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教育法律责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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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教育法律责任
成年学生教育法律责任
纪律处分∕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节社会的教育法律责任(是否加入这一节?
)
【二】关于本章
1、第二节到第五节内容是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分节的,但除以上主体外,还有“家长或其它监护人、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这几类主体的教育法律责任如何纳入当前的框架?
是否可以再增加一小节?
2、第三节到第五节原稿提纲用的是“法律责任”,到底是“教育法律责任”还是“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教育法律,而法律责任则包括了教育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有些违法行为在教育法律中并未规定,但在其它法律中却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可能违返的是非教育法律,如果没有“教育”二字,那么这类违法的法律责任是否也应该纳入?
3、第二节的“政府的教育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仅仅指行政机构及被授权组织吗?
其工作人员是否应该包括在内?
4、关于教育法律责任的研究,目前大致有三种内容结构:
一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将其分为教育行政法律责任、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教育刑事法律责任以及教育违宪责任。
对此分别进行理论与实践的研究。
二是根据违法主体与相对人的不同,分为学校(包括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责任、学校对教师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学校和教师的侵权责任、社会其他主体对学校、教师或学生的侵权责任这四个方面,对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内容结合案例分别陈述。
最后一种,仅仅根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分类,分为:
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有关学校的法律责任、有关教师的法律责任、有关受教育者的法律责任、社会违法的法律责任。
共五类,即包括了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也包括了与主体相关其作为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以上三种方式,其实可以归结为两类,即按违法行为分和按主体分,前者适合作法理理论研究与分析,而后者更适合作实践分析。
5、关于本章内容,第一节主要是法理基本理论知识介绍,而这一节中,有争议的问题是“教育法律责任”定义的界定,这也影响后面章节的内容。
例如,行政机关(国家)的教育法律责任,在教育法中涉及很少,但它适用非教育法律《国家赔偿法》的教育行政赔偿,这部分内容是否涉及呢?
第二节以后的内容主要是以法律关系主体为主线,介绍教育法律责任的内容等,这部分结合相关案例抛砖引玉,呈现出目前具有争议的热点问题
6、关于案例,选择了几个影响较大,具有代表性且有争议的事件。
案例应该单独罗列出来提问分析,还是夹叙夹议,在问中理论介绍的同时呈现分析与观点?
【三】焦点问题
由于对教育法律责任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研究成果不多,使得它成为了整个教育法律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尽管近些年,因教育纠纷增多的缘故,理论界已逐步开始关注教育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但是多就事论事,往往局限于某个方面的考察,缺乏系统性研究。
由于在理论上,未能澄清教育法律责任的性质,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教育法律责任的实现形式等问题,使得教育法律责任规范缺乏科学性,并且在结构和形式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
关于教育法律责任,学界目前讨论最多颇具争议的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我国教育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是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三是教师惩戒权与体罚学生的法律责任。
四是,关于定义。
对国家、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法律责任探讨的很少。
对以上的焦点问题,归纳各家的观点分别作以下综述。
一、我国的教育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其中罗列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教育法律责任条款之间不协调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教育上位法与下位法法律责任条款之间的不协调;
例如:
对违法责任的追究;
对违反义务教育制度、违反教师任用规定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而《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次于宪法,相对于其他教育法律规范文件而言,具有类似宪法的基本法地位,但在其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相关规定。
其他教育法律;
《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法律责任都有“依照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问题在于这些“相关规定”都没有出台,使本来就粗糙单薄的教育法律责任制度更显不足。
同一部教育法律中义务和责任条款之间不协调;
在同一部具体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前面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后面的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相应的体现。
如《教育法》在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执行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如果学校,设置课程不符合国家标准,教学质量低下(即违反该义务),在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
《教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但都没有规定如果不提供条件和便利要负法律责任。
