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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剧烈变革时期,由于存在体制性的缺陷,加上种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使腐败产生的可能性空间非常大,而对腐败的惩治又不够有力,导致腐败成为一种低风险、低成本、高效益的行业,使腐败之风越刮越盛,腐败的渗透面越来越广,腐败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涉及的人员越来越多。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一些类型的腐败;
利用授权和管制权腐败;
利用公共资源的处置权腐败;
利用征税权腐败;
利用公共物品和服务分配权腐败;
利用执法、司法权腐败;
利用投资和采购权腐败。
从我国的情况看,腐败问题还处在易发和高发时期,存在面广、量大的状况。
面广,即腐败的面越来越广,腐败现象渗透到角角落落,不但油水衙门有,而且清水衙门也有,现在已很难觅得到一方不被腐败所污染的净土。
量大,即腐败者的数量很大,查案往往一查一大串,一查一大片;
腐败的金额在增大,腐败者的腐败动机已从挥霍享受型向资本积累型转变,胃口越来越大,贪污受贿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
二、腐败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导致我国目前腐败问题十分严重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腐败的成本太低,腐败的机会太多,而反腐败的成本则偏高。
香港经济学家张五常教授认为“有机会就一定会有贪污……就像有个一丝不挂的美女躺在我的床上,要我不动心也办不到的。
”一个握有公权的人可以通过腐败行为得到从事遵纪守法活动还要多的收益,那就意味着社会为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适宜的制度基础,一些私心严重、意志薄弱者,就很容易经不住诱惑,而走上腐败的不归路。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的成本和收益与腐败发生率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
腐败的成本低、收益高,就必然会导致腐败发生率上升,我国目前的腐败现象之所以大量存在,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这与我国腐败的低本、高效益有着直接的关系。
腐败的成本是指腐败者在实施腐败行为中的付出。
腐败成本主要包括:
腐败的总成本、腐败的直接成本、腐败的机会成本、腐败的受惩成本。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腐败的直接成本是很小的。
腐败者在实施腐败活动中,往往只要付出很少一点精力,如打个电话、当面交办、批个字条或伪造账册等就可以获得利益;
有时也可能要付出点联络费用,以疏通关节。
如请人吃饭、送点礼品、礼金等。
但这些费用也有可能是公款支付的。
当然作为社会为此付出的成本则是十分巨大的。
从我国情况看,腐败行为者付出的直接成本主要是劳力、精力。
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体制的不完善,机制、法制的不健全,监督制约的薄弱,使腐败机会很多,腐败者实施腐败行为,并不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劳力。
腐败的机会成本也是很少的,有的甚至为零。
能够从事腐败的一般都是掌握有一定公权的公职人员:
这些人员的收入一般是相对固定的,按照统一的规定发放的,而且从目前情况看收入并不高,即使其因腐败而被查处,受到的经济损失并不大。
假如其从事某种腐败活动,其所花费在这方面的时间、精力和资金等这些资源即使全部花在本职工作上,其收入基本不会有增加。
如果用于其他合法守纪活动,也由于有种种限制,如机关干部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领导干部不得个人经商、办企业;
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因而其所得到的纯收益也是微乎其微的。
而从事腐败活动,则回报往往是十分丰厚的。
我国目前腐败的最主要的成本是腐败的受征成本,受征成本在一定时间相对固定的,即根据腐败程度严重状况不同,受到的处罚也不同。
腐败十分严重者,将被判处死刑,腐败的成本达到最大化。
虽然,我国对腐败的惩罚存在着高选择性,即同样的腐败,受到惩罚的轻重程度可能大不一样,往往职位高者、关系网多者,处罚相对会轻一些,但受惩成本一般是可以测算的。
我国目前腐败的受惩成本也是不高的。
一是财产罚很少,考虑给出路比较多,使腐败者政治损失经济补;
二是生命刑、自由刑偏轻;
三是名誉和精神上的处罚过轻。
对腐败行为者的揭露和曝光一般都要经过有关部门许可,所以,除了一些惊天大案、官职高、问题严重的案子外,绝大多数腐败者的腐败行为都不见诸新闻媒体,绝大多数腐败者的名誉损失仅限于很小的范围。
而即使这样,腐败的成本能否真正成为现实的成本还要取决于腐败现象被发现受到惩处的概率。
美国耶鲁大学政治学和法学教授,蜚声国际的腐败问题专家苏珊·
罗斯·
艾克曼女士认为:
“在所有的腐败交易中,官员实际被抓获的可能性可能还远远低于三分之一。
