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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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周小锋
2013-05-0111:
54:
42 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引言——形形色色的特殊体质
案例一:
血友病案。
向某自幼患有血友病。
2001年1月31日,向某因乘坐的人力三轮车被一辆出租车撞翻而受伤。
经治疗,向某右肘血肿基本消失,左膝仍肿胀,不能伸屈活动。
司法鉴定认为,向某左膝关节与右肘关节分别构成五级和八级伤残,血友病是关节积血发生的基础,所受外伤并不严重,仅为诱发因素。
案例二:
课桌致残案。
严某系某中学学生。
2002年9月5日,根据老师的安排,严某与同学一起将课桌从二楼搬至底楼。
在搬运中,严某右腿碰撞了课桌角。
不久,严某感到双脚麻木,不能站立。
医院诊断严某的损伤为胸段脊髓血管畸形。
经多次治疗,严某病情稍有好转,但下肢仍瘫痪。
司法鉴定认为,严某构成一级伤残,其目前状况系在原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
案例三:
体罚诱发精神病案。
夏某于1997年在某中学读初二期间,某教师曾对其进行体罚。
1998年春,夏某辍学在家。
后因出现少语、自言自语等症状,夏某到多家医院诊治。
某精神病医院病历记载:
“病员两年前(正读初二)学习成绩差,两次转学,到快班后,学习更落后,老师不重视,甚至还打他,同学瞧不起。
病员不与外界接触,与父母也不交谈。
父母、奶奶都希望他成龙。
”
所言,“意外所带来的损失,必须置于其落下的地方”。
[2]因此,只有存在将损害归责于行为人的法定事由时,受害人才能得到赔偿,否则就只能是不幸。
当然,现代社会不应漠视这种不幸。
事实上,近现代蓬勃发展的保险业和日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旨在分散风险,减少不幸之人所受的损害。
我国司法实务将损害在特殊体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摊的中庸之道背后潜在的一个观念是,“有损害就有赔偿”。
这种与传统法治理念相悖的观念与我国目前风险分散机制的不健全有关。
在损害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分散时,人道主义立场迫使法官想方设法将损害转移给行为人,但生活常识同时提醒他特殊体质事实上也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因此只能转移部分损害。
内心斗争与妥协的结果便是由原、被告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不去触及全赔或不赔的边界。
1.被扭曲的原因力理论。
原因力理论旨在解决多因一果情形下,对各原因负责的人的法律责任大小问题。
因此,原因力中的原因必须是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或者是可以归责的人的行为,或者是可以减免责任的自然力。
常见的多因一果下的原因主要表现为[3]:
多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某些自然因素。
受害人特殊体质在自然科学上的确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原因。
因为,受害人就自身系特殊体质并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可归责性,故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特殊体质不应当成为法律上的原因。
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原因,通过运用原因力理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2.公平责任适用中混乱的因果关系。
备受学术界争议的公平责任的适用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在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多数法院适用公平责任的逻辑为:
首先认定被告的行为与特殊体质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以被告没有过错而否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再根据原告受有严重损害这一客观事实,将损害后果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予以分摊。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解决的就是行为的归责性问题,先已肯定因果关系后又以不存在过错为由否定侵权责任的推理,不仅割裂了过错与因果关系两个要件之间的联系,而且使因果关系更加混乱。
事实上,我国法律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并未将因果关系作为其适用条件,故法官大可不必为适用公平责任而肆意曲解因果关系。
同时,公平责任若随意被用来分摊损失,其结果将与公平背道而驰,并可能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进而阻碍社会发展。
它山之石——传统理论对法律政策的迎合
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致使损害结果加重的情形,在理论研究中被称为超越因果关系,即加害人实施的行为已对受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但受害人特殊体质(超越原因)导致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从而使得加害人先前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因果联系。
特殊体质这种超越原因是否可中断因果关系?
