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讨会简报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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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后,侵害的范围就非常大,并且有持续性的影响。
我看到一些论文,提到药害,就是无形的侵害,什么时候用的药,什么时候发生问题,这是无形的并且是经过一段时间才会发生,这时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如何去连接变成一个很有趣的问题。
这次会上有很多好的论文,所以我想把我过去和侵权行为关联的研究给大家做一个报告,和大家探讨21世纪中我们有可能发生什么样的侵害类型。
我是把21世纪定位为风险世纪,甚至担心人类的未来到底有多久,比如影片中的彗星撞地球,气候突变,甚至人类掌握的技术,机器人进化得很厉害,也有可能侵犯到你,这些就和18、19世纪想到的侵害类型不一样,所以我们大家发挥创意,交换意见。
侵权行为是一个很热的东西,不仅是私人的侵害,也是国家侵害的类型。
昨天讨论到,监狱里面,有个人被抓进来,别人问他:
“你是哪里的”他说:
“我公安”,犯人就很生气把他打个半死,但他其实是公安县的人,不是当警察的那个公安,这要不要请求赔偿,这是什么样的侵害,很有趣的问题,这里提出来给大家提供一个思考。
易继明:
在侵权领域,感觉研究侵权的人比研究物权的人少多了,事实上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维,其实侵权的角度是非常多的,吕老师研究环境法,就涉及环境侵权,环境救济等等,我在会上提交了一份论文,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考虑这个问题有一个角度,就是在研究侵权的过程中,跟财产归责,和其他权利如何协调,《私法》最近收录了耶鲁大学的一篇文章,谈财产归责,在美国目前关于侵权的研究,基本上都以这篇论文为参考,也就是说在侵权视野中,从财产归责到责任等等是相关联的。
这篇文章是我和周琼——《私法》编辑部的编辑一起作的一个论文,思考的角度就是说,我们侵权的是以权利为基础,以权利先存在为基础,并且早期更多的是以绝对权利为基础,我们就像过去人身和财产划分有一些问题,也有些财产里面本身就附带一些人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里有一个表述: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它的毁损可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一范围比较狭窄,有一定的限定,要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并且要是特定的物品,这样就导致具体适应过程中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这一限定,所以我们就想对这些财产进行一个分类,看哪些财产具有人格利益。
初步的一个分类就有关象征意义的财产,人的感情寄托在上面,还有些财产是来自于人的身体,毛发、血液,脱离身体能成为物的,人的智慧,人的智慧在现在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更多的强调他的财产性,忽视了它的人格,具体的内容由周琼来作个报告。
周琼:
我们这篇文章把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分为四种类型,就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以及来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财产,这个分类方法从逻辑上来讲应该是周延的,因为前两类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和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相当于外在物体的一种内化,而后两者相当于一种人的自身的一种外化。
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我们这篇论文主要是以照片为例进行说明,当然这不完全,还包括雕塑之类。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在我国司法中已经有很多判例给予赔偿,比如唐山大地震当中一位父母双亡的孤儿,他把亡父母的照片拿到冲洗店冲洗,冲洗店把照片弄丢了,他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案例是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当时法官运用了一些一般条款和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所谓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范围。
比如以宠物为例,宠物很难说是司法解释所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在中国人思维中,不会把猫狗之类的宠物作为人格的象征,但事实上现在有些宠物的主人在宠物身上寄托了很深的感情,把宠物当作家庭的一部分,但是在我国法院判决中在这一问题上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
关于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我们从大到小,从尸体开始,到人体器官组织和毛发,最后讨论人体基因,我感觉是比较周延的。
关于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我觉得以前一般理论上把人体器官作为物来看待不存在太大疑问。
最后一个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源于特定人智慧,知识产权中人格利益表现最为明显是在著作权当中。
在著作权通常一部作品是作者思想、精神风貌的反映,而事实上,在知识产权最开始出现实际上是作为财产权给予保护,人格利益没有体现。
