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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篇二: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
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
国务院新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讨。
《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的关系,其最明显的两个特点为:
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在我国被称为用人单位。
第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
劳动关系虽然是由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具有管理权。
对于劳务关系,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因为两者的主体不同。
即劳动关系的主体不仅具有平等性,更具有从属性。
而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
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
而劳务关系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使用一般民事法律,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着两种形式:
一种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提供劳务,另一种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供应船员的民事合同,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合同关系。
对于第一种,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
对于后一种,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的合同中一般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
因此一般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
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使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推卸责任,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船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则规定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有利于争议的平息和解决。
二、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船员条例》,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括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签订的,在特定的船上,为其提供约定的劳务服务,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合同。
从该定义看出,船员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我国目前的航运实践中,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通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外派船员必须通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
因此,船员服务机构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
通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订的船员供应合同,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让渡。
服务机构赚取的除了佣金,还有两份合同所各自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价格差。
对船员来说,能够上哪条船服务,服务多长期限,能获得多少报酬,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
这是由我国船员供给大于国内市场需求,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的现状所决定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也有利于船员在国内的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
但是在社会、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现行的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
一方面,船员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盘剥;
另一方面,由于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
因此,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引发无穷的劳动争议,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船员劳务的输出。
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来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公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其与双方签订是居间合同。
并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做出了要求。
如规定: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可见,《船员条
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更加有力的保护,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更加明晰。
三、《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保护我国是航运大国,水运职工有150万之多。
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
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劳动强度大,体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工作不稳定,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
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的需要。
同时,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船员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伤害补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的劳务提供者。
因此,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对于船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
根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工资、休息、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赋予了船员相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
三是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格式合同。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报酬,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和报酬。
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日外,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报酬。
六是规定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的权利。
(转自上海海事法院网)篇三:
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
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沪海法商初字第69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朱杰民。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秀平。
委托代理人杨君浩。
原告朱杰民为与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于20XX年4月15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20XX年2月1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000元以最终和全面解决本案的纠纷;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3.1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3,991.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91.58元;
四、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1月27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谢徵
书记员孙海
篇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
的请示的复函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号】[20XX]民四他字第16号
【颁布时间】20XX-6-10
【实施时间】20XX-6-10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XX]鄂民四他字第7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
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
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
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
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同意武汉海事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此复
20XX年6月10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
(20XX年4月11日[20XX]鄂民四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在审理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对该类案件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有疑问,专门就此问题向我院请示。
我院经审查认为,对武汉海事法院请示的问题我院无权答复,故特向钧法院请示。
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武汉海事法院请示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第二十五款规定: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归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作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之所以规定海事法院可直接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基于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专业特点而作出的,因此,该院认为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该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理由为:
1.最高人民法院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归海事法院管辖的目的就是针对船员与船公司的专业性特点,作出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不同的一个特别规定。
凡属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资纠纷及船员的继承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追索抚恤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应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
2.如果外国国籍船员与本国国籍船员在同一船上受聘,当船员与我国船公司之间产生劳动争议时,外籍船员可直接进行诉讼。
如果国内船员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由申请仲裁,即形成同一船舶不同国籍船员救济程序的直接冲突,有悖法制统一原则。
3.船员工资纠纷等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一种,船员工资是第一顺序船舶优先权。
如果此类案件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不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船员将很难在海事法院拍卖船舶过程中优先受偿,受特别保护的船员工资将不能享受船舶优先权。
4.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违背船员履行劳务合同的特殊性而不具有现实意义。
船舶的流动性决定船员履行劳务合同具有地点不确定等特点,如果要求船员就其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产生的纠纷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可能并不熟悉公司所在地情
况的船员而言,是十分困难和不现实的。
5.船员没有固定的工会组织使得仲裁前置原则适用缺乏实质性要件。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这一规定是保证仲裁前置原则合法、公正适用的前提和基础。
实践中,船公司聘请的船员均为临时性的,来自五湖四海,船员可能根本没有加入船公司的工会组织,即使加入的部分也大多属形式上的加入。
武汉海事法院所管辖长江上的航运公司甚至根本无工会组织。
对这部分没有工会组织的船员而言,不能保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仲裁结果的公正,更何况如果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数情况下会使船员在仲裁过程中处于不平等地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将更加令人质疑,因此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不利于保护船员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将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划归海事法院管辖。
故该院认为凡属国内船员或其继承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法院可直接受理,而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我院对该问题的意见
我院认为:
武汉海事法院请示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由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并亟待规范。
但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审理该类案件应
按现有法律规定执行,即审理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仍须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我院无权对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可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作出规定。
因此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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