而《学位条例》则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负担。
这样的例子很多,这种法律责任的缺失已经给权利的救济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教育法律责任与其它基本法责任条款之间不协调;
教育法律责任条款与其它基本法责任条款之间的不协调,体现为教育行政法律责任与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教育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范围上的脱节。
《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姓名权都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却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教育领域里的侵犯姓名权有其特殊性,而招生录取当中的冒名顶替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律却没有规定,用民法的一般性规定难以有效保护受害人权利。
《教育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根据《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教育经费挪为公用的情况并没有包含在刑事责任追究之内,法律不能依据《刑法》追究这类违法行为,造成教育责任条款规定脱节。
再如,《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事实上,侵犯学校、学生权益的主体是多元的,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一般社会组织和个人,如果是前者,就应当承担教育国家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因此,应注意《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责任条款之间的协调。
2、偏重于对内部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通过考察目前的教育法律责任条款,会发现大部分是对内部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表现在:
对行政处分的运用十分频繁,《教育法》为例,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有11条规定,涉及行政处分的就有8条之多;
同时,对其它一些命令式的责任追究方式使用较多,如“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责令限期归还”,等。
这也间接产生了两个后果一是对教育国家责任的规定不够重视;
二是对行政处分的运用不够准确。
尤其是对一些私立学校的违法行为,本该区别于公立学校,多用行政处罚的,却采用一些内部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
如: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3、对教育违法行为规定存在漏洞,缺失监护人的教育法律责任
首先:
部分责任主体未能纳入违法责任范围。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招生舞弊的责任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考生及其家长应不应成为责任主体?
与行贿受贿一样,招生舞弊是双边的,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罗彩霞案、高考加分案中学生家长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教育法律责任?
其次是对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责任的追究不够重视,如校内发生重大事故后校长有如实报告的义务。
但是如果他未履行这一作为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责任规定。
4、教育行政责任与教育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界线不明
我国在教育立法中规定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原则性规定,如《教育法》中常见的表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援引性规定,如《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种方式存在共同的问题:
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行政责任的适用与刑事责任的适用标准设定不甚明了,造成“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现象。
如,我国《教育法》第77条规定: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徇私舞弊”具体包括哪些行为?
什么是“构成犯罪的”,又不得而知。
以上是近年来学者提出的关于我国目前教育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关于完善教育法律责任制度关系的建议:
完善教育法律体系,例如出台《学校法》制定《实施细则》整理和修订各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协调好法律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
做好不同性质法律责任之间的立法衔接等。
二、关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由于校园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以及家长、学生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增强,近年来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的研究众多,主要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来探讨:
学校是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校园事故的类型,学校在哪些情形下的伤害事故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也不是委托监护关系;
学校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法律责任裁量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是教师惩戒权与体罚学生的法律责任
关于教师的教育法律责任研究,主要是教师教育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争论最多的是教师惩戒权与教师体罚学生的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教师的惩戒权,但研究者普遍认为教师应该拥有惩戒权,这是法律法规赋予教师对学生的一种管理权,也是教师职业特点所决定。
