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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判断可能的坏账损失,目的是确定以什么价格来转让这类债权。
基本公式为,应收账款的评估值等于应收账款账面价值减去已确定的坏账损失,再减去预计坏账损失。
本案中,评估工作无疑应当由转让债权的一方即外贸总公司和边贸公司进行。
亢文钧作为拟受让债权的个人,并无义务要求对上述债权进行评估,其只是根据债权转让方提出的转让价款和自己对该笔债权收回可能的判断来决定最终是否受让债权。
从国家对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看,为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对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
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
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原则,并规定了评估方法,但其中并未针对单项债权转让是否应当评估以及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也并无转让单项债权必须进行评估的规定。
20XX年6月28日《财政部关于单一债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意见》明确了"
在实践中,对单一债权转让进行评估的操作难度很大。
如果出现单一债权转让,可以由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根据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9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包头市边境贸易公司转让债权的意见》,“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总公司作为包头市边境贸易公司的上级公司有权依法批准该项债权的转让。
”外贸总公司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因此,其代表边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边贸公司所有的120万元债权转让已经得到了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而且边贸公司在1999年5月12日又与亢文钧和债务人宏业钢铁厂就转让120万元债权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边贸公司的观点,简单地引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即得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而无效的结论,缺少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
第三,从本案一、二审法院向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单一债权的评估比较复杂,难以操作。
至20XX年9月6日,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请示报告中仍然称“自组建以来从来也没有受理过这样的评估案例"
。
因此,边贸公司关于转让单一债权也必须进行评估,否则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也不符合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单项债权转让的实际做法。
第四,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1998年5月11□,即《合同法》实施之前,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但实际上当时并无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未经评估,转让合同即为无效。
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
解释
(一)》第].条、第4条有关“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
亢文钧与外贸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既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边贸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的意义在于,纠正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对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通过判决阐释国家为了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对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针对案件无法回避的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是否必须进行评估的问题,说明了作为企业应收账款的单一债权,转让时评估的目的、方法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进而解释了在国家和地方的主管部门均不组织评估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进行评估并支持转让方事后以未作评估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的不合理性,指出该行为既缺少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信原则。
如果对其主张给予支持,不符合民事司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说明】
国家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而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者,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之间就财产流转发生糾纷时,
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
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篇二:
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
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
齐精智20XX-09-07
文/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债权转让是保理融资有效成立的法律前提,在我国关于保理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现归纳如下:
一、债权转让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最高院案例: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公司"
)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鑫泉公司"
)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关系。
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辽宁公司"
)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书"
,约定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
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
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
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
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无权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XX)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三、债权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最高院指导案例:
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
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XX年8月6日作出(20XX)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XX)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
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
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20XX)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
撤销福建高院(20XX)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
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
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被执
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
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
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
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
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
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四、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则后转让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XX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XX]第4期出版)
判决如下:
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
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变更。
该变更关系到丝绸公司应否履行担保债务等问题。
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丝绸公司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免除的异议之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诉讼解决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债权转让合同》约束力问题的理解和对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如何解读,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哪一个文件进行处理的问题。
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
《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
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
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
《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
因此,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丝绸公司对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确认后,不得再就该债权提出异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XX]13号)
六、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
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七、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八、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又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第三人可否主张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和第三份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
第二份转让协议,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失去效力。
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后,仍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
宝捷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宝捷公司在要求原债务人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农行安陆支行此前已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本息。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九、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履行转让通知义务,是否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XX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民二终字第212号: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十、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XX)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义务人自愿履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
这有两种情况:
第一,当事人协议履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华龙辛夷公司在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上签署"
同意转让给财政部"
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首先,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不同于催款单。
农行南召支行制作明细表的动机是将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目的仅仅是要华龙辛夷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均未涉及催款问题。
其次,华龙辛夷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的盖章、签字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农行南召支行的明细表相对应,而且其盖章所确认的也仅是字面上的内容"
,而不是承认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
再次,华龙辛夷公司与农行南召支行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
最后,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解释该明细表,也应作出不利于农行南召支行的意思解释。
本案中明细表是债权人事先设计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内容,相对方在上面签字盖章后,若意思表示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看,应向着接受该表并在上面签字盖章者作有利解释,也就是说,如果明细表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是华龙辛夷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篇三:
关于债权转让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转让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
1、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5、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6、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二、债权转让通知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的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二种法律关系:
一是原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其中的转让合同尽管是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转让债权。
对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
应当说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
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
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
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偿不可。
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四、债权转让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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