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条文解释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22831004
- 上传时间:2023-02-05
- 格式:DOCX
- 页数:72
- 大小:64.70KB
安全生产法条文解释Word文档格式.docx
《安全生产法条文解释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全生产法条文解释Word文档格式.docx(7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五是事故多发大国。
)
90年代后,事故总量随着经济总量的增长而增长。
到了2000年,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严峻,重大、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死伤人数众多,不仅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损害了党、政府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
当时,国外抨击我们中国人权问题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生产安全事故。
二是监狱的人权。
他们将生产安全生产被形容为草菅人命,称政府是杀手。
国外监狱里的犯人以改造为主,只是进行公益性的劳动。
而我们国家,当时劳教、劳改系统的经费开支不是由国家统一支付,而是靠创收。
这样,犯人的主要改造内容就是劳动。
当时,大家可能有这方面的记忆。
处于闹市区的工地,被拉上警戒线,外圈警戒线是手拿冲锋枪的公安人员,内圈警戒线是手拿木棒的犯人(这些人表现好,马上就刑满释放),现场里的干活的犯人。
至于监狱里,更是生产基地,有的从监狱生产出来的产品被进出口公司卖到国外。
引起国家的抗议和抨击,认为使用犯人生产出的产品,是对他们的不尊重。
在当时,导致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深层次的,安全生产法制不健全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突出表现在:
1、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薄。
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21世纪,安全生产不再是局部的、个别问题,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从总体上看,公民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我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意识比较淡漠,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非国有企业负责人依法安全生产经营的意识也很淡漠,这些单位的负责人或者不懂法律,或者明知故犯,没有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使从业人员在十分恶劣和危险的条件下作业,以致发生事故,造成大量人身伤亡。
2、安全生产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依法规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比重增加。
在我国社会生产力总体水平比较低下的条件下,这些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着生产安全条件差、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安全管理乱、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多的严重问题。
而国家当时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基本是针对国有大型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对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几乎没有明确、可操作的法律规范,这必然造成法律调整的“空白”和监督管理的“缺位”,以致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多发。
因此,必须适应安全生产的新形势,制定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法律。
3、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滞后。
虽然国家制定了几十部安全生产方面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但是这些现行立法的制定年代多数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出台的,已经不能完成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4、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后,没有依法确立综合监管和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尚未建立健全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
5、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执法手段。
当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有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界定不清楚或者不准确,有的只有要求没有责任,有的虽有处罚但力度不够。
对比较突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特别是非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责和执法手段无法可依,难以依法履行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
这些多说明,在当时的形势下,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
而只有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监督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安全生产状况。
这也是贯彻依法制国基本方略的客观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有法可依,因此,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势在必行。
(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1、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依法行政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做到职权法定、程序法定、责任法定,在法制的框架下实施行政管理活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到依法行政,必须有法可依,即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法定职责和行政执法的措施、手段,规范其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行为。
而当时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都是解决、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的单行立法,没有、也不能对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只有通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才能做出规定。
因此,制定统一的《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体制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法律化、制度化,依法建立健全权威性的、高效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十分必要,迫在眉睫。
2、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各种经济成分、企业组织形式趋向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并存。
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条件千差万别,安全生产工作出现许多复杂的情况,存在着许多问题。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作出全面的法律规范,使生产经营单位明确应当怎样确保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违法的后果。
3、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的功能之一,是通过制裁违法犯罪来保护人民的利益。
对各类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宽容和姑息,就是对人民的极大犯罪。
对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缺乏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处罚过轻,不足以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这也是当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之一。
所以,必须针对这些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明确、具体、严厉的法律责任,充分运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综合制裁功能,最大限度地填补法律责任追究的空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决不让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4、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安全生产法》颁布之前的安全生产立法虽然很多,但都是解决某个行业、某个方面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它们不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基本和共性的法律问题,不能设定基本法律制度;
因受其调整范围的限制,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难以体现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原则。
这些立法再多,也只能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子法”。
没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即“母法”是不能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
所以,必须解决安全生产立法“群龙无首”的问题。
只有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才能使国家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具有核心法律,逐步健全整个法律体系,进而解决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强化监督管理的有法可依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立法的重要意义。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领导下制定的一部“生命法”。
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以《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安全生产立法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尤其是《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法律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一)《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一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三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
《安全生产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没有基本安全生产法律的历史。
(二)《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重视和保护人的生命权,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各种不安全因素和事故,是威胁从业人员和公众生命的大敌。
人的因素第一,人既是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
只有充分重视和发挥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降到最低限度,预防和减少人身伤亡。
这是社会进步与法制进步的客观要求。
《安全生产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赋予各种法律主体必要权利的同时设定其应尽的义务。
这就是要求各级政府特别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人的价值,关注安全,关注生命,要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把安全生产事故和人身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三)《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针对近年来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法律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列为重中之重,对其生产经营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安全投入、安全建设工程和安全设施、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配备、生产经营现场的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等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这对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规章制度、改善安全技术装备、加强现场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和减少事故、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都有重要意义。
(四)《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担负着发展经济、保一方平安的繁重任务和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这就依法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
