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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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机场管理的实际,草拟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制定机场发展的战略目标、总体规划和促进机场建设发展和地区航空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研究机场业务的发展方向,指导本市民航业务的拓展工作,推动机场与国内外机场和航空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五)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及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协调机场与临空经济区、物流园区、保税区和港口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六)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场地区有关单位和查验单位的有关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建设、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落实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民航业发展政策,并依照本办法及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规划原则】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将机场净空保护和机场发展规划纳入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并对机场场址和机场净空实施保护。
第八条【管理原则】机场是具有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机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协调发展。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九条【土地利用及建设所遵循原则】机场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机场总体规划和机场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规划编制单位及程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提出机场总体规划草案。
机场总体规划草案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有关军事、民航管理机构协调、批准,依法纳入本市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编制】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修订机场及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机场地区详细蓝图,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详细蓝图草案,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用地规划】市、区政府应当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确定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控制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不得与机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相抵触。
相关部门在制定与机场地区相关的土地、产业等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管理】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拟向机场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出让机场规划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设定的土地出让条件。
土地使用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详细蓝图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机场用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将机场用地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土地全部或部分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市交通主管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确保土地使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详细蓝图。
第十四条【用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相关单位需改变机场用地用途或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初审意见。
相关单位和个人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机场规划用地,或者申请改变机场用地用途或建筑物使用性质时未提交市交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审批】机场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详细蓝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机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初审意见,提交民航管理机构出具的项目建设方案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许可手续未提交市交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备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详细蓝图,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民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管理】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公共设施建设主体】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及使用权人不明确的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设置、养护和维修。
第三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职责】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安全管理,保障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并对机场的安全运行承担主体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保持机场各项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运行的要求;
(二)根据机场运作和安全保卫的需要将控制区划分为若干专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三)负责拟定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旅客、货物的安全检查和机场控制区的守卫工作;
(五)负责机场控制区安全保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
(六)负责机场地区内的净空环境、电磁环境保护和噪声控制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外的净空环境、电磁环境保护和噪声控制等工作;
(七)负责野生动物及鸟类活动监控、检测和鸟害防治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其他驻场单位安全管理职责】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驻场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控制区划定】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通行证管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安保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控制区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机场管理机构核发。
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安全检查及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民航管理机构、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禁止危害航空安全行为】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瞒报品名,违规运输锂电池;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狩猎、鸣枪、射击、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及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
(八)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九)使用激光等强光照射航空器;
(十)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油料管线保护】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航油供应部门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油污隐患清理要求】有关作业单位在航空器活动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规范操作,防止产生地面油污;
产生地面油污的,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七条【消防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等消防安全责任,并接受机场公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施工规范】机场地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施工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用服务保障】机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供气和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机场正常运营。
第三十条【应急救援机构】本市成立由市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有关航空公司营运人及其他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规定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的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应急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报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应急救援机构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应急预案需求参加。
第三十二条【紧急情况处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机场公安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机场运营及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职责】机场管理机构享有机场运营服务的特许经营权,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内从事或者提供任何经营服务;
不得在机场地区内开展以下活动:
(一)从事经营活动或提供服务;
(二)在机场地区内张贴、散发广告、宣传品;
(三)进行募捐;
(四)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五)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六)拍摄影视片;
(七)法律、法规禁止或妨碍机场地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必备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方便旅客、互相协调、满足有关生产服务单位的工作需要等原则对机场地区内经营服务功能进行布局。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设置必要的设施,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外币兑换、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收费标准及公示】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服务规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入境查验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内航空服务规范,报民航管理机构审定后发布实施。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规范,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机场管理机构和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运营等方面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机场退出经营及有偿转让经营权】在确保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营的条件下,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退出经营性业务,并将机场地区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用特许经营等有偿转让经营权等方式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出租方式,将其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设施租赁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也可以向其他企业有偿转让与机场运营服务有关项目的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上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经营协议约束】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地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第四十条【航班延误处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航班延误处置应急预案。
发生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会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根据航班延误处置应急预案,协调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公共设施维护】机场管理机构及相关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设施的维护,由于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投诉处置及服务改善】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旅客、货主的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难以及时答复和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协调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公安等主管部门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信息共享及交通保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时提交乘客流量信息和航班动态等信息。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班计划和机场地区旅客流量的实际情况,制定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的营运方案,保证及时疏运旅客。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地区旅客疏散应急预案。
出现大量旅客滞留机场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交通运输企业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四十五条【经营及服务考核】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指标考核体系,并根据机场的客货运输增长情况、社会对其服务的评价情况以及所管理国有资产的增值情况,综合考核其社会和经济效益。
市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场服务管理质量评价制度并开展定期评价和不定期抽查评价工作。
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改进。
市交通主管部门参与相关部门开展的机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提任及年度考核。
第五章 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
第四十六条【净空划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拟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突破机场净空限制面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施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孔明灯、烟花、爆竹等其他升空物体;
(七)从事容易引诱鸟类聚集的养殖业;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需经批准的行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由批准机关通报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遗留建筑物拆除补偿】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地区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违建处理】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在机场地区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性物体,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
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净空保护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
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三条【航空无线电台设置许可】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航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四条【禁止影响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在机场地区及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五条【查处干扰电磁环境行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
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禁止从事影响电磁环境保护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和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航空器噪声防治】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物适航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地区周边产生的影响情况报告市人居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土地规划噪声影响考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机场周边的城市规划时,应充分考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环境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合理规划土地用途。
第五十九条【建设项目噪声控制】市人居环境管理部门依据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不同程度,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噪声分布图。
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售楼处告知航空器噪声可能造成的影响,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六章驻场单位工作协调制度
第六十条【日常协调】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驻场各单位的日常协调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六十一条【交叉职能协调】驻场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
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六十二条【口岸管理】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城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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