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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审核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一)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
(二)属于非实物性服务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匿名捐赠资助的;
第九条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应当符合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规定,且应当距失效日期6个月以上。
第十条医院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要求;
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医院接受无形资产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要求捐赠资助人提供有关权属证明。
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应与捐赠资助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可在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财产价值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资助人的意愿由捐赠资助人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社会捐赠资助的财产有瑕疵的,捐赠资助人应当如实告知。
捐赠资助人故意不告知,造成我院、受益人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核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医院设立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医院各类捐赠事项实施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制定医院捐赠资金管理办法,对全院的捐赠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管理和协调;
负责审议和决定医院捐赠活动和资金使用中的重大事项;
保障和监督捐赠协议的执行,负责各类捐赠项目资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负责捐赠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监督、检查及结项工作。
第十五条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捐赠资产管理办公室,捐赠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负责执行和实施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定;
编写捐赠项目目录,策划及组织捐赠项目,制定捐赠项目执行计划;
审核、办理医院接受捐赠的各类事项;
积累捐赠材料,建立捐赠档案;
负
责组织捐赠仪式及各类捐赠纪念品的制作与颁发;
及时发布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公报;
提供捐赠与受赠的法律法规、协议文本、办事程序等的咨询服务及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两名,委员若干名。
主任委员由院长担任,秘书长由担任,委员由医院内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不得账外核算,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不得提取管理费。
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十八条医院接受实物资产的,应当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接受无形资产的,应当将权属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权属关系的资料,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和核算。
接受服务的,应当由捐赠资助人书面提供服务的范围、项目、内容、金额、受益人等,交由单位纪检部门、财务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有限定用途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医院应当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按照协议要求使用社会捐赠资助财产。
改变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社会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院事业发展。
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未限定用途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经捐赠资产委员会审核、主管院长同意后,医院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贫困患者的医疗救治;
(二)肇庆市优抚对象、残障患者住院医疗费用减免;
(三)医院的服务设施建设;
(四)举办社区或公众的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健康教育、计生宣教活动的直接运行支出;
(五)医护人员培训、技术交流和科学研究的直接运行支出;
(六)经捐赠资产管理委员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它公益性非营利业务活动。
前款第(四)、(五)项所指直接运行支出包括:
(一)交通差旅费、印刷费、宣传费、会议费、场租费、培训费、教材费、资料查询费;
(二)工作人员的劳务费、课时费、专家费;
(三)科研项目的仪器设备和试剂采购;
(四)购买外部服务的费用;
(五)开展和组织相关工作需要支付的其它直接支出。
第二十一条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
篇二: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X]1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
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
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
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X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
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附2:
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篇三: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基金会接收和使用公益捐赠
(一)基金会接收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基金会接收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
直接或间接的有偿赠与和目的不符合公益性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
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接收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完成受赠财产接收程序后方能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
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接收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三)基金会接收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四)基金会接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五)基金会接收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六)基金会应当将接收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
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
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
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八)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
基金会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
1.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以下简称日常运作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基金会总支出的比例。
2.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与该项目直接相关的运行成本(以下简称项目直接成本)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该项目总支出的比例。
3.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风险控制机制、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
(九)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日常运作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
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
同时,基金会年度日常运作费用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日常运作费用包括:
1.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
2.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
3.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
4.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十)基金会在开展公益项目时发生的项目直接成本,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中有约定的,在约定范围内列支:
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会规定的标准支出。
项目直接成本包括:
1.为向受助方提供物资和服务发生的采购费用,包括:
购买物资费用、购买服务费用等。
2.为开展项目临时聘用人员和使用组织外部劳务的报酬,包括:
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3.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
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4.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
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5.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
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6.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一)属于基金会日常运作费用的支出不得列入项目直接成本。
开展公益项目期间无法与日常运作费用明确区分的支出应当列入日常运作费用。
(十二)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
(十三)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会不得资助营利组织。
二、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
(一)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
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三)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四)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
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五)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六)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2.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3.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三、基金会的信息公布
(一)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
(二)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三)基金会因开展募捐以及为突发事件接收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自身网站和其他公开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
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成本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日常运作费用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
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
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四)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五)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六)基金会制定的内部制度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和捐赠人的查询;
公募基金会制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公开媒体和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公开媒体上予以公开。
本规定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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