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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5)章程草案。
(三)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成立的宗教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四)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宗教团体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的规定,宗教团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一是按其章程开展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也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
二是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由宗教团体认定。
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规定,宗教团体应该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各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仪轨和传统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各自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此外,宗教团体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根据当地教职人员的情况,统筹考虑、参与协商,对选聘人员进行考察和监督。
为规范对宗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任职管理,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规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三是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按照《条例》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
这是因为,宗教活动场所在提交筹备设立申请之前,还没有产生管理组织,而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代表当地本宗教的信教公民意愿,对于要不要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设在哪里、多大规模等作出通盘考虑。
而且宗教团体统一办理此类事务,可以帮助信教公民更正确地理解有关政策,少走弯路。
如果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县(市)未成立宗教团体的,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州)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所在的市(州)也未成立宗教团体的,可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四是组织集体宗教活动。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
第二十二条规定,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主体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这两条规定赋予了宗教团体组织宗教活动以及大型宗教活动的权利。
《条例》第十一条还赋予了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外国朝觐的权利。
五是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我国各宗教有从事慈善救济、服务社会的传统。
近些年来,各宗教在扶贫济困、帮学助残、救难赈灾等方面做了很多事情,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宗教界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有利于发挥宗教的积极因素为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服务,也有利于宗教自身的健康发展,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举措。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一贯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兴办公益事业。
《条例》三十四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宗教团体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宪法第五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要求各社会主体包括宗教团体都必须依法办事,正确行使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被滥用。
宗教团体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开展。
同时,宗教团体作为联系党和政府与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还要教育广大信教群众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是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是基于我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是我国信教公民作出的自主选择,为我国社会各界所欢迎,并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和人士的理解和支持。
现在,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
党和政府一如既往地坚决支持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三是宗教团体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也不例外。
关于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宗教事务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要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四是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为给社会团体提供良好的外部生存环境,使社会团体能发挥越来越积极的作用,政府要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监督管理的职责。
宗教团体有义务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是不得超出章程规定范围从事活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每一个社会团体都应在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而不能超越其经审核的章程,擅自扩大业务活动范围。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将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社会团体定性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意味着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1995年,民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宗教团体。
3、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拥有相关宗教设施、组织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
“其他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简易活动场所。
与寺观教堂相比,固定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没有固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没有寺观教堂那样具有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
4、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事务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应当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
要积极向信教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教育信教群众自觉守法。
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能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接受外国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是加强场所内部管理。
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
条例还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四是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任何宗教活动场所都应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主要是: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
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监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宗教活动的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
单独或者协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
此外,在某些事项上,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接受政府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比如,文物保护工作要接受文物部门的监督、指导;
土地使用要接受土地部门的监督、指导。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
宗教活动场所有义务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其财务应该公开、透明,除了接受政府的监督外,还要接受社会的监督。
《宗教事务条例》及20RR年3月国宗局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管理组织,其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要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这就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民主理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有义务定期在本场所内的适当处所以张贴等适当方式公布项目,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5、《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身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关于场所自我管理,《宗教事务条例》主要从两个环节进行规范:
第一是抓场所的民主管理。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民主管理,十多年来取得的经验。
民主管理有利于克服诸如佛道教的家长制、天主教的“圣统制”等带来的问题和弊端,对于宗教活动场所乃至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第二是抓场所的制度建设。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6、哪些人员属于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对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事务活动。
”这一内容主要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是指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经宗教团体认定。
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上的合法性的必经程序。
这表明,国家尊重并认可各宗教团体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
除宗教团体以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二是,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经备案,不能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法律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这即是说,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至于各宗教哪些人员属于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各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指:
汉地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庇祜(或称都、法、召章)、帕西提厅(或称吴巴赛)、帕萨米厅、帕祜巴、帕松列尚卡拉扎(僧王);
道教的全真、正一派道士、道姑;
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专职哈提甫;
