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会议纪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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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也不断增加,成年子女特别是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教育费、抚养费等费用相应地不断增长,单纯依靠子女自身的劳动收入很难完成学业,尤其是父母离异的,子女的教育费更难以为继,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
以往审判实践中一般支持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但《婚姻法》修改后,将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的子女”之外,因此,对于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等费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四)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种类比较复杂,有些具有消费性质,有的指定受益人,有的未指定受益人。
处理该问题应当依据《婚姻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明确约定由受益人享有的,应当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对具有分红、储蓄等财产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可以另行处理。
(五)关于婚姻登记有瑕疵的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实践中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如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由他人代为办理登记;
以他人的名义或者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一方以虚假身份领取结婚证,而并非婚姻当事人等等均是婚姻登记过程中瑕疵引起的婚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的当事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
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
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七)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很不统一,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
一种表述方式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另一种表述方式为“不准许当事人离婚”。
对此,会议经研究认为,对于判决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主文中采纳“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的表述方式比较妥当,这是由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离婚案件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第一次离婚诉讼采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则有违反民事诉讼理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与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既非按份责任,亦非连带责任,更不能适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判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在具体处理时,侵权人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判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
侵权人明确的,可以确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
侵权人明确的,可以列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在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诉到法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论”,但在实践中,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医疗行为相比,医疗事故无论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较为严重,由此适用不同法律是差异,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显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
为妥善解决赔偿标准上的不平衡问题,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赔偿数额,但最高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
由于受到法律适用“二元论”的影响。
实务中出现了患者要求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冲突现象。
这种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坚持医疗事故鉴定优先的原则,支持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
对于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根据患者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确定原则仍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为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
(六)关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为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既非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买卖机动车辆缴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间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七)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八)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将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
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
(九)关于机动车一方自愿参加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还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选择参加商业性保险。
对于机动车一方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的性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十)关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裁判依据。
三、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全国立法机关加大了劳动立法的力度和广度,l:
lang=en-us2007年先后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律,从而使我国的劳动法制体系逐步完备。
劳动立法的发展和完善给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量比l:
lang=en-us2007年同期增长了l:
lang=en-us36%,远远超过其他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给审判工作带来较大的压力;
其次,新的法律规定如何在审判实务中贯彻落实也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根据形式发展的要求,会议强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牢固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切实贯彻好“公证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和权利,充分体现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知道思想,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要注重发挥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职能作用,把推动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
关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适用问题。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未明确规定。
由于劳动合同法等没有明确规定将劳动法作为其立法依据,且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具体规定已经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具体适合和援引不同的法律。
(二)关于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且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
仲裁时效作一种特殊的时效制度,其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法律后果上都是一致的,但劳动争议诉讼中都是适用仲裁时效,还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一直是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对此,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由于劳动关系的动态多变,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尽快主张权利,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护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加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
(三)关于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引发的纠纷如何受理的问题,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平等就业原则,是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劳动者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范围仅限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过程中的就业歧视所发生的纠纷;
对于招用人员简章和招聘广告中的歧视内容所发生
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劳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五)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
《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招聘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
国家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的争议,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
事业单位与其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也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
(六)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是否影响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劳动者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则上不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证据证明具有主观上隐瞒、欺骗对方的故意,则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构成欺诈,确定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关于法律规定的支付令失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分别规定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付令程序引入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这对于保证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完全履行和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但支付令失效后,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两法未作明确规定,对此,会议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受理。
审理中经审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对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支付令失效后,该纠纷应当按照先裁后审的处理机制加以解决。
(八)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终局裁判不服劳动争议裁判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设计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即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由于法律规定的受理法院不同,势必造成同一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的冲突。
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判,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
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的,应先由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
【篇二:
2011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
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
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
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前,针对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注重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发挥其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但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必然使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权利处于动态变化中,由此相应地引发物权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及时关切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各类物权关系的影响,根据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大局调整审判思路,确定审判原则,确保物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符合“为大局服务”的主题要求。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要特别注重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又符合我国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需要。
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度,又要根据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别根据登记、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特殊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
要合理协调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正确认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不同功能,贯彻落实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出发,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切实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
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等合同效力,在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要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比较普遍。
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
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无需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变动物权。
换言之,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应认定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房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该规定据此确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即按份共有采取“多数决”的处分原则,而共同共有则采取“一致决”的处分原则。
质言之,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否则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但部分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处分行为的不同情形加以处理:
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就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仅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此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其他共有人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
典当权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视为一种用益物权,是财产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给典当权人,获取相应的财物或者款项,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回赎。
典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设定的物权,而当权是以动产标的物设定的物权。
依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没有将典当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财产抵押给典当企业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据此规定,认定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目前,涉及建筑物采光、日照标准的主要工程建设规范有:
2001年7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年3月1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
划设计规范》、2005年11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
省及各中院辖区的地市颁布的工程建设规范中高于国家规定的采光、日照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
(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
业主将机动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内,发生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应按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机动车辆服务管理的约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机动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的,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根据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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