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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车行道:
车辆通行的那部分道路,不包括自行车道和马车道,适用于车行道的通行规则也适用于自行车道和马车道。
⑨车辆:
用轮子、履带、滚轴或转子等设计成在路面上而不能在轨道上行驶的装置器具。
在应用范围方面,适用于车辆通行的条例也适用于乘车人、骑马人及赶牲畜的人。
⑩亮灯时间:
从傍晚到拂晓间或者由于黑暗、雾、尘埃或下着朦朦细雨及类似视认性和照明条件差,为使车辆被其他道路使用者看清楚,同时也为驾驶员提供适当的视野,车辆打开灯光的时间。
⑾摩托车:
有或无跨斗的两辆机动车辆,或者净重不超过400kg的三辆机动车辆。
⑿机动车辆:
是一种自行的车辆,除非另作规定,轮架设计成有一个最大速度为15kM/h,通过很多结构改型,可以远远超过这个速度。
归人自行车辆一类的机动车辆可以分为机动车、拖拉机、农用机动车辆和机动自行车。
⒀机动车:
是动力驱动车辆,主要是自行运送货物和人,也可另作他用,但结构上要保证速度超过30kM/h,或者结构上不需要作大量的变动就能转换到该速度的也被看作是机动车,机动车可以分为汽车和摩托车。
⒁农用机动车辆:
是动力传动车辆,主要作为农机器具,最大时速不超过30KM/h或通过大量结构上的变更可以到达该速度,由人推进的动力驱动车辆归入农用机动车辆类。
⒂高速公路和机动车专用道是专供高速车辆通行的道路,它们各自树有专门的标志。
⒃停车:
不管驾驶员是否在车内,车辆任意的停放。
但当停留时间少于3分钟的人员上下或货物装卸不属停车之列。
⒄悬挂车:
根据设计,该车是由其他车辆相连牵引的。
悬挂车可以分为挂车、半挂车和悬挂农用机动车辆。
⒅悬挂农用机动车辆,是与挂车,半挂车不同的,是悬挂农用机动车辆,大蓬车也归入农用机动车辆。
⒆挂车:
除了半挂车外的主要用于运送人和货物的悬挂装置。
⒇跨斗:
悬挂在两辆车旁的单轮装置,主要用于载人和运物。
(21)半挂车:
主要用于输送人和货物的装置,它主要是通过悬挂到牵引车上的方式,作为牵引车的一部分,其负荷由牵引车承受。
(22)装载重量:
带有行驶需要的器具,驾驶员和载荷(实际装载量)的实际重量,或者是带有行驶器具,驾驶员和荷载(允许最大的装载量),是车辆注册时允许的最大重量。
(23)道路使用者:
在路上行走或者在路上行驶车辆中的任何一个人。
(24)牵引车:
主要用于拖曳其他车辆或者农机器具的、最大设计时速为30公里,而且通过较大的结构变动能超过该速度的动力驱动车辆。
(25)安装区域:
专门用来树立标志的路缘某个区域。
(26)道路:
无论是公共的或者私营的公路、街道、环路、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通道、小路或者类似的道桥。
(27)交叉口:
十字路口、丫型路口和丁字路口等。
(28)车道:
任何一个纵向的长条状路,其可分割成若干的车行道,每个车行道的宽度足以容纳一列四轮车辆行驶。
第二章适用于所有交通的规则
基本规则
第3条
(1)道路使用者将考虑和引起注意,以便使其他人不致于受到损失、危险、伤害或者妨碍,同时,使交通不会受到阻碍和干扰。
其中主要考虑的是在路侧的行人。
(2)特别要考虑的是儿童,学生过马路的队列,老年人和受损害的人——特别是由司法官员所指出的一些人,或者在某种环境中遭受损害的——从视力或者头部损伤,某些其他身体缺陷或者妨碍他们成为道路使用者的病残者。
(3)警察在和道路管理部门、学校磋商后,要采取步骤防止儿童在往返学校途中,由于车辆行驶而造成的危害。
交通教育
第4条
(1)道路使用者要遵守交通秩序和由道路或环路标记,交通信号灯或者其它道路标志给出的警告信息,参见本法规第95条。
(2)道路使用者要遵守由警察或管理交通的其它司法部门提供的交通指南,参见本法规第89条,这种指南重点在上面条款
(1)中提到的教育。
(3)在上面条款
(1)和
