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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在强制执行的立法研究活动中,对于立法目的是有必要首先加以研究和确定的一个问题。
那么,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究竟应当以什么为目的,即这一法律的制定应当追求什么样的结果呢?
就目前强制执行立法研究的情况来看,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研究和学术上不被人们所注意,以至于这一问题基本上被忽略,而且一些学者也认为似乎不成其为一个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就现有的立法学术研究成果来看,却并非如此。
从现已公开出版的《强制执行法》两个草拟稿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来看,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是存在较大差别的。
由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以下简称《试拟稿》),第1条对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是:
“为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总结我国强制执行工作经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2]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以下简称《草案》),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却是: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3]
从上述两个草拟稿有关立法目的文字表述来看,由于《试拟稿》在文字表述上把“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制定该法的目的;
而《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却是把“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作为制定该法的目的,因而两者各自所期待和追求的结果是不尽相同的。
即前者在立法目的上强调的是,“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
而后者在立法目的上强调的却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由两个版本在这一问题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可以显而易见的看出,这与《试拟稿》和《草案》拟定者各自对于强制执行立法目的的不同认识是存在直接联系的。
而《试拟稿》与《草案》的拟定者各自对于强制执行法立法目的认识上的不同,事实上导致的不仅仅是各自在强制执行立法目的上的差别,而且也导致了两个草拟稿在结构和有关内容规定上的差异。
就笔者个人对两个草拟稿所进行的对照、比较来看,虽然两个草拟稿在不少问题的规定上都有共同性,但是在一些规定上却是存在较大差别的。
例如,就有关强制执行活动基本原则的规定而言,由于《草案》在立法目的上强调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保障,因而有关基本原则的三条规定都是关于保障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
“执行效率原则”;
“协助执行原则”;
而《试拟稿》由于强调对于强制执行行为的规范、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因而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除了有关保障法院执行行为以外,还做出了不少规范法院执行行为的原则性规定。
如:
“执行有据原则”、“执行有限原则”、“公正高效透明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又如,对于执行救济,《草案》第六章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不仅在条文数量上仅8个条文,在内容上也仅对“申请执行员为一定行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以及“异议之诉”中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
而《试拟稿》第15章在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上,不仅有11个条文,而且在内容上“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执行异议的处理”、“执行抗告”的提起、管辖、处理和效力,以及“异议之诉”中的诸多问题都做出了规定。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两个草拟稿不仅有关强制执行立法目的的认识不同,而且这种有关立法目的认识上的差异还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具体内容的制定。
为此,从强制执行立法科学性的角度上看,就出现了从理论上怎样正确和准确的认识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问题。
具体而言,是以“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为目的,还是以“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目的,或者其他。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虽然不同的角度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且就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角度而言,“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无疑也应当是强制执行立法的基本目的之一。
但是,必须指出,这却不应当是,也不能是强制执行立法主要的、以及全部的目的。
至少不能是唯一的目的。
理由如下:
首先,就《强制执行法》所应当承载的历史任务而言,虽然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研究,是在人民法院执行受阻,诸多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司法裁判的权威受到损害的社会背景条件下提出并展开的;
但是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角度上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却并不仅仅是因为“执行难”的现实需要,而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53廖中洪: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
因而作为我国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以及整个法制建设的需要,《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虽然不能排除将某些现实问题的解决纳入目的的考虑范畴,但是更为重要的恐怕不仅仅是某些现实问题的解决。
即就《强制执行法》所应当承载历史任务的角度上看,不能仅仅将其定位和局限于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上;
也不能认为制定这一法律仅仅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
换言之,从宏观的以及历史发展的角度上看,把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仅仅或者主要视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观点,显然是没有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这一大的历史背景条件来认识这一问题。
