冶金企业工业毒物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程冶金工业部1992冶安环字第164号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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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作业地点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
3.7 致癌性
生产性粉尘具有致癌作用的特性。
3.8 尘肺病
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4 作业管理
4.1 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对防尘措施进行可行性研究,经过技术论证,确认防护设施效果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4.2凡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粉尘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的防尘技术装备。
4.3 厂矿粉尘作业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尘源、通风除尘、湿法防尘等综合防尘技术措施。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粉尘作业。
4.4 简化生产工艺流程,降低物料落差,集中设置原料库,减少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装卸和倒运。
4.5 生产原料尽可能采用机械化运输,粉料应采用密闭或管道运输,定型产品可采用集装箱运输。
4.6 生产中尽量采用低硅原料代替高硅原料的工艺流程。
用机械化、自动化代替手工操作,采取遥控或隔离操作等方法。
4.7 在粉尘作业场所的职工操作室内,粉尘浓度不准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4.8粉尘作业场所的生产设备、除尘设备和地面的积尘,必须每班进行清扫,并定期进行大清扫。
清扫时,要先洒水或水冲地坪,严禁采用压缩空气吹扫。
4.9 在操作产尘物品时,注意避免二次扬尘。
4.10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必须符合TJ36和《矿山安全条例》的规定。
4.11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按规定使用个人呼吸保护用具,定期更换。
5 作业环境管理
5.1 对粉尘作业环境:
依据GB5817实行分级管理。
5.1.1 粉尘危害一级管理,粉尘作业条件0级和Ⅰ级危害。
5.1.2 粉尘危害二级管理,粉尘作业条件Ⅱ级危害。
5.1.3 粉尘危害三级管理,粉尘作业条件Ⅲ级和Ⅳ级危害。
5.2 粉尘检测
5.2.1 粉尘检测项目有粉尘浓度、粉尘分散度和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5.2.2粉尘测定点的确定原则、测定项目和测定方法按GB5748或《冶金企业测尘办法》规定进行。
5.2.3粉尘浓度检测的时间间隔:
一级管理的每3个月一次;
二级管理的每两个月一次;
三级管理的每月一次。
地下矿山粉尘应测点,每月至少测定两次粉尘浓度。
5.2.4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生产工艺流程变化时必须进行检测。
其样品应符合物料成分的变动情况。
5.2.5 企业部门(或职业卫生部门)每年对厂矿粉尘应测点进行抽样监测。
5.3 粉尘浓度合格率判定原则
5.3.1 在一个检测点,任何一次检测样品的结果,未超过最高容许浓度者为合格。
5.3.2月合格率按当月粉尘浓度检测结果,取其达到卫生标准的点数占应测点数的百分比;
年合格率按全年粉尘浓度检测结果,取其达到卫生标准的全部点次占全年应测点次的百分比。
5.3.3 粉尘检测结果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在作业场所及时向群众公布。
5.4 防尘设备
5.4.1 防尘设备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同时检修,同时维护,保证除尘率、设备完好率和同步运转率。
5.4.2 各厂、矿的防尘设备要建立台帐和档案,将其技术状况和使用状况加以登记。
5.4.3粉尘作业职工要严格执行“先开防尘设备后开生产设备,后停防尘设备”以及湿式除尘器要先送水,后送风的操作规程。
5.4.4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防尘措施“三同时”验收时,除尘率及岗位粉尘浓度应达到职业卫生专篇要求。
5.4.5企业防尘主管部门(或职业卫生部门)对各厂矿的除尘设备技术效果和性能参数,每1~2年进行一次鉴定。
