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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按照通俗的方法解释,说利益就是好处。
大多学者则从学术的角度期望给出精确的定义。
总的看来,利益的定义有“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
主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主要为前苏联学者所主张,国内学者多持客观说,他们对利益含义的界定又各有不同。
2]主观说认为,“利益是阶级和社会集团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性,属于主观的、社会意识的范畴”3]有的学者认为,利益就是需要,利益“一般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
”4]这主要是受到庞德的影响,因为庞德曾经讲过:
“它(指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
”5]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6];
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具有客观的制约性,但它的体现始终是人。
所以利益是客观东西和主观东西的统一。
”7]霍尔巴赫的观点与此接近,他说:
“所谓利益,就是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性情和思想使自身的幸福观与之联系的东西;
换句话说,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是必要的东西。
”8]孙国华教授从主体与客体关系的角度如此界说:
“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的满足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它使人与世界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
”9]
利益首先源于一种需要,如果人无欲无求,就不会有所谓利益,也不会有利益纷争。
这种需要表现出利益的主观性,因为它是人的愿望和欲求,但是这种需要并非完全主观的,它也有客观的成分,人活着首先要吃、穿、住,这种生存的基本需要主要是人的自然属性决定的,是人的生理需要。
当然,人的需要有精神性的,这些愿望往往是在生存的物质需要得以满足之后才进一步产生,生产力水平越高、物质生活越发达,人们的精神需求就越丰富。
利益具有复杂性,个人的需要不尽相同,正如鲁迅所言,“贾府的焦大是不会爱上林妹妹的。
”小偷偷到提包,将其中的书面材料扔掉而保存钱财,因为他们需要钱财而不是那些资料。
利益的客观性表现于它源于资源的有限性,正因为人们的可控资源是有限的,所以才产生利益和利益争夺,如果资源无限丰富,人要什么有什么,那么也就无所谓利益了。
这里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自然资源是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物质,是首要的资源。
社会资源则是由人们在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
另外,利益之所以存在也在于某种东西具有能够满足特定人需要的客观特性。
关于利益的属性,一些学者的认识本身存在着矛盾。
如孙国华教授一方面认为“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另一方面又坚持利益是个客观范畴,即认同利益的“客观说”。
他认为,利益可以形成意识、意志,但它是意识、意志之外的存在。
意识、意志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存在的利益,也可以错误地认识或理解客观利益,而形成“主观利益”或利益的错觉。
这恰恰说明,利益本身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10]这种论证是牵强的,正如人们会对客观世界可能发生错误的认识,但并不能否认真理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一样。
如果没有人的主观需要、人的欲望、人的目的,纯客观的物质或者资源就不会成其为利益。
葛洪义教授说:
“利益,简单地说,就是好处。
”11]这种通俗的解说中的“好处”自然是对人的好处,对某个主体的好处,如果没有人的主观需要,很难说什么东西是好处。
同时也必须明确,利益也不是纯主观的,如果利益只有主观属性,那么我们可以各自独立地自由地去想象、幻想,在大脑里产生各种欲望,根本就不需要利益争夺。
已有论者指出,利益就是人的需要的满足。
认为利益虽与需要有密切的联系,但利益并不等同于需要。
需要是客观的必要性,是利益的始因和基础,利益则是需要的满足。
12]因此,对利益的界定还是要坚持“主客观统一说”。
二、利益与法律
(一)利益对法律的作用
资源的有限性、利益主体不同境况和追求决定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具有的一致性和差别性(利益分化与利益冲突)。
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在同一氏族或部落之间,只有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劳动成果,大家才能维持生存,氏族成员之间的利益存在广泛的一致性,但是即使在原始社会也存在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比如在美洲印第安人中,“因为易洛魁人所能遗留下来的东西为数很少,所以他的遗产由他最近的同氏族亲属分享;
男子死时,由他的同胞兄弟、姊妹以及母亲的兄弟分享;
妇女死时,由她的子女和同胞姊妹而不是由她的兄弟分享。
根据同一理由,夫妇不能彼此继承,子女也不得继承父亲。
”另外,“从氏族的血族关系中边产生了那为易洛魁人所绝对承认的血族复仇的义务。
”“起初是试行调解;
”“否则,受害的氏族就指定一个或几个复仇者,他们的义务就是去寻出行凶者,把他杀死。
”13]在蒙昧时期的中级阶段还盛行食人之风,并且保持很久。
在古罗马,妇女出嫁后就丧失继承权,不论她或她的子女都不能继承她的父亲或这个父亲的兄弟,因为不然的话,父亲的氏族就会失掉一部分财产。
14]可见,在原始社会,并非象卢梭所设想的自然状态那样,是“黄金时代”,而是存在着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
在氏族或部落之间利益冲突特别明显,在氏族内部,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分化。
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相互为敌,彼此如同豺狼一样,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
这种论断虽然过分夸大了当时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否认了人们利益的一致性,但是,在表明那个时代的残酷性和恶劣状况方面却具有一定的真理性。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利益分化程度逐渐加深。