”从我国的情况看,受计划经济体制和长期高度集权体制的影响,导致公权太多,又加上处在经济转轨时期,机制、体制、法制又不健全,使腐败产生的可能性空间比较大,而监督机构又不完善,力量也比较薄弱,腐败被发现受到的惩罚的概率也不是很大,估计也不会超过三分之一,即最多有三分之一的腐败交易者会发现并受到查处。
如果按照30%的被发现概率来计算,腐败的受惩成本也就更要大打折扣了,如果算上人情的因素,法律、纪律面前不能人人平等的因素,这个成本就更低了。
所以,在我国,虽然,对少数腐败者而言,付出的成本是很高的,如有的不但被追回了腐败所得,而且失去了自由,被判刑,甚至失去了生命,被处决。
但也有更多的腐败者所付出的成本是非常有限的,也就是说从事腐败活动的风险是比较小的。
目前存在腐败产生率总是高于“死亡率”,腐败问题蔓延发展势头总是难以遏制,一些腐败分子前仆后继,其主要原因恐怕还在于腐败的成本明显偏低,而腐败的收益则较高,与巨大的收益相比成本微乎其微,特别是社会上“丢了党票,抱了金娃”、“一人坐牢,全家享福”、“亏了我一人,幸福几代人”等现象
的存在,更助长了一些人的这种心理。
于是“饿死胆小的,撑死胆大的”这句话,会被一些有风险偏好的人奉为至理名言,而前赴后继在实施腐败行为时更加胆大妄为。
一般来说,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成反比关系。
也就是说腐败的成本越高,腐败发生率就低。
反之亦然。
腐败者在进行腐败活动时,必然会考虑获得好处和效用,如果得不到好处和效用,腐败行为就不可能发生。
这种好处和效用就是腐败的收益。
腐败的收益可分腐败的总收益和腐败的净收益。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腐败的净收益十分可观,可以说超过了任何行业的回报。
有的在短短几年中,就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捞到其靠合法收入几辈子都无法获得的钱财。
1996年仅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惩腐败挽回的经济损失就达近47亿元。
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45113件,腐败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大案18086件,其中100万以上的特大案件1335件。
中国科学院、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最近的研究显示,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腐败造成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估计平均每年在9875至12570亿元之间,占gdp13.2%至16.8%。
由于腐败金额日益巨大,为避免打击面过大,有关部门不得不提高了对腐败进行处罚的标准线。
如过去的《刑法》规定,贪污受贿2000元以上,检察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
新《刑法》则提高到了5000元以上。
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又大大提高了标准。
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腐败的收益是比较高的。
腐败的总收益与腐败的总成本相比,差距十分悬殊,腐败的总收益远远高于腐败的总成本,因而腐败的净收益也即利润是十分可观的。
任何行业要获得高的回报,必然会有风险。
腐败也是如此,也有风险,但这个风险与高回报相比,并不比其它行业高。
加上腐败者在如何逃避受惩,降低腐败成本方面了也在不断想出新的办法、新的手段,而惩罚腐败方面的方法、手段则相对落后,法律不够完善,使不少腐败行为不可能轻易被发现和揭露,即使被发现有腐败嫌疑,也有可能逃脱惩罚特别是严重的惩罚。
这就又降低了腐败的风险和成本。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际上也已成为一些腐败分子躲避风险、逃脱惩罚的避风港。
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存在,一方面导致腐败的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严重的犯罪行为,使“坦白从宽,牢底坐穿;
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现象普遍化。
另一方面,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腐败行为人,而故意不再对严重的犯罪进行调查。
从而使一些人进行腐败的成本和风险进一步降低。
一般来说,在腐败的成本等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腐败发生率与腐败收益成正比。
腐败收益越高,腐败的发生率也越高。
当腐败的净收益接近于或等于腐败的总收益时,腐败的发生率将达到最高,也就是说只要有可能,多数人都会去搞腐败,到那种状况,社会道德伦丧,是非标准颠倒,法制废驰,社会必将大乱。
而当腐败的收益≤腐败的总成本时,腐败行为发生率将大大下降,甚至降为零。
因为有人从事腐败行为是希望能得到高收益,如果不但没有高收益,只能得到低收益甚至负收益,自然就不会有人冒傻气去从事腐败活动了。
三、反腐败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对腐败成本和收益的分析,主要是借助微观分析法。
而对反腐败成本的分析则将主要借助宏观分析法。