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还有一个区分是著作权和著作权载体的区分,对于著作权载体的侵害,在我国立法上不能获得知识损害赔偿,这并不算侵害作者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判例中,这种请求一般也不给予支持。
如果把作者的唯一原件丢失,这对作者的情感是一种很大的损害,但是在我国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救济途径,所以我们认为应该把它划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这样作者的精神损害就能得到救济。
基于以上四方面分析,得出一个结论,判断具有象征意义的财产实际上可以从事实和法律两个角度判断的。
从事实层面来讲,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可以从它的时间因素以及来源、用途因素来判断,从目的因素来看的话,比如珠宝商所拥有的戒指和普通人拥有的结婚戒指,它其中所蕴藏的的人格因素是有很大变化的,比如说从时间因素来判断,东西用久了自然就会产生感情,这也是一个考量因素,还有一个来源因素,比如同样的物品,如果是朋友赠送,它就会比从市场上购买来的物品更加具有人格利益。
对于人格利益的判断问题,涉及到法律的评价问题,如果把人格利益的范围无限制扩大,就会带来交易过程中成本的增加,任何一个人与他人进行交易前,就要先调查交易的物品是否具有人格利益,如果侵害后就会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会阻碍交易的进行,所以这在法律判断的层面,涉及交易的效益,市场成本问题的考虑。
在我国出台的几个学者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中,总体上没有超出我们现在国家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范围,我们在此没有对具体条文应该如何规定作出论述,这就是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
鄢斌:
02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出了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在民事赔偿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个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周琼所说的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不一样,她说的人格利益比解释中的精神赔偿范围要大。
对,司法解释中只有第四条涉及赔偿,内容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我们这篇文章中说的是解释中范围限制的过于狭窄,应该扩大。
就是内涵没变,外延在扩大。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比如养一条狗,具有特定的感情,如果有人把狗伤害了,赔你一条狗行不行,但是又不能说这狗属于特定纪念物品,所以说谈不上内涵没有变,外延在扩大。
人格利益传统上说是人存在的必要基本的要求,以狗来说,养了很久建立了很深厚的感情,这是不是人存在的必要条件,人格的范围是不是有所扩大了?
在狗身上的感情是不能能够把它一般化?
所以说要进行区分,我们现在的研究是突破了法律的规定。
比如说一学者出版社把重要的历史人物笔迹原件丢失,学者起诉,这案例如果套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这个象征意义是象征谁?
情感在谁身上?
这个案例的情感是在原件的持有人手上,然后,如果谈版权,从版权意义上也不属于持有人,法院最终判决所有权确定还是持有人的,这种情况下赔偿了一点钱精神上给予一定抚慰,不是针对这张纸,这就算是寄托特定情感的东西。
我之所以对人格利益概念提出质疑,是因为现在侵权行为法立法过程中反对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财产作为侵权法的扩大化保护,我们国家现阶段整体趋势是老百姓注重生活数量的提高,你所提的这个观点已经超过了人格利益所包含的人之为人的必要生存条件的范围,而提高到了追求生活质量的范围,可能在美国、欧洲可以追求感情寄托等其他财产因素,而在我国作为一种导向性的民法基本立法,站在对老百姓基本生存质量的保障立场考虑。
我觉得你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我们通常把人格神圣化,但是过分神圣化得不到具体保护,民法有一个具体的问题就是本来不能用财产去衡量的情感却不得不用具体的财产去衡量,我们现有的几个文本当中,大部分都沿用了司法解释上的观点,人格利益是存在的,具体就是法律保护哪些利益,怎样保护的问题。
我和大家说一个最近我们碰到的真实案例,广州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例,一对夫妻,丈夫去世之后尸体火化的骨灰放在家里,妻子和公婆住在一起,在家里设立了祭祀的场所,放骨灰盒和遗像,每天都会表示纪念,一天,媳妇回家发现骨灰盒和遗像都没有了,后来得知是婆婆把骨灰和遗像都搬走了,因为婆婆觉得媳妇在外面和别的男人约会,所以不能让她祭祀她儿子,后来反复争执,最终起诉到法院首先问题是骨灰和遗像能不能被界定为具有寄托哀思的特定的物,第二个问题,案件和司法解释是不冲突的,问题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应该怎样判决,给予媳妇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媳妇不需要,媳妇要求恢复原状,要求把灵堂重新恢复到客厅的位置,这就有一个如何执行的问题,法院判决了恢复原状,也许当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把骨灰摆回客厅,但是婆婆过几天又可以搬走,所以这时候出现两个问题:
一、媳妇没有请求精神赔偿,只是请求保护她寄托哀思的权利,处理中,遗像都可以复制,但是骨灰的话就不能复制,婆婆也绝不允许分成两份。
这个问题蛮有趣,是涉及到继承的优先顺序的问题,留下来的东西,谁可以先继承。
如果按你的观点来分,法院可以有一个好的判决。
我今天听了你的这个问题,今天探讨的这个问题,按王利明老师说的话,法律是人类细腻思维的产物。
所以把它类型化。
刚才我听到两个类型化的事情,一个是关于狗的事情,另一个是刚才教授说的事情。
我再谈一个问题:
侵权行为侵害的来源,上个世纪这个世纪有什么不同?
