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业务核准登记备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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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4.信贷机构出具的承诺贷款的意向书(意向书如为外文,除意向书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经申请机构盖章的主姿条款中文翻译件)。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三)审核原则
1.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在任一个工作日末应当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短期外债指标。
2除下列情形外,境内金融机构承担的期限为1年以下(含)的各种形式短期外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1)期限在90天以下(含)己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以下(含)海外代付:
信用证到期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的可纳入豁免范围。
在期限、金额以及发生时点等方面,纳入豁免范围的90天以下(含)海外代付应与货物进口合同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2)境外个人在境内同一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余额之和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非居民存款。
境内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或实行指标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各分行,应对境外同一个人的不同外汇账户余额合并进行计算。
(3)按照规定程序以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名义开立的前期费用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余额。
(4)境外投资者新设、参股境内金融机构,根据境内金融监管部门要求为缴付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而提前存入境内银行的资金,以及受汇率预期、弥补原境内机构财务亏损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导致原汇入金额超出实际验资所需的部分。
(5)经外汇局核准在“外来外去”业务模式下吸收的非居民存款或承担的其他形式对外负债。
(6)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的其他不需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情形。
3.除第2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开立的期限在l年以上(不含)的己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期限不确定或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的境外机构或个人存款,视同短期外债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4.金融机构初次提出短期外债指标申请,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核定其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5.短期外债资金的使用期限应与其还款期限相匹自己。
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中长期用途;
短期外债不得用于金融性投机交易。
6.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余不得结汇使用。
7.未经批准,境内机构借用外债,其签约、提款和还本付息的币种应当保持一致。
二、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l申请书。
2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
(2)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经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
(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符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或余额要求。
(4)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3.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短期外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外债本余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
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
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己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
注册资本不低于l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己缴付注册成本的6倍。
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O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
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
6.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
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7.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规定办理:
(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8.债务人办妥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按照规定出具外债登记证明文件。
三、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2号)
7.《因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1.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
银行不得办理与自身外债相关的结汇和购汇。
2.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l《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1.申请书。
2相关材料:
(1)债务收入存放境外的,应提供资金入账凭证。
(2)根据债务人指令由债权人在贷款项下直接办理对境内、外货物或服务提供商支付的,应提供交易合同、债权人付款确认通知等。
(3)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的,应提供己办理实物提款的证明材料(外债签约登记日期应在报关日期之前)。
(4)利息本金化的,应提供利息本金化协议或通知。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余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l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的,应在提款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
3.非银行债务人为每笔外债首次办理备案手续时,非银行债务人应从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并根据外债变动情况如实填写《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4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将外债变动情况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在非银行债务人留存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上确认。
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2.相关材料:
(1)减免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应提供债权人出具的豁免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债权转股权等债务重组的,应提供境外债权人确认书、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文件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己登记外债)。
(3境内、外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的,应提供担保人已经履约的证明文件。
(4)通过非银行债务人境外账户偿还债务和利息的,应提供境外支付证明材料。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l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内银行办王里付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还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还本付息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备案。
3非银行债务人为每笔外债首次办理备案手续时,非银行债务人应从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并根据外债变动情况如实填写《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4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将外债变动情况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六、外债注销登记
l《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l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2.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确认非银行债务人相关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己关闭。
3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在外债登记证明文件上标注“注销”后将《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退还债务人。
七、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中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需要接受境外担保的,应先向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境内贷款和接受境外担保的意向书。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l属于国家鼓励行业。
2过去三年内连续盈利,或经营趋势良好。
3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4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
5对外借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八、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2.证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债权关系、担保关系的合同。
3.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债务人提供的境外担保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1.债权人己办理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定期登记。
2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
3.境内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半年一次集中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九、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
l.《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1申请书。
2担保人支付担保费通知书。
3担保合同(合同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4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
5支付外债项下担保费,应提供债务登记凭证(验原件后返还)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1.非银行债务人在境内外融资时,由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非银行债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应经外汇局核准。
2.确认担保合同与债务有关内容的一致性。
十、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6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1.申请书。
2.债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导致债权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协议。
3.受让人的汇款证明或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外汇转入款暂挂证明。
4.针对前边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向外方转让不良资产时取得的各项外汇收入,应及时、足额调回境内。
2.封包期内资产包内债权的处置回收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服务费等可用于等额抵扣外方应付的购买价款。
3.申请结汇的资金来源,汇款人应与资产受让人一致。
十一、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各案登记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6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不良资产对外转让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
4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
5由境外投资者的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代理协议、代理人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文件。
6针对前边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1购买或受让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2.审核《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填写是否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一致。
3《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中应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十二、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所得收益(购汇)汇出核准
1.《余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壳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6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2.《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
3.处置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1.申请购汇的资金来源应为不良资产请收款。
2.审核收益来源与《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所登记的是否一致。
3.汇出收益应不超过《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中相应资产项目的本金及利息等合计总额。
十三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汇发[2011]2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2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5号)
1.申请报告以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
2上年度合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上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表。
4.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及合规情况(新成立银行除外)。
5.本年度的业务开展计划。
6.如系初次申请,应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7.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l.单家中资银行和法人制外资银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一级资本的50%,单家外国银行分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末本外币合并营运资金的50%,或外汇净资产数额。
指标上限比例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银行业务发展等情况确定。
2.指标应重点支持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融资需求,并综合考虑申请银行的资产规模、业务开展及合规情况等因素,认真审核请材料的其实性和完整性。
3.应在符合当年指标管理政策取向的基础上,按照“尊重历史、同增同减”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指标。
4.初次申请指标的银行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十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2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5号)
1申请报告以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
3上年度外汇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表(金融机构适用)。
4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及合规情况(以前没有此项业务的机构除外)
6.如系初次申请,应提供余融业务许可证(金融机构适用)、营业执照复印件。
l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单家机构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政营运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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