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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139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
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
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
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仍眼有效,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以前计算的诉讼时效至届满为止。
(一)、先说民商法上的:
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前者式适用于物权的时效,不过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后者适用于请求权,如果超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力,就会导致丧失“胜诉权”。
3.债权产生的原因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
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义务。
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1)合同。
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
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
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4.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有什么不同
主体及责任承担不同
(一)投资主体不同
1、根据新《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naturalpersons)或一个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阐明:
(1)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7]《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即法律规定,允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个人。
2、在转投资方面,新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的投资额条件已不设限制[8],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因此在转投资时应有所区别,
(1)对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9]。
(2)对于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进行投资时,并无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换句话说,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人独资性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也无所限制,其理由如前文关于母子公司的阐述,笔者认为,新公司关于该条文立法亦有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考量因素。
而个人独资企业在转投资方面则完全没有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或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有一种情形两者是相似的,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受新公司法第59条[10]的限制,即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一定指投资设立一个全新的公司,还应有另外一种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受让被投资企业的部分出资额或股份,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导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发生增加和扩充;
同理,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进行投资时,同样可以导致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个人独资企业同样可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
(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同根据新公司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二,一为公司,二为股东。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则显得较为单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8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该条款,笔者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投资者个人或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这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
1、做为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债权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遍特性,具有公司做为法人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
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
因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11]。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的性质作出了更为完整和确切的表述,“独立”突出了法人的基本特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当公司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对于独立责任,应做相对的理解,公司必须以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自己而言,公司全部的财产偿还债务则是无限的,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不属于该独资企业,既然企业的财产不能独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只能从投资人个人的全部财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获得求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无限责任。
3、值得特别阐明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
当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使交易对方的债权落空,就必须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予以剥夺,即公司法理论上的所谓“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oftheCorporatePersonality)(或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
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让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后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东利用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应追究股东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责任。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将法人的独立人格永久的剥夺和全面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或者说,在出现前段所述的情形时,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权的股东进行惩罚而追究其个人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补偿。
当前段所述的情形消失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消灭[13],只有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破产、责令关闭等原因被终止时,其法人人格才会被永久剥夺。
(四)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不同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单位犯罪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备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那么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这一资格,应结合单位犯罪的实质来看,因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而法人是在法学意义上是人造的、非真实的人(artificialpersons),区别于自然人即有生命的真实人(realpersons),法律不可能要求一个具备虚拟人格的主体来承担诸如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因此,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在这一点上,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故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立法上也不承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14]。
因此,两者在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上存在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个人,股东仅享有股东收益,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企业收益即为投资人个人收益,因此若两者分别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需追究股东个人(此指自然人股东)或投资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时,前者比后者相对宽松。
即“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犯罪要宽松”[15]。
四、设立出资条件不同主要体现为最低资本金的限制与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对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因新公司法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统一降为3万元,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显然要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要高很多,立法者作出如此规定除可籍法人人格滥用之理由外,更欲籍此抬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以最低资本金制度限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资格,期待交易对象的信赖感,以维护交易安全。
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意图有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对于其申报的出资限额则没有规定,故立法者旨在降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准入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其次,表现为出资方式及所占资本金比例的不同。
采用货币出资的,该一人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16],依此推理,一人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其估价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
而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及所占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五、财务报告设立方面的区别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17],尽管亦规定了公开性原则,向各股东公开,但并未要求进行审计,从明确化角度而言,还应规定得更为具体,即“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18]。
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19],即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编制。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明确化、进一步公开化的规定,旨在防止一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保证责任承担的界限清晰。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则不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20]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六、所得税政策不同按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21],对个人独资企业本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其投资人是自然人,还应对投资人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的所得税负,但从2000年1月1日起,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其投资者个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和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2],即现行的所得税政策对个人独资企业仅是单一税负。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应根据一人股东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1、一人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应据其从一人有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一人股东是法人的情形,如果该法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企税税率的,除法定减免税外,该法人股东投资收益(需具备股息性质)应当还原并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该法人补缴企税;
如果低于,国家不向该法人退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多缴的企税[23]。
7.保险合同的特点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点:
其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其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合同具有的独立的特点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对合同作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分类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
单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只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
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间有相应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因此属双务合同。
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按合同规定,缴保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被保险人只有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才能取得保险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而在保险人收取保费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必须旅行合同规定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有代价的。
对合同作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区分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偿付代价。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换取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代价。
若无此代价,则保险合同不能生效。
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合同一般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需要采取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即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或采取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
如必须作成书面形式,需要签证、公证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方能生效的合同。
非要式合同则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由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标志着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关系重大,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与侥幸同义,射幸合同是传统民法合同的一种形式,与射幸合同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
交换合同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是具有相当的价值。
对合同作射幸合同和交换合同的分类是根据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是否确定。
射幸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亦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旅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
而交换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即可约定,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给付具有相当价值。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
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仅在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其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给付。
需要明确的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但这种机会性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而就全部承担的保险合同的总体来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或保险金的关系是依据概率而计算出来的。
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总额原则上与其所赔偿总额大体相等,所以从承保总体来看,保险合同是不存在偶然性的。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与商议合同相对应的一种合同。
商议合同是由缔约双方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在实际生活总督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商议合同。
附合合同叫依附合同。
双方没有体现充分协商,只是由一方提出条件,另一方只能做“取与舍”的决定,要么接受对方的条件,从而双方签定合同,要么拒绝接受对方的条件,从而双方不产生合同关系,没有商量的余地。
保险合同属附合合同是与保险业的特殊性有关,然而形成这一特征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保险业的客观需要。
由于保险事业快速发展,不得不力求手续简洁迅速,保险合同逐渐出现定型化、技术化、标准化的趋势。
保险单所代表的合同主要条款多由保险人、保险人团体或主管部门事先拟订并统一印制出来,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
接受这些条款,而不能要求修改这些条款。
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保单内容的必要,也只能选取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
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附合合同的特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原则 “重合同,守信用”是任何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原则。
诚信是履行合同的关键。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出于良好的诚信来向对方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
对于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基于特定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环境中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方面保险人对于随时处于风险中的保险标的一无所知,另一方面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指定的保险条款处于附合状态,这就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处于最大诚信原则无保留地将各自知悉的有关保险标的及保险合同的主要情况和条件告诉对方,以便双方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决定是否与对方达成协议。
所以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需要更好的诚信,即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这样的合同项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将所有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保险人也必须向投保人对于保单条款做出必要的、清楚的解释和说明。
8.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
又称为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般是由保险人准备的统一格式书据,由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项填写。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保险单
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
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它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
3.保险凭证
又称为小保单,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4.暂保单
是一种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
从法律效力上看,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暂保单的期限较短,正式保险单广经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10.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
消费者保护法为消费者设立了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九项权利。
1.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索赔
3.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包括: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3)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或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4)有权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选择。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
公平交易权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交易条件公平,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
有权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第二,不得强制交易。
消费者有权按照真实意愿从事交易活动,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拒绝。
5.获取赔偿权。
获取赔偿权也称作消费者的求偿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享有求偿权的主体包括:
(1)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
(2)服务的接受者;
(3)第三人,指消费者之外的因某种原因在事故发生现场而受到损害的人。
求偿的内容包括:
(1)人身损害的赔偿,无论是生命健康还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均可要求赔偿;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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