(2)中特别应提出的教育重点是在交通规则方面。
(4)不管任何的“让路”标志和标线,道路使用者要遵守控制该路口交通的交通信号。
横跨铁路道口的交通
第5条
(1)当道路使用者到达和穿越道口时特别要注意,当列车或车头已能看见时,绝对不允许穿越铁路道口,驾驶员要调整车速,使列车通过道口前能停止,因为火车司机会毫不犹豫地疾驰通过。
(2)当在下列情况时,绝不允许道路使用者通过道口。
(a)当交通信号灯显示停止信号时;
(b)道口栅栏已在关闭或正在闭、合的过程中或者当;
(C)铁路员工发出警告列车已接近时。
(3)车辆要停在距列车的安全距离内,并在信号和栅栏之前。
当信号灯亮灯期间,在停车时,只允许车上的分开位置灯点亮。
(4)上述
(1)到(3)款也适用于在道路上和码头上行驶穿过任何一个铁路道口以及穿过其他和铁路道口交叉的场所。
(5)当要穿越铁路道口时.执法官员可以制订下列运输的预防措施,
a)特别是缓慢和重载的运输;
b)超高、超长或超高的运输已记在本法规84条中或;
C)畜力车或赶牲畜的人。
游戏
第6条
(1)不允许有人跳到行驶着的车上,或钻入车内拨动仪表板或类似的玩耍,除非这样的行为得到特别认可。
(2)不允许将雪橇、滑板、手推车或类似的东西附加到车上,不允许滑板者,溜冰者,滚轴滑冰或类似运动者由车辆拖曳着。
(3)除了游戏街区外,不允许雪橇、滑板在道路上滑溜,也不允许在路上玩球以及作任何玩耍,以妨碍交通。
车辆优先权
第7条
(1)司法官员拟订和运用车辆优先权的条款,在本法规中已记下了偏离规定条款的事例。
(2)当有优先权的车辆接执法部门的规定使用声、光信号时,其他道路使用者应为这样的车辆让道,必要时,应停止行驶。
(3)执法官员可以拟订在事故和救火现场中进出的救护车和消防车无阻挡通过的特别规定。
(4)对运送重病患者和重伤者,或者类似的紧急用途时——可在车辆的前方醒目的位置上挂块白布——可以被看作是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错误的使用白布条将被认为是违法的,一旦这样的车辆通过,其他车辆驾驶员应马上通知巡逻的警察。
(5)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准靠近和进入事故或救火现场,因为他们的出现将妨碍抢救、救援人员,消防战斗员,还包括交通管理人员进出现场。
(6)道路使用者要为军队,民防护送队,有人带领的一群孩子,送葬者或其他的队列让路。
破坏交通标志
第8条
(1)不论是否故意,若有人损坏了道路标志,路面和环路标线,交通信号灯和其他交通控制设施,应马上尽可能恢复原来的标志;
如果不可能,应立即通知警察尽快恢复,并采取必要的手段警告其他道路使用者。
适用于在交通事故中的法规
第9条
(1)涉及到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管他有否责任,应立刻停车,尽最大可能救援受伤者。
此外,任何一个道路使用者要确保交通安全,参与到由于事故可能需要的活动中去。
如果是这样的话,包括在交通事故中任何其他人的请求,该道路使用者应记下他(她)们的姓名和地址,根据需要,也可以告诉伤者受伤害的程度。
(2)如果有人受到伤害,不知伤害程度,致伤者应尽可能快的告诉警察,如果伤势较重,现场没有在
(1)款中提到的能得到消息的其他人,那么致伤者应尽快地把伤势告诉伤者和警察。
(3)如果有人在事故中死亡或受重伤,在事故现场中,不能改变任何东西的位置,不能擦去痕迹,因为这些有助于了解事故真相,然而,事故中的车辆如果妨碍通行的话可以移动位置。
第三章行人交通规则
第10条
(1)行人使用人行道,小径和路缘,只有在没有人行道,小径和路缘时,行人可在环路或车行道上行走。
(2)行人应在车行道通行方面右侧最外缘处行走,如果骑乘自行车或机动自行车应在右侧外缘,然而,当特别情况时,如果不这样做——将可能遭受危险或受到伤害,行人可在相对一侧行走。
