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经济法.docx
- 文档编号:22845029
- 上传时间:2023-04-28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2.53KB
浅论经济法.docx
《浅论经济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论经济法.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浅论经济法
浅论经济法
刘一宇
提要: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主要依靠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和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
通过中国近30年的高速发展经验总结,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制日趋完善的新形势下,很有必要重新认识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对象与体系。
经济法是协调国家经济运行之法。
自奴隶制社会产生国家以来,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包括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发展和运行都需要国家协调。
但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法与以往不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市场经济,进行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保障立法的过程,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实行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两个阶段,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和对经济运行的协调愈益深入加强。
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法因实行计划经济和实行市场经济而明显区别。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政企分开,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是以间接手段为主协调经济运行,这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特征。
为进一步促进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讨,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现就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对象、体系等基本理论问题浅析如下。
一、经济法的基本概念
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属于经济法学的范畴,是经济法学体系和结构的支柱,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
能否科学地揭示和界定经济法的概念,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理论框架的构筑,而且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因此,对于经济法概念的揭示与探讨,是经济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
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无论经济法在形式上是如何的繁荣,在实践中是多么的重要,其结果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
有鉴于此,自经济法概念被引入我国后,二十多年来,对经济法概念的研讨始终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经济法的概念作出了种种不同的界定,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学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颇有影响的经济法学说已经逐渐地被放弃,一些新的观点学说如雨后春笋,应运而生。
尽管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和因素错综复杂,但考察经济法概念产生的历史过程,在笔者看来,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实际上就是对既存法律的一种分类和再分类的活动。
在大陆法系国家,经济法概念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突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分类状况的认可与折衷。
由于资本主义垄断的形成,为了适应国家对经济的统制,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秩序,资本主义国家从对经济活动的自由放任并依靠“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经济关系,开始走向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国家干预。
与此相应,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
这些法律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
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被法学家们概括为“私法的公法化”。
正是为了适应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将那些介于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概括为“经济法”。
由此可见,无论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如何复杂,表现在法理上,则是因应变化了的法律,对原有法律体系的一种重新分类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虽然也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其产生的基础却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天壤之别。
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管理国民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无时无刻不在参与、干预和管理着社会经济活动,甚至具体到某份经济合同。
加之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因此,规范国家行政活动的行政法最大量的是国民经济管理法规。
这种情况在以行政法作为典型公法的资本主义国家里是不可思议的,也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所不能包容的。
尽管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手段、方式和程度有了根本的变化,但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介入和干预的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所无法比拟的。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同样是对传统法律分类的再分类,但这种分类的基础不是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折衷,而是对内容庞杂的行政法的再分类以及对其他相关法律的重新概括。
综上可见,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都意味着对法律体系的重构。
既然经济法是法律重新分类的活动和结果,而法律分类又是一种人的主观抽象概括活动,那么,在对法律重新分类的过程中,基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对经济法概念的理解就必然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异。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本身就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这种分类绝不是主观的随意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对已有科学分类的充分尊重,而不是随心所欲的归纳和概括。
否则,经济法就永远无法获得应有的独立地位。
纵观我国经济法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不仅受制于经济体制,而且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
首先,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受制于一定的经济体制。
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仅仅有着30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产生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
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下,产生着“纵横统一说”等经济法学说,而且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亦不无道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学说,目前经济法学界正在致力于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科学的经济法学说的建立。
这一状况恰恰证明了经济与法的关系,表明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
其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
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内容视为经济法,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
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步伐。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了经济法理论。
我们认为,除了内容庞杂且没有统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业已被确定地归属为某一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都不应再列入经济法的范围。
不仅民法如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亦应受到经济法的尊重,也不宜纳入经济法的领域。
否则,经济法就无法摆脱“综合症”的困扰,难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
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差异,但在原则问题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的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毫无疑问,经济法的基本概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密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任何对经济法概念的定义都直接源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实质上也是在深化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特定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也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
特定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二)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经济法调整市场主体组织管理关系。
企业是市场经济体系的主体。
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市场主体组织管理关系。
调整市场主体组织管理关系的法律主要由企业法构成。
2、经济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市场管理关系。
经济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有利于完善市场经济机制,规范市场行为,有效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调整市场管理关系的法律主要由规范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构成。
3、经济法调整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配置,推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体系以间接手段为主,弥补市场调节的自发调节缺陷,消除经济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
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主要由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构成。
4、经济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社会保证关系。
经济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有助于充分开发、合理利用劳动人力资源,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主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构成。
把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为法理学所确认的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
因而,经济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经济关系。
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考察,以经济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和商法统一进行调整,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经济法直接调整此类关系的可能性。
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
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其基本特征,可以把它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要正确认识由经济法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性质,必须澄清以下问题:
一是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的区别。
有的同志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或者认为隶属性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并不确切。
如前所述,严格意义上的隶属性只存在于上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并无隶属性可言,存在的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将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较为准确。
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不仅包括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那些应由经济法调整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
