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海军条约限制和削减海军军备条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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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睿号
(a)、除(b)小段中规定之主力舰外,上文中所提及之主力舰,除非按照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二条II(c)小段规定之方法改装为专门的靶舰外,应按以下规定之方式销毁:
美国应解体的主力舰中的一艘,英国应解体的主力舰中的两艘,其根据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二条III(b)小段进行解除作战武装处理的工作,应在本条约开始生效后12个月内完成。
其解体工作应在本条约生效后24个月内完成。
美国应解体的第二艘主力舰,以及英国应解体的第三艘和第四艘主力舰,其相应工作应分别在本条约生效后18个月和30个月内完成。
(b)、在本条中规定予以废弃的主力舰中,以下主力舰可以改造为训练用途.
阿肯色号或怀俄明号
铁公爵号
上述军舰的武备拆除工作应该根据华盛顿条约第二部分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
拆除武备的工作,美国和联合王国在本条约生效十二个月内开始,日本在十八个月内开始进行。
并在开始工作后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完成。
不作为训练用途的军舰,拆除武备的工作在本条约生效后十八个月内开始,并在三十个月内完成彻底解体的工作。
2,依照华盛顿条约,对主力舰处理的工作是强制性的。
包括法国或意大利为替换旧战列舰而将要建造的军舰,以及现存的所有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二条提及到的战列舰。
本条约前款未规定提前予以废弃的战列舰,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内可以继续保存。
3,对旧战列舰进行吨位限制内替换工作的权利,不因新舰建造的延迟而失效。
在此情况下,被替换的旧军舰可以一直保留到后续舰完工,不受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二条规定的解体限期的限制。
第三条
1,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中关于"
航空母舰"
的定义由以下标准取代:
"
指所有搭载飞机作为武器、飞机可由其上起飞和着陆的、用于战斗用途的水面舰船,不论其排水量如何。
2,在并非改建或改装为航空母舰用途的主力舰、巡洋舰或驱逐舰上安装飞机起飞平台和着陆甲板的工作,不会使此类军舰被认定或划分为航空母舰.
3,以1930年4月1日为准,所有现存的主力舰不得安装飞机着陆甲板。
第四条
1,美、英、日三国不得建造或获得排水量等于或小于10,000吨(10,160公吨)、所装备的舰炮口径超过6.1英寸(155mm)的航空母舰。
2,从本条约正式生效之时起,美、英、日三国不得在其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内建造排水量等于或小于10,000吨(10,160公吨)、舰炮口径超过6.1英寸(155mm)的航空母舰。
第五条
任何航空母舰不得设计、装载威力超过华盛顿条约第九、第十条,或本条约第四条规定水平的武备。
华盛顿条约第九、第十条所提及的任何有关6英寸(155mm)口径舰炮的条文,其口径数值由6.1英寸(155mm)替代。
第二部分
第六条
1,华盛顿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中关于确定标准排水量的规定,适用于各签约国的所有水面作战舰艇。
2,潜艇的标准排水量是指其位于水面状态时的排水量(不包括非水密隔舱中的海水重量)。
包括所装备的鱼雷、引擎和出海所需物资,武器和弹药,设备,人员给养,零件,以及为出海所必须的其他储备,但是不包括燃油、润滑油、淡水和压舱水。
3,所有的海军舰船,都要根据其排水量吨位水平来进行分类和级别划分。
本条约中所提及的"
吨"
,除特殊标明为"
公吨"
之处外,均为折合2240磅的英吨(1,016公斤)。
第七条
1,各签约国不得获得或建造标准排水量超过2,000吨(2,032公吨)或者装备口径超过5.1英寸(130mm)的舰炮的潜艇。
2,各签约国保留、新建或获得的潜艇中,可以有三艘最大排水量不超过2,800吨(2,845公吨)的潜艇;
这些潜艇搭载的舰炮口径不得超过6.1英寸(155mm)。
在此限额之内,法国可保留一艘已下水的、排水量2,880吨(2,926公吨),舰炮口径8英寸(203mm)的大型潜艇。
3,各签约国在1930年4月1日之前拥有的、排水量不超过2,000吨(2,032公吨),但是舰炮口径超过5.1英寸(130mm)的潜艇,可以予以保留。
4,从本条约正式生效时起,美、英、日三国不得在其管辖领土范围之内建造排水量超过2,000吨(2,032公吨)或舰炮口径超过5.1英寸(130mm)的潜艇。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
各签约国所拥有的下述种类的舰船,其数量不受限制:
(a)排水量在600吨(610公吨)及以下的水面战斗舰艇;
(b)超过600吨(610公吨),但是没有超过2,000吨(2,032公吨)的作战舰艇,只要不属于下面所规定的状况的:
(1)装备口径超过6.1英寸(155mm)舰炮的;
(2)装备四门以上口径超过3英寸(76mm)舰炮的;
(3)设计或改装用以发射鱼雷的;
(4)航速超过20节的.