(3)如果容易伤及其它行人,行人不能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以及携带大宗物品在自行车道上行走的行人,不得妨碍在自行车道上机动自行车的通行。
(4)想穿越车行道或自行车道的行人,不能不考虑行驶着车辆的速度和到他那里的距离,而蹲在路上,穿越时不能过份犹豫彷徨。
(5)当穿越车行道和自行车道时,行人要走离自己最近的人行横道线,如果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就在附近,应尽可能走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
(6)在有别于(5)款的其他情况时,行人最好在交叉口路处笔直穿过车行道和自行车道。
(7)在有警察和交通信号控制的地方,行人不能随意踩到车行道和自行车道上去,除非行人信号灯变成绿色或者警察在行人通行方向上给出通行的手势。
第11条滑雪橇、滑冰、溜滚轴溜冰或其它类似活动和溜手推车,玩具汽车都被视作行人,推轮椅车,推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也被看作是行人。
第12条一列紧凑的队伍应尽可能在车行道通行方面的右侧或路缘边行走,两个大些的孩子,应在一群小孩的两侧尽可能在人行道、小径、路缘或自行车道上行走;
在路缘,车行道或者自行车道上的队列,当在正前方路中央的信号灯至少有一个向前方向显示白色或黄色灯光同时其后部至少有一个逆向红色灯光时,才可能行走。
第13条乘座轮椅的残病人以通常步行的速度,在人行道、小径和路缘上,以及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也将被看作是行人。
第四章车辆通行交通规则
使用不同的通行车道
第14条
(1)道路由针对不同类型交通的专门的车行道、车道、环道组成,驾驶员应按驾驶的那类车型决定采用什么车道。
(2)机动自行车在自行车道上行驶,除非交通标志另有规定。
其速度要调整到不致使在自行车道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感到危险和受到伤害,骑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只可利用在通行方向上道路右侧的自行车道,除非交通标志另有规定。
(3)当在自行车道上,机动车辆已严重堵塞其它车辆运行时,不管其路幅是否塞满,都不允许继续在自行车道上骑乘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在人行道和小径上骑自行车的规定,也有这样的使用情况,允许骑自行车人使用部分人行道(小径),而明显分隔的另一部分归行人使用。
(5)在履带牵引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应该以比道路标志规定值低的速度行驶,不允许其他车辆在履带牵引道上行驶,当离开履带牵引道时,驾驶员要注意在不会对其他通行车辆造成危险或障碍时才可驶离。
(6)司法官员可以制定有关允许出租汽车使用公共汽车专用道的条例。
道路上的规定
第15条
(1)为了给其他交通和一般状况适当的考虑,驾驶员应坚持靠右行驶。
(2)在有三条车道的车行道上,除了单向道,不允许车辆在通行方向上最左边车道上行驶。
(3)车辆要时刻保持和前方车辆有足够的距离,以防其突然刹车或减速而造成追尾。
专门的速度限制记在本法规第43条中,在道路外缘建有一块区域,以便使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有足够的距离。
(4)驾驶员要在车行道上放置和设立的安全岛、标志和类似的标记右侧通行,然而,驾驶员也可以由交通标志指示或在单向车行道上设立这样的安全岛、标志或类似标记的左侧通过。
(5)正在进行中的道路施工需要的施工车辆,应谨慎驾驶。
改变方向
第16条
