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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实践中,存在很多排除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案型。
故对该规
则适用要件及适用范围的讨论就很有必要。
一、损益相抵的适用条件
我国学者当前普遍认为,损益相抵的适用要件应该包括三个方面:
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受害人获得了利益以及损害事实和利益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三点,前两者系前提,而因果关系则为关键。
[1]
(一)损害赔偿之债成立
作为损害相抵成立前提的损害赔偿之债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
篇二:
合同法复习
名词解释
1.实践性合同:
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
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2.要约: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人为要约人,
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为受要约人或承诺人。
3.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一
种事实行为,不是意思表示行为,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本身不发生法律效果。
4.要约的撤回: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
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
5.要约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
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6.承诺的撤回:
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回承诺的
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7.代位权:
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
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8.撤销权:
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
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9.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
受到损害。
10.先诉抗辩权:
是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
前,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
11.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明示毁约)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默示
毁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2.违约定金:
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收受定金的一方
得没收其定金而不予返还;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3.债权让与:
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的协议将其债
权转移给第三人。
(狭义)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广义)
14.债务承担:
亦称债务转移,指的是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
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转移于新债务人承担。
15.抵销:
是指当事人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
在对等额内消灭。
16.提存:
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交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
消灭债务的行为。
17.解约条款:
在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释权中保留解释权
的合意。
18.继续性合同:
履行必须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
合同。
19.可预见规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
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0.过失相抵: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
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制度。
21.损益相抵: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
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不真正义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3.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4.免责条款: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者限制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
的条款。
25.买卖不破租赁:
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
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简答题
1、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规定
概念: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商业秘密。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具体规定
1)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所有权情形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3)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卖人不可以取回标的物所有权情形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
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4、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具体规定
1)格式条款:
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一方的解释。
3)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执行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我国合同法关于一般法定解除条件的具体情形(94条)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1)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
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论述题
1、试论我国合同法所涉及的撤销制度(要约的撤销、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可撤销合同、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任意
撤销和法定撤销)
可撤销的合同:
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类型:
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
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要约的撤销:
1、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2、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
4、因撤销给对方带来的损害需得赔偿(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的撤销权:
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谓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行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为被告,收益人、受让人为第三人。
行使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其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对于受益人应当返还财产。
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
合同被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可享有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4)严重影响受赠人的日常生活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撤销不具有追溯效力;
篇三:
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
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
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①未来性。
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②期待性。
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③一定的现实性。
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
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
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②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
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
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
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
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
这是前提条件。
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
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
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
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
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
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
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
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XX]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
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
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
常见的有:
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
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
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
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
②消费者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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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 损益 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