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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技术秘密
指供方按商业条件跨越国界地向技术受方转让技术使用权及相关权利,技术受方按约定向技术供方支付技术使用费或报酬的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
6、BOT
意即“建设——经营——移交”,是国际私人资本直接投资于基础设施或公共工程的一种综合性国际投资方式,其基本内容是:
由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通过与私营部门签订特许协定,将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经营的基础设施或公共工程项目交由私营部门的项目公司筹资、建设,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经营和维护该项目以获得投资回报,特许期限届满后,该项目所有权无偿移交东道国政府或指定的机构。
7、国民待遇
指一国给予他国国民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8、融资租赁
是国际租赁业务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形式,指由一国出租人按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承担的一种租赁方式。
9、特别提款权
10、根本违约
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结果,致使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具备两条件:
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
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非以违约方预见,而是以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在同样情况中可预见。
11、消极担保条款
指要求借款人在偿还本贷款以前,不得以其资产或收益为偿付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条款,以保证本贷款人受偿地位。
12、国际保理
集结算、管理、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业务,实质上是卖方将其基于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这一对买方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让保理商为其提供上述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四、简答题
1、简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呈多元化,主要包括如下四类主体:
(1)国家:
主体的特殊性:
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制定者又是国际经济交易活动的主要管理者,还可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国的国民(自然人和法人)签订有关交易活动,直接参与国际经济交易活动。
(2)国际组织:
政府间与非政府间均可成为主体,尤其是国际经济组织。
(3)自然人:
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资格取决于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国籍国法律;
内国,即交易活动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和有关国际条约。
(4)法人——主要主体,其中跨国公司又作为核心主体
各国采用的确认法人国籍的标准主要有:
注册成立地;
法人住所地;
(前两者为多数国家立法实践采用)资本控制标准(某些特殊情况下用)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承认方式(非创设一新法人,或将其变为内国法人,而仅是表明外国法人在内国也被认为具有法人资格,能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登记制(亦称一般认可制,指需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无须内国政府批准);
特别许可制(内国政府审核批准制);
相互承认制(签订条约、协定方式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本国的法律地位,而无须办审批或申请登记手续)。
2.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即卖方保证其对所交付的货物享有合法权利,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因而第三人不能就该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
若买方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当知道,或买方提供技术图样、程式或其他规格的除外。
(1)具体内容包括:
享有合法出售权、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没有侵犯他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2)卖方承担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担保条件有二:
时间标准:
即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为限;
地域标准:
根据预知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
其他任何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3.简述信用证支付的基本原则。
(1)客观独立原则
即信用证虽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即独立于买卖合同;
银行只按信用证规则处理单据,不管买卖合同,即使提交的单据与买卖合同相符,但与信用证不符,也将遭拒付。
第四,违约事件,包括违约种类和违约救济方式。
6、简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免税法,亦称豁免法,是指居住国一方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来源地国的已在来源地国纳税的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
在居住国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制度的情况下,采用免税法解决重复征税有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两种不同的计算办法。
抵免法,就是居住国按照居民纳税人的境内外所得或一般财产价值的全额为基数计算其应纳税额,但对居民纳税人已在来源地国缴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额,允许从向居住国应纳的税额中扣除。
即以纳税人在来源地国已缴纳的税额来抵免其应汇总计算缴纳居住国相应税额的一部分,从而达到避免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双重征税的效果。
抵免法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税收饶让抵免严格的说不是一种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可不答)
7、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时买方的补救措施。
答:
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有:
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是最直接的补救办法;
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这一补救办法受条件严格限制;
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
宣告合同无效,在卖方不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或卖方未交付货物或已交付货物,但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能原状返还的情形下;
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交货时的价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要求损害赔偿;
8、简述特别提款权的含义和特点。
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于1968年创设的,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在成员国在基金组织账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
其特点是:
①成员国分得特别提款权无须再向基金组织缴交任何其他资金;
②成员国在需要时,可以无条件地使用特别提款权;
③特别提款权归成员国长期所有。
特别提款权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篮子货币每5年调整一次,均为世界最主要的货币,各主要货币涨跌互相抵消,使特别提款权较能保持币值的稳定。
9、FOB和CIF的异同:
(1)相同点:
二者均在装运港交货;
