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仲裁衔接机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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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沟通,建立裁审衔接长效工作机制,统一执法口径,明晰裁判尺度,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待遇、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
(三)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七)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非法用工单位发生的争议;
(八)在校学生未通过学校统一安排而自发受雇于用人单位,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可做劳动关系看待,发生争议按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九)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
(十)其他依法应做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下列原因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已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雇佣人员发生的争议;
(九)事业单位劳动者因编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十)因劳动者的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或工种记录不准确等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办理退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争议;
(十一)已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十二)与通信企业、邮政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书面协议的代办员、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与直销企业签订直销合同的直销员、证卷公司的经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做为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的。
第三条 工亡职工直系家属是多人的,申请工亡待遇时,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协议。
不能达成分配协议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由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者申请前,应以书面函件形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逾期原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书面函告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裁决的理由。
若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申请进行受理,应书面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该案件的仲裁程序。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仲裁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免除担保义务。
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劳动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注明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八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或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应以书面函件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
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终止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当送达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其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十条 为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审限一般不超过45天,基层人民法院审限一般不超过90天,中级人民法院审限一般不超过45天。
当事人因不服仲裁裁决中的部分裁决事项,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只对此裁决事项中不服部分重新进行审理,对其他部分不予审理,但在判决书中亦应将不予审理部分列为判决内容,以便执行。
第十一条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起诉到基层人民法院或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都应由各级法院的民一庭审理,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份。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裁决书或判决书中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写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名称、险种名称、补缴基数、补缴起止时间以及具体的补缴数额。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处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受案范围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实体处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
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出据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其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给付义务为请求事顶,用人单位以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抗辩理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一并审理。
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没有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并以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诉讼理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且双方实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不满一年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二倍工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一年以上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发放给劳动者的,应当裁决或判决劳动者将其返还给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缴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争议,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两不找”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等应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管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08年1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劳动者申请时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裁决时没有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按终局裁决。
第二十九条 推行年度例会制度。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每年7月中旬要召开年度例会,交流经验,分析问题,不断优化解决裁审衔接机制。
例会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轮流组织,并负责建立相应台帐。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
裁审衔接适用法律指导意见通知
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8月11日印发
(共印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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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仲裁 衔接 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