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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研究背景: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越来越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
但是网络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很多挑战,网路侵权就是其中之一。
在网络侵权中,尤以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最为突出。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挑战了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得原本就比较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问题显得更为疑难。
我国自1994年开始加入了国际互联网,从那时起知识产权网络侵权问题就不断凸显,但是法律制度的建设却没有跟上,存在很大的滞后性。
研究现状:
由于知识产权和网络技术分属不同的学科,彼此之间互通性本不强,但是网络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出现,这两个原本关联性不大的学科联系日益紧密。
由于同时精通网络技术和法学理论的专业人才并不是很多,所以国内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研究比较薄弱,特别是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确认及责任承担更是处于空白状态。
从国外的研究来看,由于国外侵权法、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相对发达,以及有着一系列的司法判例作支撑,因此其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研究相对深入一些。
研究目标:
本课题的研究目标是系统归纳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及其特点,在研究网络知识产权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分析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证据确认及其责任承担。
以此填补我国国内相关研究的空白,以促进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研究方法:
本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是理论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多种研究手段的综合运用,来达到研究目标。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分类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的内涵也不断丰富,甚至形成了很多新的权利种类。
这一现象是知识经济与网络技术结合的必然现象。
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在本质上和传统的知识产权区别不大,但是在表现形式上却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很大的差别,以至于产生一些诸如网络域名使用权是不是知识产权的争论。
因此,在研究本课题之前有必要先行分析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分类,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开展后续的研究工作。
笔者认为,网络中的知识产权基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域名使用权
域名全称网络域名,是上网单位的名称,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网络的单位在该网中的地址。
和域名有关的专业技术在非专业人士看来是相当复杂的,难以理解。
其大致流程是,用户选择一个以英文字母、数字、横线或者上述几种元素的组合,提交给域名申请的中间商,然后再由域名申请中间商将申请资料提交给注册机构。
其整个过程大概只需要5分钟,而且收费及其低廉,注册一个以cn或者结尾的国内域名只要1-2元,注册一个国际域名也只要50-100元不等。
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介,已经越来越多地被企业、政府和个人用于对外推广。
但是,与由不含任何意义的一系列数字组成的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不同,域名是为了便于被记住和被识别,通常含有与企业名称、商标、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意义。
网络域名因此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其主体可以利用网络域名获得财产利益。
此外,由于网络域名一般用英文字母来标记,因而容易和企业的名称、声誉相联系起来。
如国内著名的互联网企业XX(Baidu)、新浪(Sina)等,这些英文字母的组合与其品牌几乎不能分离。
网络域名使用权之所以是知识产权是因为它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特征:
第一、域名具有无形财产性。
域名是公众对网络提供服务的评价介质,因为公众是通过域名认识、识别和确定网络服务者及其提供的服务质量的,而网络提供优质服务所具有的商誉价值集中凝聚在域名上;
第二、域名具有排他的专有性。
域名的标识作用已毫无疑问。
它不仅是一种简单的网络上的地址,而且是人们选择用来在网络上代表自己的标志。
域名构造,无论是二级、三级或是四级域名构造,都是注册人在网络空间的绝对地址和网民认识网页所有人及其业务的唯一指示器,其在技术上和法律上都是唯一的。
第三、域名具有时间性。
各国域名注册和管理法规一般都规定域名取得注册后经过一段时间后要申请续展,如果不续展则将失去注册。
第四、域名具有法定性。
域名在各国都需依法注册取得。
各国在规范域名注册行为方面都颁布了相关法律,如美国、日本。
我国在域名的注册管理方面也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以及《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二)商标权
在网络产生之前,商标也仅仅存在于现实世界中,商品或者服务的的提供者为自己设计一定的标记,以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或者服务。
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提供者的信誉,因此具有财产价值的内涵。
一旦域名、网站名称、网站图形标志等在使用和宣传中逐渐具有了标识性和显著性,产生了商业价值,使用者就希望这些网络标志能够如传统意义上的商业标志那样,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
因此,和域名使用权不同,商标权是传统商标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拓展,或者说是网络空间中所产生的一些标记性符号、图像试图获得现实世界法律规则的保护。
(三)著作权
人们在网络空间中享有著作权比较普遍,因而网络空间中的著作权纠纷也比较多。
由于互联网是一种新型传媒,因此互联网也是人们进行创作和交流的一个平台。
在互联网上,每天都有数以万计的新作品问世,甚至还有一些专门从事原创的网站供网友们交流学习之用。
只要作品问世,不管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因此互联网上的原创作品其著作权也由其作者所享有。
但是由于在互联网上对文字、图像以及其他数据进行拷贝、传播比较容易,甚至在短时间内就能传遍全球,因此互联网上的作品比现实世界中的作品更容易遭到盗版以及其他类型侵权的危险。
因此,笔者认为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与传统的著作权没有多大区别,唯一的不同就是这种著作权更容易遭受侵权。
(四)专利权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子商务技术获得了专利,例如图形压缩技术、网页技术、在线专家系统、网络邮票技术、数字化产品网络销售技术等等。
对于如何界定网络环境下专利保护范围,目前理论界争论不一,尚无定论。
按照国外先进经验及国际惯例,一般将网络环境下的专利分为两种:
一是关于经营方法的专利;
二是计算机程序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以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其表达的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而不需要采用技术手段或者遵守自然法则不具备技术性。
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对于经营方法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则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其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技术性。
如果该经营方法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应将其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不授予专利权。
如果该经营方法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只要其带有技术性成分,就应当准许其获得专利保护。
在计算机程序专利方面,走在前面的是澳大利亚、加拿大、智利、日本等国家。
它们都在法律上给予计算机程序以专利保护。
在我国,计算机程序本身是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
因为按照我国的《专利法》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的。
