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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记录活动中行为,保障记录资料精确性、及时性。
记录法从如下几种方面作出了规范:
一方面,明确规定记录调核对象要依法申报记录资料;
另一方面,明确规定记录机构、记录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完毕记录工作任务,保证数据质量;
第三,赋予记录人员一定职权,以保证及时获得真实、完整记录资料。
二、记录法基本原则
(一)保障记录工作统一性原则
记录管理体制集中统一,是保障记录工作统一性核心。
(二)记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三)记录调核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
(四)维护记录调核对象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记录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三、记录管理体制
四、国内记录法制发展基本状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记录法制发展状况
国内最早记录法律始于周朝
(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制发展概况
第二章
记录调查管理
本章重要内容
一、记录调查分类
(一)政府记录调查
政府记录调查,是指由政府记录机构依法组织实行记录调查,依照《记录法》规定,政府记录调查涉及国家记录调查、部门记录调查和地方记录调查三类。
(二)民间记录调查
民间记录调查是由民间记录机构以自己名义或者接受委托进行记录调查。
两个特点:
自愿性和营利性。
二、记录调查项目
(一)记录调查项目概念及分类
(二)记录调查项目制定及审批
1.国家记录调查项目制定及审批
国家记录调查项目由国家记录局制定,或者由国家记录局和国务院关于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其中,重大国家记录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2.部门记录调查项目制定及审批
部门记录调查项目由国务院关于部门制定。
记录调核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报国家记录局备案;
记录调核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报国家记录局审批。
3.地方记录调查项目制定及审批
地方记录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记录机构和关于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关于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家记录局审批。
4.记录调查项目审批程序
《记录法》第十三条规定:
记录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三)编制记录调查项目原则
1.国家记录调查、部门记录调查、地方记录调查必要明确分工,互相衔接。
2.部门记录调查和地方记录调查不得与国家记录调查重复、矛盾。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部门需要记录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机构和关于部门收集。
4.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不得制发全面记录调查表。
5.编制新记录调查方案,必要事先试点或者征求关于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6.记录调查需要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三、记录调查制度与记录原则
(一)记录调查制度制定
记录调查制度规定基本内容涉及调查目、调查内容、调查办法、调核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记录资料报送和发布等。
《记录法》第十四条规定:
记录调查制度一经审批或者备案,即成为记录调查组织实行法定根据,非经批准,不得变更。
(二)记录原则概念及重要内容
(三)记录原则分类
四、记录调查办法
记录调查办法,是指记录调查者收集记录资料办法。
《记录法》第十六条规定:
收集、整顿记录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本,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办法,并充分运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一)普查
人口普查、农业普查每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0和6年份实行。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3和8年份实行。
《记录法》第十六条规定: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记录机构和关于部门共同实行。
(二)抽样调查(三)全面调查(四)重点调查(五)行政记录
五、记录调查证件
第三章
记录资料管理和发布
一、记录资料管理和发布概述
二、记录资料审核和归档
(一)记录资料审核
记录资料审核是指对关于记录资料进行审查、核算,并由记录人员、记录负责和记录机构签字盖章制度。
《记录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组织等记录调核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规定设立原始记录、记录台账,建立健全记录资料审核、订立、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记录资料审核、订立人员应当对其审核、订立记录资料真实性、精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记录资料归档
保管记录资料范畴应当涉及政府记录工作中所形成所有记录资料,详细涉及记录台账、原始记录报表、汇总记录资料以及电子介质记录资料,以及记录管理工作中形成所有文献。
三、记录资料提供和发布
(一)记录资料提供
(二)记录资料发布
发布记录资料,是指关于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手续把记录资料向社会公开化行为。
《记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记录机构按照国家关于规定,定期发布记录资料。
国家记录数据以国家记录局发布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部门记录调查获得记录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规定发布。
1.记录资料定期发布制度
除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需要保密以外,其她记录资料都应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定期发布记录资料规定应为:
一方面,发布记录资料时间基本上是固定,另一方面,发布记录资料载体应当公开、大众、官方、以便查找。
2.发布记录资料权限
(1)国家记录数据以国家记录局发布数据为准。
国家记录数据重要涉及由普查得到记录数据,由国家记录局组织实行调查所得到记录数据,各省(区、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组织实行调查数据上报国家记录局汇总后得出全国记录数据;
(2)国务院关于部门记录调查获得记录数据,由国务院关于部门发布;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和关于部门发布其记录调查获得地方记录数据,应当遵守记录法、行政法规、国家关于规定以及地办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
3.记录资料发布程序4.记录资料发布方式
四、记录资料保密
(一)国家秘密记录资料保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拟定,在一定期间内只限一定范畴人员知悉事项。
属于国家秘密记录资料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二)商业秘密保密(三)个人信息保密
(四)可以辨认或者推断单个记录调核对象身份资料保密
《记录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记录调查中获得可以辨认或者推断单个记录调查身份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记录以外目。
第四章
记录机构和记录人员
一、记录机构设立及职责
(一)政府综合记录机构设立及职责
(二)部门记录机构或者记录负责人设立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部门可以设立专门记录机构,也可以不设记录机构而在关于机构中设立记录人员,并指定记录负责人。
二、记录人员
(一)记录人员概念
是指从事记录活动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涉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记录机构、部门记录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及在不设记录机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或其她组织中从事记录工作人员和指定记录负责人。
(二)记录人员职权
记录人员职权,是指记录人员为了完毕记录任务而由记录法规定拥有权力。
五项职权:
(1)记录人员具备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记录调查、记录报告、记录监督职权。
(2)记录人员进行记录调查时,有权就与记录关于问题询问关于人员;
(3)记录人员有权规定关于人员如实提供关于状况、资料;
(4)记录人员有权有权规定关于人员改正不真实、不精确资料;
(5)记录人员有规定学习专业知识权利。
(三)记录人员职责
记录人员职责,是指记录人员在一定机构肩负记录工作,为了完毕记录任务而由《记录法》规定所应承担义务。
三项职责:
(1)、记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记录资料,不得伪造、篡改记录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记录资料,不得有其她违背《记录法》规定行为;
(2)、记录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收集、审核、录入记录资料与记录调核对象报送记录资料一致性负责;
(3)、记录人员进行记录调查时,必要依法出示工作证件。
(四)记录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规定
记录职业道德是记录工作领域中道德原则和职业规范规定。
记录职业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涉及:
忠诚记录,乐于奉献(内在规定);
实事求是,不出假数(核心内容);
依法记录,严守秘密(基本理念);
