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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议事规则
【法规名称】 立法院议事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1-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立法院议事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院会议,除宪法、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及立法委员行为法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3条
立法委员席次于每届第一会期开议三日前,由院长召集各党团会商定之。
席次如有变更时亦同。
前项席次于开议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员亲自抽签定之。
第4条
立法委员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会议时,应通知议事处请假,未请假者列为缺席。
第5条
本院会议,秘书长应列席,秘书长因事故不能列席时,由副秘书长列席,并配置职员办理会议事项。
第6条
本院会议出席者及列席者,均应署名于签到簿。
第7条
议案之提出,以书面行之,如系法律案,应附具条文及立法理由。
第8条
立法委员提出之法律案,应有三十人以上之连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规定外,应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
连署人不得发表反对原提案之意见;提案人撤回提案时,应先征得连署人之同意。
第9条
出席委员提出临时提案,以亟待解决事项为限,应于当次会议上午十时前,以书面提出,并应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
每人每次院会临时提案以一案为限,于下午五时至六时处理之,提案人之说明,每案以一分钟为限。
临时提案之旨趣,如属邀请机关首长报告案者,由主席裁决交相关委员会。
其涉及各机关职权行使者,交相关机关研处。
法律案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临时提案如具有时效性之重大事项,得由会议主席召开党团协商会议,协商同意者,应即以书面提交院会处理。
第10条
经否决之议案,除复议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11条
修正动议,于原案二读会广泛讨论后或三读会中提出之,并须经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始得成立。
修正动议应连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讨论。
修正动议之修正动议,其处理程序,比照本条前二项之规定。
对同一事项有两个以上修正动议时,应俟提出完毕并成立后,就其与原案旨趣距离较远者,依次提付讨论;其无距离远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后。
第12条
修正动议在未经议决前,原动议人征得连署或附议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13条
议事日程应按每会期开会次数,依次分别编制。
第14条
议事日程应记载开会年、月、日、时,分列报告事项、质询事项、讨论事项或选举等其他事项,并附具各议案之提案全文、审查报告暨关系文书。
由政府提出之议案及委员所提法律案,于付审查前,应先列入报告事项。
经委员会审查报请院会不予审议之议案,应列入报告事项。
但有出席委员提议,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应交付程序委员会改列讨论事项。
第15条
本院会议审议政府提案与委员提案,性质相同者,得合并讨论。
前项议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员会定之。
第16条
议事日程由秘书长编拟,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迟于开会前二日送达。
第17条
遇应先处理事项未列入议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顺序在后者,主席或出席委员得提议变更议事日程;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前项提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
第18条
议事日程所定议案未能开议,或议而未能完结者,由程序委员会编入下次议事日程。
第19条
本院每届第一会期首日举行预备会议,依下列程序进行之:
一委员报到。
二就职宣誓。
三推选会议主席。
四院长选举:
(一)投票。
(二)开票。
(三)宣布选举结果。
五副院长选举:
(一)投票。
(二)开票。
(三)宣布选举结果。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选举,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选出时,依序继续进行第二次投票。
第一项会议之时程,由秘书长定之。
第20条
本院会议于每星期二、星期五开会,必要时经院会议决,得增减会次。
本院会议超过一日者,经党团协商之同意,得合并若干日为一次会议。
第21条
本院举行会议时,出席委员不得提出更正议事录、临时提案、会议询问、权宜问题、秩序问题或其他程序之动议,但得以书面为之。
第22条
本院会议开会时间为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
但举行质询时,延长至排定委员质询结束为止。
出席委员得于每次院会时间上午九时起,就国是问题发表意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依其抽签顺序,每人发言三分钟,发言时间届至,应即停止发言,离开发言台。
前项委员发言之顺序,应于每次院会上午七时至八时十五分登记,并于上午八时十五分抽签定之。
已届上午十时,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得延长之,延长两次,仍不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即宣告延会。
第23条
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按次序报告之。
报告事项内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提出异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
如在场委员不足表决法定人数时,交程序委员会重新提出。
前项出席委员提出异议时,不足连署或附议人数,依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通过。
第24条
报告事项毕,除有变更议程之动议外,主席即宣告进行讨论事项。
第25条
院会进行中,主席得酌定时间,宣告休息。
第26条
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议毕,或散会时间已届,主席即宣告散会。
会议进行中,出席委员得提出散会之动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27条
散会时间已届而议事未毕,主席得征询出席委员同意,酌定延长时间。
第28条
主席于宣告进行讨论事项后,即照议事日程所列议案次序逐案提付讨论。
第29条
出席委员请求发言,应亲自向主席台议事处签名登记,并依登记顺序发言,如经双方同意者,得互调发言顺序。
登记发言之委员,经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场者,视为弃权。
主席得于讨论适当时间,宣告截止发言之登记。
第30条
委员发言之时间,由主席于发言前宣告之。
超过前项时间者,主席得中止其发言。
第31条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员就同一议题之发言,以一次为限:
一说明提案之要旨。
二说明审查报告之要旨。
三质疑或答辩。
第32条
预备会议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主席应为决定之宣告。
院会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为决定之宣告。