(1)当在同一方向上,有两条或两条以上通行车道时,准备右转弯的车辆驾驶员在接近交叉口时,要选择右边最外侧的车道行驶,而打算左转弯的驾驶员应选择在左边最外侧的车道上行驶,打算继续向前直行的驾驶员在考虑了自己行驶的目的地和其他通行的车辆后,选择最适当的路线行驶。
(2)驾驶员打算在交叉口改变行驶方向之前,要弄清楚改变方向会不会对在同一方向上其他行驶车辆造成危险或者障碍。
(3)在右转弯时,车辆应有准备地尽可能快的从车行道右边完成,在左转弯时,车辆应尽可能快地靠近车行道中间,或者当车行道是单向道时,应尽可能快地靠近车行道左边完成。
当完成转弯,离开交叉口后,车辆应在车行道右边行驶。
(4)如果从车行道转入到在同一方向上有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驶入车道时,驾驶员转弯将不按上述(3)款所述,而是在考虑了其他交通和自己行驶的打算后选择最合适的路线行驶。
(5)任意两辆从相对方向进入同一交叉口的并打算左转弯的车辆在没有危险和妨碍时,可以彼此间从左侧通过。
第17条
(1)本法规第16条
(1)—(3)款,同样也适用于通过和离开没有交叉口的车行道。
(2)当在进行道路施工中需要施工车辆时,施工车辆应小心行驶。
U型转变车道转向和变换
第18条
(1)在U转弯或转向之前,驾驶员要确认,在没有危险和妨碍其它交通时方可进行。
除非环境不允许,U型转弯应向前朝左进行。
(2)车从路旁开走之前要变换车道或者使车所在原有位置上作横向转动,驾驶员要查明没有危险或不妨碍其他交通时才可进行。
这同样也适用于希望停车和急剧降低车速的驾驶员。
(3)在加速车道行驶的驾驶员离开或准备离开加速车道时,应搞清楚有没有危险或是否会妨碍其他交通后,才可调整行驶速度,驶入到行驶车道上去。
从在加速车道行驶进入到其他车道时,驾驶员必须要降低车速方能容易地离开加速车道。
(4)如果在同一方向上驶入的车道数减少,驾驶员要彼此照顾,尽可能地改变速度,调整使用运行状况发生变化了的道路。
这同样也适用于两个车行道合拢时的情况。
(5)从车道头开始其右边车道可以作为减速车道,这同样适用于特殊类型交通的备用车道和清除车道。
在公交车停车站的车辆通行
第19条
(1)当车辆驶近停着公交车的站台时,如果公交车司机发出信号准备离站,驾驶员应该降低速度,必要时要停车,以便公交车离站,但这并不排除公交车司机应特别注意操作,以避免危险。
(2)驾驶员在接近偶然停着并坐着儿童的车时应特别小心。
这同样也适用于正准备离开原地的车,驾驶员要特别注意车行道上或进入车行道的儿童。
迎面交通的通行
第20条
(1)当遇到对向交通时,驾驶员要靠右行驶。
而且在两车间要留有适当的间距,同时要特别留意车行道右侧的道路使用者。
如果道路部分封锁通行,被封锁车行道上的车辆要停驶,必要时可允许对向车辆通过。
(2)当对向的车辆是道路施工车辆,驾驶员要以最适当的路径,谨慎地驾驶。
超车
第21条
(1)超车在左侧进行。
然而,当车辆左转或驾驶员正准备左转时可以从右侧超车,骑乘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的人可以超越在其右侧的其他各类车辆。
(2)在超车前,每个驾驶员都要注意,尤其在下面这些情况,不能引起任何事故。
a)驾驶员要想超越的车道上的对向车辆在前方足够远的地方,同时,没有其他车辆妨碍超越。
b)前方驾驶员没有给想超越的车辆引起注意的信号。
c)没有来自车后开始想超车的车辆。
d)除了使用对迎面通行是封闭的不存在危险的车道外,超车后的车辆应不妨碍其他交通重新回到原来的交通流中去。
(3)当有车辆超车时,每个驾驶员都要给出足够宽裕的地方让车辆超越,若从左边超车,驾驶员在确认没有危险和妨碍其他交通时应尽可能地靠右行驶,但是超越车辆不能马上回到右边车道上去,驾驶员超越也准备超车的一部和数部车辆时和其他类似的超越情况下,都要遵守上述规定。
(4)用于道路施工车辆应以最合适的方式谨慎超车。
第22条
(1)驾驶员要注意从后面驶来的想从左侧超越的车辆,应尽可能在最右侧行驶而且不可以加速。
