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答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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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公司采用资产收购的方式并购一家企业,收购价格10亿元。
收购后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格是8亿元。
由于采用资产收购的方式,收购价和评估价不一致,请问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是收购价还是评估价?
同时,收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票均是开给原公司,对于我公司而言没有发票,这样的资产计提折旧能否在税前列支?
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资产收购的方式并购企业,资产收购应按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10亿元为计税基础,并计提折旧或摊销。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若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和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
因此,可以根据收购协议及支付款项的付款票据,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并计提折旧。
现有两家外商独资企业,分属不同的境外投资方投资(该两个投资方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若这两家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吸收合并,在不考虑商业目的、实质经营活动的变化、重组后的持股期限因素下,即排除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
(一)、(三)、(五)款的条件限制;
另外,由于是同一最终控制方下的合并,在合并过程中投资方的持股比例只需重新折算,所以全部是股权支付,既符合该规定的第(四)款,涉及到外资企业的合并(相应涉及到境外投资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交换)是否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两家外商独资企业分属不同的境外投资方投资(该两个投资方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两家境外投资方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但不属于一方直接控股另一方,不符合“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的规定,因此,不适用特殊重组的规定。
母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境内上市公司),母公司以首发A股股票换取子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子公司的股票。
在办理子公司股票过户时,子公司股东是否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如子公司股东选择行使“现金选择权”是否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事项简述:
a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H股),b公司为境内上市公司(A股),a公司为b公司控股母公司(控股比例超过50%),现a公司拟以境内首发的A股股票换股吸收合并b公司。
1、是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文件?
(1)a公司以首发A股股票置换b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b公司股票的行为,可否认定为b公司其他股东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票对a公司追加投资?
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按照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规定,对b公司其他股东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2)如果适用财税[2010]7号文件规定,由于b公司股东中有若干散户,如何办理不征税申请手续?
可否由其中的部分大股东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文件予以明确?
2、是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文件?
(1)该换股吸收合并行为属于企业所得税规定中的一项“企业重组”业务,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中的“企业改制”行为,能否参照财税[2003]183号文件第三条“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的规定,免征b公司其他股东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2)如果适用财税[2003]183号文件规定,是直接依据文件规定执行,还是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明确?
或办理报备手续?
如需申请明确,申请批复的流程:
①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②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或其他部门)申请?
③通过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或其他部门)申请?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发生的股权转让需要由税务机关进行认定的,必须向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以首发A股股票换取子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子公司的股票或现金转让股票,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在办理子公司股票过户给子公司股东,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但必须向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需要由税务机关进行认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
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以首发A股股票换取子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子公司的股票或现金转让股票,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问: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请问按公式计算出的限额是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亏损的限额,还是亏损剩余弥补期限内可由合并企业弥补亏损的合计限额?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作了进一步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从财税[2009]59号文件看,在企业特殊重组的合并之中,按上述公式计算的重组过程中可以弥补的限额总额,由于这些亏损可弥补的剩余年限分别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只是规定了上述限额在其合法期限内,继续弥补的方式。
因此,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计算公式,是指在“亏损剩余弥补期限内可由合并企业弥补亏损的合计限额”的概念。
某公司被吸收合并,7月办理了工商注销,但税务登记没注销,一直给我公司开具原公司的建筑业发票,前两天才将注销变更告知我公司。
我公司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已经把钱打到对方原公司的账号里,请问我公司收到的发票是否允许扣除?
是否需要让合并单位给我公司补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应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前,先缴销发票并注销税务登记,因此,企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定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进行分立涉及土地过户,是否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企业分立中,分立企业并没有向被分立企业支付对价,而是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因此在企业分立过程中,尽管房产与土地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是被分立企业并没有获取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转让不动产行为,因此不需要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我单位是一房地产企业(含住宅、酒店),因经营需要,将原房地产企业(含住宅,酒店)分立出一新酒店公司,原房地产企业存续,请问原公司和新分立的公司所得税如何处理?
分立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
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
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
(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金额÷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随同房屋销售可随意移动的家电(如非中央空调)、家具如何缴纳增值税?
比如销售一套50万元的住房,包含一台价值5000元的可移动电器,电器缴纳的增值税是按3%还是按3%税率减半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依据上述规定,随同房屋销售可随意移动的家电(如非中央空调)、家具货物,对兼营销售货物应按17%(3%)缴纳增值税。
若销售可随意移动的家电(如非中央空调)、家具货物属于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应按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4%征收率减半(小规模纳税人2%)或17%(小规模纳税人3%)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销售一套50万元的住房(含一台价值5000元的可移动电器),若属于自己未使用过电器应按17%(小规模纳税人3%)缴纳增值税;
若属于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08年以前购入按照4%征收率减半(小规模纳税人2%);
09年以后购入应按17%(小规模纳税人3%)或4%征收率减半(小规模纳税人2%)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以前年度根据法院判决书抵债取得房地产,现要以此房地产对外进行偿债,在计算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时,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参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资源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600号)规定:
一、关于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
(三)单位和个人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包括法院判决)的,应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包括法院判决)所得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其作价的认定,按原产权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的金额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对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为,应开具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贵公司对经法院判决取得的房产,应于当时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收,可作为事后再销售该房产时营业税差额纳税扣除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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