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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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的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3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1.0.3.1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1.0.3.2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1.0.4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1.0.5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6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0.1裙房skirtbuilding
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附属建筑。
2.0.2建筑高度buildingaltitude
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2.0.3耐火极限durationoffireresistance
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
2.0.4不燃烧体non–combustiblecomponent
用不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5难燃烧体hard–combustiblecomponent
用难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或用燃烧材料做成而用不燃烧材料做保护层的建筑构件。
2.0.6燃烧体combustiblecomponent
用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7综合楼multiple–usebuilding
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2.0.8商住楼business–livingbuilding
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高层建筑。
2.0.9网局级电力调度楼large–scalepowerdispatcher’sbuilding
可调度若干个省(区)电力业务的工作楼。
2.0.10高级旅馆high–gradehotel
具备星级条件的且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
2.0.11高级住宅high–graderesidence
建筑装修标准高和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住宅。
2.0.12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importantofficebuilding、laboratory、archive
性质重要,建筑装修标准高,设备、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2.0.13半地下室semi–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3,且不超过1/2者。
2.0.14地下室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一半者。
2.0.15安全出口safetyexit
保证人员安全疏散的楼梯或直通室外地平面的出口。
2.0.16挡烟垂壁hangwall
用不燃烧材料制成,从顶棚下垂不小于500mm的固定或活动的挡烟设施。
活动挡烟垂壁系指火灾时因感温、感烟或其它控制设备的作用,自动下垂的挡烟垂壁。
2.0.17商业服务网点commercialservingcubby
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用房。
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采用耐火极限大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大于2.00h且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与住宅和其他用房完全分隔,该用房和住宅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分别独立设置。
【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文)
商业服务网点规范没有确切定义,与综合楼、商住楼难以区别,现加以规定以便实施。
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用房,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即地上一和二层可以是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但地上二层是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则地上一层必须是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
一层、二层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之和不能超过300m2。
采用耐火极限大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大于2.00h、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与住宅和其他用房完全分隔,该用房和安全出口应分别独立设置并不得交叉也不能直接连通。
3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3.0.1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并应符合表3.0.1的规定。
【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
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
原条文规定的“每层建筑面积”在执行过程中不明确,为便于理解和执行,将“每层建筑面积”改为“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超过相应规定值时,该建筑即划分为一类高层建筑。
建筑分类表3.0.1
名称
一类
二类
居住建筑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
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
公共建筑
1.医院
2.高级旅馆
3.建筑高度超过50m或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商业楼、展览楼、综合楼、电信楼、财贸金融楼
4.建筑高度超过50m或24,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超过1500m2的商住楼
5.中央级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楼
6.网局级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电力调度楼
7.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
8.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9.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10.建筑高度超过50m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等
1.除一建筑以外的商业楼、展览楼、综合楼、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商住楼、图书馆、书库
2.省级以下的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
3.建筑高度不超过50m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等
3.0.2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3.0.2的规定。
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A确定。
原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分户墙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为避免将户与户之间的隔墙按照房间隔墙确定的误解,故补充规定分户墙与住宅单元之间的墙同等对待。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3.0.2
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构件名称
耐火等级
一级
二级
墙
防火墙
不燃烧体3.00
承重墙
楼梯间的墙
电梯井的墙
住宅单元之间的墙
住宅分户墙
不燃烧体2.00
非承重外墙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烧体1.00
房间隔墙
不燃烧体0.75
不燃烧体0.50
柱
不燃烧体2.50
梁
不燃烧体1.50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承重构件
吊顶
不燃烧体0.25
难燃烧体0.25
3.0.3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规范表3.0.2相应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
3.0.4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高层建筑地下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3.0.5二级耐火等级的高层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烧体。
3.0.6二级耐火等级高层建筑的裙房,当屋顶不上人时,屋顶的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
3.0.7高层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2的房间,当不设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柱、梁、楼板和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3.0.2条的规定提高0.50h。
3.0.8
建筑幕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0.8.1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当外墙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时,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材料;
3.0.8.2
无窗槛墙或窗槛墙高度小于0.80m的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高度不低于0.80m的不燃烧体裙墙或防火玻璃裙墙;
3.0.8.3
建筑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3.0.9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
有无窗间墙不是影响火灾竖向蔓延的主要因素,对于窗槛墙高度小于0.80m的建筑幕墙的要求不明确,不燃烧体裙墙的表述不准确,故修改。
此处防火玻璃裙墙不低于1.00h耐火极限的要求应按墙体构件耐火极限的测试方法进行测试。
3.0.9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4.1一般规定
4.1.1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
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甲、乙、丙类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2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与高层建筑贴邻布置时,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并应采用防火墙与高层建筑隔开,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布置在高层建筑中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2.1燃油和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当常(负)压燃气锅炉房距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6.00m时,可设置在层顶上。
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作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2.2锅炉房、变压器室的门均应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
外墙上的门、窗等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0m的窗槛墙;
4.1.2.3锅炉房、变压器室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50h的楼板隔开。