不仅在问题的认识上给人以就事论事的感觉,而且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明显的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狭隘倾向。
其次,就目前现行执行中的问题来看,除了“执行难”以外,公认的还有一个“执行乱”的问题。
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
”[4]其表现诸如:
执行中争管辖和推委管辖、重复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等。
而“执行乱问题的出现,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的程度。
”[5]无论从解决“执行难”还是“执行乱”的角度上看,强制执行立法的目的都不能局限于保障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换言之,“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最后,就我国现实社会的人文背景情况,以及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已进入一个尊重人权、和谐发展的时期。
200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表明的不仅是我国政府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同时就《宪法》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来看,人权保障理所当然的应当成为任何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即使是强制执行,也要注意尊重人权与实现债权的关系,不应该以牺牲基本人权为代价。
可以说,任何一部强制执行法,如果不能在其字里行间贯彻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这一宪法要求,就很难称得上是一部现代意义上、文明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6]而要实现这一目标,促使我们将要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科学、文明以及符合社会的发展,就不能不以“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为其基本的立法目的,即在保障基本人权的条件下,平衡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通过对于执行行为的规范、执行程序的完善和执行机制的健全,来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尊严。
因而就强制执行立法的根本目的上来说,通过执行行为的规范化、执行机制和执行程序的健全化,以及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是强制执行立法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把“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唯一和全部的目的,显然是错误的,至少是不甚全面的。
《强制执行法》这种独立的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范,既关乎法律尊严和法院判决的执行,更涉及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权利保障,为此,其立法目的的确定不仅应从法律所应当具有的规范性、公正性角度上进行考量,而且还不应当带有部门利益色彩,以及就某一部门工作的角度和部门意识的倾向上进行考虑和设计。
因为从这种角度出发,不仅会从理论认识上把立法研究引入误区,所制定法律的科学性必定会招致质疑,而且从实践的角度上看,该法律也是难以取信于民的。
由此,其社会效用当然就不得不大打折扣了!
二、关于《强制执行法》的作用
所谓《强制执行法》的作用,是指《强制执行法》在解决“执行难”、“执行乱”中的效用、意义和价值。
由于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是在执行案件逐年增多,大量的案件得不到执行,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威受到严重挑战,以及很多地区“执行难”、“执行乱”已被视为痼疾,甚至一定程度上业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因而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于这一法律的制定和颁布不仅寄予了高度的期望,而且在认识和学术观点上,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一法律的颁布有望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理性的角度上看,虽然这种过高的期望作为社会公众和学术界的良好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客观的看这种愿望和认识却是不现实的,也是值得深思的。
其理由如下。
(一)导致“执行难”的原因具有多重性
所谓“多重性”,是指导致我国目前“执行难”的154现 代 法 学 原因是多方面和多种类的。
这些原因和种类就笔者之见,大致可以分为两大部分:
一是法院执行机构本身和执行法规方面的原因;
二是来自于社会的、经济的和意识方面的原因。
前者诸如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法官的管理、人员的配置、执行设备的配套,以及执行法规的健全程度等。
后者既包括具有区域性、行业性和部门利益色彩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也包括具有社会性、制度性和意识的原因,诸如,社会的信用体制不健全;
金融、工商、人事、纪检、保险等机构之间不协调;
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等。
(二)《强制执行法》的作用存在局限性
所谓“局限性”,是指对于“执行难”的全面解决而言,《强制执行法》的作用是有限的。
由于《强制执行法》是“为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7]的法律,其作用、价值和适用范围在于“调整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执行人员、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协助执行人之间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因而,它仅仅是,或主要是健全执行机制,规范执行行为的法律。
(三)“执行难”本质上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产物
所谓“不成熟的产物”,是指“执行难”虽然形式上表现出来的是人民法院执行中的一个司法问题,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和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执行难”实质上却并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方面的问题,而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出现的一个复杂社会问题。
这一问题的产生不仅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存在直接的联系,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这一社会现象在司法领域内的具体表现。
其之所以复杂,既意味它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司法问题,也意味这一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社会、经济,以及社会意识方面的原因及其一定的体制方面的原因。