前二项宣告,如有出席委员提出异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主席即付表决。
该异议未获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时,仍维持主席之宣告。
第33条
主席对于议案之讨论,认为已达可付表决之程度时,经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得宣告停止讨论。
出席委员亦得提出停止讨论之动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34条
讨论终结或停止讨论之议案,出席委员有异议时,主席得提付表决。
如当场不能进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定期表决及表决日期,并于表决前三日通知之。
第35条
本院议案之表决方法如下:
一口头表决。
二举手表决。
三表决器表决。
四投票表决。
五点名表决。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采用,由主席决定宣告之。
第五款所列方法,经出席委员提议,五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但有关人事问题之议案,不适用记名或点名表决方法。
采用表决器记名表决,须经出席委员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36条
表决,应就可否两方依次行之。
用口头方法表决,不能得到结果时,改用举手或其他方法表决。
用举手或表决器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应重行表决;重行表决时,以多数为可决。
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本案不通过。
第37条
修正动议讨论终结,应先提付表决;表决得可决时,次序在后之同一事项修正动议,无须再讨论及表决。
修正动议提付表决时,应连同未修正部分合并宣读。
第38条
主席宣告提付表决后,出席委员不得提出其他动议。
但与表决有关之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39条
出席委员对于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时,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要求重付表决。
但以一次为限。
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非有足以明显影响表决结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决。
第40条
表决之结果,应当场报告,并记录之。
第41条
院会进行中,出席委员对于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清点不足法定人数时,不得进行表决。
第42条
决议案复议之提出,应具备下列各款:
一证明动议人确为原案议决时之出席委员,而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案者;如原案议决时,系依表决器或投票记名表决或点名表决,并应证明
为赞成原决议案者。
二具有与原决议案不同之理由。
三四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43条
复议动议,应于原案表决后下次院会散会前提出之。
但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决定之。
第44条
对于法律案、预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复议,得于二读或三读后,依前两条之规定行之。
第45条
复议动议经表决后,不得再为复议之动议。
第46条
本院秘密会议,除讨论宪法第六十三条所定各案,或经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请开者外,应于本院定期院会以外之日期举行。
但有时间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开会议进行中,有改开秘密会议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员提议改开秘密会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47条
本院举行秘密会议时,除立法委员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员暨会场员工外,其他人员均不得入场。
立法委员凭出席证入场。
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凭特别通行证入场。
秘密会议开始前,秘书长应将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人数、姓名、职别,一并报告。
第48条
秘密会议中之秘密文件,由秘书处指定专人盖印、固封、编定号数,分送各委员签收;其有收回必要者,当场分发,当场收回,不得携出会场。
关于缮印、保管、分发秘密文件之手续,及指定负责办理此等事项员工之管理,由秘书处另定办法,严格执行。
第49条
秘密会议议事日程中,政府首长报告案,必要时得列入报告事项第一案。
第50条
秘密会议之纪录及决议,立法委员、列席人员及本院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宣泄。
关于秘密会议,如须发表新闻时,其稿件应经院长核定之。
第51条
秘密会议文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全案通过,总统公布后,得予公开。
但有关国防、外交及其他机密文件已失秘密时效者,得由院长于每会期终了前,报告院会解密之。
第52条
立法委员违反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者,应付纪律委员会议处;本院员工违反者,由院长依法处分之;列席人员违反者,由本院函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53条
议事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届别、会次及其年、月、日、时。
二会议地点。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数。
四请假者之姓名、人数。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数。
六列席者之姓名、职别。
七主席。
八记录者姓名。
九报告及报告者姓名、职别,暨报告后决定事项。
一○议案及决议。
一一表决方法及可否之数。
一二其他事项。
第54条
每次院会之议事录,于下次院会时,由秘书长宣读,每届最后一次院会之议事录,于散会前宣读。
前项议事录,出席委员如认为有错误、遗漏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行处理。
第55条
议事录应印送全体委员,经宣读后,除认为秘密事项外,并登载本院公报。
第56条
院会中出席委员及列席人员之发言,应由速记人员详为记录,并将速记录印送全体委员。
第57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关于连署或附议人数,应依本规则所定人数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种委员会会议得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58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列席委员得就议案发表意见或询问。
但不得提出程序问题及修正动议。
第59条
符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党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以党团名义提案,不受本规则有关连署或附议人数之限制。
第60条
各种委员会委员发言之登记,由委员于开会前一小时起,亲自登记于该委员会登记簿;该委员会委员在开会前登记者,得优先发言。
第61条
各种委员会开会时,除出、列席及会务工作人员外,不得进入旁听。
第62条
本院会议旁听规则、采访规则,由院长订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63条
本规则由本院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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