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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理论与实务复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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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理论与实务复习内容
第一章 总论
一、审计的产生与发展ﻫ
(一)审计产生的基础与动因
1、社会基础/客观基础/前提条件——受托经济责任关系
2、直接动因ﻫ基于地理、时间、法律和技术等的限制,资源财产所有者无法实现对经营管理者(即委托人对受托人)直接监督。
需要独立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二)三种审计类型的产生与发展ﻫ1、国家审计的产生和发展——我国国家审计的产生和发展ﻫ 西周时期出现了我国国家审计的萌芽:
中央政权设置的官职中设立“宰夫”一职
秦、汉两代都曾采用“上计制度”,尚无专司审计职责的官员,也无专职审计机构ﻫ 隋唐时期建立了比较独立的审计机构:
刑部之下设“比部”。
ﻫ 宋代是我国有史以来首次以“审计”一词命名建立审计机构的朝代:
审计司和审计院
建国以后至1982年以前,我国没有设立独立的审计部门,以会计检查代替审计监督。
1982年12月5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建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1983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建立审计署,地方各级政府的审计机关相继设立,随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卓有成效地开展了审计监督工作。
1994年8月31日八届人大九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并于1995年1月1日实施。
1997年国务院发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00年2月、8月和2001年8月审计署以第1号、第2号和第3号令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及若干通用审计准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
2006年2月28日十届人大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2、内部审计的产生和发展
2003年3月4日审计署发布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按照规定,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3、社会审计的产生与发展ﻫ西方国家的社会审计,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明显分离,使对受托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需求,于是现代社会审计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持续发展。
ﻫ1720年,英国发生一起“南海公司破产案”引发了对南海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审查,产生了早期的社会审计萌芽。
ﻫ1985年我国颁布的《中国会计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注册会计师的地位和任务作出了规定,我国当前从事社会审计的职业人员统一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二、审计概念和特征ﻫ
(一)什么是审计ﻫ简而言之,审计是一种独立的经济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
(二)几个相关概念ﻫ1.审计主体——实施审计的主体ﻫ2.审计客体——接受审计的主体ﻫ3、审计对象——具体审计内容:
即审计客体的经济活动,具体为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审计本质特征——独立性
1、独立性是审计本质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组织机构的独立性;
著名审计会计学家莫茨和夏拉夫等人认为,审计的独立性体现在:
财务利益方面;ﻫ精神状态方面;组织地位方面;白由调查方面ﻫ1977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在《利马宣言——市计规则指南》中指出独立性的
要点:
第一,阐明最高审计机关的独立性;第二,阐明最高审计机关成员和官员的独立性;第三,阐明最高审计机关在财政上的独立性。
防护性作用——制约作用;建设性作用——促进作用;审计还有保证作用、促进作用和调控作用
1.国家审计的作用
一是为宏观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二是维护财经法纪,监督、保障和促进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三是追踪反馈宏观调控政策的运行效果ﻫ2.内部审计的作用ﻫ一是促进企业合法经营;二是增强企业/单位科学管理意识;三是开展效益审计,促进企业自我发展,增强竞争能力
3.社会审计的作用ﻫ一是提高财务信息的质量,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二是促进企业/单位完善内控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三是为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服务,有利于改革开发的进一步发展。
按审计主体分类——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
1.国家审计——指由国家审计机关所实施的审计ﻫ国家审计的主要特点是法定性、强制性、独立性、综合性、宏观性ﻫ2.内部审计——指由部门和单位内部设置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的审计
内部审计的特点是内向性、广泛性、及时性。
ﻫ3.社会审计——民间审计
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所实施的审计。
社会审计的特点是独ﻫ立性、委托性和有偿性。
(二)按审计内容分类
第二章 审计组织与审计法律责任
一、审计组织体系
(一)国家审计机关
1、类型ﻫ立法型——隶属国家立法部门:
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的国家审计机关等
司法型——审计机关具有司法性质,其官员享有司法地位和权利:
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的国家审计机关等
行政型——隶属国家行政部门:
如中国的国家审计机关等ﻫ财政型——隶属政府财政部门:
如瑞士的国家审计机关等
独立型——独立于议会、政府、司法机构之外,直接对法律负责,由国家首脑领导:
如日本、韩国的国家审计机关等ﻫ2、基本任务
根据《审计法》规定,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的基本任务可以概括为:
一是接受委托起草、修改审计相关法规制度;二是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工作;三是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3、权限规定
根据《审计法》规定,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的权限是: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事项提供所有资料
(2)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事项的调查和取证ﻫ(3)审计机关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但是,审计机关采取上述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4)审计机关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5)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ﻫ(6)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相关机关予以协助ﻫ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4、职责规定
根据《审计法》规定,我国审计机关具体职责为:
(1)对政府预算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对国有资本经营进行审计监督
(3)对其他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4)对领导干部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ﻫ(5)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ﻫ5、管辖范围规定
(1)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确定ﻫ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2)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范围确定
按照审计力量与审计任务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节约审计资源的原则确定
(3)审计范围的特殊规定ﻫ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被审计单位
进行审计,不受已划定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ﻫ以直接进行审计;ﻫ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法ﻫ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ﻫ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由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审计
(二)内部审计机构
1、概念ﻫ依据相关规定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监督的专门组织。
2、内部审计建立规定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ﻫ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ﻫ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ﻫ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ﻫ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ﻫ3、类型ﻫ董事会领导型、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领导型、总经理领导型、财务副总经理领导型
4、职责规定
5、权限规定
(三)社会审计组织ﻫ1、组织形式ﻫ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或合伙会计师事务所)ﻫ2、业务范围——《中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
主要业务范围:
审计业务、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ﻫ
(1)审计业务(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ﻫ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ﻫ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ﻫ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3)其他法定审计业务
3、权限规定——委托权限ﻫ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必须根据委托权限行事。
委托权限是指委托人授予被委托人办理业务的权限,亦即被委托人承办委托业务的权利范围。
二、审计法律责任与风险防范
(一)审计法律责任规定ﻫ1、国家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由《审计法》对国家审计人员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具体规定特点为:
(1)《审计法》对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国家审计,而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2)《审计法》规定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ﻫ(3)《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此外,《审计法》第6条规定: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ﻫ《审计法》第52条规定: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ﻫ2、内部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社会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ﻫ社会审计人员的违法行为一旦构成犯罪的,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在提供审计服务中,故意提供虚假报告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属故意犯罪行为。
ﻫ(2)《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规定ﻫ《注册会计师法》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按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ﻫ①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不得有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ﻫ(3)《证券法》的规定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ﻫ(4)其他规定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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