能否成为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各国判例学说基于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对此有着不同阐述,但殊途同归,共同的见解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4]特殊体质原告通常会获得全额赔偿。
[5]下面笔者将选取两种典型因果关系理论,即相当因果关系说和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两分论,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所涉因果关系认定及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探析。
相当因果关系说下的受害人特殊体质
相当因果关系说源于德国,现仍在德国法传统国家的实务界有重要影响。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判断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第二个阶段则进一步判断这个条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当加害人的行为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损害后果的发生符合一般事件自然、正常的发展过程时,即可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具体认定相当性时,各国判例学说所采判断标准宽严不同,但都认可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6]相当性实质上旨在进一步排除损害发生的条件,以限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在一件车祸致脑血管栓塞案中,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原告的高血压及糖尿病旧疾是车祸发生时已存在的条件,应视为单纯条件而非原因,可认为脑血管栓塞系属车祸正常、一般或合理可期待之事件发展结果,故车祸与脑血管栓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判决以“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基础,不过放宽了相当性的认定标准。
[7]依生活常理,车祸通常并不会造成脑血管栓塞,法院之所以如此解释,实际上是基于保障残障人士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之法律政策考量,弹性地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晚近德国实务上,进一步对相当因果关系说采取了宽松立场,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系实现法律政策以及获得公平民事责任的工具”。
[8]
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两分论下的受害人特殊体质
英美判例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采两分论,先认定是否是事实上的原因,再认定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同时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
事实上因果关系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充分有效的近因关系。
事实上因果关系旨在排除不相关事实,法律上因果关系则旨在限制被告的责任范围。
受害人特殊体质所涉超越因果关系问题,英美判例学说亦从着重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法律政策出发,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仅为加害人行为因果历程运作中的环境条件,尚非足以中断因果关系之超越原因,故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
这一立场在“蛋壳脑袋规则”中得到最佳体现:
“如果一个人被碾伤或以其他方式身体受伤害,被告就不能以倘若受害人的头骨不是极不寻常的薄和心脏极不寻常的脆弱就不会发生如此大的损害为由,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9]除因特别小的事而导致无法想像的严重后果的案件外,“蛋壳脑袋规则”得到了欧洲各国法院的广泛认可。
理论为目的服务
不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两分论,在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上,起决定作用的都是法律政策的考量。
“盖身体上具有缺陷或异常疾病之被害人应如同一般健康正常人受到法律相同之保障,不可因为被害人具有血友病或精神异常,而剥夺其与他人正常交往之权利。
且对于人类健康与生命应给予最大保障,在损害发生时,应使加害人负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受害人对于因其特异体质而增加之风险,采取额外之注意”。
[10]不过在解释这一政策目的时,二者的推理都不是那么完美。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一般“从事物通常发生的情况来看,而不考虑十分特殊的情况和不大可能发生的变故”,而特殊体质恰是意外情况,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的结果将是否定因果关系。
因此,为了保障残障人士享有正常参与社会交往的权利这一目的,实务界不得不对相当性进行“歪曲”解释。
可以说,“原告之特殊体质导致损害之案例,毋宁应属于相当因果关系之例外案例”,[11]相当性理论并不能对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合理解释。
两分论中,法官先要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超越原因致使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先必须判断特殊体质是否中断了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若中断了,被告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政策目的将被落空。
为此,法官在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时即引入法律政策考量,肯定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
法律政策的过早介入,使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也被掺入法律价值判断,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并无二致。
虽然两种理论在解释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时存在不完美之处,但其“保障残障人士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交往的权利”这一价值理念值得我国司法实务借鉴。
事实上,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并且,受害人虽系特殊体质,但在未受到加害人侵害时,可以正常生活。
血友病或药物过敏等特殊体质本身并不会致患者残疾或死亡,患者可通过预防和保健,并谨慎行事,让特殊体质一直保持隐性存在而不发作的状态。
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增加了受害人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危险,以致诱发受害人特殊体质而残疾或死亡。
因此,从受害人角度看,损害就是加害行为造成的。
传统的两种因果关系理论在解释受害人特殊体质时遭遇的窘迫,是抽象的理论与丰富多彩的现实之间固有张力之体现。
其实,当侵权纠纷诉到法院时,许多条件或事实上的原因已被原告依生活常理排除了,法官只需就原告所主张的原因是否可归责于被告作出认定。
至于认定过程被抽象为相当性或其他什么理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认定可归责时需要考量什么因素。
事实上,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两分论,都需要将考量因素具体化。
近些年部分国家立法和实务即放弃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开始运用一些灵活分析方法,综合考虑承担责任的本质要素。
如法国就将可预见性、直接、过错程度、损失性质和政策作为相关因素予以考量;南非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会考量合理、公平、正义等价值;荷兰民法典以“相关”一词赋予法官灵活分析的权力。
[12]笔者认为,这些灵活分析方法更实用,值得我国司法实务借鉴。
实用之策——多维度综合分析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侵权责任法一个最基本的功能是合理界定有责任与无责任之界限,平衡个体自由与社会安全,以维系一个合理有序的社会秩序。
责任的有无并非单纯的自然科学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
因果关系的有无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具有决定性作用,故因果关系认定之关键亦在于法律价值判断。
我国司法实务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常简单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将本应属于法律价值的判断交由属于自然科学的鉴定,混淆了自然科学与法律价值的界限。
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的中庸之道所反映的正是这种混淆。
法律价值判断应当从责任的本质要素出发,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进行判断,以确定因果关系。
就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应结合行为人的过错和可预见性、受害人遭遇风险的性质和所受损害的形态以及法律政策等因素综合分析,准确界定有责任与无责任的界限,平衡保障残障人士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过错
过错作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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