由于反腐败的体制、机制、法制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导致反腐败的成本偏高,效益偏低,这也是影响反腐败力度的成效,致使腐败成本偏低,腐败问题解决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反腐败的成本是指反腐败机构及相关部门、人员为反腐败而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花费。
从我国情况看,反腐败机构个体运转成本是较低的,各个反腐败机构除个别的外,大多数机构的装备、人员工资都是低水平的,工作条件也是艰苦的,与香港廉政公署,与发达国家的反腐败机构相比,无论是人员工资还是装备水平都有天壤之别。
但从总体情况看,运转成本又是比较高的。
我国的反腐败机构,重叠交叉比较多,纪检、监察、检察、财政、审计、公安、法院都有一定职能。
有管纪律的,也有管法律的;
有管党政干部的,也有只管企业的;
有只查事不查人的,也有以查人为主查事为辅的。
这些又大都各成系统,各管各,没有真正形成合力,不像香港、新加坡廉政机构那样职权明确,结果导致实际运转成本比较高昂。
我国对腐败的侦查成本过去明显要比西方国家要低。
西方国家在惩罚腐败前,要花大力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用于侦查并收集证据。
而我国仍主要依据口供,故侦查的成本并不太高。
但近些年来,由于大量的腐败问题主要依靠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后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使惩罚的成本也出现了大幅上升的状况。
因为,纪检监查机关都是运用“两规”,“两”指在宾馆,采取谈心、谈话和做思想政治工作的形式进行调查取证的,查处的主要是违纪问题,没有搜查、逮捕、监视、侦听等任何强制手段,这就必然会导致查处时间的拖长,查处费用的增加(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则不可能租用宾馆,一构成犯罪就可以交看守所羁押)。
另外,由于纪检监察机关所取的证据,只能用于纪律处分,而不能作为法律处罚的依据。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受理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后移交的腐败案子后,必须重新收集证据,期间还可能导致嫌疑人翻供,这种重复性的劳动,自然又大大加大了惩罚腐败的成本。
所以,从我国对腐败进行惩罚的成本,无论从个案来说,还是总体上来看,都是比较高的。
反腐败的机会成本与其他行业相比也是比较高的,是属于劳动密集型的工作,尤其是纪检察机关调查案件,既是劳动密集型的:
要投入大量人力,包括办案人员、看管人员;
也是资金密集型的:
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包括车辆使用及大量涉案人员、办案人员、看管人员吃住在宾馆的花费、到外地取证调查的花费等,有些复杂大案侦查花去的资金是千万元以上的天文数字;
又是时间密集型的:
查案耗时往往比较长,如厦门远华走私腐败案,从1999年4月20日开始调查,至今已历时两年尚未彻底查结。
所以,从总体上分析,我国目前反腐败的成本与西方一些国家及香港、新加坡及国内其他行业相比,是偏高的。
导致反腐败成本偏高的主要原因:
一是工作效率偏低。
反腐败体制不顺,机构重叠、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力量分散、各自为政导致重复劳动多,无效劳动多,互相联系少,有时甚至出现互相扯皮、力量抵消的状况,严重影响工作效率;
反腐败机构装备落后,侦查、调查手段落后,基本上仍是解放初期的做法:
政策攻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苦口婆心——循循善诱,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进良心发现。
这就全靠磨嘴皮、磨时间,自然也导致工作低效。
二是公权太多。
一方面是握有公权者太多。
不仅政府部门机构太多、官员太多,而且党的机关、司法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乃至居委会、村支部、村委会都握有公权,导致握有公权者基数庞大;
另一方面是政府管得太多,过多地介入社会管理事务、经济活动和资源分配。
公权一多,自然就会导致监督的总成本、惩罚的总成本大大增加。
另外,在发生腐败的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握有公权者基数一大,发生腐败问题的绝对数也一定会增加。
如果腐败问题被查处的概率不变,则惩罚的社会总成本将随腐败绝对数的增大而增大。
三是法治氛围不浓。
法制不够健全,法治氛围不浓也是导致反腐败成本高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由于几千年人治意识的影响,导致法治观念始终不浓,公众对腐败行为的举报意识、举证意识都不是很强;
官员对腐败问题侦查和惩罚干预比较多;
腐败的查处、惩罚还常常要冲破人情风、关系网的束缚等等,这些都使侦查和惩罚腐败问题增加了难度,从而增加了反腐败的成本。
一般来说,社会投入反腐败的资源不可能是无限止的,反腐败的资源也是稀缺资源,尤其是人力资源,在一定时期内是基本不变的。
在对腐败惩罚严厉程度不变和惩罚腐败的单位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反腐败的成本与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就呈现为负相关关系,即随反腐败成本的增高,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就会出现下降。