5.4.6 企业防尘主管部门(或职业卫生部门)对各厂矿的防尘技术措施要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其内容包括:
a.设备完好率,除尘率和同步运转率;
b.粉尘作业职工的尘肺发病率和尘肺平均发病工龄;
c.作业场所粉尘浓度;
d.防尘技术措施的经济效益。
6 健康管理
6.1 就业前健康检查
6.1.1 企业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体检工作由职业卫生部门负责进行;
符合招收条件者,由职业卫生部门签署检查结果后方准入厂
并将体检结果存入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
6.1.2 就业前健康检查项目:
a.接触粉尘作业职业史;
b.自觉症状及既往病史;
c.结核病接触史;
d.内、外、五官科临床检查;
e.X线胸大片。
6.1.3 不准招收和调配有以下四个方面疾病者从事粉尘作业:
a.活动性结核病,如各型活动性肺结核以及肠结核、肾结核、骨关节结核等;
b.慢性肺疾病或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如明显肺气肿、肺化脓症、肺寄生虫症及原虫病等,以及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支气管扩张和严重的慢性支气管炎等;
c.严重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广泛严重的胸膜肥厚粘连、胸膜炎、包裹性胸膜积液、严重的先天性或后天性胸廓畸形;
d.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如高血压、动脉硬化、器质性心脏病等。
6.1.4 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6.2 就业中定期健康检查
6.2.1 就业中定期健康检查项目:
a.接触粉尘作业史;
b.自觉症状;
c.X线胸大片。
6.2.2 就业中定期健康检查周期按粉尘作业条件分级级别确定。
a.粉尘作业条件分级0级和Ⅰ级者,每4年检查一次;
b.粉尘作业条件分级Ⅱ级者,每3年检查一次;
c.粉尘作业条件分级Ⅲ级者,每2年检查一次;
d.粉尘作业条件分级Ⅳ级者,每1年检查一次。
6.2.3已确诊的尘肺患者和确诊为0[+]者,每年必需复查一次;
对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也要进行检查。
6.3 特殊健康检查
6.3.1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对从事粉尘作业职工进行特殊健康检查;
a.接触高硅粉尘发生急性矽肺病;
b.确定职业病待遇的特定检查;
c.涉及粉尘作业危害信访的健康检查;
d.上级机关指令的抽检或复检。
6.3.2 特殊健康检查结论由主检部门处理,特检档案归入粉尘作业职工健康管理档案。
6.4 尘肺诊断及管理
6.4.1 尘肺病诊断按卫生部(88)卫防字第70号及GB5906的规定进行。
6.4.2 凡被确诊患有尘肺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尘肺诊断组,在诊断后10天内出具尘肺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发送患者和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同时发给患者职业病证一份,作为就诊的凭证。
6.4.3 尘肺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职业病证不予检印,暂停职业病待遇。
6.4.4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尘肺病死亡者,生前或怀疑有尘肺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家属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或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
尘肺诊断日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6.4.5企业职业卫生部门要对粉尘作业职工和尘肺病患者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尘肺登记簿和死亡登记簿。
6.4.5.1健康卡片,记录职工自然情况、职业史和每次X线检查结果,填写确诊日期、诊断期别、发病工龄和年龄,发病厂矿和工种、尘肺晋期时间以及死亡日期、死亡年龄和死因等。
6.4.5.2逐次诊断登记簿,按厂矿或车间为单位记录每个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结果,其内容包括厂矿或车间的顺序号、X线号、姓名、诊断日期和诊断结果。
6.4.5.3 索引卡,定期健康检查对象超过300人时,都应建立索引卡。
其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家庭地址,厂矿或车间的个人健康卡片顺序号、X线号。