数学方法以及一切以人的抽象思维、主观意念或者感觉为特征的非技术方案都不能获得专利权保护。
笔者认为,《专利法》保护专利的实质在于保护专利的技术性。
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发明以及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或者这个程序在设计发明过程中运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并能够产生一定的技术效果,则不能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程序而否定其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
因此,计算机程序应当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纳入法律。
(五)其他知识产权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不限于上述几种,此外还有很多新型的或者传统的知识产权与互联网有关。
从传统知识产权来说,一些商业秘密可能被存放于互联网的某个节点上,因此容易遭受侵犯;
从新型的知识产权来说,还有诸如数据库之类的在法律上尚存争议的新生事务。
对于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理论上一般认为,数据库的本质是一种汇编,其内容可能是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如歌集、舞曲选等),也可能是无版权保护的作品或纯事实性数据材料(如法律汇编、列车时刻表、电话号码本等)。
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
二、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证据认定的难点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中值得研究的内容有很多,但是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证据确认和责任承担。
因此,在结合上述网络知识产权分类的基础上,本部分主要结合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难点。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证据的认定就属于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
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这一问题并没有因为互联网的方便、快捷而给人们带来很多便利,相反,互联网的一些特性造成了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很多难点,这些难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域性淡化造成的困难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之一,地域性表明了知识产权的地理边界。
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地域性却相当淡化。
超国界性正是互联网的优越性之一,这一特性使全世界的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联系在一起,增强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和了解。
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互联网的这一特性给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证据确认带来了很多难题。
例如,服务器空间在国外,侵权证据也留在了那个服务器上,那么司法认定人员如何认定该证据呢?
显然,出国取证会带来很多麻烦,但是用网络登录、查看证据,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又会大打折扣。
因为依据法律,这一证据可能违反了最佳证据规则,证明力相对低下。
(二)专有性弱化带来的困难
专有性是指在法定范围内权利主体享有的独占权利,即在一定限制下(如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
二是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笔者认为,传统知识产权确实有着很强的专有性,正是专有性催生了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和法律体系。
但是互联网的出现使专有性大大减弱,因为互联网的本质其实是知识和信息的共享。
如果在网络环境下过度强化专有性则会给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带来很多不利影响,但是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专有性给知识产权侵权证据的确认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举例来说,对于一篇广为转载的网络作品来说,如何认定原权利人都是一个困难之处,因为人们可以轻易地修改其中的内容和发表的时间。
所以,主张被侵权的权利人甚至很难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作者。
(三)网络技术给证据确认带来的困难
网络技术一方面可以使司法人员非常便利地掌握案件信息,但是另一方面侵权人也可以方便地利用互联网的这一特性。
在现实世界中,侵权人留下的证据一般难以消除,这些留下的证据容易为原告或者司法人员所发现。
举例来说,盗版商的盗版书籍可能成为侵权的可能而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在互联网上对原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则很难认定,因为侵权人可以非常方便地销毁证据——电脑磁盘上留存的数据。
此外,网络技术还给证据确认带来的一个困难是,侵权人可以方便地对数据进行复杂的加密,使权利人以及司法人员难以解码,也就难以认定证据。
总之,互联网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侵权证据的认定存在很多困难,这些困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互联网的一些特性所决定的。
因此,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确认过程中,应该充分了解互联网的这些特性,以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证据确认。
三、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确认
死从上文的论述来看,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确认存在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在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进行确认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如下三个问题。
(一)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材料的搜集
如前所述,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因此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证据容易灭失、毁损,对证据确认造成很多不利影响。
因此,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搜集是处理该种类型案件中的一个难点。
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过程一般都通过计算机介入互联网操作完成,因此所留下的证据也都是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在证据法学中又是一个新型的门类,很多问题理论界还没有一致的观点。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搜集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注重证据的保存。
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证据一般表现为一定的数据,因而容易被篡改、删除,所以要注重证据的保存。
以侵犯著作权为例,如果权利人的作品在非经授权下被复制并且在网络上广为传播后,权利人应该锁定传播源,并且通过保存网页等技术手段对这些证据进行妥善的保存。
否则一旦侵权人删改数据后,这些内容可能就找不到了。
第二、可以使用传来证据。
由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和电子证据密切相关,因此要善于使用传来证据。
事实上,网络侵权的证据多数属于传来证据。
因为通过侵权人的服务器所下载到的图像、文字、音频等内容和源文件是完全一致的,此处所搜集到的证据几乎完全等同于原始证据,只是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法律尚没有把电子证据的传来证据视作原始证据。
善于利用传来证据,将大大减轻取证的压力,便利于诉讼的进行。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电子证据并不是不能篡改,相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比较容易地对相关数据进行改动。
笔者的建议是,取证的时候可以要求公证机关作公正。
(二)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证明力
在证据学中,证明力的认定主要是对相关性的认定。
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认为,相关性可以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