国家法便应运而生。
按照我国传统的理论,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私有制和阶级分化、国家的产生是法律产生的原因。
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金属工具的使用,劳动生产力得以大大提高,从而产生了私有制,产生了剥削和阶级分化。
阶级矛盾使原始社会的习惯不能满足新的社会需要,因此,为了巩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就产生了阶级统治的工具的法律。
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而法律与国家相伴而生。
按照霍布斯的观点,自然状态既然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任何人都没有欢乐,没有安全。
虽然有自然法在起调整作用,但没有一种使人们足以遵从的权威。
为了摆脱这种状态,必须寻求指导人们行动以谋求共同利益的公共权力。
通过社会契约,大家统一于国家(利维坦)之下,和平与安全保障由此而来。
15]按照利益法学派(目的法学派)耶林的观点,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
人类的行为的目的有两种基本形式,即个人的目的和社会目的。
前者以利己为根据和出发点,后者以利他为根据和出发点。
16]以上观点虽然存在差异,但是都认为法律的产生与利益或利益分化紧密相关,或者的阶级利益,或者是人们的共同利益(和平与安全),或者是社会利益。
利益的发展促进法律的发展。
利益、利益格局、利益冲突的变化决定法律的变化,法律的内容是相对稳定的,而利益在不同的时代随着社会形势而变更。
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进步催生新的利益阶层,社会力量的此消彼长引起利益格局的改变,国家民族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变化也会对国内利益发生重大影响。
例如,工业革命产生新兴的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中国抗日战争的爆发使民族矛盾重于阶级矛盾。
法律在利益发生变化之后其内容和性质必然随之调整。
马克思说:
“利益所得的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
……凡是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
”17]当代中国的改革,带来丰硕的成果的同时伴生了新的社会矛盾,由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利益格局发生深刻的变化,贫富差距、地区差距扩大,利益分化加深、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利益集团通过多种方式试图影响法律的制定,法律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的立、废、改的任务加重,法律的内容需要不断地调整。
(二)法律对利益的作用以及正义
社会中人们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和矛盾性两个方面的性质,这两种性质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可能,也决定了法律的功能。
正以为利益分化、利益冲突,法律才有了存在的必要性,因为人类不想在激烈的利益冲突中毁灭,因此需要妥协,而利益的一致性为这种妥协提供了可能。
这里已经蕴涵了法律的功能: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整合协调利益纷争,简单地说,就是“定分止争”。
法律首先确认和保证一种社会秩序,明确各种利益的界限,将利益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维系一个正常的社会状态,避免社会在冲突中毁灭。
法律的价值正在于保证人们获取利益而又可以付出最小代价。
霍布斯之所以认为人们会同意专制君主的统治,就是因为人们需要和平与安全的秩序,只要有这种秩序,即使是专制的统治,也比充满危险的战争状态好。
可见秩序对于人类的重要性。
按照中国传统的法学理论,法的首要作用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
但是如果法律仅仅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丝毫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利益,那么被统治阶级就不会遵守这种法律,就会不停地反抗甚至暴力反抗。
所以这种秩序尽管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是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被统治阶级。
“因此,法所确定的社会秩序必然要包含被统治阶级成员利益的某种维护、抑制统治阶级成员的任性,将统治阶级成员的私利加以必要的限定。
只有当法对被统治阶级成员的利益的保护和保护范围,以及对统治阶级成员的利益的限定程度和限定范围处于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情况时,社会才能形成稳定的秩序。
”。
18]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而统治阶级内部与这种共同利益冲突的各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
只是“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
19]另外,法律还有维护社会利益的任务,这种社会利益既符合统治阶级的需要,也符合被统治阶级的需要。
对秩序的维护需要整合和协调各种利益,这一点是马克思主义者和非马克思主义者都必须承认的,但是在整合和协调的目标和方式上却有不同。
美国的麦迪逊从阐述联邦主义的不要性出发,提出了整合和协调各种利益、处理派系斗争的政治多元主义理论。
所谓“派系”(factions),可以是党派,也可以是阶级,也可以是一般的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或利益集团。
他认为派系斗争深植于人性之中,根除派系斗争会废除政治生活不可缺少的自由,比派系斗争本身更坏。
因此,只有用控制派系斗争的危害的方法才能求得解决。
共和制和联邦制比纯粹的民主制更能调整这些不一致的利益,使之有利于公共福利,控制派系斗争,防止一个派系在数量上超过其他派系而压迫他们,保护公益和私人权利免遭这种派系斗争的威胁。
20]也就是说社会多数在民主体制中是最强大的派系,因而成为美国宪政的主要制衡对象。
而耶林的利益法学则从另外的角度阐述这个问题。
他认为,要使利己和利他、个人与社会相结合,也就是要使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要使它们之间保持平衡,法律就是促使这种结合的手段和工具。
他还认为,世界能够给予个人所需要的东西,因此,个人必须为世界服务,个人能够获得同世界的合作。
这种有责任为世界服务的作法,正是世界文明的基础。
耶林还提出,个人的存在既为自身也为社会。
个人和社会是一种合伙关系。
个人要为社会服务,社会也要为个人服务。
怎样才能实现这种结合呢?