6.4.5.4 死亡登记簿按厂矿(车间)为单位,登记姓名、性别、年龄、工种、X线号、期别、死因及死亡日期。
6.4.5.5 尘肺病人死亡后,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在1个月内上报给职防部门,再由职业病防治部门统一填报尘肺死亡报告卡。
6.4.6 企业职业卫生部门应按冶金工业部及卫生部规定的职业病统计报表格式,按要求向行政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职工尘肺发生、晋期和死亡等情况。
6.4.7 粉尘作业职工或尘肺病患者变动工作单位时,须由原职业卫生部门将其健康档案或尘肺病案转给调入单位的职业卫生部门,调出、调入单位应将其尘肺有关情况登记、统计和上报。
6.4.8 尘肺患者变动工作单位、职工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尘肺病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6.4.9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尘肺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职业病待遇由原单位负责;
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
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6.4.10 对已确诊的尘肺患者,应在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调离粉尘岗位,另行安排,避开粉尘作业工作;
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技术骨干,拖延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在定期体检中发现有6.1.3中粉尘作业禁忌症者,也应立即调离粉尘作业。
6.5 尘肺病人分级管理
6.5.1 厂矿职业卫生部门对尘肺患者应实行分级管理。
分级指标按冶金工业、行业标准《尘肺病人分级管理》的规定执行。
6.5.2 尘肺病人管理对策
6.5.2.1 Ⅰ级管理对象,每3~4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
日常以门诊治疗为主,每2~3年安排1~2个月住院疗养。
6.5.2.2 Ⅱ级管理对象,每2~3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日常以门诊治疗为主,每1~2年安排2~3个月住院疗养或治疗。
6.5.2.3 Ⅲ级管理对象,每1~2年重新进行分级鉴定一次,日常以门诊治疗或设立家庭病床治疗,每年安排3~4个月住院治疗或疗养。
6.5.2.4 Ⅳ级管理对象,每年进行分级鉴定一次,
每年安排1~6个月住院治疗或疗养;
出院期间,可进行家访送医送药或设立家庭病床治疗。
6.5.3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分级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进行。
7 职业卫生教育
7.1 就业前卫生教育
7.1.1 粉尘作业职工,必须接受就业前的粉尘作业职业卫生教育。
7.1.2 就业前职业卫生教育内容包括:
a.粉尘危害的一般知识;
b.粉尘作业职业卫生的法规常识;
c.本岗位防尘基本知识。
7.2 就业中教育
7.2.1 粉尘作业职工在就业过程中,必须定期接受本岗位粉尘作业职业卫生教育。
7.2.2 就业中职业卫生教育内容包括:
a.本岗位粉尘的理化性质、浓度及特征;
b.本岗位粉尘源及其防护措施;
c.本岗位防尘技术设备的原理及其防护技术。
7.2.3 就业中职业卫生教育周期:
a.粉尘作业条件Ⅳ级岗位,每月一次,每次2小时;
b.粉尘作业条件Ⅲ级岗位,每季一次,每次2小时;
c.粉尘作业条件0级,Ⅰ级,Ⅱ级岗位,每半年一次,每次2小时。
7.3 提高教育
7.3.1 粉尘作业的班组长、工段长、车间主任(含科长)、直至厂长,必须接受粉尘作业职业卫生的提高教育。
7.3.2 提高教育的内容包括:
a.尘肺病发生的因素及其防治对策;
b.防尘综合措施及其应用;
c.企业防尘发展规划;
d.有关粉尘作业的职业卫生法规。
7.3.3 教育周期,每年累计不少于6小时。
7.4 尘肺患者康复教育
7.4.1 康复教育内容包括:
a.预防感冒和呼吸系统疾病的卫生知识教育;
b.预防结核病的防痨知识教育;
c.战胜疾病,增强抗病能力的社会心理学教育。
7.4.2 教育周期,每年一次,每次1~2小时。
7.4.3 康复教育由厂矿职业卫生部门、工会组织进行。
8 附 则
8.1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8.2 本规程解释权归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司。