而对腐败打击力度的下降,又会导致腐败的风险降低,腐败的成本下降,致使腐败发生率上升。
由此可以推论,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成正相关关系,即随着反腐败成本的升高,对腐败的惩治概率就会下降,对腐败的惩罚力度也会减弱,腐败的发生率就会相应升高。
当然,如果对腐败惩罚严厉程度也相应变化,则情况就不一样了。
假如对腐败惩罚的严厉程度主要体现在罚金上,反腐败的成本提高后,相应提高惩罚的罚金,则腐败的发生率不会提高;
而如果惩罚的严厉程度主要体现在加重刑罚上,则会进一步增加反腐败的社会成本,这时,在一定临界点内即监狱能够收容的幅度内,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会呈现负相关关系。
而当突破这一临界点后,反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发生率出现正相关关系,因为这时,监狱已难以容纳新的犯人,付出许多成本侦查腐败而最终使腐败者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腐败的成本无法体现,这就必然会导致腐败的发生率上升。
反腐败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一样,要考虑成本,也要考虑收益,也有一个成本与收益的比较问题。
特别在对单个腐败问题是否要进行侦查和惩罚时,收益与成本的权衡往往是反腐败机构作出最后决策的重要依据。
反腐败的收益是指单个反腐败行为或全社会整个反腐败行为的实施而获得的利益,包括制止腐败行为和追回、挽回经济损失等方面,当然还包括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的内容。
因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精神性、抽象性的利益,为分析方便起见,这里不过多涉及。
反腐败的净收益与惩罚腐败的可能性的大小密切相关。
也同其他投资行为一样,利润越高,投资的热情也越高,假如每个反腐败行为不仅没有获得任何净收益,反而获得净负收益,则政府和反腐败机构虽然考虑社会效果,仍然不会放弃惩罚腐败,但会因难以承受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不得不放弃对一些腐败问题的惩罚,降低惩罚腐败的可能性。
如果,每个反腐败行为净收益非常可观,甚至超过了任何行业的利益回报,则政府和反腐败机构会把更多力量投入到对腐败的惩罚活动中,从而大大增加惩罚腐败的可能性,这也就会大大降低腐败的发生率。
四、我国腐败问题惩治方法思考
根据上面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前腐败问题严重的根本的原因是腐败的成本太低,腐败的机会太多和反腐败的成本过高。
所以,解决我国的腐败问题的思路也必须由此进行展开,反腐败的方略和具体措施也必须根据这一情况来设计和实施。
当前可以考虑着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高公务人员待遇,加大腐败的机会成本
世界各国反腐败实践中,普遍认为有益于遏制腐败的一项措施,就是提高公务人员待遇,使公务人员的收入能处于社会的高收入阶层,或者至少是中等以上水平。
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和留住人才,提高政府机关、公权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防止庸人充斥这些机关部门。
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公职人员腐败的动机。
所以,自“80年代以来,以薪或高薪养廉的思想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许多国家通过优厚物质待遇保证政府官员享有较优越的生活,使他们不至于为了某些蝇头小利而舍弃已享有的地位和待遇。
在实践中,一批被誉为‘廉洁之国’,如奥地利、瑞典、瑞士、新加坡、智利、津巴布韦等国都推行了以政府官员的高薪制度为特点的反腐措施。
”(季正矩:
《跨越腐败的陷阱》p237)反腐败国际主席彼得·
艾根认为:
确保文职人员和政治领导人的工资足能反映出其提任的职务所要担负的责任,只要条件允许,还要同私营部门的工资水平一致起来,这样做既然可以减少对腐败的“需求”,还可以确保能获得最优秀的人来为国家服务。
虽然,从个案来看,低薪未必腐败,高薪也未必廉洁。
但从总体上来讲,高薪毕竟优于低薪。
公务员优厚待遇会使公务员从事腐败的机会成本提高,从而使多数人对腐败望而却步。
(二)加大对腐败者的惩罚力度,提升腐败者的受惩成本
结合我国的国情,加大对腐败者惩罚力度,主要可采取两方面的措施:
一是建立统一高效类似新加坡、香港那样的专门的惩腐反贪机构,赋予其独立侦查权、逮捕权、起诉权,使其有较强的独立性,以改变目前我国存在的反腐败体制不顺,职能交叉,权威不够,独立性差,效率不高状况,使之能更有效地打击腐败,增加惩罚腐败的可能性,减少腐败。
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一些欲腐败者因感到随时可能被发现并受到惩罚,成本太高,风险太大而放弃腐败。
另一方面,又能使我国反腐败机构重叠、职责不清而导致升高的惩治腐败的成本降低下来,从而使同样的付出获得更多的收益。
二是加大处罚力度。