(c)不是专门用于作战用途,而是用于舰队补给、军队和武备运输、以及其他类似用途的舰船,只要不属于下面所规定的状况的:
(4)航速超过20节的;
(5)有装甲保护;
(6)设计或改装用以布放水雷的;
(7)被改装用于飞机降落的;
(8)在中线上布置超过一部飞机弹射器的,或在舷侧各有一部飞机弹射器的;
(9)如果已经安装接收飞机降落的设施,设计或改装用来在海上接收超过三架飞机的.
第九条
本条约第二部分中附则一,关于舰船替换规则的规定,适用于排水量不超过10,000吨(10,160公吨)的水面舰船,但是航空母舰除外。
其替换规则依华盛顿条约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条约生效后,各签约国建造的作战舰船,除主力舰、航空母舰以及第八条规定的舰船之外,在下水后一个月之内以及完工后一个月之内,其建造国应当通知其他签约国如下内容:
(a)铺放龙骨的日期以及下列详情:
该舰的分类;
以吨和公吨标示的标准排水量;
尺寸规格,即:
水线长、水线或水线下最宽处的宽度;
标准排水量时的航速;
最大舰炮的口径
(b)该舰竣工的日期,以及上述各项详情
新建主力舰和航空母舰的情况告知规则,依华盛顿条约相关规定而行。
第十一条
各国的作战舰艇,以及本条约第三条所定义的航空母舰,其除役和报废工作,需依据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进行。
第十二条
1,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三所列出之特种舰艇,可以予以保留,其吨位不被计算在限制吨位内。
其名单可以由各签约国协商修改。
2,其他建造用来从事上文所述特种新舰只,其吨位将被计算到限制吨位中。
第八条规定的舰船除外。
3,日本可以在1936年12月31日前用两艘新布雷舰替换现有的布雷舰阿苏号和常磐号。
每艘的排水量不得超过5,000吨(5,080公吨),航速不得超过20节,其他细节需不违反第八条(b)小节的规定。
新建的舰船可被视做特种舰船,其吨位不被计算在限制吨位内。
在替换的舰船建造完毕后,阿苏号和常磐号需依据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为标准而报废。
4,依照本条约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的第一或第二款,浅间、八云、出云、岩手和春日号应当在球磨级前三艘舰的替换工作完成后开始报废工作。
球磨级的这三艘巡洋舰应当按照本条约第二部分附则二的第二款(b)2项之规定,改装为训练用舰船。
其吨位则不被计算在条约限制吨位之内。
第十三条
在1930年4月1日前现存的各种舰艇,在锚泊状态下用做训练或居住等用途的,需继续保持不能航海的状况。
===附则一===,替换规则
第一款除本附则第三款以及本条约第三部分规定之外,舰船在其舰龄达到年限之前不得进行替换。
舰船的年限自其竣工之日起,按下列标准计算:
(a)排水量超过3,000吨(3,048公吨)但是没有超过10,000吨(10,160公吨)的水面舰船:
(i)1920年1月1日后下水:
16年;
(ii)1919年12月31日前水:
20年.
(b)排水量不超过3,000吨(3,048公吨)的水面舰船:
(i)1921年1月1日后下水:
12年;
(ii)1920年12月31日前下水:
16年.