冶金企业高温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程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防止高温对人体的危害,改善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条件,预防中暑,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规定了冶金企业高温作业职业卫生管理的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健康管理及职业卫生教育。
1.3 本规程适用于冶金工业有高温作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
GB 4200 高温作业分级
GB
934 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
GB 5701 室内空调至适温度
GB 2759 冷饮食品卫生标准
GB 4015 炉窑护目镜和面罩
GB 8965 阻燃防护服
935 高温作业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限值
3.1 高温
作业场所具有生产性热源,当室外实际出现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气温时,其作业场所气温高于室外气温2℃或2℃以上时的车间空气温度。
3.2 高温作业
职工在作业场所接触高温的作业。
3.3 生产性热源
系指生产过程中能够散发热量的生产设备,产品和工件等。
3.4 同类岗位劳动时间与平均劳动时间率
系指1个劳动日内各岗位的劳动与休息时间分别归类,统计同类岗位劳动时间。
平均劳动时间率系指工作日内净劳动时间与工作日总时间的百分比(包括离岗1分钟以上的休息时间),连续跟班记录3天的平均值。
4.1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暑降温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4.2 车间内作业场所夏季允许气温上限,应按当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同作业场所与室外允许温差之和计算(表4-1);
如某些作业场所的气温,在采取一般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表4-1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1~2℃。
4.3 根据不同地区、生产工艺流程和厂房建筑条件,应从总图、工艺、建筑、通风与隔热等方面,采取防暑降温治理措施。
4.4 在冶金生产中凡能放散大量热量的生产过程和操作过程,对新建工厂应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非自动化、机械化的旧有厂房应尽量加以改进。
表4-1 车间内夏季作业场所气温
─────┬───┬──┬──┬──┬──┬──┬──┬─────┬──
当地夏季通│
│
│
风室外计算│≤22│23│24│25│26│27│28│29~32│≥33
温度(℃)│
─────┼───┼──┼──┼──┼──┼──┼──┼─────┼──
允许温差
(℃) │10 │9 │8 │7 │6 │5 │4 │ 3 │2
─────┼───┼──┴──┴──┴──┴──┴──┼─────┼──
作业场所允│
许气温 │<32│ 32 │32~35│35
(℃)
─────┴───┴─────────────────┴─────┴───
4.5 新建厂房在确定建筑方位时,应做到避免西晒,如不能避免时,应增添防晒建筑结构或采取其它防晒措施。
建筑物屋顶围护设施应有隔热措施。
4.6 合理布置和疏散热源。
4.6.1 各种炉窑和散热设备,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或厂房(车间)外。
4.6.2 钢锭、铸坯、铸件及轧材等炽热的半成品及成品,应尽快运至专设的存放场地或运出厂房(车间),存放场地应布置在厂房(车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4.6.3 当热源较多而采用天窗排气时,应将热源集中在排气天窗下侧,并对热源采取隔热措施。
4.7 隔热
4.7.1 在较长时间内直接受到热辐射影响的作业场所或工作室,当辐射强度在2.1J/(cm2·
min)以上时,应采取水幕、隔热水箱、
隔热屏等隔热措施。
4.7.2 对职工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人体的高温壁板,当表面平均温度高于40℃时,也应采取隔热措施。
4.7.3 屋顶高度在5m以下,通风情况较差者,可采用开设天窗或屋顶搭设凉棚、使用隔热层或喷水等降温措施。
4.7.4 厂区绿化面积应达到国家绿化标准的规定。
4.8 通风
4.8.1 自然通风
4.8.1.1 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厂房,其方位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形式,按夏季主导风向,尽量布置在热源的上风侧;
厂房的长轴与夏季主导风向应尽量垂直。