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窗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m的防火门窗;
4.1.2.4当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00m3,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锅炉间隔开;
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4.1.2.5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隔开;
4.1.2.6油浸电力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油浸电力变压器下面应设置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4.1.2.7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的规定。
油浸电力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4.1.2.8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和除卤代烷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4.1.2.9燃气、燃油锅炉房应设置防爆泄压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采用燃气作燃料时,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6次/h,事故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12次/h;
采用燃油作燃料时,通风换气能力小于3次/h,事故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6次/h。
原条文“说明一”增加说明如下,其余均保留。
)
本条对布置在高层建筑及其裙房中的锅炉及锅炉房的设置要求作了修改。
对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等保留了原条文的规定。
一、我国目前生产的快装锅炉,其工作压力一般为0.10~1.30Mpa,其蒸发量量为1~30t/h。
如果产品质量差、安全保护设备失灵或操作不慎等都有导致发爆炸的可能,特别是燃油、燃气的锅炉,容易发生爆炸事故,故不宜在高层建筑内安装使用,但考虑目前建筑用地日趋紧张,尤其旧城区改造,脱开高层建筑单独设置锅炉房困难较大,目前国产锅炉本体材料、生产质量与国外不相上下,有差距之处是控制设备,根据《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督规定》的要求,并参考了国外的一些做法,本条对锅炉房的设置部位作了规定。
即如受条件限制,锅炉房不能与高层建筑脱开布置时,允许将其布置在高层建筑内,但应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对于常压类型热水锅炉设置问题,通过大量的调查,热水锅炉的危险性远比蒸汽锅炉低。
目前作为一些双回程的热水锅炉(即锅炉为常压高温水,热交换器为承压设备),可以适当放宽该机房的设置位置,即设在地下一层或地下二层。
同时,对所用燃料及机房的防火要求作了规定。
对于负压类型的锅炉——如直燃型溴化锂冷(热)水机组有别于蒸汽锅炉,它在制冷、供热以及提供卫生热水三种工况运行时,机组本身处于真空负压状态,所以是相对安全可靠的,可设于建筑物内。
但考虑到溴化锂直燃机组用油用气,机房一旦失火,扑救难度较大等问题,对溴气化锂直燃机组在高层建筑内的位置和机房的防火要求作出了规定。
对于常(负)压燃气锅炉房设置在屋顶问题,经过大量的调研和对常(负)压燃气锅炉房实际运行情况的考察,在燃料供给等有相应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可设置在屋顶,但锅炉房的门距安全出口的距离应大于6.0m.
另外,锅炉房的设置还须符合本条相应条款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4.1.3柴油发电机房布置在高层建筑和裙房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3.1可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二层,不应布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
柴油的闪点不应小于55℃;
4.1.3.2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1.3.3机房内应设置储油间,其总储存量不应超过8.00h的需要量,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发电机间隔开;
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
4.1.3.4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除卤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原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
据调查,柴油发电机房与常(负)压锅炉房在燃料防火安全方面有类似之处,可布置在高层建筑、裙房的首层或地下一、二层,但不应低于地下二层,且应满足本条的有关规定。
卤代烷对环境有较大影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动灭火系统的选用作了适当修改。
4.1.4消防控制室宜设在高层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且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高层建筑内的观众厅、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
当必须设在其它楼层时,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1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400m2。
4.1.5.2一个厅、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4.1.5.3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4幕布和窗帘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织物。
4.1.5A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
宜靠外墙设置,不应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和尽端,其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为0.5人/m2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
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A.1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4.1.5.A.2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m2;
4.1.5.A.3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m2,可设置一个出口;
4.1.5.A.4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A.5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A.6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4.1.5B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B.1营业厅不宜设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4.1.5B.2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4.1.5B.3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B.4当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4.1.5B.5应设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B.6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面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4.1.6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4.1.7高层建筑的底边至少有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1/4且小于一个长边长度,不应布置高度大于5.00m、进深大于4.00m的裙房,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4.1.8设在高层建筑内的汽车停车库,其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的规定。
原条文说明保留,原条文说明二修改如下)
二、汽车库的出口应与建筑物的其他出口分开布置,以避免发生火灾时造成混乱,影响疏散和扑救。
设在高层建筑内的汽车库,其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的有关规定。
原《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已作修改,修改为现名称,故改其一致。
4.1.9高层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
4.1.10高层建筑使用丙类液体作燃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0.1液体储罐总储量不应超过15m3,当直埋于高层建筑或裙房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0m范围内的建筑物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1.10.2中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1.11当高层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1.1液化石油气总储量不超过1.00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可与裙房贴邻建造。
4.1.11.2总储量超过1.00m3、而不超过3.00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应独立建造,且与高层建筑和裙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4.1.11.3在总进气管道、总出气管道上应设有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4.1.11.4应设有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4.1.11.5电气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1.6其它要求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2设置在建筑物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2.1应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4.1.12.2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
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4.1.12.3燃料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文。
为了防止储油间内油箱火灾,有效切断燃料供给,控制油品流散和油气扩散,本条对燃料供给管道及储油间内油箱防火措施作出了规定。
燃料供给管道的敷设在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已有明确要求,从其规定。
4.2防火间距
4.2.1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表4.2.1
建筑类别
高层建筑
裙房
其它民用建筑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13
9
11
14
6
7
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
当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4.2.2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屋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0m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2.3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屋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关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4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屋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墙上开口部位设有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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