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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为内政部;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四
条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发展政策及方案之厘订。
二、共同管道法规之订定。
三、共同管道技术之研究发展。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共同管道建设。
五、直辖市、县(市)共同管道系统之核定。
六、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统建设计画与管理之核定及协调。
七、直辖市、县(市)推动共同管道之督导。
八、统筹督促各机关(构)建立全国各种管线及共同管道数据库。
九、其它有关全国性共同管道事项。
五
条直辖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共同管道单行法规之订定。
二、直辖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直辖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直辖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它有关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项。
六
条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县(市)共同管道单行规章之订定。
二、县(市)共同管道系统规划。
三、县(市)共同管道之建设及管理。
四、配合国家重大工程,办理县(市)共同管道建设。
五、其它有关县(市)共同管道事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八
条各级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规划辖区内共同管道系统。
直辖市及县(市)共同管道系统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跨越二个以上行政辖区者,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议办理,协议不成,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之。
共同管道系统经公告后,每三至五年应办理通盘检讨。
但为配合国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实施得随时检讨之。
九
条主管机关应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统,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实施计画建设共同管道。
前项协调未能一致者,应报由上级主管机关会商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决定之。
十
条共同管道系统未公告之地区,各级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或依有关机关(构)之申请,协调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共同管道工程计画,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计画应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依第八条规定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新市镇开发、新社区开发、农村社区更新重划、办理区段征收、市地重划、都市更新地区、大众捷运系统、铁路地下化及其它重大工程应优先施作共同道;
其实施区域位于共同管道系统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协调工程主办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将共同管道系统实施计画列入该重大工程计画一并执行之。
第十二条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将电线电缆地下化,依都市发展及需求规划设置共同管道;
设有共同管道之道路,应将原有管线纳入共同管道。
但经主管机关核定不宜纳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订定共同管道实施计画时,应同时划定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并公告之。
但不影响共同管道建设工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共同管道建设之施工,须将其它地下设施为必要之处置时,应事先与其所有权人或有关机关(构)协议后为之。
第十六条共同管道建设完成后,除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共同管道由各该主管机关管理,必要时得委托投资兴建者或专业机构代为管理。
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管线事业机关(构)定之。
第十八条共同管道跨越二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关协商共同管理,无法协商时,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十九条共同管道内之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各该管线事业机关(构)检修管理,并定期巡检作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项定期巡检之考核方式,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二十条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
但相关技术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后,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未经许可或未依许可事项使用共同管道,该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由使用人负担。
依第一项进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许可事项,于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四章 经费与负担
第二十一条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共同管道完成后,未负担共同管道经费之新增管线进入共同管道布设时,主管机关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管理办法中定之。
第二十二条共同管道之管理及维护费用,由主管机关及有关管线事业机关(构)依前条经费分摊办法所定比例提拨并设置专户支用,年度结束后结算之。
天然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前项专户中支应。
人为所致灾害紧急处理费用,由各该主管机关于第一项专户中先行支应,并向行为人求偿。
第二十三条中央主管机关依管线事业机关(构)之申请,得就其应负担共同管道建设部分经费酌予贷款。
前项贷款,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共同管道建设基金支应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破坏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放火或以火药、蒸气、电能、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破坏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决水浸害现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决水浸害现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进入共同管道或违反同条第四项之许可事项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于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划定公告之道路范围内擅自挖掘,或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经过之道路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恢复原状。
前项行为经主管机关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共同管道法施行细则
第 一 条本细则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共同管道系统公告时,其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通知当地相关公共工程主管机关及管线事业机关(构)。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得依实际情况分段公告之,并应以文字或图表表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区域及规划地区范围。
二、共同管道位置、名称及种类。
三、规划目标年期。
四、共同管道系统规划图。
五、相关都市计划及区域计划。
前项第三款规划目标年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第四款共同管道系统规划图,其比例不得小于一万分之一。
第 三 条共同管道系统公告后,申请计划性挖掘该系统内之道路者,应依下列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检讨计划:
一、未规划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事业机关(构)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网络检讨。
二、已规划纳入共同管道系统之管线事业机关(构)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建设时程检讨。
三、公共工程主办机关申请挖掘时,应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统之建设时程检讨。
第 四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共同管道系统通盘检讨时,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配合都市发展或都市计划之变更。
二、配合交通设施之新建或道路系统之更新。
三、配合共同管道系统网络之建立。
四、管线事业机关(构)之建议。
五、其它与共同管道系统有关之公共建设。
第 五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实施计划时,应视其实际情况,以文字或图表表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名称。
二、行政区域及计划地区范围。
三、计划年期。
四、计划年期内人口及经济发展之推计。
五、住宅、商业、工业与其它土地使用之配置及管制。
六、道路系统及相关建设计划。
七、现有管线系统。
八、各类管线系统在计划年期内之需求规模推计。
九、实施建设进度、经费及财务计划。
十、共同管道种类及平面配置;
其配置图之比例,不得小于一千分之一。
十一、共同管道断面配置。
十二、共同管道之预定使用管线事业机关(构)及使用部分。
十三、禁止挖掘道路之范围及期间。
第 六 条前条第三款计划年期之订定,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配合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之计划年期。
二、管线之需求年期。
三、共同管道构造物之耐久年期。
四、道路建设计划年限。
五、共同管道种类。
第 七 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实施计划时,各该管线事业机关(构)应配合办理。
第 八 条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实际需要,系指配合都市发展、交通建设、管线建设、天然灾害、事变或其它公共建设等需要。
第 九 条有关机关(构)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检附共同管道系统规划书、图及共同管道实施计划书、图。
前项共同管道系统规划书、图,应载明第二条第二项之公告事项;
共同管道实施计划书、图,应载明第五条之事项。
第 十 条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禁止挖掘道路范围之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共同管道种类。
二、共同管道实施建设进度。
三、禁止挖掘道路范围及期间。
第十一条管线事业机关(构)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出贷款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工程或投资计划及经费概算。
二、申请贷款金额及偿还计划。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应将已完成之共同管道工程之下列资料,建文件保管:
一、共同管道工程平面图。
二、开工、竣工日期及竣工图。
三、共同管道工程记事表。
四、共同管道收容管线数量表。
五、共同管道管线使用配置断面图及数量表。
六、其它有关共同管道操作、维护、管理应行记载事项。
第十三条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共同管道建设及管理经费分摊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共同管道工程建设经费分摊为工程主办机关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按其参与之共同管道类别负担三分之二。
前项参与之管线事业机关(构)分摊比例值,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Rj为第j类管线单位应负担比例值。
Vj为第j类管线之使用体积(立方公尺)。
Cj为第j类管线每挖方之传统铺设成本(新台币/立方公尺),由工程主办机关会商相关管线事业机关(构)订定之。
Vj×
Cj为第j类管线之使用体积传统值。
n为该共同管道工程之参与管线类
日本
在综合管廊建设中,政府起到了主要作用,在日本,综合管廊作为道路的一个附属工程,建设资金由政府提供,管理由交通运输省下属专职部门管理。
台湾省
在综合管廊建设中,政府起推动作用。
在主要城市都成立了共同管道管理署,负责共同管道的规划、建设、资金筹措及共同管道的执法管理。
上海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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