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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与适用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与适用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目录
摘要………………………………………………………………………3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现状与理论之尴尬………………4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5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现实基础………………………………7
四、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解决的若干问题……………………7
(一)法律概念的适用问题………………………………………7
(二)调解原则……………………………………………………8
(三)调解主体……………………………………………………9
(四)调解程序……………………………………………………10
(五)调解范围……………………………………………………11
(六)调解的效力及其法律救济…………………………………13
摘要
【内容提要】我国行政诉讼中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通过法院主持之下的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现象引发我们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产生合理性怀疑。
由于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包括公民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甚至违背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的立法宗旨。
本文拟透过对行政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的尴尬现象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行理性分析,指出: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确立前必须解决调解原则、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同时更要明确调解的效力及其法律补救措施,使行政诉讼调解真正实现化解行政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和谐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科学发展。
十七大报告阐明:
“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是内在统一的。
没有科学发展就没有社会和谐,没有社会和谐也难以实现科学发展。
”罗干同志在2007年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更明确指出:
要把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衡量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
和谐通常体现为诉讼和解的达成,而诉讼和解的达成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主体共同的价值观才构成纠纷解决的依据,这也是和解的原则所在。
追求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是和解最重要的目标之一。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诉讼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意义的考量,本文在立足于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问题的现状分析及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可行性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解决的若干问题。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现状与理论之尴尬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中不可调解的原则,然而司法实践表明,这一原则在近20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早已悄然被“庭外和解、庭内协调后裁定允许原告撤诉”的做法所取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统计,从2002年到2007年,全国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率与所占行政诉讼案件的比例为:
2002年共结案84943件,撤诉为26052件,占30.7%;2003年共结案88050件,撤诉为27811件,占31.6%;2004年共结案92192件,撤诉为28246件,占30.6%;2005年共结案95707件,撤诉为28539件,占29.8%;2007年结案100683件,撤诉为37210件,占36.6%.
撤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庭外和解或法院参与下的调解解决。
虽然原告撤诉后,似乎已经实现了“案结事了”,但实质上仍可能存在隐患。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撤诉裁定中一般不规定和解协议和撤诉理由,一旦原告撤诉,倘若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或仍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有可能陷入被动境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该规定主要对准予撤诉的条件,撤诉适用的范围等作了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中有履行权利义务内容的,已履行完毕的,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履行或一次履行的,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以防止约定的义务不能及时履行或不履行,使当事人权益再次受到损害;第六条则对撤诉裁定的方式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不再执行。
《撤诉规定》从形式上完善了法院对撤诉案件的审查,可以部分解决撤诉后原告既不能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再行起诉的被动处境。
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原告撤诉后权益受到损害时的司法救济途径,对事实上的和解仍然无法加以有效规制,当事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而行政诉讼监督行政的功能也不能得到真正实现。
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明确禁止调解的适用,但行政审判实践中调解的运用已是不争的事实,而《撤诉规定》中对“和解”的明确规定也暗示着调解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可能性,因为所谓的和解,实践中多表现为法院积极主动地对双方进行动员通过“协调”形式解决的。
这种异化了的纠纷解决方式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因此才有了大量没有调解书的调解存在。
二、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某种行政行为从内容、程序、方式等做出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普遍都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自由裁量不等于可以任意妄为。
自由裁量至少要遵守两个起码的准则,一是不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是在权限范围内必须合理适当的处置。
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都暗示着行政诉讼中存在调解适用的空间。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日益发达,民主、法治的发展促使行政机关愿意以合意的方式来行使行政权力,“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行政机关在符合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在法律所明示的权限范围之外行使适当的处分权是合理和恰当的”。