二是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联系。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诚然,广义上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以具体化为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也就是说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绝不能因此便得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经济管理机关的结论,更不能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看作是经济管理行为。
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由宪法、诉讼法和有关的组织法等予以调整,此类关系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干,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必将重蹈“大经济法说”之覆辙。
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是以经济立法的形式去表现和实现国家的经济意志,要实现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立法意图,离不开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都是由政府来完成的,都要转化或表现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因此,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三是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市场主体行为的联系,即与平等主体关系的联系。
有人认为既然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既然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由民商法来加以调整,经济法就不应涉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其实这是不应产生的误解。
必须看到,经济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基础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活动。
一般说来,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就可以排除经济法的介入,而由民法来加以调整。
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主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
但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导致市场机制失灵、民法无所作为时,即可能引起经济法的介入,而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机关依据其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介入该经济关系时,此种经济关系即成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随之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例如,当市场主体依法公平竞争时,其相互关系为民事关系;当市场主体实施商业贿赂、降价排挤、强行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会引起有关管理机关的介入,在有关管理机关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场主体之间就会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由此可见,那种认为经济法不能作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完全摈弃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无疑是拆除了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无所指向,从而实质上导致了对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否认。
有人把国家通过政府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评价比作体育竞赛的裁判,我们认为不无道理,体育竞赛的裁判虽不能直接参与竞赛,但裁判的对象却是竞赛场上运动员的竞技活动。
在运动员违例犯规时,裁判员就要主动干预,对犯规的运动员及时判罚,以恢复竞赛秩序并保证竞赛的公平进行。
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情同此理。
四是必须搞清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及其相互关系。
有人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就会过分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因素,使经济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其实这种认识至少存在着两个误解,一是将经济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混为一谈,二是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简单地等同于行政手段。
对此,我们认为,其一,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会过分强调国家对经济的行政干预。
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都已被经济法所固定化,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广度与深度已被法律所限定。
其二,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等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
那种认为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的观点,直接源于对经济、行政、法律三种手段关系的误解。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三种手段视为并列关系。
然而,从经济法的角度观之,这种认识并不科学。
因为健全完善的经济法制必然要求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经济法就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现。
在经济法中,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形式。
因此,法治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应当一准于法。
经济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之法,是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并非单纯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
强调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法律化并不是抹煞这两种手段在性质上的区别,而是强调它们在经济法形式上的统一。
五是要正确认识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必要性,还必须搞清经济法规制此类关系的内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局限性,始终存在着市场主体自利行为失控的可能。
为确保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就必须有效地强化政府权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以防止市场主体自利行为的失控。
同时,由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为防止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犯,还必须严格地限定政府的权力,保证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许政府对市场主体活动的法外干预。
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不仅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干预政府之法。
经济法既要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设定权利和义务,也要界定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权力和责任,这就是经济法规制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根本宗旨,也是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
三、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是多层次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统一体系。
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概括如下:
(一)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统一整体,这些经济法子部门应该是内外协调一致的,它们既要具备经济法的基本属性,体现国家调控经济的意志性,保证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保证中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又要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作用,相互间能配合和补充,以保证经济法的独立存在和经济法整体作用的发挥。
(二)经济法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它与经济法部门一样,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它是学者们为了理论研究的目的而对经济法律规范的归纳、分析和综合。
因此,无论是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还是研究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都应该研究具有经济法基本属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研究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包容性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在现代立法中十分常见。
从来没有学者认为民法就是由一个民法的法律文件所表达,否则,在中国颁布《民法通则》以前,就没有民法部门的存在,经济法也莫不如此。
所以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只能是学理概念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与立法体系有联系但又不同于立法体系。
(三)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决定的,而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又是山其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
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从开始产生就既不同于民商法、又不同于行政法,它以弥补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不足为己任,以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行为为目标,以保证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宗旨;它一方面限制巾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扩大政府的经济职权,强化国家对经济的干预。
这类规范所体现的效益性、规制性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
我们对经济法体系的研究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展开。
(四)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
如果认为经济法就是限制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那么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
(五)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重要的功能是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
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
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地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
市场主体由于其利益驱动机制,往往会与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发生冲突,为有效地解决这些冲突,正确调整经济个体与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关系,就必须对经济个体完全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制定市场规制法,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和防止市场机制失灵。
同时,还必须制定相应完备的宏观调控法,以规范和强化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
否则,国家计划失控、政府调控职能弱化或经济管理部门滥用权力,都将导致经济失调,也将使市场规制法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同时并存,
基于以上的认识,可以将经济法体系概括为:
经济法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
在市场规制法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宏观调控法中,主要包括产业结构调节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和对外贸易管理法。
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它们还有各自的层次结构或称自己的亚部门,正是这些子部门和亚部门法构成了多层次的规范群,共同组成经济法体系整体。
四、结束语
综上,就是笔者对我国经济法体系的基本认识。
对经济法体系的这一构筑,既在经济法体系中排除了本应归属于民法的合同法,使之适应即将出现的调整合同关系“三法归一”取代“三法鼎立”的新格局;同时,也否定了将经济组织法或企业法视为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的观点,因为按照新的企业分类标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都有着它们确定的归属。
这样就彻底净化了经济法,使经济法名正言顺、名副其实,从而结束了法学教育中长期存在的课程内容重复交叉的局面。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经济法体系也不是一个封闭、僵化、一成不变的系统,它不仅在部门法的划分上是开放的、变化的,就是在部门法要素的构成上也应当是开放的、变化的。
特别是由于我国仍处于体制改革时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封闭经济法体系的观点,都无异于在否定发展中的经济法。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