公正透明,服务社会(客观保证)。
三、记录从业资格
(一)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实行及其意义
国家记录局8号令颁布了《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于7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实行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4月,国家记录局对《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作出修订,以国家记录局10号令予以发布。
新修订《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于6月1日起开始实行。
实行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制度意义:
1、有助于提高记录人员素质,增进记录队伍建设。
2、有助于规范对基层记录队伍管理。
3、有助于提高记录数据精确性和及时性,保障记录数据质量。
(二)记录从业资格及其范畴
记录从业资格,是行为人从事记录工作资格证明,也是行为人从事记录工作前提条件和最基本规定。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组织等记录调核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记录调查任务人员,必要获得记录从业资格,持有记录从业资格证书。
记录专业职务分为高档记录师、记录师、助理记录师、记录员。
(三)记录从业资格认定主管机关及其重要职责
1.国家记录局领导和管理全国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2.省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是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实行机关。
3.县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是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
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决定,可以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记录机构承办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关于工作。
(四)获得记录从业资格程序
依照《行政允许法》和《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关于规定,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实行程序重要有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等。
申请记录从业资格条件:
1、熟悉记录法律、法规和规章;
2、坚持原则,具备良好道德品质;
3、具备从事记录工作所需专业知识和技能;
此外,申请记录从业资格,除具备一定条件人员外,行为人还必要通过记录从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
记录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
记录基本知识与记录实务;
记录法基本知识。
(五)记录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记录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一、记录违法行为
(一)记录违法行为概念及特性
(二)记录违法行为种类P58
1.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记录资料。
基本特点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
2.回绝提供记录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准时提供记录资料
3.回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记录检查查询书》
4.回绝、阻碍记录调查、记录检查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回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记录台帐、记录调查表及其她有关证明和资料
6.迟报记录资料
7.未按照国家关于规定设立原始记录、记录台帐
8.运用虚假记录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9.自行修改记录资料
10.编造虚假记录数据
11.规定记录机构、记录人员或者其她机构、人员伪造、篡改记录资料
12.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回绝、抵制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人员
13.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严重记录违法行为失察
1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行记录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记录调查制度内容
15.伪造篡改记录资料
16.规定记录调核对象或者其她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记录资料
17.未按照记录调查制度规定报送关于资料
18.违法发布记录资料
19.泄露调核对象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记录调查中获得可以辨认或者推断单个记录调核对象身份资料
20.违背国家关于规定,导致记录资料损毁、灭失
21.泄露国家秘密
22.违背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
23.违背《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4.违背《记录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5.违背《记录执法检查规定》
26.违背《国家记录调查证管理办法》
27.违背《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二、记录法律责任
(一)记录法律责任概念及特性
记录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违背记录法律规范行为所应承担惩罚性法律后果。
记录法律责任具备国家强制性。
记录法律责任由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
(二)行政法律责任
1.记录行政惩罚
《行政惩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惩罚种类有7种: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允许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她行政惩罚。
咱们记录行政惩罚种类有:
a、警告。
属申诫罚。
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违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行为谴责和警示,其目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惩诫,以声明其违法行为,并使其后来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肃惩罚。
b、罚款(属于财产罚一种)。
是指行政机关逼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一种惩罚。
2.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处分
依照《公务员法》规定,对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分为六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免、开除。
行政处分重要特是:
(a)、行政处分合用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b)、行政处分合用,普通以上下级从属关系为前提。
(c)、处分是一种内部详细行政行为。
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是指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实行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关于行政领导或者负责人员予以行政制裁办法。
《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合用对象和记录法有所不同,详细合用于如下四种对象:
(1)行政机关公务员;
(2)法律、法规授权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
(3)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工作人员;
(4)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中由行政机关任命人员。
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最后决定机关是违法行为人任免机关或者是监察机关。
3.通报
4.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职务
5.批评教诲
其合用对象是特定,即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回绝、阻碍记录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普查资料个人;
其实行机关也是特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记录机构。
(三)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章
记录监督检查与行政争议解决
一、记录监督检查
(一)记录监督检查概念及特性
基本特性:
1.记录监督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机关进行;
2.记录监督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备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3.记录监督检查是按照一定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
(二)记录监督检查内容
(三)记录监督检查方式
二、记录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记录违法案件查处程序,是指记录监督检查机关在查办记录违法案件时所应遵循基本环节和先后顺序。
