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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群众体育处:
研究群众体育工作的发展规划;
贯彻全民健身计划,监督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实施,开展国民体质监测;
指导和推动学校体育、农村体育、城市体育及其他社会体育的发展,负责体育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电话:
3、竞技体育处(科教处与之合署办公):
研究拟定竞技体育发展规划;
研究和平衡全省体育竞赛、竞技运动项目设置与重点布局;
制定全省体育竞赛制度;
研究和指导优秀运动队伍的建设和业余训练工作;
统筹协调大型运动会的竞赛组织工作;
主办全省运动会。
组织开展体育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的攻关,负责体育科研成果的审查和鉴定、推广;
负责并组织实施体育系统的教育、培训规划;
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4、体育经济处:
管理局机关的财务工作和监督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研究拟定体育经济和体育产业发展规划。
5、政策法规处:
研究拟定贯彻国家体育工作方针、政策、法规的具体措施,负责对全省贯彻实施体育法规、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组织草拟体育工作的行政规章、发展规划,指导全省体育发展战略研究;
研究拟定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草案;
负责全省体育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化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管理监督。
6、人事处:
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和局管干部管理及系统表彰奖励工作;
负责运动员招录、分配等工作;
负责省级群众体育组织的资格审查和领导人员的推荐事项;
负责出国人员审查工作。
离退休干部工作:
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务,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机关党委:
按党章规定设置。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群工作及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负责省直优秀运动队、指导地市优秀运动队的思想政治工作。
负责体育宣传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负责机关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与机关党委合署。
(四)电子邮箱:
无
注:
直属、派出、委托的具有行政权力的下属单位组织机构信息单独制表,按上述内容填写,并逐级报送至工作推进组。
附表2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行政确认权力统计表
单位(盖章):
序
号
项目名称
(一)
依据
(二)
办理条件
(三)
申报材料
(四)
办理程序
(五)
办理时限
(六)
收费标准及依据(七)
承办处(科)室(八)
1
举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1999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条“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市(行署)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
申请经营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一)经营申请者应为省管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及认定技术难度较大、不宜下放或需要省体育局认定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经营场所和体育竞赛中介机构。
(二)申请经营场所符合下列要求:
1、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2、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3、符合国家和体育主管部门颁布的《体育经营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
4、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资质证件或证明;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等技术标准和质量安全证明,及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1、申请和受理
2、申报材料审查
3、组织专家实地勘验
4、评审、发证
报批材料齐全,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勘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办结。
政策法规处
2
举办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三)《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2000年3月18日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体育竞赛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和资格认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第三款“举办全省性或跨市(行署)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2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内容和规模相符。
未经相应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冠以‘黑龙江省’、‘黑龙江’、‘中国’、‘国际’或者其他同义字样”。
(四)《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
(一)举办全省或跨市(地)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二)冠以“中国”、“国际”、“黑龙江省”、“黑龙江”、“全省”或其他同义字样名称举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举办人应当具备:
1、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有具体的竞赛和表演组织实施方案和规则、规程;
3、有竞赛和表演必需的经费;
4、有与竞赛和表演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明的操作人员;
5、有竞赛和表演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装备和器材,应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
6、特殊性竞赛和表演所必备的其他条件。
(一)体育竞赛和表演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法人证明、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资金来源协议书或者合同,国际比赛和表演须交验有关外事文件;
(三)竞赛和表演规则、规程,竞赛和表演组织实施方案及安全保卫措施等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和表演所需要的场所、器材、通讯设备及管理人员情况的材料;
(五)竞赛和表演经费收支、盈利分配、亏损分担等方案;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参加表演运动员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委派裁判员证明材料;
(七)对竞赛和表演活动资金进行监督的材料;
(八)体育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材料。
3、发证
4、需报国家备案的按规定备案
(一)体育竞赛:
收到齐全的报批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体育表演:
收到齐全的报批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3
公共体育设施和训练场所的改扩建、拆迁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
(二)省本级体育场的改建、扩建、拆迁。
(三)新建、改建、扩建、拆迁的体育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2、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一)改扩建、拆迁项目申请书;
(二)改扩建、拆迁项目建议书;