(c)潜艇:
13年.新建的替换舰船,其铺放龙骨的日期,不得早于被替换的舰船到达服役年限之日前三年以上;
如果被替换的舰船吨位不超过3,000吨(3,048公吨),此期限为两年。
建造替换舰船的权利,不因替换舰船建造工作的延迟而失去。
第二款
除本条约特殊规定之外,所建造的舰船,如果其吨位使该国海军的总吨位超出本条约的限制,则此舰或此批舰船应当按照第二部分附则二的规定予以废弃。
第三款
各国因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失的舰船,可以立即替换。
===附则二===,作战舰船的报废规则
本条约规定予以废弃的舰船应按下述方法进行报废或改装工作:
(i)报废(自沉或拆毁);
(ii)拆卸成为船壳;
(iii)仅做靶舰使用;
(iv)仅做为实验用;
(v)仅作为训练舰船使用
除主力舰之外的作战舰船,各国可以自行选择报废或者拆卸。
除主力舰之外的舰船,无论是作为靶舰、实验舰还是训练舰,最终必须报废或拆卸。
第一款,予以报废的舰船
(a)需予以报废的舰船,解除其作战能力的工作在其替换舰船(如果用一批舰船替换该舰,则是该级的第一艘舰船)完工六个月内完成。
如果新建舰船的完工被延迟,则解除该舰作战能力的工作应在不迟于替换舰船布放龙骨后四年半内完成。
如果新建舰船的排水量不超过3,000吨(3,048公吨),则该期限为三年半。
(b)予以报废的舰船需将下述用于作战的设备移除到岸上,或者予以摧毁:
(1)所有的舰炮和舰炮附属设备,火控设备,炮塔的旋转机构;
(2)所有用于操纵炮塔的水电设备;
(3)所有的火控设备和测距仪器;
(4)所有的炮弹、炸药、水雷和布雷轨;
(5)所有的鱼雷,鱼雷战斗部,鱼雷发射管和相关设备;
(6)所有的无线电设备;
(7)所有的推进设备,或者指挥塔和所有的舷侧装甲;
(8)所有的吊车、飞机升降机、滑轨和弹射器,所有的回收/弹射飞机的平台、甲板,或者所有的推进设备;
(9)潜艇的所有电池、空气压缩机和压舱水泵
(c)将舰船予以废弃的工作,应在拆除作战设备工作完成后十二个月内,按照下述方式完成:
(1)永久性的沉没;
(2)船体的拆卸,包括移去所有的机器、锅炉、装甲,以及所有的甲板。
第二款,予以拆卸的舰船
规定予以废弃的舰船可以进行拆卸工作,将其改建岸泊的船壳,用做宿舍、仓库或其他用途。
需要根据本附则第一款(b)段,除了(6)、(7)、(8),段外的规定,拆除作战设备,并且进行如下的改造:
(1)将所有的螺旋桨轴、动力舱、涡轮机、齿轮装置、推进引擎、马达和锅炉进行永久性的、不可修复的破坏;
(2)除去所有的螺旋桨;
(3)除去所有的飞机吊车、飞机升降机、滑轨和弹射器
上述工作应当按照本附则第一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进行。
第三款,改建为靶舰的舰船
(a)改装为靶舰的舰船,需将其作战设备移除到岸上,或者予以摧毁:
(1)所有的舰炮;
(2)所有的火控仪器,用于火控和测距的无线电设备;
(3)所有用于操纵炮塔或炮座的设备;
(4)所有的弹药、炸药、水雷、鱼雷和鱼雷发射管;
(5)所有的航空设施
(b)除华盛顿条约的相关规定之外,各签约国还可以保留下述数量的舰艇作为训练用途:
(1)不超过两艘的水面舰艇(巡洋舰或驱逐舰),其中只有一艘排水量可以超过3,000吨(3,048公吨);
(2)一艘潜艇
(c)各签约国保证不将用做靶舰的舰船再度修复用于作战用途。
第四款,作为实验用途的舰船
(a)可以将其舰船按照本附则第三款(b)项之标准改装为实验用舰船。
(b)考虑到签约国的不同情况,对于用做特定实验用途的舰船,可不遵守本附则第三款(a)项之规定。
各签约国需向其他签约国通知此类情况的细节,以及需要进行此类实验的时间。
(c)各签约国一次只能保留下述数量的舰艇作为训练用途:
(d)联合王国可以保留罗伯茨号炮舰(不拆除其武备)和皇家方舟号航空母舰作为实验舰,直到不再需要其作为实验舰使用为止。
这两艘军舰不受本款中(c)项和(e)项的限制。
(e)各签约国保证不将用做实验舰的舰船再度修复用于作战用途。
第五款,训练用舰船
(a)除华盛顿条约所规定之舰船外,各国可以将下列舰船作为训练舰使用:
1艘主力舰(阿肯色号或怀俄明号);
法国:
2艘水面舰艇,其中一艘排水量超过3,000吨(3,048公吨);
联合王国:
1艘主力舰(铁公爵号);
意大利:
1艘主力舰(比睿号),3艘巡洋舰(球磨级)
(b)根据(a)项改为训练用途的舰船,在确定改变其用途之后六个月内需进行下列处理:
1,主力舰:
(1)除去主炮、所有炮塔的可旋转部分、炮塔旋转的动力和机械设备,但是可以保留三座炮塔;
(2)除去火炮射击训练所需数量之外的弹药和炸药;
(3)拆除指挥塔,以及最前和最后炮塔之间的舷侧装甲;
(4)除去或毁坏所有鱼雷发射管;
(5)除去达到18节航速所需水平之外的锅炉。
2,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其他水面舰船:
(1)除去一半舰炮,但是每艘舰可以保留四门主炮;
(2)除去所有鱼雷发射管;
(3)除去所有航空设施;
(4)除去一半锅炉。
(c)各签约国保证不将用做训练舰的舰船再度修复用于作战用途。
===附则三===特种舰船
美国舰名-型号-排水量(吨)阿鲁斯图克-布雷舰4,950奥格拉拉-布雷舰4,950巴尔的摩-布雷舰4,413旧金山-布雷舰4,083夏延-炮舰2,800海伦娜-炮艇1,392伊莎贝尔-游艇938尼亚加拉-游艇2,600布里奇波特-驱逐舰供应舰11,750杜宾-驱逐舰供应舰12,450梅尔维尔-驱逐舰供应舰7,150惠特尼-驱逐舰供应舰12,450霍兰-潜艇供应舰11,570亨德森-海军运输船10,000共计91,496吨
法国舰名-型号-排水量(吨)加斯东-布雷舰3,150波鲁-布雷舰2,461CommandantTeste-水上飞机母舰10,000亚辛-炮舰600马恩-炮舰600安克雷-炮舰604斯卡贝-炮舰604苏培-炮舰604敦刻尔克-炮舰644勒孚-炮舰644巴伯姆-炮舰644南锡-炮舰644加莱-炮舰644朗贝尔-炮舰644节俭-炮舰644雷米尔山-炮舰644塔乌尔-炮舰644图尔-炮舰644爱比诺-炮舰644列文-炮舰644(舰名不详)-布网舰2,293共计28,644吨
英联邦舰名-型号-排水量(吨)冒险-布雷舰(联合王国)6,740信天翁-水上飞机母舰(澳大利亚)5,000埃里伯斯-炮舰(联合王国)7,200恐怖-炮舰(联合王国)7,200斯科特-炮舰(联合王国)6,400克莱武-单桅帆船(印度)2,021梅德维-潜艇母船(联合王国)15,000共计49,561吨
意大利舰名-型号-排水量(吨)米拉吉里亚-水上飞机母舰4,880法迪布鲁诺-炮舰2,800格拉帕山-炮舰605蒙泰罗-炮舰605桑吉奥山-炮舰500诺维诺-炮舰500坎帕尼亚-单桅帆船2,070共计11,960吨
日本舰名-型号-排水量(吨)阿苏-布雷舰7,180常磐-布雷舰9,240浅间-旧式巡洋舰9,240八云-旧式巡洋舰9,010出云-旧式巡洋舰9,180岩手-旧式巡洋舰9,180春日-旧式巡洋舰7,080淀-炮艇1,320共计61,430吨
第三部分
美国总统,大不列颠、爱尔兰和英属海外领地国王、印度皇帝陛下,日本天皇陛下,商定并核准了本条约第三部分中的条文:
第十四条
美国,英联邦和日本的海军作战舰船数量,除了主力舰、航空母舰和在第八条中免除数量限制的舰种之外,应当依据本第三部分进行限制。
对于特种舰只,则依照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本部分提及的巡洋舰和驱逐舰,按照如下标准进行分类:
巡洋舰
除了主力舰和航空母舰之外的水面作战舰船,排水量超过1,850吨(1,880公吨),者主炮口径超过5.1英寸(130mm)。
巡洋舰分类又分为以下两级:
(a)主炮口径超过6.1英寸(155mm)的巡洋舰;
(b)主炮口径不超过6.1英寸(155mm)的巡洋舰
驱逐舰
排水量不超过1,850吨(1,880公吨),并且主炮口径不超过5.1英寸(130mm)的水面作战舰船。
第十六条
1,到1936年12月31日为止,各国所拥有的巡洋舰,驱逐舰和潜艇的吨位总和不超过下表:
类别(美国/英国/日本)
巡洋舰:
(a)主炮口径在6.1英寸(155mm)以上
美国180,000吨(182,880公吨)英国146,800吨(149,149公吨)日本108,400吨(110,134公吨)
(b)主炮口径在6.1英寸(155mm)以下(含6.1英寸)
美国143,500吨(145,796公吨)英国192,200吨(195,275公吨)日本100,450吨(102,057公吨)
驱逐舰:
美国150,000吨(152,400公吨)英国150,000吨(152,400公吨)日本105,500吨(107,188公吨)
潜艇:
美国52,700吨(53,543公吨)英国52,700吨(53,543公吨)日本52,700吨(53,543公吨)
2,各国超出此吨位限额的舰船,应当在1936年12月31日前逐步予以废弃。