依照《记录执法检查规定》规定,办理记录行政惩罚案件程序为:
备案、调查、解决、结案。
(一)备案
备案查处记录违法案件,必要同步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行为人(公民、法人或其她组织);
2.经初步审查,有违背记录法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畴内。
(二)调查(三)解决1.告知2.听证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关于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程序。
记录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二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罚款行政惩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规定举办听证权利。
关于听证程序详细规定:
(1)当事人规定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告知当事人举办听证时间、地点
(3)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办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以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
(6)举办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惩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解决
(1)销案
(2)作出解决:
a、应予以处分,提出处分建议,告知关于部门贯彻;
b、应予以行政惩罚,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告知被惩罚单位或人员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c、某些违法案件需要公开曝光、宣传,进行通报或公开;
d、被惩罚单位在接在惩罚告知后,如果既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由查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案
三、记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记录行政复议
1.记录行政复议概念及特性
记录行政复议是指记录执法机关在行使记录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依照相对人申请,由该记录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详细记录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活动。
国内于1999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
记录行政复议特性:
(1)记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活动;
(2)记录行政复议是上级记录行政机关对下级记录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活动;
(3)记录行政复议以引起行政争议详细记录行政行为为审核对象;
(4)记录行政复议由不服详细记录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而启动;
(5)记录行政复议必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记录行政复议范畴和管辖
记录行政复议范畴: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可以申请记录行政复议事项范畴。
可以引起记录行政复议范畴有如下详细记录行政行为:
一是行政惩罚;
二是行政不作为;
三是被以为行政侵权、违法规定履行其她义务行为。
记录行政复议管辖权拟定有如下四种状况: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记录行政复议,其复议管辖权拟定由申请人选取。
申请人既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申请复议。
(2)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和其她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其复议管辖权属它们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普通为本级人民政府。
(3)对国家记录局派出各级调查队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记录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复议管辖权拟定有两种状况。
一种是当事人对国家记录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调查机构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不服,向国家记录局申请行政复议;
另一种状况是当事人对国家记录局派出其她调查机构出行政惩罚决定不服,向国家记录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调查机构即调查总队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记录局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家记录局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对国家记录局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3.记录行政复议程序
记录行政复议程序涉及: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执行。
记录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通过对记录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依照事实和法律,就被申请复议详细记录行政行为相应决定。
重要有:
(1)维持决定
(2)履行决定(3)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4)行政复议中和解、调解调度。
(二)记录行政诉讼
1.记录行政诉讼概念及特性
记录行政诉讼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她组织以为记录行政执法机关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活动。
记录行政诉讼特性:
(1)记录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中,被告只能是行使记录行政权力,作出引起纠纷详细行政行为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即国家记录局及其派出调查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记录机构,原告则是以为记录行政执法机关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
(2)记录行政诉讼所要解决是记录行政争议(3)记录行政诉讼起因是相对人对详细记录行政行为不服,持有异议,以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4)记录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
2.记录行政诉讼范畴
3.记录行政诉讼原则
4.记录行政诉讼管辖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记录机构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不服,通过行政复议后,维持原详细行政行为仍不服,由作出原详细行政行为记录机构所有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记录行政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 记录机构和记录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记录调查、记录报告、记录监督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和其她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记录调核对象,必要依照本法和国家关于规定,真实、精确、完整、及时地提供记录调查所需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记录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记录资料。
第二章记录调查管理
第十五条 记录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六条 收集、整顿记录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本,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办法,并充分运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记录资料管理和发布
第四章记录机构和记录人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记录机构在调查记录违法行为或者核查记录数据时,有权采用下列措
施:
(一)发出记录检查查询书,向检核对象查询关于事项;
(二)规定检核对象提供关于原始记录和凭证、记录台账、记录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她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关于事项询问关于人员;
(四)进入检核对象业务场合和记录数据解决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核对象关于原始记录和凭证、记录台账、记录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她有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关于状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记录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未出示,关于单位和个人有权回绝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记录调核对象国家机关、公司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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