4.8.1.2 历年最热月份平均气温高于或等于28℃地区的辅助建筑,可采用通风屋顶。
4.8.1.3 高温车间应采取有组织的自然通风,合理安排进、排风口,进风口下缘距地面应不高于1.2m,天窗应装有挡风板。
4.8.1.4 当生产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炎热地区的厂房宜采用敞开型或半敞开型。
4.8.2 机械通风
4.8.2.1 炼焦、烧结、炼铁、炼钢、轧钢及耐火炉窑等高温作业场所或操作室的气温,当不能达到卫生标准或热辐射强度大于2.1
J/(cm2·
min)时,应设置局部送风或空调设施。
4.8.2.2 局部送风的风向应避免经过热源吹向人体,送到作业场所的风速,应以吹至人体有爽快感为宜。
风速可分别为:
0、Ⅰ级高温作业2~4m/s;
Ⅱ、Ⅲ级高温作业3~5m/s;
Ⅳ级高温作业5~7m/s。
4.8.2.3 气温高于35℃,热辐射强度大于8.4J/(cm2
·
min)的冶炼、浇铸与轧钢等高温作业场所,可采用喷雾风扇降温,其风速应控制在3~5m/s,雾滴直径应不大于100μm,以小于60μm为宜。
4.9 使用地道风时,必须先将地道内的脏物清除,排出污浊空气,空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4.10 使用循环通风时,必须经过空气净化处理,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4.11 对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操作室、轧钢操作室、拦焦车及熄焦车操作室等特殊高温作业操作室,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
在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时,室温一般为24~28℃。
4.12 在高温作业场所附近,应设置工间休息室,室温可在28~30℃,在炼焦炉顶等特殊高温作业场所附近的工间休息室,如采用冷风机组或空调机组时,室温以25℃左右为宜。
4.13 炎热地区的钢铁冶炼、轧钢等工厂应设有高温作业工人休息室,室内可用风扇,室温以不超过30℃为宜;
如采用冷风机组或空调机组时,室温可采用26~29℃。
4.14 清凉饮料与防暑药品的供应。
4.14.1 企业应按规定供给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人员茶水、含盐汽水等清凉饮料及防暑药品。
4.14.2 盐汽水含盐量一般采用0.1~0.2%。
盐汽水水温以8~12℃为宜。
4.14.3 盐汽水等饮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4.14.4 饮水量以少量、多次,并根据个人需要自由饮用为宜,不应暴饮。
4.15 暑季作息时间
4.15.1 对白班工作的露天作业,应尽量安排早出工,晚收工,延长午休时间。
4.15.2 缩短一次性持续接触高温时间,工作中应多次轮换作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4.15.3 在暑期,不应占用职工的业余时间,并应按上班班
次调整单身同班次职工住宿。
4.16 应为露天作业的职工设置防阳光暴晒的休息场所。
4.17 个人防护
4.17.1 应发给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
4.17.2 发给炼焦、烧结、炼铁、炼钢、轧钢等高温作业职工的工作服应为白色,并能防热、阻燃。
4.17.3 凡受红外线、紫外线严重影响的冶炼、轧钢等高温作业职工,应发给防护眼镜。
4.17.4 应给高温作业职工设置保存和发放个人防护用品的设施。
5.1 气象条件的测定
5.1.1 气象条件测定的选点、使用仪器、测试技术等均应执行国家标准的规定。
5.1.2 测定项目为气温、气湿、风速和热辐射强度。
5.1.3 测定期限应根据劳动环境热源的稳定情况与高温作业分级级别来确定:
Ⅰ、Ⅱ级高温作业,每年暑期测定1次;
Ⅲ、Ⅳ级高温作业每年暑期测定2次。
5.1.4 测定时间:
选择最热月份测定1~2次,每次连续测定2日,在夏时制14~16时测定,取2日的平均值和最高值。
5.1.5 防暑降温设施在改进前、后,应进行测定,并作出技术效果评价报送有关部门。
5.2 防暑降温设备应按规定有专人检查与维修,切实执行运行管理制度。
5.3 炎热地区的冶炼、轧钢等工厂的医疗单位,在暑季应设置中暑抢救室。
5.4 企业必须在暑期前编制防暑降温工作计划,各项防暑降温工作,必须在暑季前准备就绪。
5.5 由企业安全部门负责牵头,职业卫生防治部门、医疗单位及工会等部门配合,对防暑降温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对典型经验加以总结推广。
6.1 健康检查
6.1.1 凡属新参加高温作业的职工,在就业前,必须进行全面系统的体检,如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应严禁参加高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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