未来侵害的来源有没有多样的变化?
侵害的对象,在过去,以侵害的财产、有体物,发展成为债权、物权,后来变成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这个侵害对象的标的类型有没有什么有趣的类型?
另外,责任的归属,谁要负责赔偿?
赔偿的范围有多大?
你要赔偿给谁范围有多大?
再就是责任的基础,到底是过错责任或者是无过错责任,或者根本是把一个无过错责任分成一个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
比如说我们所说的核责任,那是一个绝对责任,不管你的过错。
海底钻采活动,石油事故,是一个严格的、绝对的责任,只要有发生就要赔偿。
这就涉及责任的归属,责任的基础,责任的范围等等,除了财产的损害,精神方面的损失,人格利益的范围要有多大。
再有就是追究的程序,各个法院的判例有没有什么新的可以供我们学理研究的东西。
今天讨论的人多,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谈。
刚才的话我补充一下。
我看到湖北省有一个判例,汉口的江汉区法院受理的,后来撤诉了。
一个老太太,在老伴去世后在院子里种了一棵树,树长了十五年,树枝最后长到马路上去了。
城管局说树枝碍事于是把树枝锯掉了,老太太不依就去找城管局闹。
后来到法院去,说是树跟她老伴在的时候一样,每天都去浇水。
法院还受理了这个案子。
受理了但是没有办法判决,最后动员双方撤诉。
我当时看到这个案子,就想到一个问题。
在民法学界有一个研究方法就,财产利益人格化。
但它实际上处理的结果就是人格利益的财产化。
这其实一个是问题,一个是解决问题的方法。
这是不是我们国家现在的一个问题:
过分的依赖民法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中国是不是进入了一个绝对法律控制的社会。
中国实际生活的运行规则是不是完全要用法律规则来取代。
比如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有很多是精神层面上的利益,它不一定上要通过法律来表达,可以通过一些传统的伦理道德,可以通过我们的政治信仰的东西来取代。
道德重建与信仰重建,让我们生活的规则活起来,是不是可以和民法规范一起发挥作用。
你说的很理想。
这个研究只是提出了一个问题:
哪些财产具有人格利益,接下来的研究是,这些财产上附属了哪些人的财产利益。
比如刚才吕老师谈到的骨灰的归属问题。
换一个角度来谈,如果是他的配偶把骨灰搬到她的房间里,作为母亲也是有自己的人格利益的。
她也要去祭奠自己的儿子。
这就归结到一个问题,这些财产上附属了哪些人的财产利益。
再下一个命题就是,法律应该保护到何种程度。
在精神抚慰完了,比如说你可以祭奠完了,是不是还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寄托哀思是不是还可以有其它方法来抚慰一下。
台湾是配偶同直系血亲非亲属是同一顺序。
李明发:
限于时间关系谈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个呢,就是关于侵权行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
在中国面临一些问题,从民法理论上来说,这个共同侵权至少包括三种形态:
共同加害,共同威胁,和教唆帮助他们实行侵权行为。
这三种形态在我们国家目前,共同加害在民法通则中有规定,共同威胁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都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
我觉得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一直存在一个主观说,客观说,或者一个什么结合说。
这里面如果是主观形态不考虑的话,纯粹是客观化,很难把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区分开来。
但这个责任的承担又根本是不一样的。
我看了一些建议稿和草案,共同加害和共同危险怎么区分,不能把共同危险仅因为不能解决举证责任问题所以单列一个共同危险行为。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把什么高空抛物也当成共同危险来看。
它显然不是这个情况。
共同危险还有一个要件是数人实施了一个行为。
高空抛物显然不是这个行为。
如果把共同危险的主要确立当作是解决举证责任的不确定问题那显然不是行。
这样就很难把共同危险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区分开来。
所以我主张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分当中,主观的因素还是不能忽视的。
不能采用纯客观化的方式。
否则就有可能导致责任的不适当的扩大。
第二是关于连带责任。
我从事民法理论研究多年来,一直有这样的观点,就是我们国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连带责任有被不适当扩大的趋势。
我国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连带责任本来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加重责任的形态,所以他的使用要受到严格限制,现在有种不适当的扩大趋势。
我们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连带责任的范围越来越扩大。
我可以理解,把连带责任的范围越来越扩大的好处是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的对他们的救济和保护。
有责任的主体不是一个人而且不是按任何人连带,所以这点是毫无疑问的。
那么从法院来讲,是不是也考虑到我们现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所以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客观上有利于淡化或减少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的。
责任主体扩大了,所以有这样的好处。
但我认为中国的法律对于民法对于连带责任的范围还是不能扩大。
这个责任在民法中与惩罚性赔偿都差不多,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
这必须要限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
我看在这次在侵权行为法的草案中连带责任中侵权行为这一块适用的范围已经比较多了。
我就不具体展开讲了。
第三问题是,垫负责任。
这个责任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出现的,是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来的。
这个垫负责任我现在考虑他究竟有没有合理性。
如果侵权行为人是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就不存在垫负的问题,因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垫付的对象显然是这样的在加害人在事实加害行为的时候已经成年了。
比如在校的大学生,他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以让他的父母监护人来垫付。
这里面有个问题,当然你用垫付这个词不用赔偿是可以的。
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应该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考虑到有些子女成年了没有工作,或者是在学校上学,他们给别人造成的损害,要其赔偿他们没有钱,有饿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会有钱,所以要他们的父母来代为垫付,你说这样的规定有正当的依据吗?