二者均是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二者的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均是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Incoterms2000)或货物装上船时(Incoterms2010)起;
二者对买卖双方的费用基本也以装运港货物装上船为界;
二者均适合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2)不同点:
CIF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费,FOB中是由买方负责;
CIF卖方负责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运费,FOB中买卖双方无义务订立保险合同;
CIF指的是成本+运费+保险费,后面跟的是目的港,而FOB指的是转运港船上交货,后面跟的是指定的装运港。
10、简述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基本规范,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以下五个基本方面:
(1)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11、简述BIT的法律含义与主要内容。
(1)BIT意即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关于促进和保护相互投资的、规定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的国际投资协议。
(2)其主要内容包括:
投资的界定、外资准入及待遇、利润汇出、代位求偿、征收及补偿、争端解决及其他条款等。
12、简述备用信用证与保函的区别。
(1)可适用的国际商会编纂的惯例不同:
保函的国际惯例是《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2)《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规定保函项下受益人索赔的权利不可转让;
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则规定了备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的提款权利转让办法的有关条款,即备用信用证是允许转让的。
(3)保函有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的,也有承担第二位付款责任的;
而备用信用证总是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
五、论述题
(一)1、公平与平等的区别:
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
2、国际经济关系中奉行公平原则的背景
(1)传统的主权平等侧重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关系
(2)二战之后,殖民地、附属国众多弱小纷纷独立,争取了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适用与发达国家同样的规则造成严重不公平的结果。
例如,同样开放市场,发达国家可以长驱直入发展中国家市场,但是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占据发达国家市场的份额却非常有限,工业品和初级产品价格的剪刀差现象非常严重。
(3)而这根本的原因就在于:
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是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的长期殖民掠夺和盘剥的基础上。
因此需要对表面上平等的不公平规则进行纠正,做到结果互利。
3、公平互利原则的具体内容表现为两方面:
在实力相当、经济地位平等的同类发达国家之间,该原则意味着原有的平等关系的维持;
在经济实力差别悬殊、经济地位不平等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该原则落实于原有的不平等关系的纠正,具体要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而不能要求发展中国家予以对等的回报。
4、公平互利的初步实践:
普惠制度(例:
洛美协定、科托努协定)、WTO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
5、对非互惠的普遍待遇制度的正确认识:
(1)不是发达国家的恩赐,不是发展中国家的乞求,而是历史债务的继承人对历史债权人的继承者的初步清偿
(2)非互惠一词并不准确,从局部、短暂角度看,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回报,但是,由于受惠的非加太国家事欧盟的重要原材料供应地和商品的销售地,对这些国家的优惠,确保了重要原材料的来源和扩大了商品的销售市场,实属互惠。
(3)目前初级产品和工业品价格的严重的剪刀差,不仅背离了经济学上的“等价有偿”(社会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也背离了法学上的等价有偿,因此,普惠待遇只是对这两个原则的恢复。
(4)普惠待遇的实施离“公平互利”的目标仍然遥远。
(二)论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风险转移的规定。
1、风险转移的含义
所谓风险,指的是致使货物损毁、灭失的意外事由,例如盗窃、火灾、破碎、渗漏、扣押、征用、船舶的沉没、飞机的失事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都是。
风险本身,没有什么转移问题;
风险转移,实际是指风险承担的转移,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在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正因为谁承担风险,谁就承担货物遭到风险造成的损失,所以,风险转移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关系重大,从而风险转移也就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2、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问题的要害在转移的时间,即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对这个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
在英国、法国、,坚持“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把风险的承担同所有权的归属联系在一起,从而法律上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风险转移的时间。
但在美国、德国,主张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转移问题区别开,他们的法律规定,一般应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公约》大致采用美、德等国立法例,对风险转移的时间作如下规定:
(1)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有两种情况:
倘使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即为风险转移之时。
这样,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
倘使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那么,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转移之时;
在此之前,风险不转移。
在以上两种情况,卖方虽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例如卖方为使买方支付价款有保证,将海运提单保留在手中,这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为它毕竟以依合同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了。
在以上两种情况,风险要转移,必须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一装运胆碱、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才行,在没有做到这样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
因为在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就要让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是不合理的(《公约》第67条)。
(2)如果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出售的,那么订立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
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可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例如海运提单)的承运人之时。
情况表明有需要,通常是指卖方通过背书将提单和保险单转让給买方,使得买方成为可以凭上述单据向承运人和保险人索赔的人。
这时让买方承担货物从交付给承运人时起的风险,便于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时实际占有货物的买方向承运人和保险人索赔。
但是,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卖方,则这种遗失和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