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甫)、执事等;
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道士”)等。
7、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由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具有一些独特的表现形式:
一是主持、举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受法律保护。
集体宗教活动一般是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在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点按照教义教规主持宗教活动,是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最基本的内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此外,按我国某些宗教的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到信教群众家里或者其他特定场所为信教群众举行传统宗教仪式。
为了切实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制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R五条规定: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利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按照各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的规定,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条件,除了具有较高宗教修养和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外,一般还要求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
主要教职的人选按照选贤任能、民主协商的原则产生,必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一些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还规定,主要教职的人选应经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评议或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的人选确定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是参与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管理。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利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除可以担任宗教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外,还可以担任其他重要职位,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未担任宗教活动场所职务的普通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参与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日程管理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并积极参与。
宗教团体是信教群众自愿组成的并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代表着本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
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团体的章程等有关规定当选为本宗教代表会议的代表、理事(委员)、常务理事(委员)和宗教团体的负责人,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宗教团体事务。
普通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对宗教团体的事务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参与团体事务的管理。
四是接受和开展宗教教育。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法接受宗教教育,可以进入宗教院校学习,也可以按有关规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选派到国外留学。
一些宗教的教职人员还享有按本宗教的规定或传统考核晋升宗教学位的权利。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包括在宗教活动场所为信徒讲经、布道、讲卧尔兹等,有些宗教教职人员还可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和传统收徒;
可以应聘到宗教院校作教师和管理人员;
也可以在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组织下参与编写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五是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研究。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各宗教都有自己的典籍,一些宗教的典籍数量相当大。
这些典籍记载、传述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蕴含着丰富的宗教文化,是宗教的基本构成要素。
对这些典籍进行整理、研究,是宗教教职人员提高自身宗教修养、传承宗教文化进而教化信众的重要方式,是其宗教信仰的重要内容。
同时,宗教教职人员在传承这些经典的基础上,往往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对其作出符合时代特征的解释,赋予其新的鲜活的生命力。
法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个人在行使法定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宗教教职人员在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
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概括。
一是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宗教教职人员与其他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也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国法律规范涉及宗教方面的义务主要有:
(一)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包括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个教派或是那个教派;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包括不得歧视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
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条例第二条对此都有规定。
(二)同其他公民一样,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教职人员对外交往应当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在对外交往中要自觉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我进行的渗透,使我国的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五)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关于宗教活动产生过设立、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财产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R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是服从所在地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是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并由宗教团体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
各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是各宗教的全国性教务组织或爱国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和制度、对本宗教的教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是其一项重要职责。
我国各全国宗教团体都有一些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都是经本宗教全国代表会议、委员(理事)会或者常务委员(理事)会议通过的,符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传统和绝大多数信徒的意志,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
此外,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区域性宗教团体根据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一些具体规章制度,宗教教职人员也应当遵守。
三是服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由依法成立的管理组织民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事务条例》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这些管理制度,为信教群众作出表率,使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安全、有序运转,更好地实现其功能。
四是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徒。
信仰纯正、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起码资格,应由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
热爱并立志献身宗教事业,也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一项条件。
认真履行宗教教职人员的职责,对信教群众进行教育,引导其走爱国爱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这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尤其是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在这方面承担着更多的责任。
8、全国性宗教团体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建立了哪些制度?
《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前,我国的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传统和仪轨,已经形成了考核、认定本宗教的教职人员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如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川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全国汉川佛教实行度牒僧籍制度的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退职的规定》等;
中国道教协会的《关于道教宫观管理办法》、《关于全真派传戒的规定》、《关于道教散居正一派道士管理试行办法》、《关于道教宫观方丈、住持任职离职的试行办法》等;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阿訇考核认定办法》、《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的《天主教爱国会工作条例》、《中国天主教主教团章程》、《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联席会议制度》、《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关于选圣主教的规定》、《关于神职人员行使圣事权的规定》、《关于重申神职人员行使圣事权的决定》等;
中国基督教协会的《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等。
这些规章制度规定了各宗教的教职人员应具备条件、考核认定的具体程序等。
《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后,为与《宗教事务条例》相衔接,中国五大宗教已明确了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9、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
正常的宗教活动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是宗教活动要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是宗教活动要严格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宗教习惯开展。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广大信教群众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各宗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宗教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集体进行的以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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