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评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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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决的方法则是利用国际法院与裁判庭的司法职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国际法庭,后者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各方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最重要的仲裁和司法机构分别是1920年成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和1945年成立的国际法院。
一般提及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就是指利用这两个机构做出裁决的方法。
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有以下特点:
第一,适合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混合性质的争端。
第二,解决争端和裁决争端依据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一般的道德规范。
第四,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当事人有义务执行实质性裁决或判决。
第五,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方法,争端当事国一般不再诉诸于其他任何争端解决方法。
二、解决国际解决的法律方法评析
(一)“实力取向”的方法抑或“规则取向”的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
政治的或外交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由于前者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于当时各方的实力,故又被称为实力取向的方法,法律的方法主要依据法律规则裁决争端,又被称为规则取向的方法。
两种方法都有一定的长处和局限性。
一般认为,政治的方法适宜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
对实力取向的方法来说,其主要优点为:
程序灵活,适用范围广(适用于任何争端),争端当事国的主权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可以同时或先后采用其他争端解决方法,具有避免对争端当事国国际声誉造成消极影响的“输赢情势”作用。
争端的解决受法律因素的影响小而受政治气候的影响大,结果往往与各方实力有直接关系。
但其致命弱点是:
争端的解决依赖于当事国各方的同意和善意,问题的解决可能依据当事各方的实力而非争端本身的是非曲直,并且它对法律规则的统一及完善,多边解释具有弱化效果,结果也缺乏稳定性和预见性。
规则取向的方法的优缺点下与实力取向的方法相反:
一方面,这种方法有助于当事各方取得与其接受的长期义务和利益相一一致的,由拘束力的判决:
问题的解决更多的依据争端本身的是非曲直而非当事各方的实力;
并且有利于法律规则的统一及完善,具有较大的稳定性与预见性。
另一方面,这种方法灵活性不足、耗费的时间长,费用高,曝光过度从而被认为伤害了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
总的说来,大多数国际法律工作者偏爱法律的解决方法,正如奥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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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赫特(OscarSchachter)所言:
“在多数或绝大多数国际法律工作者看来,确定一项国际义务是否被违背,如果已经被违背接着会有什么后果的适当方法,就是能产生一向有拘束力的司法程序”他们推崇“蓄意不动感情的做出判决或裁决,至少在理论上不为政治方面和感情方面的要求所动,在认真细致的分析事实与法律问题后才做出判决,争端当事各国有充分的提出理由和权利要求”等等。
而各国政府则十分戒备法律方法的缺陷。
官方声明尽管承认裁判在解决国际争端中有一定作用甚至十分必要,但是,国际记录表明,与各国政府有关的法律争端,诉诸仲裁和法院者实际上屈指可数。
如常设仲裁法院,自1932年后便没有了任何业务。
以国际法院为例,受理的案件也十分有限以。
它自1946年4月1日开始工作以来,迄今共收诉讼案件只九十余件,但经法院最后判决者则为数更少。
政府官员不愿诉诸仲裁和法院解决国际争端可能是由于以下原因:
首先,政府官员不愿失去对他们可以通过谈判或政治压力解决案件的控制。
他们通常喜欢随机应变,使其规则适应已经发生了变化的环境而不是恪守既定规则。
其次,国家不想冒败诉的风险,在利害攸关或者缠诉于微不足道的案件时尤为如此。
第三,国际裁判机构不能提供充分的信心使争端当事方相信,裁决或判决结果不受争端当事各方左右,在有些法官被认为对有半争端当事各方有政治偏见或者持敌对态度时,更是如此。
第四,绝大多数政府官员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维持现状的,法院对于正义或者变革的要求反应迟钝;
国际法太富于韧性或者过于零碎以致不能承受真正的司法判决;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问题只是错综复杂的政治情势中一个甚至[!