凭什么让其父母来代为垫付?
至于父母垫付后需不需要向自己的子女要,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现在有规定说有追偿权,我估计也没有这样的司法判例。
如果将来父母找自己的子女追偿,自己的子女要是不给的话,父母会起诉子女吗?
规定了追偿权父母向其追偿当然也没有什么问题,但是这样做现实吗?
那么这个垫付责任是不是就变成了垫付人本人的责任呢?
怎么追偿?
法院诉讼是不是支持垫付责任的请求权。
第一个问题是他的正当性合理性何在。
不能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责任的实际承担问题而一定要在法律制度上创设一个垫付责任。
原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还稍微好一点。
假如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把它上升到法律制度,这时候我认为要充分考虑这个制度本身的充分性和合理性以及其依据何在,这是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所以我跟学生讲民法讲到这个垫付责任的时候,我说我个人认为这个制度本身不应当是这样规定的,这个最高法院这样实际上玩的是一个文字游戏。
实际上由父母来赔偿也不能叫赔偿所以就叫代为垫付,这个上升到侵权责任法立法上面,我个人认为这个要慎重。
所以我上面这么几个问题,就比如侵权行为的界定,这个讨论了多少年嘛,也很难有个结论性的东西,我只是就这三个问题谈一下我个人的看法,大家共同讨论。
谢谢大家。
这个垫付的责任很有趣啊,我第一次听到父母为子女垫付的说法啊。
这个将来会扩大啃老族的现象。
程院长:
汽车挂靠的问题。
原来规定,这个是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法院又逐渐把这个连带责任缩小,变成了一个补充连带责任。
也就是这个挂靠单位收取了多少的管理费用,就在这个管理费用中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类似现在的补充连带责任情况,这个挂靠单位没收取任何费用。
如果一个60多岁的老头,把别人的牛打死了。
这个家里一个老人,有四个孩子。
判了这个老头陪,这个老头赔不起,只有判他四个儿子垫付。
这是孩子为父母垫付。
这在抚养和赡养是两种中,这肯定不是赡养带来的责任。
只有判他的四个儿子来赔。
这个最高法院为什么规定垫付,就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确实有这么大量的垫付的案件存在。
当然,垫付还有其它类型,我还在考虑写这类型的文章。
理论上的争论我不清楚,但在实践中也能把矛盾解决了。
我们研究侵权责任法,一定要考虑解决问题为最高标准。
谁是责任人?
为什么要垫付?