3,(a)项所规定的巡洋舰数量为:
美国,18艘;
英国,15艘;
日本,12艘
4,在驱逐舰当中,吨位超过1,500吨(1,524公吨)的驱逐舰不得超过驱逐舰总数的16%。
1930年4月1日前完工或在建的驱逐舰不受此限制,但是在吨位超过1,500吨(1,524公吨)的驱逐舰比例削减到16%之前,不得再建造此规格的新驱逐舰。
5,搭载舰载机的巡洋舰不得超过巡洋舰总数的25%。
6,第七条2、3段提及的潜艇吨位包含在各国潜艇总吨位中。
7,依据第十三条保留的舰船,或依照第二部分附则二予以废弃或改装的舰船,吨位不计算在总吨位中。
第十七条
各国可以在(b)段的巡洋舰和驱逐舰之间进行比例不超过10%的吨位调换。
第十八条
美国预计在1935年建造完成15艘(a)型的巡洋舰,总吨位为150,000吨(152,400公吨)。
这样美国的(a)型巡洋舰余额尚有三艘。
但是考虑到美国的(b)型巡洋舰为15,166吨(15,409公吨),因此如果美国决定建造一艘或更多的(a)型巡洋舰,第十六艘开工日期不早于1933年,完工日期不早于1936年;
第十六艘开工日期不早于1934年,完工日期不早于1937年;
第十六艘开工日期不早于1935年,完工日期不早于1938年。
第十九条除第二十条规定外,依照第十六条新下水的各类舰船,其吨位不得导致该类舰船的总吨位超过限制,不得在1936年12月31日之前建造超龄舰船的替换舰。
但是,1937、1938和1939年达到超龄年限的巡洋舰和潜艇的替换舰,1937、1938年达到超龄年限的驱逐舰的替换舰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条
第二部分附则一替换规则的例外:
(a)弗罗比谢号和埃芬汉姆号(联合王国)需在1936年废弃。
除了1930年4月1日时在建的巡洋舰外,英国建造的替换巡洋舰在1936年12月31日之前不得超过91,000吨(92,456公吨)。
(b)日本可以用1936年竣工的新巡洋舰替换球磨号。
(c)为替换在1936年12月31日前到达超龄期限的驱逐舰,日本可以在1935年和1936年建造其替换舰船。
1938年和1939年达到期限的驱逐舰,可以在1935年和1936年建造其替换舰,每年不超过5,200吨(5,283公吨)。
(d)日本在本条约有效期内可建造不超过19,200吨(19,507公吨)的潜艇,但是在1936年12月31日之前不得超过12,000吨(12,192公吨)。
第二十一条
在本条约生效期间,任何签约国如果出于本国安全需要,由于除本条约第三部分提及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作战舰船数量的增加,而需要增加本条约第三部分予以限制的军舰数目,则在向其他签约国详细阐述需要增加己方军舰的种类、数目以及理由后,有权增加其舰船数量。
本条约第三部分涉及的其他签约国舰船吨位可以做相应比例的增长。
各签约国应当将己方的变动情况迅速通知其他各签约国。
第四部分
第二十二条
以下规则需作为已成文的国际法而遵守:
(1)在对商船的攻击行动中,国际法中水面作战舰船所必须遵守的相关准则,潜艇也必须遵守。
(2)特别是,除非在下令停船时拒绝命令而企图逃脱,或以武力抗拒登船检查,作战舰船,无论水面舰船还是潜艇,不得在对方商船上的乘客、船员和船舶文件处于安全的地方之前,将其击沉或令其失去航行能力。
船上的救生艇不被认为是安全的地方,除非根据当时的海况和天气,救生艇上的乘客和船员的安全可以得到保证,或者接近陆地,或者附近存在其他的可以将其搭救起来的船只。
签约国希望其他国家对上述规则表示同意和遵守。
第五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约有效日期截止到1936年12月31日,以下条款除外:
(1)本条约第四部分不受期限限制;
(2)第三、四、五、十一条,第二部分的附则二,凡涉及到航空母舰的条款,其生效的时间与华盛顿条约相同。
除非三个主要的签约国提前提出签署另一更广泛合理的限制海军军备条约,否则将在1935年召开会议,制订新条约,代替本条约。
本条约中的条文对出席该会议的各签约国均无偏袒或歧视。
第二十四条
1,各签约国政府应当尽快批准本条约,并将批准后的条约文本存放在伦敦。
经过核准的副本将由各签约国政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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