只要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人民政府真正把安全生产当作重要工作来抓,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稳定发展的关系,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就能够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五)《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是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为了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安全生产法》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这就依法界定了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关系,有利于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相互协同,齐抓共管,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为了发挥乡镇基层社区组织和舆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协助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专门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的权利义务,从而把各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范围扩大到全社会,延伸到乡镇街道和农村,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格局。
(六)《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通过大量的事故分析来看,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既是从业人员神圣的权利,又是义不容辞的义务。
针对大批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下的问题,《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他们必须履行遵章守规,服务管理,接受培训,提高安全技能,及时发现、处理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等法定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只有从业人员切实履行这些法定义务,逐步提高自身的安全素质,提高安全生产技能,才能及时有效避免和消除大量的事故隐患,掌握安全生产主动权。
(七)《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
关注安全,人人有责。
实现安全生产,必须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监管和执法等活动,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
《安全生产法》赋予公民在安全生产方面有参与权、知情权、避险权、检控权、求偿权和诉讼权,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还在于促使他们在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视安全、保证安全,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养成自我保护、关心他人和保障安全的意识,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堵不安全漏洞,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斗争,使关心、支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
(八)《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打击不力,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
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实施制裁,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
《安全生产法》针对近年来主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其范围之广、力度之大是空前的。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制原则,秉公执法,严惩那些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形成一个强大的法制氛围,促进安全生产。
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载入我国宪法。
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我们的每一项工作,都是为人民服务。
而作为人民群众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大批从业人员,他们从事着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往往面临着各种危险因素、事故因素的威胁。
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将受到损害。
近年来,全国每年因事故死亡的从业人员多达十几万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的进步,人的社会地位尤其是人的生命权必然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障。
安全生产最根本、最重要的就是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他们的生命权不受侵犯。
按照这个原则,《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就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立法宗旨,而且在第三章专门对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一些私营业主草菅人命的问题,法律第一次赋予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尊重和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权利的高度重视。
《安全生产法》的许多条文,都是围绕着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围绕着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个核心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
但是,目前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牵扯精力最多、工作量最大的,往往是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如果从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过程来说,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和监督。
事前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重点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申办、筹办和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三同时”等工作,在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之前就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要求,把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消灭在建设阶段。
事中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其环节最长、过程最长,需要每时每处都保证安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保证安全。
事后管理是指发生事故后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为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预防工作,法律同时要求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把监督工作的重点前移,放在事前监管和事中监管上,重在预防性、主动性的监督。
为此,法律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施的设计、验收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安全机构及其人员,安全培训,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物品和危险作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加强监管,由被动监管转向主动预防,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和减少事故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权则一致的原则。
当前重大事故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拥有安全事项行政审批许可及安全监管权利的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只要权利,不要责任,出了事故,推卸责任。
这种有权无责,权责分离现象的蔓延,必然导致某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对该审批的安全事项不依法审批,不该批准的安全事项违法批准,应当监督管理的不负责任,其结果是一旦出了事故,负责行政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员想法设法置身事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建立权责追究制度,明确和加重地方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使其在拥有职权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职责,权利越大,责任越重。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相关职权和手段,同时也对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约束机制做了明确规定。
(四)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和千家万户,依靠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难以实现的,还必须调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并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要依靠群众、企业职工、工会等社会组织、新闻舆论的大力协助和监督,实行群防群治。
要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才能形成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和机制。
《安全生产法》主要是通过建立社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对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和加强舆论监督来强化社会监督的力度,将安全生产的视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和各个地方,以协调政府和部门加强监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公安、交通、建筑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只有加强社会监督,实现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安全意识淡漠、安全隐患多、事故多发的状况,把事故数量降下来,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五)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处罚力度过轻,不足以震撼和惩处各种安全生产和造成重大事故的违法犯罪分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必将逐渐增加。
据统计,全国每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60%-80%发生在非公有制单位。
一些私营单位的老板,只求效益不顾安全,草菅人命,出了事故便逃之夭夭,把大量的遗留问题推给政府和社会。
过去的安全生产立法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制定的,对非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缺乏明确的、严格的法律规范,对违法者存在着法律责任的缺失和处罚偏轻的问题。
这也是少数私营业主敢于以身试法的原因之一。
对违法者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
所以,对那些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违法者,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
《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安全生产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设定了11种行政处罚,有11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破例地设定了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形式之全、处罚种类之多、刑罚之严厉都是前所未有的。
这充分反映了国家对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者和造成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课以重典的指导思想。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阐释了本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第一,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所谓“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是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
制定《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促进经济发展。
安全生产,是要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保证安全,不能脱离生产经营活动讲安全。
保证生产安全,本身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联法规
《矿山安全法》
《煤炭法》
《建筑法》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
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
《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
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发生垮塌造成的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
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专门调整,因此,本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消防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铁路法》
《民用航空法》
《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安全生产 法条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