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区养犬管理办法修订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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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登记发照和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六)区环保局负责犬只养殖场、诊疗机构设立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七)各镇街、平台是本辖区内犬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养犬情况的调查统计,负责辖区内的犬类免疫、病死犬的处理及犬类管理宣传工作,负责重点限养区养犬许可工作(除临平城区外),组织开展无主犬、狂犬的抓捕和处置工作。
(八)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六条全区各镇街、平台的城市化管理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根据辖区实际,各镇街、平台可适当拓展重点限养区划定区域,拓展区域应发文公布,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全区按属地管理模式,设立犬类审批受理点。
临平城区受理点设在区行政审批中心;
其余受理点分别设在各镇街、平台城管服务中心(或相关责任科室)。
各受理点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养犬许可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养犬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一般限养区的犬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免疫及养犬许可证手续后方可进入重点限养区。
经批准的个人养犬户每户只准限养一只。
第九条重点限养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成年犬身高在45厘米以上、身长在60厘米以上),禁止从事犬类的规模化养殖活动。
对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辖区受理点批准。
第十条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区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犬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的程序及规定
(一)申报对象:
有本区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居住本区的境外人员,在重点限养区内申请饲养中小型观赏犬的。
(二)提供资料:
1、申养人需到辖区受理点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如实填写登记表;
2、申养人持《申请养犬登记表》经所在社区(村)签署证明意见;
3、申养人携犬到当地农业部门(包括当地的农业三产办(科)或农业公共服务中心)或农业部门指定的场所(包括辖区内的畜牧兽医合作服务站或其它受委托承担免疫任务的服务组织)进行犬只的体检和免疫后,领取《犬类免疫证》;
4、申养人持《申请养犬登记表》、户口薄和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1寸犬照四张、《犬类免疫证》到辖区受理点按规定申领《杭州市余杭区养犬许可证》。
若户口薄地址与养犬地址不符,需携带独户居室证明材料;
以上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办理时应提供原件核对。
(三)审批程序:
1、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给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2、自受理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核准的,在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后,制作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书,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电子犬牌。
对不符合申养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受理窗口:
各辖区受理点。
第十三条单位养犬的程序及规定
因安全保卫、科研需要,在限养区内申请饲养大中型护卫犬、警卫犬的单位。
1、申养单位需到辖区受理点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如实填写登记表;
2、申请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征求意见,接受审核;
3、申养单位携犬到当地农业部门或农业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犬只的体检和免疫,并佩戴免疫标识牌后,领取《犬类免疫证》;
4、申养单位持《申请养犬登记表》、证明重点安全保卫科研单位的相关资料、1寸犬照四张、《犬类免疫证》(5日内)到辖区受理点按规定申领《杭州市余杭区养犬许可证》;
(三)办理程序:
2、对申请单位的养犬地址及养犬条件进行现场勘察;
3、自受理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核准的,在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后,制作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书,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对不符合申养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各辖区受理点
第十四条办理变更养犬地址程序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地点和地址变化,需变更养犬地址,应当在变更地址后30日内,到各受理点办理变更手续,程序如下:
(一)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到辖区受理点领取并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养犬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变更后住地的社区(村)征求意见;
养犬单位持《养犬许可证》和《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变更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签署意见;
(三)养犬人、养犬单位持《申请养犬登记表》到各受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非限制区的犬只转移到限制区,需符合限制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免疫及养犬许可证手续、补交管理服务费。
检疫与注册
第十五条《养犬许可证》的年度注册
《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1月内应办理注册手续。
注册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养犬许可证》;
(二)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第十六条《养犬许可证》的注销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到辖区受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犬牌等费用。
狂犬病免疫、犬牌等具体费用标准由区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或辖区受理点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犬牌、《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农业部门的临床检查及免疫;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
(五)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六)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犬在户外的排泄物,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销售与养殖
第十九条设立犬类销售点、养殖场,应取得所在地村委或社区证明、环保部门环境评价意见(仅限养殖场)、农业部门颁发的执业资质,其中申办犬类养殖场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同时提供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报辖区受理点备案。
第二十条设立犬类销售点除符合一般的设立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有一定的距离(最近距离不少于15米),不得妨碍周围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二)有一定的防护措施;
(三)具备一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排污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动物防疫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办养犬场,一般限养区需开办犬类养殖场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学校、工厂、机关等距离在500米以上,并征得所在地和周边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和排污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二条销售犬只,须经农业部门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销售点应当将买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实名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并定期向各辖区犬类受理点备案。
诊疗
第二十四条开办犬类诊疗所的,业主应取得所在地村委或社区证明、工商登记注册、环保部门环境评价意见,经农业部门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取得当地农业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报辖区受理点备案。
该诊疗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犬类诊疗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办犬类诊所,必须距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500米以上。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宠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
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五)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犬类诊疗工作。
(二)诊疗犬类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参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
(七)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区卫生计生局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销售点、养殖点诊疗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标准,由农业部门牵头、环保部门、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配合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治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搬迁场所或停止营业。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养犬单位、个人及销售、养殖、诊疗经营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局、区农业局、区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类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部门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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