对在法律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的条文要修改,如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者按照其数额大小加重其刑罚处罚力度,或者使其与贪污、受贿同罪。
另外,对受礼问题,超过一定额度,也应进行法律追究,而不能像现在这样,受礼即使达到天文数字,也不够成违法,最多只是纪律处分。
对法律规定明确的,则要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使惩罚因人而异,具有高选择性,更不能以官职的大小和背景的大小来定罪。
要增加经济处罚力度,不仅要全额追回非法所得而且要处以沉重的罚金,对无法支付罚金者则以加重刑罚来补尝,决不能让腐败者在经济上获得好处,要使腐败者倾家荡产。
对腐败者要公开审判、公开披露,不仅使其经济上受损,而且要使其利益相关者名誉受损。
要努力营造指责腐败的社会氛围,尽可能缩小社会上对腐败行为同情、庇护的人群,使腐败分子、腐败行为真正成为过街老鼠。
通过这些举措来增加腐败分子的各种代价,使其因腐败成本太高而望而却步。
(三)削减公权,以减少腐败的机会,降低监督和惩罚腐败的社会总成本
必须通过改革,来减少腐败产生的机会。
一方面要加大政府机构改革的力度,根据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大幅度削减党政机构和人员,通过撤庙来减少掌握公权的人员。
另一方面要加大审批制度改革力度,大幅度地削减政府对企业、对社会事务的审批,做到凡是可由市场机制调节的事项都交由市场调节,可由社会中介机构去办的事情,交社会中介机构去做,是企业的权力则还给企业,纠正政府的过度干预。
这样就可以使公权和使用公权的人大大减少,从而可以大大压缩产生腐败的可能性空间,大大减少产生腐败的机会。
现在,各地开展的审批制度改革,减少的审批项目普遍在50%以上。
如果,全国通过机构改革和削减审批项目等措施,将公权削减50%以上,那么,在腐败发生概率不变的情况下,腐败发生的总数将也会减少50%以上。
这样监督成本和惩罚腐败的社会总成本就会大大降低。
如果惩罚腐败的数量不变,则对腐败惩罚的概率实际上大大提高了,也就是说对腐败惩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了,这又会大大增加对腐败者的威慑力。
(四)增加权力运行和公共事务管理的透明度,减少处理公共事务的自由裁量权
将政策、法律、制度、规定制订得更严密些、具体些,更具有刚性,减少过于原则、含糊的用语。
处罚伸缩的幅度也尽量要小些,以防止利用过大的处罚幅度进行腐败交易。
大力推行政务公开,使人权、事权、财权等公共权力都能按公布的法律、规定公开运作,处在公众监督之下。
对确需保留的审批权、许可权、多数可通过进入到统一的审批中心的办法,来加强监督和制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作。
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政策、法律、制度、规定和运作一公开,让公众都来进行监督,这样监督的社会总成本将大大降低,反腐败机构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去监督一些重点部位环节岗位,这就可以大大减少腐败实现的机会。
(五)理顺监督体制,提高反腐败的效率
理顺监督体制,发掘和利用好各种监督资源,有利于降低反腐败的成本,提高反腐败资源的效益,从而使对腐败的打击、惩罚力度得到加大,使腐败的成本得到提升,减少腐败的发生率。
建立和完善各种堵塞腐败漏洞的制度,发挥好制度在监督中的作用;
畅通监督渠道,发挥好群众和舆论监督作用;
重视加强内部监督机构,发挥好内部监督作用。
在我国由于存在缺乏权威性、缺乏独立性、缺乏协调性等状况,导致内部监督作用发挥并不理想。
遏制腐败主要依靠力量是内部监督机构。
所以,当前加大惩治腐败力度的一个迫切课题,就是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内部监督机构的建设。
一是要提升纪检监察机关的规格,以提高其工作的权威性。
二是实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以增强其监督的独立性。
三是尽快制订《行政监督法》和《党内监督条例》,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可真正独立实施的权力、义务和职责。
同时,明确财政、审计等其他内部监督机关的职责,做到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内部监督合力。
四是明确反腐败机构的分工,理顺体制关系。
尤其要理顺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关系。
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应定位于较为宏观的层面:
负责反腐败总体战略、思路的提出;
负责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监督;
负责对一些不正之风等倾向性、普遍性准腐败问题的惩治;
负责对触犯纪律的轻微腐败问题的调查处理和受到法律追究的腐败人员的纪律处分;
负责反腐败大的行动的组织协调,大案要案的督办和协调。
而对触犯刑法的腐败案子的惩处,主要由专门的反贪机构或司法部门去负责。
这样,可以改变目前存在的党内监督、行政监督与司法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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