申言之,由于我国现行的“执行难”是在我国社会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转型的条件下出现的一个社会问题,因而就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角度上看,这一问题的出现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存在必然的联系,是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社会公众意识发展中,不良因素在司法执行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和反映。
由上述三方面的研究可以看出,不仅《强制执行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以及导致目前我国“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本质上“执行难”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产物,其产生和出现还具有深沉的社会、经济和群体意识方面及其一定的制度性。
为此,虽然不可否认《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以及法院执行机构的完善和执行法规的健全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方面,但是应当指出,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执行难”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不能认为一个《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就一劳永逸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
“执行难”作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产物,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除了应尽快制定和颁布《强制执行法》,从执行主体的角度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规范,以及增强执行力度以外,还应当调动整个的社会资源和力量,加快我国市场管理机制建设,从市场经济的特点出发,遵循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对《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寄于过高的期望是不恰当的,某种意义上也是有害的。
在采用具有市场经济运行特点的方式和方法中,可以建立诸如全国性的公开的信息网络系统[9],使全国各地,以及不同地区的金融、工商、保险、教育、医疗、房产管理、出入境管理部门,乃至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和公民个人都可以随时自由的查询相关信息。
一旦某个企业、机构或者个人的信用出了问题,不仅所有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和金融服务都向它关闭,而且各地的工商、保险,以及教育、医疗、房产管理、出入境管理部门,都有权限制其消费和相应的活动。
通过这种信息网络的建立,不仅可以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人置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也通过市场这种无形的手和市场的力量来迫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关于执行权的属性与执行机构的设置
执行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即执行权的属性问题,是强制执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近十几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有学者认为,“这一问题之所以会成为热点,与执行改革的现实需要有很大关系。
”[10]也就是说这一问题之所以在我国执行理论研究中引起很大的争论,以及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关注的“热点”,不仅是因为这一问题本身就是强制执行理论研究中必然涉及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而且还与我国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程度直接相关。
即“民事执行机关设置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人们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其构成问题的认识。
人们对这两个问题的认识不同,设置的民事执行机关就可能有不同的特点。
”[11]
目前理论上有关强制执行权属性之争,是在我国执行制度改革和完善执行机构的历史背景条件下提出来的,因而从本质上讲,这种学术争议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从理论上科学地认识执行权的性质和特征,其更重要的实践意义还在于合理地设置我国的强制执行机构。
因而,可以说有关这一问题的出现与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改革与完善是存在密切联系的。
然而目前在有关的理论研究中,不少的学者却将问题看得过于简单,从而在目前的学术研究中形成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学术倾向,即简单地把理论上对执行权属性的认识与实践中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置及其改革和完善直接连接起来;
似乎执行机构的设置完全取决于理论上对于执行权属性的认识,而与现实的实际条件,以及其他社会性因素无关。
在这种学术倾向主导下,学术上不仅出现了简单的依据对于执行权属性的理解来确定执行机构设置的倾向,而且对于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及其改革的设想也是五花八门、形形色色。
一些学者根据民事执行行为由人民法院实施的现实,认为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进而提出了执行机构应当仍然设在法院的观点;
一些学者根据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12],认为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进而提出了将执行机构从法院分离出来,设在司法行政机关[13],或者公安机关内的观点。
即“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
”[14]有的学者在研究中提出了设置独立的执行法院的观点,即在现行的法院体系之外设立独立的专施执行工作的法院[15]。
还有学者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仍然保留执行权的条件下,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从法院剥离出去,设立专门的执行局、执行分局和执行支局,具体行使执行实施权。
并对整个执行系统在经费上实行单列,独立预算,在人事和业务工作上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16]。
在上述这些认识和观点中,虽然也不乏较为深入和充分的论证,然而就目前有关这一问题学术研究的倾向来看,显然存在简单根据执行权的属性来确定执行机构的倾向。
笔者认为,虽然不可否认,执行权属性的研究与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是目前学术研究上这种简单依据执行的属性而不考虑现实社会的其他因素,来确定执行机构设置的理论研究倾向,显然是错误的。
而且可以说,这种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研究引入了一个误区。
(一)一国执行机构的设置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
由于现代社会中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的权力,是国家的公权力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的具体化,因而有关这种权力行使机构的设置绝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较大程度上还涉及到国家的政治架构、国家体制、权利配置,乃至于司法传统等诸多条件和因素。
