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效力如何银行在没有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能否胜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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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丙。
被告丁。
委托代理人AA。
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乙、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33月月616日作出()宁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被告丁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8月717日作出()德中商终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宁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发回宁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甲,被告乙的委托代理人丙,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A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11月月828日,被告乙以被告丁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060万元,被告丁借款后又转借给乙,被告乙承诺在66月份还款,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故在22月月121日经原被告协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商,该笔借款变更乙为借款人,丁为担保人,借款日期从22月月121日至010月月121日止,‰,借款期限为88个月。
期间被告乙偿还了从22月月121日至99月月030日利息。
从010月月11日至212月月77日止,尚欠本金060万元及利息612276元,合计6612276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本息共计6612276元。
被告乙辩称,乙没有以丁的名义贷过款,也没有从丁手中转借过贷款,没有承诺66月还款。
在双方没有见过面,不存在变更借款人的事实,没有让丁作担保,没有还过任何贷款利息。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辩称,丁没有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保障,要求驳回原告对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乙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6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
1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
2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
3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22月份,被告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合同,被告乙为借款人,被告丁为担保人,被告乙于66月月929日偿还过利息,证实被告乙认可了借款事实;
44、被告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是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其提供的;
55、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德州分公司乐陵售房处出具的丁交帐款表复印件,予以证明111月月828日丁将060万元借款转借给乙;
66、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德州分公司和乙于010月月4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乙承认收到原告的060万元借款;
77、88,提供乙向别人开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上乙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第
一、
二、三份证据上的乙的印章是一致的,证实了乙在22月月717日借款的真实性。
原告方陈述称,年年111月月828日被告丁从原告处借款060万元,之后又把该借款转借给乙,乙承诺于66月份还款,但乙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原被告三方协商,乙承接丁的该笔借款,三方于22月月1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借款人为乙,丁为担保人,原告仅起诉被告乙向其借款060万元的事实。
我方提供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乙、丁的章都是真实的。
当时信用社没有规范的借款合同,只是暂时使用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样式,把其中的出质人改为保证人,丁是保证人。
被告乙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1,被告乙没有签过这个借款申请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借款申请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乙的,且就借款申请书本身而言存在不合理不真实的情况,申请人落款时间是22月月717日,而银行审批时间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是是22月月1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乙本人到银行办理过贷款。
对证据22,被告乙也从来没有签订过,没有见到过,这个借款合同是质押借款合同,原告没有说明质押物,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是被告乙参加签订的。
对证据33,该份借据和前两份证据不是一回事,借据上的借款时间是22月月121日,而借款申请和借款担保合同均是22月月717日,且该借据的私章不是乙的,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乙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手续,也没有委托过他人办理过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借款。
原告说乙偿还过借款不属实,原告对本案060万元借款是如何支付的也没有证据提供。
对证据44,身份证不能证明是乙向原告提供的。
对证据55,原告没有提供所谓的111月月828日的借款证据,且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一会说是乙以丁的名义借的款,一会说丁借款后转借给乙,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银行无权直接起诉被转借人,证据55是鲁建工程公司德州分公司售楼处出具的交账款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体现出转借给乙。
对证据66,乙的签名是假的,不是本人签的,信中的"
"
陆十万元"
和"
张傲信用社"
是后来加的,不是一次形成,且内容中有"
我单位"
,落款是"
山东鲁建工程公司"
,都说明该信是单位出具的,不是乙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乙据承认收到过借款,也不能证明乙承诺还款。
证据
77、88,法律没有规定使用私章有什么效用,且该两份证据上的私章与签字是否是同一时期形成的无法确定,不排除有人有意的加盖私章,贷款通则法律规定要求本人签字非加盖私章。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
77、88的私章与借款手续的私章是一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私章是乙持有使用的。
原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告所谓的变更借款人从法律上讲应当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不是重新办理贷款手续。
针对原告陈述的乙借款过程,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乙不知道丁111月月828日从原告处借款060万,丁也没有把钱转借给我方,也不存在三方协商变更借款合同这一事实,信用社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乙的印章不是真实的,不是乙盖的。
被告丁质证称,对证据
11、
22、3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22担保借款合同,是质押担保合同,没有规定质物,也没有交付质物,质权不存在,质押合同不生效,丁不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44,乙身份证与丁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55,账单只是山东鲁建德州分公司的单方说明,只能证明111月月828日贷款款060万元是由山东鲁建公司使用。
对证据66没有异议,证明乙、山东鲁建德州分公司承诺积极偿还贷款,后因困难导致22月月717日发生的转贷行为。
77、88与被告丁没有关系。
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除了丁不是担保人外都是真实的,信用社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乙的印章是真实的,签订合同时我方在场,丁的印章也是真实的,丁没有提供质押物,没有办理质押手续,丁盖章只代表我方是联系人、见证人。
被告丁提供如下证据:
11、借款借据,证据
22、乙交山东鲁建德州分公司的060万元收据,证据
33、、010月月424日乙的还款证明,证明60万元实际由乙使用,最后导致了的转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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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乙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要求被告丁提供证据的原件,没有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对被告乙是否向原告借款06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22、
33、
55、
66、
77、88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乙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补强证据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原告证据
77、88的和真实性,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4,被告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缺乏证明与被告乙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仅就被告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丁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乙不予认可,被告丁未能提供补强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证据的和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
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乙向其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借款060万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乙偿还060万元借款及利息息612276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乙主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其与被告丁的从保证担保合同亦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后如果原告取得证据原件,能够另行起诉,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乙、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204元,财产保全费03520元,合计417724元,由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般情况下,银行的贷款手续都是极为严格的,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银行机构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核对好身份,其主张借用他人名义借款,而且有还过利息的行为,以此来证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供被告质证,原告的说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法看似合理,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原件予以证明,造成在诉讼过程中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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