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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规划与防洪安全需要,编制河道综合治理与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河道管理机构根据河道综合治理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或建制镇的河道景观规划时,应提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防洪评价,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河道综合治理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综合治理措施主要包括修建维护堤防、泵房、橡胶坝、险工、护岸、涵闸,疏浚、截污、拓宽、绿化、亮化、美化等。
第十条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应当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将河道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整治项目,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防洪评估,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综合治理目标、具体综合治理措施、完成时间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情况、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河道采砂应当结合河道综合治理规划和防洪安全,按照科学合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方可进行采砂,同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已治理的河道,其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
未治理的河道,其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围垦河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设置拦河渔具;
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橡胶坝等设施;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通讯、照明、监测、绿化、美化、硬化等附属设施;
在河道内,禁止电鱼、炸鱼、毒鱼等违法捕捞作业活动;
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在河道范围内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禁止一切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行为。
第十九条景观河道除上述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下网捕鱼、划私人船只、游泳、游商散贩、侵占防洪通道的;
(二)倾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景观河道范围内烧烤、便溺、祭祀烧纸、溜宠物的;
(四)毁坏景观绿化植物和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
(五)在河道安全警示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规范景观河道内垂钓行为,根据景观河道实际情况,设立垂钓区和禁钓区,在垂钓区内实行持证垂钓,确保垂钓者自身安全,景观河道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河段,日常管理维护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并服从防汛抗洪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一律不得增设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综合治理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对影响河道防洪排涝功能的,有关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影响评估,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
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临时占用、挖掘施工完毕,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二十四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铁路、公路、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六条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
河道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造成河道堤防等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临时设施、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时,应当暂停河道管理范围内相关活动,由河道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监测,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渠首、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跨河、穿河的工程设施,其日常管理、维护、安全运营管理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设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存在安全隐患的,告知设施管理单位及时消除。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定期或者适时对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美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河道洁化、绿化、亮化、序化和防洪排涝、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河道堤防的加固、维修,由河道管理机构根据防洪标准提出方案,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河道养护实行定额化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对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防汛抗洪有关要求,设置专用防洪通道;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专用防洪通道。
为方便和保证游人安全,景观河道的防洪通道除防汛车辆和管理养护车辆外,其它车辆禁止通行。
第三十七条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河道采砂
第三十八条河道采砂管理依照《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的通知》(赤政字【2014】128号)具体执行。
第五章河道防汛与清障
第三十九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十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一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
第四十二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经费
第四十五条河道管理、整治和堤防维护、景观调蓄水(含水、电费)、绿化养护、清扫保洁、硬化维修、照明系统电费及维护的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七章违章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河道整治项目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河流的;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五)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六)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电鱼、炸鱼、毒鱼等违法捕捞作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范围内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景观河道内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景观平台烧烤、便溺、祭祀烧纸,溜宠物的,处10元罚款;
在禁钓区垂钓、下网捕鱼、划私人船只、游泳的,游商散贩侵占防洪通道的,在河道安全警示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毁坏景观绿化植物和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审查同意,但是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河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防洪标准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赤峰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赤峰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赤峰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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