--empirenews.page--][1][2][3]下一页只是一个无关大局的因素,对它予以单独处理或者鼓励对待,不仅是不明智的或者是徒劳的,而且有时是不合理的和不现实的。
政治的或外交的方法与法律的方法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不同性质的争端,两种方法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和优越性。
对于法律的方法以来说,它才仅有几百年的历史,尚有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要进一步改进和探讨的地方,但从国际法治的角度来看,它是国际法发展的大势所趋,代表着人类文明的进程,各车应采取更积极的态度利用或探索利用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来解决国际争端,尤其是法律性质的争端,以促进达致“法律下的和平”。
(二)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工作 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成立以来,作为国际上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机关发挥着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限制强国政治,公平国家利益;
促进国际法的发展的重要作用。
然而,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实践一度是令人失望的,而且形成的许多有价值的案例,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首先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它的缺点也逐步暴露了出来,以至于1932年之后它就湮没无闻了。
第一,它本身不是一个裁判的法庭, 而只是一个名单。
每一案件的各当事国从这个名单中选出人来组成法庭,由于每次都是由不同的人担任仲裁人,结果是裁决缺乏稳定性和预见性,而且不易于形成统一的仲裁程序和实体规则,何况它的仲裁规则本身也是不统一和不完善的,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程序示范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它却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具有建议的性质。
第二,国家没有强制仲裁的义务,设立常设仲裁法院的1899年海牙第一公约及其1907年的修订公约都没有规定各签字国将任何国际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
第三,常设仲裁法院也没有得到强有力的国际组织的支持,裁决的执行缺乏强制力。
对国际法院来说,作为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和国家上最主要和普遍的司法机关,承担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责任,但从其实践来看,它不仅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涉及战争与和平的重大问题,对涉及东西方关系的案件和第三世界反殖民的案件也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
而且在其成立的初期,国际法院的构成、国际法律的适用、以及其判决都体现了“欧洲中心论”。
国际法院对“英伊石油公司案”、“通行权案”尤其是“西南非洲案”的判决,明显维护西方国家的利益,甚至违反了国际正义。
因此在70年代后,国际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发展中国家形成了联合国的多数,国际法院才有可能正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近来,强权政治重新抬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国际社会也越来越重视法律的方法,“联合国国际法十年”要求各国更多地利用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本身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
如1993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和平宫如开了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讨论常设仲裁法院的未来;
1994年联大一致同意接受常设仲裁法院为观察员;
从1989年开始,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法律顾问就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进行磋商。
可以相信中,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都将更加充满活力地参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工作,并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empirenews.page--] (三)国际组织对法律方法作了加强和发展 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网对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做了发展和改进:
国际组织为常设国际司法机关提供了赖以存在的组织基础和制约因素,使国际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管辖范围与国际组织密切相关。
国际组织还保障国际司法判决的执行,例如,《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规定,如一国不执行国际法院已做出的判决,安理会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判决。
国际组织还加强和发展了国际诉讼程序,例如联合国国际法院每遇一特定的国际争端发生后,安理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争端当事方提请国际法院审理争端。
虽然从法律上说,这种建议并不能赋予国际法院以管辖权,然而从政治上讲,安理会的建议所包含的政治压力,事实上推动了争端当事方“临时”自愿选择国际法院的管辖。
三、我国对国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
(一)对国际仲裁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 对于以仲裁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非常慎重的态度。
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除了一些贸易议定书外,几乎没有载入任何仲裁条款。
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中,对以国际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的仲裁条款我国几乎都做出保留。
在实践中,1962年我国与印度边界争端发生以后,印度政府曾提议,通过两国同意的方式提名一个人或一些人进行某种国际仲裁,以做出对两国政府都具有拘束力的裁决。
我国政府严词拒绝了印度方面的提议,认为,中印边界争端是涉及两国主权的重大问题,而且,涉及的领土面积又有十几万平方公里之大。
不言而喻,它只能通过双方直接谈判求得解决,决不可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国际仲裁求得解决。
80年代后期,我国对于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策有所调整。
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专业性的贸易、商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非政治性的政府间或国家间的协定中,开始同意载入仲裁条款或在争端条款中包括仲裁的方法。