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
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能够证明过去存在着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
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来看,也涉及这三个问题,即所搜集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侵犯知识产权的实施,所证明的事实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事实与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不存在电子证据法,因此只能通过现有的法律来解决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在关联性认定中,主要解决的是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认定侵权人通过网络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这是最主要的部分。
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权人所使用的一些标记、域名、网站上刊登的文章,是否与他人的相关权利产生冲突,并且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三)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依法能成为证据的资格,又称“证据力”、“证据的适格性”。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可采性”。
传统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存在较大差异,这一差异也同样体现在证据能力的相关立法上。
但是无论是完全采取英美法系那种法定的立法方式,还是完全采用大陆法系那种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立法方式,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弊端。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所采集的证据材料不一定具有证据能力,想要具有证据能力还必须满足法律的其他要求,即所采集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由于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中所采集的主要是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是否合法是证据确认中的一个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并没有电子证据法,电子证据究竟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中所确认的几种证据形式之一还存在很多疑问。
但是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中的电子证据能够具有证据能力,因为它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
(四)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对证据进行查证是证据确认中的最后环节,即查证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采集到的电子证据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特别是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
例如,如果出现了对纸面文件的伪造、变造,法官可以聘请文书专家进行鉴定,一般通过物理方法、化学方法等专门方法很快就能识别真伪;
如果出现了对模拟技术制成的录音带的伪造、变造,法官也可以聘请声纹专家进行鉴定,一般也能很快通过分析各种参数识别真伪;
如果出现了对数字技术制成的数码照片的伪造、变造,则除非具备苛刻的条件,计算机专家也很难识别真伪。
四、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
侵犯知识产权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本文主要探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为民事责任承担是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所最为关心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网络侵权主体类型
网络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的脆弱性,因此容易遭受侵权,网络知识产权包含的具体内容又很多,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但是从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主体来看,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竞争对手。
由于利益冲突关系,竞争对手容易利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缺乏法规规定等特点实施侵权行为,以获取非法利益。
这种行为主要包括模仿他人网页面板、抄袭他人网页内容、复制他人数据库以获取客户资料,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案件比较多。
如2000年北京四方利通公司状告“今夜网”抄袭其页面内容,就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
两公司应该属于竞争对手,但是后者利用了前者的一些页面内容,以招徕客户。
第二、普通网友。
一般的网友也可能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
如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移植到自己的个人主页或者博客中使用。
这些作品包括:
文章、图片、链接、LOGO、数据库等。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
笔者并不认为这是合理适用,因为互联网具有广为传播的性质,而且个人主页和博客页面上又同时可能会投放一些广告,因此属于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侵权活动。
但是在实践中会发现,虽然普通网友也可能会侵犯他人的网络知识产权,但是一些大企业一般不会计较之,因为即使提起诉讼,也不大可能会获得多少赔偿。
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般发生了竞争对手之间。
(二)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被认定后,其侵权者会承担一系列的责任。
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含的门类很多,因此责任承担也没有固定的方式,但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赔礼道歉。
这是针对轻微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而承担的责任。
如一家网站套用了他人的页面设计,经权利人提出后除了将其撤下外,还可能会被要求向原权利人道歉。
第二、消除影响,停止侵权。
消除影响包括,侵权人刊登声明,以澄清相关事实,并且将自己侵权所形成的一些电子数据进行删除。
如将自己擅自转载的文章删除,将模仿他人的页面进行整改,将他人网站的LOGO撤下等。
以此停止侵权活动,不再事实侵权行为。
第三、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
其存在的理由是,侵权人往往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获得了一些非法收入,而同时权利人往往会遭受一些损失。
因此,法律处于公平正义的目的,会责令侵权人对权利人进行一些经济赔偿。
总体上看,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这几种类型。
这些责任类型也和传统知识产权没有多大的区别。
5结论
总体上说,互联网是一个知识产权遭受到侵权的重灾区,这是由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所造成的。
由于互联网强调知识的共享,一些知名企业已经将自己的源代码彻底开放,如LINIX,FIRFOX等,这是互联网发展中的必然趋势。
但是互联网中的另外一些知识产权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如商标权等,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和现实世界中没有什么差别。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难点是证据的确认,由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会涉及到电子证据的问题,因而使得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显得比较复杂,一些主张权利的原告甚至无法证明自己对相关数据享有知识产权,出现官司“越打越糊涂”的状况。
因此,研究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责任承担方面,笔者认为网络知识产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没有什么区别。
从发展前景来看,我国在不久的将来应该会制定电子证据法,或者将电子证据法的内容纳入现有的证据法律体系之中,届时这些问题将会得到很大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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