他们认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产生的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教育法》第28条中提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教师法》也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没有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教师教育学生的义务,应该有必要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而未对体罚作具体的界定,使得教师在教学中常常难以把握尺度,教师的惩戒权与体学生的法律责任使教师左右为难。
研究者们呼吁,专门立法赋予教师惩戒权,把教师惩戒权纳入法治轨道。
内容应该包括:
教师惩戒权的内涵和外延;
法律许可或禁止的形式;
不当惩戒行为的认定和责任归结(对“体罚”单列并作详细规定);
惩戒权的监督与救济途径等。
对教师惩戒行为予以必要的监督与制约,使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三、关于国家的教育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的教育法律责任的研究不多,主要是按内容归类分析的:
1、与教育经费管理有关的法律责任
2、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的法律责任
3、在招生过程中的有关法律责任
4、拖欠教职工工资
四、关于教育法律责任的定义
关于教育法律责任的定义,目前所查阅到的资料对教育法律责任定义有以下几类:
(1)教育法律责任是指实施了教育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必须要通过法律追究而受到必要的惩戒。
(2)教育法律责任是指由行为人的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3)教育法律责任仅仅是指教育行政法律责任,包括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以及教育领域中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以上几种观点区别在于定义范围的不同,第一种观点对教育法律责任的定义范围最为宽广,认为违法行为只要与教育相关,发生在教育活动领域,那么它所承担的就是教育法律责任,就算对其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非教育法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承担教育法律规定的责任才是教育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某种违法行为虽然与教育相关,但教育法律中并没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其责任的认定依据的是非教育法律,那么它就不属于教育法律责任。
最后一种观点可以说是狭义的“教育法律责任”。
因为我国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所以有人认为,教育法律责任就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三】案例收集
案例一、罗彩霞案(关于教育领域的姓名权、教育权侵权责任)
2009年3月,天津师范大学学生罗彩霞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教师资格证时被拒绝经查询,罗彩霞发现自己的身份被高中同学王佳俊盗用,随即报案。
经查,罗彩霞和王佳俊均为湖南省邵东2004年298班应届文科毕业生,两人同时参加高考,高考成绩分别为514分和335分,王佳俊在父亲王峥嵘的操作下,冒用罗彩霞的身份信息和高考分数,被贵州师范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录取。
王峥嵘为了让女儿王佳俊就读本科学校,于2004年9月初到邵东一中找到张文迪,获得了罗彩霞高考成绩等相关信息,又通过同学关系被贵州师范大学降低20分定向补录。
王峥嵘还利用从邵东县界岭派出所弄到的一张“湘迁字第00068350”空白迁移证伪造了罗彩霞的迁移证。
同时,其妻拿王佳俊专科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到县招考办领取了高考档案,在打字店复制伪造成罗彩霞的高考档案。
事件结局
王佳俊的学籍、党籍、户籍被注销、工作被开除。
王峥嵘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涉嫌犯罪,已被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此案的邵东县一中教师张文迪,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降级处分。
原邵东县公安局界岭派出所所长姚亮生因违纪违规,被邵东县纪委立案查处,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行政降级处分。
其他户籍地公安、教育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录取学校贵州师大的相关人员正在接受调查,等待他们的是严正的法纪。
同时,罗彩霞向法院起诉,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受到被告的侵害,要求恢复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额13.5万元,已进入了法律程序。
1、应该为此案件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2、《教育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招生舞弊的责任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那行考生及其家长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3、罗彩霞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教育法律中没有对姓名权作更进一步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合适?
案例二、高考生伪造民族身份,骗取加分事件(关于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分)
2009年6月8日高考结束后,一则消息迅猛流传,重庆巴蜀中学2009届考生共有74名来自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学生,按照现行高考加分政策,这些学生每个人都可以获得20分的高考加分。
这些传言甚至将巴蜀中学享受高考加分政策的人数确定为200多人,而这些加分的考生,主要集中在巴蜀中学尖子云集的3个清北班(即重点班)。
6月9日,一些成绩优异,有希望上北大、清华而又没有加分的考生家长联系了部分知名媒体并用联名信等方式,迅速将该情况向包括重庆市纪委、市招办、市教委、市信访办在内的相关部门反映,并希望查实。
由重庆市纪委牵头,包括重庆市教委、公安、信访等部门参与的联合调查组正式成立,经过多日调查,于6月22日,宣布了他们的调查结果,公开称,共查出31名高考加分考生少数民族成分存在问题,将取消其加分资格。
南开中学文科状元何川洋,成为首个因违规民族加分曝光于公众视野的考生。
何川洋是巫山县官阳镇人,据了解,其父系巫山县招办主任何业大,其母为巫山县委组织部副部长、编办主任。
2006年上半年,在县招生办工作的何业大找到时任中共巫山县委统战副部长、巫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的万民强,请他帮忙更改何川洋民族身份。
卢林琼知道此事。
何业大的妹妹何业清办理了所需资料,以及申请书交到了万民强手中。