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时,也开始对一些规定由仲裁解决争端的条款不再保留,但公限于有关经济、贸易、科技、交通运输、航空、航海、环境、卫生、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国际公约。
在实践中,也开始有一些经济、贸易、海运等方面的争端通过提交国际仲裁得到了解决。
1996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做为缔约国,接受了公约规定的商业仲裁程序。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目前正积极探索和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1993年7月,钱其琛处长代表中国政府致函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按照1907年海牙公约第44条的规定,向常设仲裁法院指定了4名我国著名人士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同年9月,我国4名仲裁员出席了海牙召开的常设仲裁法院第一届仲裁员大会。
(二)对国际法院的原则立场及其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国民党政府仍然有联合国合法地位,我国与国际法院没有任何联系。
1971年,我国政府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权。
1972年9月5日,我国政府宣布,不承认过去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
同时,我国也从未与其它任何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争端解决条款,几乎都毫无例外地做出了保留。
事实上,我国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
--empirenews.page--] 80年代开始以来,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与受到重视。
特别是国际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法官有所增加。
在国际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法院能够主持正义,秉公做出正确的判决。
这些变化使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对国际法院的不信任态度。
1984年,我国法学家倪征奥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接着,1993年我国又有一位法学家史久镛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并被当选为国际法院副院长。
同时,我国对由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
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经济、贸易、科技、航空、环境、交上一页[1][2][3]下一页通运输、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公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改变过去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一概保留的做法。
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国际法院提交任何争端案件。
四、结语 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家间的利益纷争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目前依然面临着许多悬而未决的大的争端性质的国际问题。
比较突出的如东海大陆架的划界和与之相关的钓鱼岛的地位和归属问题以及南海诸岛的主权问题。
中国主张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和自然的原则,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划定东海大陆架的界区问题,反对日本等国抹杀历史事实,一意孤行的做法。
在解决南沙群岛问题上,我国一方面坚持以原有的南海海疆线所形成的历史性水域拥有对此水域的历史性立场,(《海洋法公约》也承认“历史性所有权”这一概念),另一方面同样主张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争端,反对将南海问题“国际化”。
由于谈判和协商未能起到预期的作用,我国在这些问题上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
但争端的搁置不等于争端的解决,《海洋法公约》已经全面生效了,我国也已批准加入该公约,《海洋法公约》使国家对海域的管辖范围明显扩大,争端问题的尖锐性可能重新显露出来,这些争端的久拖不决将使之“国际化”的程度日益加深。
2004年6月23日,15名来自中国内地和香港爱国人士组成的“保钓团,乘一艘渔船抵达中国固有领土钓鱼岛,这近年来规模较大的一次保卫钓鱼岛的行动,但是保钓行动却受到日本方面的阻挠和干扰,由此引发了中日又一轮的关系紧张,这件事充分说明了国际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可能持续造成严重的后果。
而更为公正和有效的方法是力图通过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判决的法律方法来解决争端。
而且它可以避免外交谈判中长期的谈而不决的问题。
我国在加入《海洋法公约》时,对于强制程序的选择,未选择适用国际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根据争端另一方面的情况,结合《海洋法公约》第280条的规定做出选择,对于以后发生的与我国有关的其他国际争端,我国是否会选择利用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进行管辖,目前还不得而知,当然,这也取决于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今后的发展状况和其在解决国际争端的具体实践中的作用的发挥。
--empirenews.page--] 谈判和协商的方式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重要的方法,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务实的态度和策略,根据不同情况适度考虑以其他的政治解决方法,尤其是利用仲裁和司法解决的方法作为比较快捷的和具有拘束力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我国作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处理复杂的国际局势,国际关系以及地区冲突方面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
可以相信,我国将会更全面的,更有效的运用和平能够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更好的解决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其他政治实体之间的争端。
[参考文献][1]梁西著:
《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铁崖主编:
《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梁西:
《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二版。
[4][英]劳特派特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商务出版社1972年。
[5]余敏友、左海聪、黄志雄:
《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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