这个侵权行为蛮有趣。
我介绍两个德国帝国法院的问题。
火车开车,有个人喝牛奶,把牛奶随手一丢就打到外面的人。
因为找不到丢奶瓶的人,于是受害人告火车公司。
后来上诉到最高帝国法院,其判决是火车里发生的事故火车公司都要负责,公司要保证在过程当中不能出现事故。
另一个就是损害的类型分担问题。
车票里加一角钱,可以来赔偿火车运营当中发生的事故。
这就是损害赔偿的公平分担的问题。
第二个案例,有个德国人由月台赶火车,踩到香蕉皮摔倒,告火车公司。
第一二审法院火车公司胜,上诉到最高帝国法院,帝国法院把原判决翻过来,认为火车公司有经营管理责任,发生任何事故都要赔。
第二,损害的赔偿共同分担。
火车公司财大气粗,多收一角钱多的数量都可以赔。
这个事故类型小。
第二个损害公平分摊就是社会保险问题,由保险机制来分担。
飞机、核能事变、海底钻采活动、气候控制活动等都属于风险分担。
我这里第一次听说这个垫付责任的问题,刚才程院长讲的对这个垫付责任会不会太大,这样的侵权行为还是以过失责任为主,例外才加上无过错责任。
无过失责任再分为危险责任,严格责任,这样细化才会把架构弄出来。
法院判决,火车公司的票价就应该包括赔偿费用在里面。
对弱势者,损害的分担加诸一人,为害甚大,若依公平原则,就不大了。
后来火车公司、汽车公司的责任保险就出来了。
早期是没有这个东西,现在台湾责任保险法里有。
石宏:
我来提个问题,刚才这个垫付责任,最高法院也要求在我们立法中把这个东西明确写进去。
我们也思考过垫付责任的基础是什么。
刚才的德国的两个案例,我觉得在德国那两个案例是很合理的。
因为他们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比如对摔倒他没有履行清扫的义务。
我们再分析最高法院的案例,让子女来履行垫付义务,我们现在找不到法律关系把它纳入进来,但是基于实务操作的便利来处理这种事情。
刚才李明发教授讲,垫付责任和刚刚的补充连带责任有没关联性,现在肯定是不一样的。
我们要看的问题是,想写一个补充连带责任,什么情况下可以写,不知道专家们认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写一个补充连带责任。
现在我们草案中最后一条中安全保证义务里最后一款学者讲的补充连带责任,直接侵权人赔完了,应该履行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这个有几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这个也是这争论。
直接和间接。
如宾馆里,入定盗窃犯把客人杀死了,宾馆要付安全保障义务,这个范围要扩展到什么程度。
这个专家有什么看法?
在这种情况下和中国的诉讼理念有很大关系。
他不去判断诉讼的风险,他认为只要进了法院,不管怎样总要拿一点东西回去。
这个可能就是中国诉讼的特点,这些人的明明知道对方一无所有,但是他就是找法院,法院总得找一个人来承担责任。
这个我也很困惑,我们确实做过很多类似案件,包括补充的连带责任也好,后来学者们为他找了很多依据,但是我自己对垫付责任特别不理解,要么有某种义务存在或者某种权利,一定要有一个法律上的关系,然后才会出现一个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前面说的第一个,我认为好歹有一个挂靠的关系存在,应该说,把它纳入补充的范围似乎还有一点道理。
那么第二个案例,儿子为父亲赔偿,这个就没有任何道理了,都是成年人。
所以我想,有些中国现实问题应该分两个层面来解决,一个方面就是严格限制责任主体的范围,这个是没错的,因为法律要创造的是一种秩序,你不能把秩序搞乱了,而是应该规范秩序。
另外一个就是责任具体承担或者责任实践的方式上能不能有一些变通,比如在执行环节或者某些环节,再来采取某些措施,是不是可以分两个阶段来实施。
我个人认为,垫付责任的问题确实不能在侵权行为法上作为一种责任承担的形式规定下来,否则就会变乱,这样的话,法院可以找到任何一个人来承担,因为它已经成为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了,应该是责任本身而不是实现责任的一种方式。
我自己做法官,有些东西我们可以迫于形势,去找到一些途径,但是我觉得不能把它法律化,如果上升为正式的法律的话,我们要考虑它的后果,毕竟个别的法院判例对我们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一旦上升为法律条文的话就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那问题可就多了。
第二个问题是责任分担的问题,我们也有一个很麻烦的案例,就是旅客保险的问题,国务院刚刚发布的规定,就是旅客因为乘火车伤害保险最高额的规定。
我们在火车票中本身支付了一定的保险金额,最高的赔偿可以达到20万。
最近发生了一个案例,一个人自己横过铁轨,这时过来一节调度的火车头,不是高速行驶的火车,速度并不是很快,因为火车头很高,司机没有发现,被撞死了,受害家属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求按照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赔偿20万,铁路公司说,旅客我当然会赔,因为我们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在运输合同成立到到达目的地之间的任何时候出现问题,都可以赔偿,但是问题是,你自己横穿铁轨,你有过失,在民法通则上,火车高速行驶或者一些高度危险作业中没有过失的问题,所以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对它进行判决,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提出20万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
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出现的问题,如何判,涉及到一些共同危险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造成。
但是后来铁路公司又提出新的问题,高速行驶的火车,把人撞死是小事,要是把火车撞坏了,火车受到巨大伤害,那么火车也要赔偿,你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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