即与一国的具体国情直接相关,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也绝非完全取决于人们有关执行权属性的认识。
正因为如此,也才出现具有相同认识而各国却存在不同的执行机构设置,以及具有不同认识的国家之间,反而存在相同执行机构设置的情况。
因而仅仅依据抽象的理论认识来确定执行机构的设置显然是不现实,也是过于理性化,是不可行的。
这种研究方式不仅把实际问题简单化了,而且这种简单化的结果,还可能进一步影响执行机构的正确、合理的设置。
(二)执行权本身并没有一个应然或必然的属性问题
所谓执行权的不具备应然或必然属性,是指就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权的认识和执行机构的设置来看,执行权本质上并没有应当是什么样的性质。
换言之,从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置来看,各国理论上对于执行权的属性并没有什么统一的认识。
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置来看,不仅各具特色,而且差异很大。
既有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的,也有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外的。
不仅如此,两种设置中还存在不同的模式。
前者有法官负责执行型、法院执行官执行型、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执达员)分工结合型、专门的执行法院型;
后者有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法院外专设执行机构型。
[17]由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机构的这些设置可以看出,各国理论上有关执行权属性的认识而言,并没有一个应然或者必然的问题。
因而目前理论研究中,一些学者仅凭逻辑上的演绎,以及对于执行权抽象的理论分析,就断言执行权的性质,并据此认定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这种研究问题的方式不仅本身很不全面,缺少省慎,也是欠科学的。
(三)执行机构的设置应当与一国的国情相配套和协调
所谓国情,指的是一国的政治、经济、人文环境、司法传统等等具体情况。
就国外执行机构设置的经验性情况来看,各国执行机构的设置似乎并不是仅仅依据理论上对于执行权性质的认识来设置的;
反倒是更注重与该国的政治架构、经济制度、国家体制、权利配置,以及司法传统之间的联系。
换言之,就世界各国有关执行机构设置的一般规律来看,虽不排除理论认识上的考虑,但是遵循的是与该国的国家体制、经济发展、权利配置,以及司法传统相配套与协调的原则。
因此,执行机构的设置从立法研究的角度上讲,更应当注意的是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状况、权利配置,以及司法传统等等具体情况之间的配套与协调,而不能仅仅根据对于执行权属性的抽象理论分析而作决断。
注重这种务实且富有实际意义的研究方式,不仅可以促使我国有关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更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具体国情,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尽量避免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研究步入误区。
四、关于执行中的检察监督
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是强制执行立法研究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也是目前有关执行理论研究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不仅学术界在认识上很不统一,[18]而且就目前已公开出版的有关强制执行立法草案的版本来看,不同的版本在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设计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试拟稿》中,不仅在《强制执行法》的“通则”部分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强制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确立为强制执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该法的第九章还对检察监督的形式、程序、范围、方式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
而《草案》却对于这一问题没有做任何形式的规定[20]。
由此可见,目前无论是强制执行的立法研究中,还是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中,有关这一问题的分歧都是较大的。
就否定执行中检察监督的主张而言,主要有以下一些理由:
(一)执行中的检察监督与法无据。
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即立法上没有授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
而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因而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
(二)执行机构内部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监督机制。
即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如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于执行中,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做出了规定,即已经建立起了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机制,因而无须检察监督。
(三)检察监督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
由于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不同,虽然在价值取向上两者都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但是两者具有各自的侧重点。
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做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因而其价值取向上应该更侧重于效率。
从保证执行效率的角度上看,检察监督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
撇开其他因素的影响,仅就上述理由而言,笔者认为,不仅这些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这些理由一定程度上还把目前有关检察监督的认识引入了误区。
(一)就《民事诉讼法》第14条有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立法规定来看,虽然就其字表含义而言,没有明确对于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做出规定,但是就其立法原意而言,却应当认为是包括了执行中的检察监督的。
其理由不仅在于,学理上有关“审判活动”的含义本身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审判活动”既包括了诉讼活动,也包括了执行活动,只有狭义上“审判活动”才仅仅指诉讼活动;
而且“众所周知,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21],即在有关审判活动的理解上采用的是广义“审判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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