因此,行政权不能处分的论断并不必然成立,更不能因此而作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基础。
再次,现实中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纸判决就能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例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拆迁纠纷案件,原被告争议的实质很多时候并不是拆迁许可或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此时法院若作出撤销判决,案子似乎已了,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却还是悬而未决,而原告的实体权益也并未得到真正维护。
若双方能以调解的方式,就拆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能使争议得到真正解决。
(2)“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缺失。
在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本身就表现出对公权的一种处分权,只是这种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已。
行政诉讼之所以不同于民事诉讼,因为其不仅承担着纠纷解决的功能,更承载着监督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治使命,当初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主要是基于“行政主体活动的目的是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权不是任性或任意裁量权,”行政主体也不得任意处分,“行政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裁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仅仅是为了平息争议、解决纠纷,因而,不能为了迅速解决争议而允许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如果行政诉讼可以调解”,可能“无法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另外,在资源、信息等方面处于强势的行政主体可能会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无限度的让步,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有违《行政诉讼法》的初衷”等方面的考虑,然而实践表明,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原则并没有达到当初预想的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现实中变相调解的存在即是最有力的证明,而“公权力不可处分”的内涵应该是“公权不可任意处分”而非“绝对不可处分”,因此也并不必然成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基础。
(3)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经验。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调解在很多国家得到承认并加以明确规范。
如《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的规定中,即“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
法庭和解也可以在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
而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七节中借鉴了德国的经验,共设10条规定和解制度,对和解的要件、和解的效力及瑕疵补救作了详细规定,显示出对和解制度的重视。
而日本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理论上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对和解也予以承认。
因此从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域外的经验来看,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诉讼所没有的优势,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可见,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但调解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其制度功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却与一个国家的法治环境密切相关。
因此能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取决于我们的制度设计能否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和法院的中立地位,很多学者担心在我国司法尚未真正独立的今天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谓的调解将可能蜕化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恣意,而这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甚至会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南辕北辙”,但既然事实上的调解无法杜绝,不如明确规范,让事实存在的调解制度化、透明化。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现实基础
(1)首先,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文化观念。
我国是一个讲究“以和为贵”的国家,调解的存在有其传统文化基础,中国传统法律也以“无讼”、“息讼”为主基调,强调以德去刑,以调息讼,反映了对和谐人际关系的崇尚和对稳定社会秩序的推崇。
这种“和为贵”的崇尚和睦团结的文化传统使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成为一朵根植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奇葩,因此博得了“东方经验”的美誉。
而在提倡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更以其平和性、灵活性、协商性契合了现实的这种需要。
(2)行政诉讼调解有助于当事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就行政诉讼的过程而言,其实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相互进行博弈的一个过程,目的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往往直接决定了博弈的结果。
选择正式审判,则诉讼参与人的收益要么是100%,要么就是0;选择调解解决,收益虽然达不到100%,但也可以避免出现0的风险,况且拒绝调解选择诉讼还要面临包括金钱、时间和精力等在内的诉讼成本,所以真正理性的当事人可能会发现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符合他们的最大利益,相反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完全排除调解,则会导致很多争议逃避司法审查,最终只会带来更多的腐败和行政救济制度的失灵。
四、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解决的若干问题
要使调解制度真正发挥彻底解决纠纷,达到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稳定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制度目的,必须进行科学而完满的制度设计。
在我国司法尚未真正独立、行政法治尚未健全、完善的今天更是如此。
而以下问题,是建立调解制度时不能回避的:
(一)法律概念的适用问题
在当前学者关于行政诉讼“调解”问题的讨论中,有的用“调解”,有的用“和解”,也有的用“协调”,用语的不一致反映出学者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同时即使是使用同一用语,学者们的理解也是有差异的。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时必须有一个稳定的法律概念,这也是构建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基础。
因此,到底是使用“调解”、“和解”亦或“协调”,有必要从语义上加以明晰。