耶林认为法律通过“报酬”的手段对人类的权利加以规定,通过“制裁”的手段强制人类履行义务,就能够实现上述的结合。
21]利益法学的另一位代表赫克认为:
“作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
”22]
法律到底能不能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利益法学论述法律与利益的关系对了过程却错了结果。
既然“法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和融合的产物”,那么,法就是这种利益关系格局的最终表现和结果。
至于为何形成如此状态的利益关系格局,这并不是法律能够却干涉的,法只是这种基本结构的制度化的描绘和体现。
法律永远紧跟利益之后是利益的正当化神圣的外衣,利益每动一步,法律适时跟进。
因此,实证的法律仅仅是一个基础秩序的体现,它无法改变现实社会的力量结构和利益结构,反而进一步稳固和确认。
利益平衡依靠实证法以外的东西实现,那些认为法律维护正义体现正义的观念是幼稚和盲信的。
23]其实前述观点并非首创,柏拉图曾借色拉叙马霍斯之口说过:
“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
”“所谓正义就是政府的利益。
”24]阿尔夫·
罗斯认为:
“祈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
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绝对要求的感情表现。
”25]纯粹法学代表人物凯尔森说:
主张自然法客观存在的理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客观化。
”26]这类观点有一定的深刻性和真理性,但是其过分强调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正义力量的虚弱。
实证的法律确实与正义的理想有距离,并且偏向强者或掌权者的利益。
但是暴力的统治总是难以持久,完全违背正义的靠暴力推行的法律在现实中也是寸步难行的,因为它必然遭到被统治者或被压迫者的反抗,迟早会遭受被废的命运。
即使是暴力得到文化心理的化解而形成所谓的正当性权威从而减少暴力的直接推行,但是民众并非是愚蠢到永远不会清醒的程度。
绝对的正义确实是一种理想,包括罗尔斯的“无知之幕”都只能是一种假设,可能永远无法实现。
但是我们却可以把理想的正义作为现实的法律的衡量标准,努力使法律接近正义,正如世界上根本没有直线一样,但是直尺却能够成为画直线和测量的工具,我们并不能因为直尺根本代表不了直线就否认它的功能或者画出的直线的价值。
实证法确实不可能是完全正义的,它与正义只是一种交叉的关系,也就是说,实证法有正义的也有不正义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持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法律与正义永远不会相交,利益平衡永远都不会有。
正义也不是统治阶级认为是正义的“正义”。
尽管统治阶级或掌权者的正义观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但是却不能垄断真理。
被统治者不可能永远被愚弄,黑格尔曾经说过大意是这样的话:
一个人可以永远欺骗部分人,也可以一时欺骗所有的人,但是绝不可能永远欺骗所有的人。
历史证明,被统治者的声音会由弱变强,直至压倒统治者的声音。
不要忘了同样是耶林的名言:
“为权利而斗争。
”权利是通过斗争取得的,弱者、被统治者会通过斗争捍卫自己的利益,统治者不可能垄断全部利益。
历史有时候会循环往复,中国历史就存在黄炎培所说的周期律。
明智的统治者就应当尽量多的照顾被统治者的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和妥协,尽量平衡各种利益,以求长治久安,避免历史的周期律。
何况不同的集团的利益并非总是绝对对立的。
历史总是要进步的,虽然有时会出现倒退。
比如在近代,许多西方国家的选举权是不平等的,妇女、无产者、黑人等没有选举权或选举权受到限制,但是这些不平等随着各种形式的斗争逐渐被取消。
在我国,尽管农村每一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是人口数的四倍,这显然是一种不平等的规定,但是与以前的八倍比例相比不也是在进步吗?
相信更加平等的选举权将来必然会实现。
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一种不平等的制度,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这种户籍制度本身及其意义都在走向消除。
所以这种否认法律的正义性和它的利益平衡功能观点过于悲观。
同时这种理论也是有害的,纳粹德国时期的新康德主义的正义相对论就与纳粹暴政密不可分,造成危害人类的和平、人的尊严的后果,二战之后自然法学的复兴就说明人类需要弘扬法律的正义价值。
不管正义相对论者从何种立场出发,客观上都会贻害无穷。
社会法学家庞德曾经说过:
“关于正义的各种绝对观念曾导致自由政府,而关于正义的各种怀疑论观念却和专制政治并行不悖。
”27]当然,正义确实具有流变性,正义的标准和重心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嬗变。
比如,在没有实现民主的时候,法律要达到正义其任务主要是防止少数人侵犯多数人的利益,而当民主实现以后,法律要体现正义就要着重防止多数人威胁少数人的利益,就像前述麦迪逊所关注的那样。
法律不仅仅是对现存利益格局的被动确认,如果如此,法律就没有任何能动的作用了。
首先,现有的利益主体根据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力量构成一种利益格局,但是这种利益格局是不明晰的、非固定的,如果要在法律上明确,要经过立法,而立法的过程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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