万民强没有按规定查看何业大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原件,未进行严格审查,于2006年7月12日在何川洋的“民族身份更改申请审批表”上签注“同意报批”的意见,并报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进行审批。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批准申请,并发放了更改证明书。
何业清凭更改证明书到公安机关办理了民族身份更改。
事件结局:
6月29日,巫山县委召开常委会,对何川洋少数民族身份变更违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决定对责任人巫山县科协党组书记、主席万民强(原县委统战部副部长、县民宗局局长),巫山县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何业大作出免职处理。
同时,对巫山县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兼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卢林琼予以停职。
何川洋也因造假一事在考生加分资格公示期间被查处,取消了其享受少数民族高考考生加分资格,但录取资格并未取消。
然而,之前已与何川洋签订了预录取协议的北京大学最终也放弃了对何川洋的录取,事实上即使不加分何川洋也稳中北大。
15名领导干部被警告处分
石柱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汤平等31名考生的家长,弄虚作假,违规为子女变更民族成分或违规迁移户口,给予汤平等15名党员领导干部党内警告处分,其余一般公务人员或居民群众由区县纪检监察部门或管理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此外,还有多名公安干警参与造假,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9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5条的规定。
为此,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分。
状元父母再领受纪律处分重庆市纪委、市监察局认为,虽然巫山县委县政府已经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原局长、现县科学技术协会主席万民强,巫山县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何业大、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卢玲琼作出了组织处理,但不能替代纪律处分,分别给予万民强撤销党内职务、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给予何业大、卢玲琼党内警告处分。
对于除何川洋以外的另30名高考造假考生,联合调查组决定:
鉴于31名考生中大多数系未成年人,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故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将不公布造假名单,这样的决定引起了公众揣测与质疑
1、有关部门对何川洋作出“取消考生享受少数民族高考考生加分资格,并不意味其录取资格被取消”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
2、既然有关部门依然保留了何川洋的录取资格,那么北大拒绝录取何川洋是否合法?
3、对何川洋父母的处理是行政处分与党纪委处分,假如,此案中何川洋父母并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非党组织成员,那么对受教育者家长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理?
本案中的处理决定又是否合法?
教育法律中没有关于家长在招生考试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教育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缺失父母监护人的教育法律责任的规定。
4、教育法律对国家考试相关规定: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案例三、教师停学生课造成学生自杀,谁应承担责任?
(关于教学侵权与惩戒)
3月11日,赵某某与同班马某、黄某、魏某某议论吸收新团员的事时,赵说:
“潘老师要用着我就对我好,用不着我就把我一脚踢开。
我最恨她了。
她怎么还不跟‘西门庆’滚到大武口去。
”马某当天把赵某某的话记入日记。
3月27日,潘老师检查学生日记时,发现马某所记内容,当即对赵某某严厉斥责,宣布不许赵某某上课,让赵某某自己调班或转学。
赵某某当天给潘老师写了检查,认真地改正自己的错误。
3月31日,学生赵某某的姐夫王某某代表家长到学校向潘老师赔礼道歉,但潘老师只答应赵某某在办公室自学。
当天,赵某某又给学校领导写了一份检查。
4月2日早上,赵某某去找政教处主任,没有得到明确答复,政教处主任还让她先回家等消息。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不久前做出规定:
教师不得随意将学生赶出教室,不准体罚学生。
但由于没有检查监督、奖惩措施,直到赵某某被停课第五天学校才知道消息。
在这期间,潘老师让学生汪某某向赵某某索要其管理的班费,班会上又讨论学生骂老师、不尊重老师的言行,这些都增加了赵某某的精神压力。
内心极度痛苦的赵某某于4月2日夜11点多喝下了有机磷农药。
1、在这件案例中,哪些主体应该为些承担法律责任?
2、教师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体罚?
3、教师潘某的行为侵犯了学生哪些权利?
4、学校在这起案件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四】其它
(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校长和教师;
学生;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
如果按照当前划分的小节内容,那么家长或其它监护人、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教育法律责任如何归类)
依据违法主体的不同,教育法律责任可分为:
(1)个人责任,主要包括:
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受教育者的法律责任、教育工作者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阶段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2)法人责任,主要是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3)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对教育负有职责的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承担教育国家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通报批评;
(2)赔礼道歉、承认错误;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4)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5)履行职责;
(b)纠正不当;
(7)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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