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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题目:
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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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针对当前“双抢”案件频发的犯罪形势,该文从法理上辨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和联系;从理论上探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主张立法上放宽抢夺数额的限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笔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区分
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前言
今年3月25日,某市发生了这样一起抢夺案:
当天下午4时许,一青年男性(系外来盲流人员)在西区某街道,尾随一年轻女子至行人相对稀少的路段时,趁该女子不备,从后面追上前去,从她的自行车前篮里夺走小包一只。
女青年见拎包被抢,便大声呼喊,一边上前追夺,嫌疑人为窝藏赃物,用拎包击向女青年面部,致女青年满脸是血,后在附近路人帮助下,案犯被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事后得知男青年抢夺的财物价值不过是200多元。
对于男青年的行为的定性引起了争论,其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抢夺罪或者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如果此事发生在广东省,那么依据粤高法发[2001]30号文《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案出现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条文的具体内容是: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实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
1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2抢夺罪的概念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
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
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同点
犯罪主体同样为一般主体,但与抢夺罪相比,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严重暴力型犯罪,适用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是否适用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尚有争议。
在主观方面,抢劫罪与抢夺罪相同,均为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不是自己所有的财物却要非法据为己有。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比如,行为人只是用抢劫的方法抢回被对方非法占有的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财物,确实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其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
从犯罪故意角度来讲,抢劫罪的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财物是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对于因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则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伤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而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仅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抢夺,其故意的心态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丧失财物所有权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行为的认识,包括对行为的手段或方式、行为对象、以及行为目的的认识。
正如赵秉志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指出:
“各种最终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对这种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对犯罪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因此准确地说,在抢劫罪和抢夺罪的认识因素中,犯罪分子对行为目的的认识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是对于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的认识则是不同的。
就抢劫罪而言,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
明知自己正在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员交出财物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取得并且占有财物,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只是获取财物的手段,且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与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财物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
行为人决意通过以上手段实施抢劫行为。
而在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以上认识因素是在抗拒抓捕,隐藏赃物和毁灭证据的过程中产生的。
就抢夺罪而言,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是公然以强力夺取他人财物,并且认识到自己的强力夺取财物的行为与占有财物目的达成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
在认识因素的支配下决意以自己的行为对他人财物实施夺取。
主体不同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客体不同
从以上对主观方面不同的分析可以看出,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复杂客体;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简单客体。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
客观不同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 方法,迫使财产所有人、财产保管人或者其他关系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体现出两个“当场”:
“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 者其他令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即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和作为目的行为的取财行为都是当 场实施的。
而抢夺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首先,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是指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强行将其财物取走。
其次,公然夺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行为人 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小,没有达到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应根据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别区别
二者虽然是一字之差,但行为性质以及危害性相差很大。
区别的地方也较多,如主体范围不同,抢劫罪的主体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可。
而抢夺罪主体只有已满16周岁以上的人,侵犯的客体也不完全相同。
抢劫罪与抢夺罪最大的区别之处在于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用的是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强制手段占有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乘被害人不备而夺取。
如果由于用力过猛意外地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仍构成抢夺罪,其与抢劫罪中暴力的根本区别在于:
其力是用在财物上,而抢劫的力是用在被害人的身上,作用在于使被害人为避免身体伤害而放弃反抗或者无力反抗。
但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以及其他能致人伤亡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此的认定,也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结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分析。
如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4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的种类
抢劫罪的种类有以下八种
第一,入户抢劫;第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第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第七,持枪抢劫的;第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
今年3月25日,某市发生了这样一起抢夺案:
当天下午4时许,一青年男性(系外来盲流人员)在西区某街道,尾随一年轻女子至行人相对稀少的路段时,趁该女子不备,从后面追上前去,从她的自行车前篮里夺走小包一只。
女青年见拎包被抢,便大声呼喊,一边上前追夺,嫌疑人为窝藏赃物,用拎包击向女青年面部,致女青年满脸是血,后在附近路人帮助下,案犯被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事后得知男青年抢夺的财物价值不过是200多元。
对于男青年的行为的定性引起了争论,其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抢夺罪或者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如果此事发生在广东省,那么依据粤高法发[2001]30号文《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案出现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条文的具体内容是: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实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