所谓“调解”,“是在中立的第三人的组织下,由发生冲突的当事人基于自愿而进行协商的过程,旨在缓解冲突,并谋求能够满足他们共同利益的解决方案”;而“和解”,是指“纠纷或争议的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让步、达成协议的方式消除彼此间分歧,化解纠纷的过程”。
因此,调解与和解的差别在于,调解要求必须要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主持,而和解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
通常认为广义的和解既包括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也包括在法院或第三人主持下经调解而达成的合意。
而“协调”是指当事人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主动进行沟通交流,共同探索案件处理办法的活动,更强调过程。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协调”的称谓,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规避现行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的禁止性规定,是语言变通的结果而非实质的差异,而调解或和解也许更为接近现实和使用习惯。
但从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调解问题的讨论来看,应是“调解”而非狭义的“和解”,因为不管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还是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这实质上就是调解。
因此可以考虑在将来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中使用调解这一用语。
(二)调解原则
具体的制度设计如果缺乏相应法治理念及法律原则的支撑,其作用在实际运用中很可能会大打折扣甚至完全异化亦未可知,因此,有必要确立使用调解必须遵守的若干原则。
通常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中必须坚持合法性、自愿性和有限性原则,但有限性原则实质是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而非进入调解环节后各参与人应遵循的原则。
笔者认为,调解中应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1.自愿原则。
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程序,调解的本质在于其自愿性,即当事人通过自身的诚信参与来协商处理他们的争议。
自愿原则,包含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参与调解过程的自愿,二是确定调解内容的自愿,三是签定调解协议的自愿。
有些调解在是否参与问题上是强制性的,即双方有是否统一调解方案的自由但没有拒绝参与调解的自由。
基于原告与被告的特殊关系,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上述三个层面都应有自愿决定的权利。
2.合法原则。
调解的存在以当事人双方有处分权为前提,为防止行政机关为与原告达成和解而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的情况在调解中出现,调解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全新类型的调解制度。
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看,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职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
因此,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并不等于说能像民事诉讼那样进行完全调解,而只能实行有限调解。
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仅可适用于以下几种案件: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应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行政主体寻找最合理选择的过程,在调解机制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法院主持下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更加趋于科学合理。
这样既缓和了双方的对立情绪,也不会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
从法院角度既能保护性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达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即行政不作为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工商、公安、环保等领域,往往直接明显地涉及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如果通过法院调解行政机关能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则争议的起因就自然消除了,使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
(3)行政合同案件。
例如政府采购合同、土地有偿转让合同、行政教育合同等,及具有行政性,又属于合同的范畴,具备双方合意和契约性。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应遵循司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
因此对这类案件适用调解,既解决了纠纷,也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长远目标。
(三)调解主体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应该由谁来主持?
立案庭还是审判庭?
主审法官还是其他人员?
这一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调解的时间,是立案后、开庭前?
庭审后、判决前?
还是贯穿始终?
是仅在一审中可以调解还是在二审再审中也可以调解?
是仅在诉讼中调,还是诉讼直至执行阶段均可调?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只能在庭审阶段,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只限于一审程序,而不适用于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也有学者认为,在整个行政争讼程序中都可以适用调解。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是所有的争议都可以进行调解,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是否可以调解有待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才能确定,因此认为调解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任何阶段的观点显然值得商榷,至少在立案阶段是不适宜进行调解的。
在执行阶段,因为法院裁判已经作出,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当事人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遵守,亦不得再适用调解。
因而调解应仅限于庭审阶段。
关于调解的主持人,是由主审法官进行调解还是另派其他人员?
若由主审法官进行调解,调审不分是否会影响调解的公正性?
按照调解的本来之义,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应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民诉中即有委托调解,行政诉讼中可否适用?
调解中一定社会力量的引入有促于保证调解的公正性,但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仅仅承担着纠纷解决的功能,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监督行政的使命,而这一使命的完成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为前提的。
公法秩序的稳定、安宁及行政行为的效力要求行政行为作为一个公法行为,其合法合理与否的审查与判断只能由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调解中引入委托调解是否会与之相冲突?
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外,其他参与调解的人由谁来提名?
谁来决定?