订立合同时,货物遗失或损坏的失事已经发生,虽风险提前到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转移,毕竟不能让买方承担已经发生的货物损失或损坏,所以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公约》第68条)。
(3)合同既不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即一般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卖方接收货物之时,即风险转移之时;
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那么,当货物已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
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受货物)(例如合同买卖的是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知道这些货物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卖方应在该地点接受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之时,即是风险转移之时。
以上提到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要求货物必须已特定化;
如果合同者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这样,当然要影响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
3、风险转移的后果
《公约》第66条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后果,即: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损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另一方面,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则所有风险转移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例如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虽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风险已转移到买方承担,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公约》第70条)。
就是说,买方依然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的补救办法。
对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称为风险承担,规定在第142条至第149条,内容与《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
(三)试结合ICSID体制和MIGA体制的特点,分析中国加入《华盛顿公约》和《汉城公约》的利弊。
1.ICSID体制是基于传统的争端解决方式在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都面临着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为了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及促进国际投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相互妥协,1965年通过了《华盛顿公约》,创设了一套有关该类投资争端解决的调解和仲裁的国际程序。
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
努力将投资争端“非政治化”,在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之间审慎地寻求利益平衡;
2)“中心”只受理东道国和其他成员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并且以双方书面同意为管辖的前提;
3)
“中心”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下属机构,与世界银行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它秉承了世界银行的发展性宗旨,而不单纯是一个争端解决机构,它也起着促进国际投资,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等作用;
4)
作为依据《华盛顿公约》这一国际条约而成立的“中心”不受任何国家政策和国内法的影响,而完全独立于各国法律制度之外;
5)“中心”的仲裁是具有强制性。
一旦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仲裁,而且又为“中心”受理,任何单方都不得撤回同意,除非另有声明,不得采取其他保护当地救济的解决程序。
2.MIGA体制是基于国际投资面临一些政治风险,而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尚不能提供充分的承保,为促进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于1985年缔结了《汉城公约》,建立一套旨在为国际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予以承保,保护海外投资者,促进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投资保险机制。
1)MIGA机制高于各国官办海外投资保险机制并具发展性的特点;
2)MIGA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其成员具有“双重身份”:
即东道国、MIGA股东;
3)作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MIGA具有复杂性。
3.中国分别于1993年及1988年批准加入《华盛顿公约》和《汉城公约》,成为两个约的缔约国之一。
参加该两个公约有利于妥善解决外国投资者与我国政府之间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尽管目前仅同意就国有化或征收的补偿额纠纷提交“中心”管辖),消除外国投资者担心在我国投资面临政治风险,可以给外国投资者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对于改善我国的外资法律环境,吸引外资,具有重大的意义;
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加入该两个公约亦存在一定的弊端,经济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加入《华盛顿公约》,其是一种国际争端程序,将本为国内法上的争端国际化,我国对于外国投资者与政府间国际投资争端的管辖权将受到限制,而且,从“中心”的实践上看,还有排除我国国内法适用的趋势,加入《汉城公约》使我国处在既是股东又是东道国的地位,一旦发生政治风险,可能须承担双重负担和其他国的压力,国内有关政策必将受到限制。
但是,总的来说,我国加入两个公约是坚持经济主权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对于自身经济主权所施加的自愿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对于我国目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是利大于弊的。
五、案例分析题
1、
(1)中国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原合同而购买替代物?
为什么?
中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因为由于中国和加拿大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公司与加拿大公司未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应适用公约。
公约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即其违约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本案中加拿大公司一直未交货,属于根本违约,中国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2)中国公司的损害赔偿要求是否合理?
中国公司的损害赔偿是合理的。
因为根据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除了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之外,还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并且,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本案加拿大公司违约使得中国公司购买替代物,造成多付50%的价款,应由加拿大公司承担。
2、
(1)不能撤销。
本案中甲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
11月20日,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规定,这种注明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
因合同采FOB价格术语,按该术语的规定,FOB术语的卖方的责任和风险止于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故对送货到装货港途中所发生的风险只能由甲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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