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刑法关于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发生了冲突,但可以解决实际问题。
为什么说它与刑法冲突前面已经讲过转化的条件,两个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基本犯罪,转化犯无从谈起。
转化的前提只能是基本犯罪行为,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认为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转化为犯罪,即转化犯包括非罪向罪的转化,这样势必会扩大转化犯的范围,违背转化犯立法的旨意,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
条款规定的内容只符合第二个条件即法定条件(使用了暴力),而不论第一个条件是否具备(无论数额大小),也就是说,在数额未达到刑法要求,只是一般违法的情况下,仍可转化。
可见,冲突的焦点在于数额大小,或者说是抢夺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对此我以为,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构成在新形势下值得探讨。
第一,与抢劫罪比较,抢夺罪的数额限制应当放宽。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立法上尚未规定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
而它区别于其他财产罪的最本质特征就是侵犯了双重客体,前面已经阐述,抢夺罪也可能对受害者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它也是比较严重的犯罪,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这类有数额限制的犯罪,在数额上适当放宽比较合适。
第二,决定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飞车抢夺、路面抢夺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这类行为必须明确罪责。
因为这类行为屡屡发生,甚至有些地方是经常发生,且是在公共场所,使得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破坏正常生活秩序。
数额小,对于受害者来说,损失不大,造成的影响却很大。
所以这类抢夺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是直观的而是间接危害了我国刑法保护的一般客体。
行为的危害程度决定其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针对当前治安形势,从立法上对此类行为明确定罪是必要的。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特征是:
(1)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
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中的一般主体,但刑事年龄的起点为年满14周岁。
(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目的是非法占用公私财物。
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种罪的构成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而且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
(4)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从以上两者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可以看出他们的异同。
这两种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也基本相同,并都带有一个“抢”字。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一种客体。
(2)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
抢劫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
劫取财物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限制;而抢夺罪是乘财物持有人不备,公然从其手中夺取且抢夺财物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3)法定刑不同。
抢劫罪的法定刑较重。
(4)犯罪主体在责任年龄上,抢劫罪要求已满14周岁,即属于严重犯罪;抢夺罪要求已满16周岁。
(5)在主观方面,抢劫罪具有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性质;抢夺罪无此内容。
目前法律的规定也好,教科书的阐述也罢,对两罪的区分不外乎以上几个方面,我对此有不同看法。
一方面,关于犯罪客体,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有可能是复杂客体,即抢夺行为也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因为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是在被害人没有心理准备,公开地实施,这可能造成两方面的人身侵害:
(1)隐性的可能的身体伤害,例如,飞车抢夺,许多同类案件发生的后果已经说明了这一点,作案者有备而来,速度快;受害者没心理防备,被撞倒、扯伤等都可能发生;
(2)无论身体是否受伤,精神伤害却是肯定的,突如其来的袭击有谁能无动于衷而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不仅停留在肉体上,精神赔偿早已有之,刑法对精神保护是否也该周到些
另一方面,关于犯罪主观方面,抢夺罪的犯罪者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实施行为之前他们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已经预见,对于是否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
因此说,抢劫罪与抢夺罪有着越来越多的相同之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和第267条第二款的规定,抢夺罪可能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中之一就是由抢夺转化的。
这种转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点:
一是完成基本犯罪,即前面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而非一般违法行为。
二是后面的“特定的违法行为”是使用暴力。
转化的理论依据是使用暴力可能发生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结果,本质上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发展引起犯罪客体的变化,因而罪质也随着变化。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是第二种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状态。
这种转化的标准是携带凶器,因为携带凶器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能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存在犯罪故意,刑法对“凶器”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明确限定。
基于这种立法旨意,粤高法发[2001]30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
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身安全的。
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抢劫。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抢夺罪与抢劫罪最本质的区别是犯罪客体,单一客体或复杂客体,区别的标志是使用暴力与否(不论抢前还是抢后)。
那么,在两种转化形态中间,必然存在一种可能,即实施了抢夺行为,但到手的财物数额不大,未构=成抢夺罪,但使用了暴力,这样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夺罪,依法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这种尴尬正是媒体报道的、司法实践经常碰到的,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综上所述:
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似性,给司法活动中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方面增添了不小的难度。
由于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因而一直是严厉打击的重点。
这就使得一些暴力夺取的行为被轻易的认定为抢劫罪,这事实上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就刑事责任而言,在量刑上抢劫罪一般远重于抢夺罪。
量刑规范化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充分彰显,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特别是在近些年来的各种抢夺抢劫案频频发生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更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在这样的综合背景下,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就体现出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区分抢劫与抢夺的过程中,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包括:
行为的手段,行为对象,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及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意图的转化等综合认定。
对于特殊情况下两者的区分,除了要综合考虑外,还应重视对法律条款的深入理解,力取打破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窠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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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
[2]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J],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第二版)[J],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孙江,二十世纪法律热点问题研究[J],2011.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冯英菊,《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性》,2003.
[7]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2000.
[8]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2001.
[9]周玉文,付建国,《抢劫与抢夺罪的甄别》人民公安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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