法院决定参加人员的依据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学者的进一步探讨。
(四)调解程序
调解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工作,同样也应当是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
目前尚缺乏明确、细致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
“调解最终还是一个程序的东西,因而设计一个公平的过程是成功调解的关键”。
笔者认为,由于调解是一种以当事人双方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对调解的程序、方法等法律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因为调解的灵活性、平和性、协商性正是其优势和特点所在,法律若作过多限制,反而会影响调解自身的价值和功能的实现。
但当事人“不管选择哪一种纠纷解决程序,公正——同时在程序公正和符合良知的结果方面——应该总是成为所有参与者的最终目标”。
调解亦不例外,基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要保证调解程序的公正性,主要应该考虑如何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一方)的平等权和自主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
1.程序的启动上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如果由法院提出则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这是调解自愿原则的应有之义。
2.调解前双方当事人必须进行证据交换。
这一点对于保护原告一方的合法
权益尤为重要。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对信息的掌握方面力量相差悬殊,而对相关资源、信息的掌握程度直接决定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会作出何种决定。
因此为弥补原告一方的不足,法律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进行完整的证据交换,若一方违反此义务,另一方可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一定期限内以此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无效。
3.调解过程应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为防止久调不决,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一定期限内若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应及时转入诉讼程序,调解期限不应纳入审理期限。
4.调解程序不应拘束司法程序。
即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的共识、提出的证据、观点或建议等,不能拘束其后的司法程序,当事人不能因在调解过程中的妥协让步而在其后的司法程序中承受不利益影响。
5.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在调解运作中往往充满了怀疑、恶意、反复和风险,不得不需要特别对当事人和法官滥用调解,包括恶意拖延、规避法律、侵害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等情形作出规范。
”行政案件中的调解协议或当事人双方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主要是出于防止行政机关事后反悔以保护原告一方利益的考量,同时也方便法院对协议的审查。
6.当事人恶意参与程序的控制。
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只是希望通过调解程序来试探对方的态度或实力的强弱以期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主持调解的法官应该中止调解程序。
(五)调解范围
首先,哪些案件可以调解,这是核心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亦有不同看法,但达成共识的一点是,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但具体案件类型、哪些争议可以调解则存在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除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和行政赔偿可以适用调解之外,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侵犯其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有瑕疵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空白或者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性群体性案件,因
其存在自由裁量权,可以适用调解。
也有学者认为,“协调的案件类型主要涉及行政确权、行政裁决、行政规划、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集中在与社会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补偿、工伤认定、治安管理等方面。
可以说,协调的案件范围很宽泛,而是否适用协调的一个重要标准则是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效果。
”就实践层面来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其中列举了七种可以调解的具体案件类型。
从学者的这些观点和《若干意见》的规定来看,对于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分类标准,而形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应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发达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因而不能从行政争议性质本身来进行相关的制度建构。
因此在行政诉讼类型尚未建立之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能否适用调解:
首先,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项是否享有处分权,这是适用调解的逻辑前提;其次,争议性质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益还是关乎公益,若是私益性的,则可以调解,若是涉及到公益问题,则原则上不能调解。
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其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承担着定纷止争的功能,更承载着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的制度期待,“承载着捍卫法治(至少是形式法治)和公益的神圣使命”。
关于公益诉讼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应从两个层面进行考量,若我国将来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由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需要具有主观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因受处分权的限制,公益诉讼案件是不能适用调解的。
而现阶段大量存在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多是以维护私人利益为名义,实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种公益诉讼,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原告很多时候并不是为了一定要胜诉,只是以诉讼手段引起社会的关注,并且通过这种社会影响力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对相关制度作出变革。
因此,此类案件中,若行政机关愿意采取措施改进其行为,使某些问题能得以解决,诉讼目的即已达到,因而这类公益诉讼案件在中国现阶段进行协调解决可能是一个更为现实可行的选择。
其次,哪些情形下可以适用调解?
实践中,我们最常看到的情况是,原告必输无疑的案件,基本上没有调解的可能;原告必胜无疑的案件,基本上都经过了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的案件,基本上原告胜诉。
可以看出,实践中以和解结案的案件多是原告单向的让步。
如果调解只是作为被告争取不败诉、法院争取结案率或者追求和谐司法的手段的话,那么无疑严重背离了调解制度本来的目的,而这种调解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调解。
调解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而达到一种双赢的结果,如果只是原告一方的让步,调解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都让人怀疑,因此在将来的调解制度构建中必须明确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的标准,不是看案件的社会影响力,更不能以被告是否会败诉来决定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
(六)调解的效力及其法律救济
涉及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司法救济问题,也是关涉到原告一方合法权益在调解中能否真正实现的关键问题。
调解协议签订并经法院审查同意后,即应该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即产生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同时参加调解的各方主体应受其拘束,并有将协议内容予以完全实现的法律义务。
因此,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相对方都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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