(2)如果车辆是以低速行驶或者本身体积很庞大,而车行道又较窄或者是弯道,或者有迎面驶来的车辆时,驾驶员要特别注意从后面驶来的车辆,如果它容易超车,驾驶员就把车速降下来,如果有必要,把车开到尽可能边缘的道路上,甚至停下来。
禁止超车
第23条
(1)下列情况禁止超车
i)在交叉口和到交叉口之前紧接着就超车除非
a车辆已在驶入方向通行的车道上,见本法规第16条第
(1)款;
b超车车辆位在左转车辆的右侧;
c在交叉口的交通是由警察或交通信号灯指挥的;
d斜穿道路的交通应给符合本法规第26条的两侧的车辆通行让路。
ii)在到达和接近铁路和公路平交道时的超车或
iii)超出视界或在坡道的边缘,陡削的弯道上不准超车,除非在同一方向上有两条以上的单向车行道。
(2)上述
(1)款不适用于两辆自行车或两辆机动自行车超越的情况。
第24条在繁忙交通中的通行和车道变更
(1)在交通繁忙的路段,在若干车道中,由前方驾驶员确定了行车速度,不能相象在一条车道上行驶的驾驶员想从另一条车道上超越过去。
在这样的情况里,不能允许每个驾驶员改变车道。
除非满足本法规第16条第
(1)款、第17条第
(1)款,第18条第(3)~(5)款所述的情况或者要改变车道,其他车辆都要处于停止状态。
(2)如果在有路面标志确定为特种车辆通行的某个车道上,行驶着的一辆特种车辆想超过,并不为该特种车辆准备的其它车行道行驶的或者通过的车辆,是不能允许的。
第25条在人行横道线处的超车和通行
不允许到达人行横道线的驾驶员超越或通过已堵塞了整个人行横道线另外的车辆。
第26条让路义务
(1)驾驶员在交叉口要格外小心。
(2)若有遵照本法规第95条的道路标志指示的话,任何一个进入和通过道路的驾驶员都应该有为从两侧驶来车辆通行让路的义务。
(3)更进一步地说,任何一个驾驶员都要给从路外停车场、市区、小区、堵塞地区或类似区域两侧驶入的车辆通行及从小路、人行横道、土路或类似地方的车辆通行和从穿过人行道的或从自行车道出来的车辆让路。
从不是道路组成部分的自行车道上来的骑乘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在到达和穿过道路时和从环路转弯到车行道时,也要给两侧的车辆通行让路。
(4)在相反的情况下,当驾驶员前行到和通行相交叉的方向上去,其右侧有其他车辆的话,他应给右边通行的车辆让路,除非在本法规第18条中另有其他规定。
(5)要让路的驾驶员,在考虑了道路上其他车辆的位置和到这些车辆的距离以及他们的车速后,同时要降低车速或停车,以明白无误地表示他们将遵守让路的义务。
(6)准备左转的驾驶员在确认不会有危险或妨碍对向的车辆通行时,才可进行。
右转时,也不允许驾驶员妨碍直行的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
关于在有双自行车道的路上,驾驶员只有在不会妨碍直行的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时才可左转,这同样适用于对向的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想右转的司机。
也适用于通过和离开没有交叉口的车行道。
(7)接近和进入交叉口的驾驶员将在不会严重妨碍交叉路上的通行时才可驶入,否则将停在交叉口上。
若交叉口的通行有信号灯控制,即使信号灯已变绿,如果局部交通状况对驾驶员是显而现见的,即相交的通行方向车辆还未完全离开交叉口时,也不能进入交叉口。
第27条对行人的义务
(1)驾驶员穿过行人时,要给行人留有走到一端的时间和足够的空间。
(2)驾驶员穿过人行道或小道,或在来自路侧车行道上行驶着的其他车辆,都要给行人让路,这同样适用于驶入或通过步行街。
(3)当在步行街上行驶时,驾驶员对行人要格外小心和留意。
(4)在紧挨着公交停车站的自行车道边上有专供上下车行人的区域,在自行车道上的骑车人应给行人进出的道路,必要时要停车。
(5)当驾驶员想在交叉口改变方向时不允许危及沿着驾驶员打算行驶方向上穿过车行道的行人,这同样适用于驾车穿过或离开没有交叉口的车行道时的情况。
