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模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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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保后供”原则,实行谁用地,谁负责,先足额落实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来源后再批准供地。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相关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保缴费,应保尽保。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政策宣传和参保动员工作。
征地机构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的调查、确认工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名单和人数。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在册人口。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人均征地面积和具体人数的确定以有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
(二)征地时持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三)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根据征地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征地规模,按征地项目进行提取和计发。
每次征地每户人均最低补贴标准=征地基准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
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该户被征土地面积÷
该户享有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含)以上全部人数
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尚未公布时,使用前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公布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进行计算后,商国土部门提交财政部门给予多还少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采取限高托低的办法征收和计发。
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超过8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征收)养老保险补贴。
土地完全征收时,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不足1亩的,按1亩补足计发(征收)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除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外,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县、乡、村自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后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保障其合法权益。
按照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
(一)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
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或者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一次性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余额不另行折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如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尚未纳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采取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
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三)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暂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
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四)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征地后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被征地农民已在用人单位参保的(含统筹地区外),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征地农民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或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向征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养老保险补贴。
(六)征地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其退出现役后,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退出现役后,以退休或以自主择业等方式安置,或以其他不需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地方、不需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方式安置的人员,根据个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可将其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校学生,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其符合条件参保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十五条 梧政发〔2013〕62号和桂人社发〔2016〕46号按如下办法进行衔接:
(一)2016年1月1日前征地并符合梧政发〔2013〕62号文件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按梧政发〔2013〕62号文件执行有关政策。
(二)同时符合梧政发〔2013〕62号、桂人社发〔2016〕46号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1.按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执行,建立个人预存款帐户,并将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款存入个人预存款帐户。
2.先按梧政发〔2013〕62号文件执行,享受满15年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后,继续参保缴费的再享受桂人社发〔2016〕46号所得的政府补贴。
(三)2016年1月1日前的征地面积,不纳入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计算的“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范围。
2016年1月1日后的征地面积,不纳入梧政发〔2013〕62号文件计算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范围。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征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不得纳入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专户管理。
县级财政部门在现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子账户,专门用于所征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预存、划拨和监管,实行单独记账、核算,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对新征土地按照“先保后供”原则,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由国土部门将拟出让地块应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列入地块用地成本中,国土部门方可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申请用地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和收储土地的地方政府)应根据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名单、征地面积、养老保险补贴标准,提请征地机构、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测算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按照谁用地谁补贴的原则,上述补贴资金列入地块用地成本中,出让后由市财政局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划入政府指定帐户。
第二十条 对2015年12月31日前批准征地2016年1月1日后供地的按梧政发[2013]62号文第10条办法提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预备金。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人数和每户人均征地面积由镇政府负责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提出,并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确认,经县级征地机构、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人数、征地面积等进行资金测算,商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发布的征地预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进行初步测算。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本次征地的基本情况、征地面积、被征地农民人数及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金额等。
第二十四条 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包括:
国务院或自治区政府批文、批次和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被征地村居名称、实际征地面积等等征地信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征地批复文件后,根据征地机构、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征地批复文件批准土地征收之日为基准日,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人数及人均征地面积,确定征地批准后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实施。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金额、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用地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和收储土地的地方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最终审核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供地前由国土部门将拟出让地块应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列入地块用地成本中,国土部门方可办理供地手续,出让后由市财政局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划入政府指定帐户。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登记等工作,由人社部门将参保名册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并申请拨付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经办程序,认真记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根据政策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养老保险补贴,及时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记入相应的账户。
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增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标识和相关内容。
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实基层经办力量,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八章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要深入调研,摸清情况,周密部署,稳步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当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加强部门联动。
各级各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当地被征地农民测算参保补贴资金数额,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补贴手续及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审核、申报登记、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等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的面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名单和人数。
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被征地农民相关资金,加强资金监管,并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等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审计和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梧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治区统一的经办规程办理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和本办法制定各地具体实施措施,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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