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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区域。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和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依法协助民政部门或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一办”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充实和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为基层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月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户口、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煤(燃气)和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市城区及“三区一办”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区、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前三款的规定重新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家庭成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确定:
相互间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依法享有和实际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
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子女,或尚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养父母);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外孙子女;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七)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八)非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和扶养人员,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可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务工、经商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及各类补助、安置、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藏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六条计算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期限,以申请人家庭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的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收入的月平均数为准。
第十七条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十八条根据义务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人员的实际状况,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
计算公式为:
家庭应留生活费=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0%×
家庭人口
分户居住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余款用于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
余款不足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可按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赡养、抚养、扶养有协议的,按协议或约定数额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的,以判决数额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无明确数额的,由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按本条一、二款计算后,其数额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可按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按本条一、二款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在核定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中,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其应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但在申请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必须向所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管理、审核发放部门或机构出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
如果申请人拒不出具缴费凭据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虽无明确的家庭收入,但其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及饲养观赏宠物的;
(三)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超过60平方米或有两套(含两套)以上成套住房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又具有劳动能力,且能自食其力者,经就业服务机构两次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在义务教育阶段以外自费就读的;
(八)家庭被赡养、抚养、扶养的成员中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二十一条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
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和受理发放单位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能真实、合法、有效地证明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的人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应当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方的,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并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持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材料交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以下工作:
(一)组织人员认真调整,如实填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调查表》;
(二)在辖区张榜公布申请人家庭及其经济收入情况,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时间不得低于5日)
(三)将群众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如实写于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中;
(四)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报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7日内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二)填制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调查表》;
(三)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时间不得低于5日);
(四)将符合条件群众无异议、初审合格的申请人按辖区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三区一办”民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收到上报材料后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填制统一格式的《不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布的原则,在辖区内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张榜公布3日内无异议,经审批部门确认后,发给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区一办”民政机构在审批发证前,应上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确认后,方可按规定的时限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指定的银行、邮局按月代发。
保障对象每月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保障金。
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保障金发放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十四条所列的全部月收入÷
(二)家庭应领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
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原渠道执行;
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60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其自动放弃。
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应计算家庭的全部收入。
由农业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供其农业户口的收入情况,并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
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给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保障对象户籍变更,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从次月起应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保障对象从当月起可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按规定审批。
第五章社会救助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单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按家庭人均月收入分为A、B二类保障对象。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60元(含60元)的,属A类保障对象,审批时发给注明有A类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60元的,属B类保障对象,审批时发给注明有B类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三条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A类保障对象全额享受、B类保障对象减半享受下列优惠扶持与救助。
(一)保障对象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
(二)保障对象在辖区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时,免收挂号费,住院医疗时减免30%普通床位费;
(三)保障对象半价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四)保障对象现住公房,减免30%租金;
(五)人事、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就业手续费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费;
(六)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优先办理执照,两年内暂停征收个管费;
城管部门减免50%卫生费;
(七)广播电视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办,有线电视安装费减免30%,收视费减免50%;
(八)电力、自来水和燃气公司在其管辖范围内,减免10%的生活用电、水和燃气费用;
(九)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部门给予法律援助;
(十)保障对象中重病、重残等特困人员、生活十分困难的,区、县级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可给予适当的临时救济。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机构、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及民政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情况通报,每年不得少于1-2次。
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一办”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每月将本月的保障人员、保障资金的变化情况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五条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违规发放保障资金,确保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三区一办”民政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及时查处违法领取、发放保障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随时掌握保障对象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对所在保障对象定期重新调整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和“三区一办”民政机构重新审批,实施动态管理。
保障对象也有义务及时报告其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
任何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或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重新调查、核查和审批程序为:
(一)在每年6月5日和12月5日,原低保对象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继续享受低保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若保障对象不按时提出申请视为弃权,应取消其低保待遇。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3-5人的调查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调查等方式,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并填制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记录表》;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以社区为单位的低保评议小组会议采取民主评议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认定其是否合符低保条件。
低保评议小组一般由街道(镇乡)干部、社区工作人员和居民代表共7-11人的单数组成;
(四)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张榜公布后群众无异议的对象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通过重新调查、核查,分别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且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员未发生变化的,按原标准批准享受低保待遇;
(二)对符合条件,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员发生变化的,应相应调整其低保待遇;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区、县民政部门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十条、《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经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二条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阻碍从事社会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救助款项,统一的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慈善机构救济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城市低保细则
抄报:
省政府,省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抄送: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遂宁军分区。
发:
各区、县政府,市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外地驻遂各单位,存档。
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3年9月11日监印
(共印3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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