(6)驾驶员在通过由警察或交通信号灯指挥的人行横道时,要给由警察或交通信号灯指示许可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让路。
如果这样的人行横道是位在交叉口,司机想通过该人行横道,在交叉口改变行驶方向时,应开得稍慢些,必要时,应停驶,以便使人行横道上和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能通过。
(8)驾驶员应尽可能避免把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28条泊车和停车
(1)不允许在危及和妨碍通行的地方或以危及和妨碍通行的方式泊车或停车。
(2)只允许在道路通行方向上右侧泊车或停车,然而,在车辆不多或单向道路上,也允许在道路左侧泊车或停车,在路上泊车或停车应呈纵向排列并停在行车道的外侧,如果可能,应在车行道的外边。
在停车场上泊车或停车,应使车辆停放在直接与车行道相连的停车区域的外侧,驾驶员应尽可能使停车位置在通行方向的右边。
(3)不允许在环路、小径或人行横道上泊车和停车,这同样也适用于中央隔离带,隔离岛和类似地方。
然而除了地方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最大重量不超过3.5吨的车辆如果不危及和妨害人行道上通行时,可以把车辆一部分泊和停在人行道上,本条第
(1)款不适用于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
(4)当驾驶员离开车辆时,要确保车辆没有自行溜滑的危险,驾驶员甚至可采取预防措施,以使车辆不能为其他人非法盗用。
任何规定的防盗装置可以放在车内工作位置上,司法官员可以制订选用防盗锁类型的规定。
(5)当人上下车和装卸货物车门打开时,不得引起伤害和过度的妨碍。
第29条
(1)下列情况不允许泊车或停车
i)在人行横道或自行车出口通道的前面或5米之内。
ii)在交叉口内或者距最靠近的交叉口车行道或者自行车道在5米之内。
iii)在铁道和道路交叉的道口或者和铁道交叉的任何场所。
iV)遮挡道路标志或交通信号灯的地方。
V)在地下通道或隧道内。
Vi)在靠近山的斜坡或者在靠近视野狭窄的弯道上。
Vii)在交叉口的进入通道,车行道是由实线分成若干车道,距这些实线始端5米之内。
Vii)在实线旁,如果没有虚线,车辆和实线间的距离小于3米处。
ix)在履带行车道上或
X)出租汽车停靠站。
(2)在公共汽车站两侧标记有公共汽车站台区域内不准停车和泊车,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志区域,在车站两侧12米以内也不准泊车或停车。
(3)下列情况不准停车
i)距铁路道口小于30米处。
ii)货物器材等的出入口处,或者大大妨碍货物、器材搬运的地方。
iii)在主干道外侧车行道上。
iV)除了自行车,机动自行车或者没有跨斗的两轮摩托车外,不允许其他任何车辆横靠在车行道边上已停着的车辆旁或者
V)停在使其他车辆难以出、入或者使车辆无法从停放处驶出的地方。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更详细的禁止泊车和停车的规定,同样,该规定也适用于特种车辆。
第30条本法规第28条、第29条不适用于道路施工时需要泊车和停车的车辆,但要有适当的预防措施。
这也适用于警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的泊车和停车。
第31条在特定情况和指定区域内泊车和停车的义务
(1)如果车辆停泊在铁道或道路、码头等轨道上时,或者停泊在离最近的轨道2米处时,驾驶员要认真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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