(三)改扩建、拆迁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改扩建、拆迁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规划、建设、土地、公安、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4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二)《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
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为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临时占用省本级公共体育场所设施;
(二)临时占用中直、省直大型体育设施;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
(一)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申请书、使用计划书;
(二)规范使用、按期归还保证书;
(三)体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材料。
5
体育竞赛名称、徽记、吉祥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颁布)第三十五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一)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的使用办理条件;
1、经省体育局批准,同意承办省综合性运动会的社会组织。
2、申报材料齐全。
(二)在黑龙江省举办的全国和国际比赛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的使用。
1、经国家或国际体育组织批准获得全国或国际比赛承办权的社会组织。
2、证明和申报材料齐全。
(一)有关体育竞赛名称、徽记、吉祥物使用用途、计划等文字材料和说明;
(二)用于企业产品标识、企业宣传广告及其它商业用途上的体育竞赛名称、徽记、吉祥物的图片、样本。
3、申请使用人与标识所有权单位在转让使用权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
4、发证
收到齐全的报批材料,同时申请使用人与标识所有权单位在转让使用权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6
开办武术学校
(一)《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颁布,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八条“经营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同意”。
(二)《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训练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开办面向全省或跨市(地)招收学员的武术学校,及冠以“省”、“黑龙江”等同义字样名称的武术学校;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相对固定、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发标准的器材设备;
(五)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职业技术资质证明及资格证书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批材料齐全,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经营场所实地勘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办结。
7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训练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开办面向全省或跨市(地)招生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五)有经过相应体育专业培训并取得职业技术资质证明及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报批材料齐全,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勘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办结。
8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8日),第八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2003年)第十条“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内容,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核准”。
(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得到当地610办公室批准。
(一)站点负责人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证》;
(二)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证明;
(三)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的材料;
(四)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材料;
(五)健身气功站点负责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六)所在地610办公室批准材料。
报批材料齐全,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勘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办结。
9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1997年7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第二条“国家体委登山运动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国登山活动事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活动”。
《黑龙江省竞赛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2000年3月18日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三款“举办全省性或跨市(行署)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2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一)举办全省性登山活动;
(二)组队出省参加攀登山峰活动;
(三)团队成员经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证明;
(四)须有半数以上成员系统学习过登山的基本知识,持有各级登山协会颁发的合格证书;
(五)个人自行参加不予审批。
(一)全省性的登山活动须提交活动方案和计划安排,参加活动的团队情况等材料;
(二)组队出省参加攀登山峰活动应提交:
1、攀登山峰组织单位情况的相关材料和登山团队攀登计划、方案及攀登山峰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前往的材料;
2、全队人身保险证明;
3、团队成员经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证明;
4、须有半数以上成员系统学习过登山的基本知识,持有各级登山协会颁发的合格证书。
报批材料齐全,10个工作日办结。
10
国家一级运动员等级审批
《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一)达到运动员标准;
(二)申请表。
1、申请表。
2、证明其成绩的赛会成绩册。
2、审核
取得成绩6个月后申报,竞体处3个月内办理完毕。
竞体处核准人事处验印
11
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一级培训和批准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一)取得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证书,从事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至少3年。
或具有体育院校本科及其以上毕业证书。
(二)具有体育专业中等专科以上毕业证书。
(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一定的体育运动专长和经历。
(一)本人的申请书;
(二)相应级别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
申请晋级者还需提交原等级证书。
1、培训2、考核
3、审批
收到合格的提交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颁发证书。
群体处
填表人:
杨晓民主要负责人:
李红根
附表3
行政处罚权力统计表
单位:
(盖章)黑龙江省体育局
序号
依据
种类
处罚幅度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承办处(科)室
对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行为予以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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