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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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笔录》应交付现场当事人或见证人审阅无误后签字(盖章);
需要进行整改的一律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注明整改项目及期限等。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决定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至5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九条向当事人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等额的市财政局印制的《昆明市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指定部门,并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除可当场收缴的外,应填制《罚没款缴纳通知书》,并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暂扣当事人财物时,必须填写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印制的《暂扣物品清单》,经当事人验明无误后签章。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具的罚款票据和暂扣收据,必须按规定填写日期、地点、单位、姓名和执法依据等。
对暂扣财物应移交指定部门妥善保管。
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市政公用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委托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委托执法部门查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市政公用等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按法定程序进行适当的处罚,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继续违法。
第一节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确认违法事实,全面客观检查现场,详细制作《检查笔录》,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检查笔录)上报领导审批。
办案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
查处案件必须及时查明违法事实,调查取证。
收集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定录用的,要详细注明来源、日期、证明意义并入案卷。
第十六条视情况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询问调查的时间和地点,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资料。
依法暂扣当事人财物时,必须填写《暂扣物品清单》,经当事人验明无误后签名或盖章,需要进行整改的一律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注明整改项目及期限等。
第十七条办案必须询问当事人,询问人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时允许当事人陈述、辩解,如实制作《询问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或向其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
凡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收集证言,应制作《调查笔录》,写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内容。
笔录须经证人核对,并由办案人员与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需作现场勘验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相关部门技术人员勘验,办案人员当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签名,注明起止时间,由当事人书写“情况属实或记录属实”后签名。
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允许说明,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载明,由见证人见证签名,《现场勘验笔录》应有相关部门技术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对证据进行抽样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开列物品清单并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节处理审批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由承办单位连同案卷上报综合执法行政机关审核、报批。
第二十三条案件承办人自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据证据运用规则,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认定;
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负全部责任。
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承办人应当结合法律适用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遗漏被处罚主体、程序违法的由承办人提出纠正意见,报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四条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遗漏被处罚主体、程序违法的由审核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报综合行政执法(分)局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五条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由审核部门审核行政处罚呈批表,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分)局领导决定;
经审核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补充调查证据后,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案件违法事实成立的,由审核部门审核行政处罚销案呈批表,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分)局领导决定,有暂扣物品的,应当如数返还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十天,如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天。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审批;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节送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当事人不在场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
若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由当地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见证留置送达。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执行中遇到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待原因消失即恢复执行;
因其他原因使执行受阻,执法人员应及时向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经上级部门审批的案件,在执行如发现有重大失误,应及时如实汇报,请示复核,未得到中止批示前,原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持《罚没款缴纳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收缴和没收财物的具体处理程序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分)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赔偿的违法案件,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赔偿金及有关资料,并填定移交单,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签收并加盖公章后,将其回执归档备案。
第三十五条案件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视为结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归档。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按照《云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如不服处理决定,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抵交罚款;
(三)依法强行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帐号;
(五)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拆除有损城市容貌的违法建筑或设施前,应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分)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公告。
按下列程序强制执行:
(一)向当事人送达并宣读强制执行令,告知当事人权利;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拆除有损城市市容市貌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三)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制作强制执行报告,如实记录当事人违章事实,强制执行的依据、单位、人数、时间、地点、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本工作程序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提出复议申请的行政相对人是复议申请人(简称申请人)。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部门,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简称被申请人)。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条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处是本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程序是否适当;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转送申请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更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的申请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向本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申请人口头提出复议申请时,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可将申请人引导至法制处,也可直接接待。
但都必须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申请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请申请人签字。
第八条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附带请求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也可以附带请求行政赔偿。
第九条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行政复议申请一经撤回,行政复议即告终止。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
第十一条法制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于5日内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审查确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应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审查确认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无权受理的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审查确认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应决定受理,并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十五条符合本工作程序第十四条的,法制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六条法制处自受理日起的7日内,应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环境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的10日内,向本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章行政复议申请的审理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间为自受理日起的60日。
第二十条情况复杂而不能在审理期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间,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30日。
延长审理期间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审理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
申请人要求或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人员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应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停止执行或批准申请人请求停止执行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停止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本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转交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本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交有权处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法制处在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决定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
4、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七条本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责令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请求环境行政赔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予以行政赔偿。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未请求行政赔偿,本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财物;
被申请人损坏申请人财物的应赔偿相应价款。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不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材料,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无依据,本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章行政复议决定的签发与生效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附带申请的转送等相关行政复议文书由法制处负责制作,报分管局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终结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长(法定代表人)或分管局长签发,加盖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章,形成正式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定程序有效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八章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本复议机关应责令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环境行政复议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决定变更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本行政复议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过程中,本行政复议机关有关人员和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存在不作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附带申请的转送、行政复议决定等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制作副本。
行政复议的相关文书,调查、谈话笔录等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赔偿案件办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局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我局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我局行政赔偿案件的办理,实行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
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局法制处是本机关赔偿案件的受理机构,负责对要求本局机关行政赔偿的申请以及要求本局下级机关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
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八条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九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
逾期未补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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