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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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准许生产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准许生产证。
第二章发放条件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领准许生产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其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具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专用场地,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具有相应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在贮存、生产中产生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二)接触待加工食品、原料与成品的工具、容器区分标志明显;
(三)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四)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并备有统一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应配备对食品进行检测的设备,有感官、净含量及标签等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第三章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登记后,应当根据食品生产品种主动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
(六)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配方和标签;
(八)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六条区、县质量技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许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许生产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准许生产证,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准许生产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业主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第(五)项情形的,原发证机关应按照相关要求组织核查;
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准许生产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准许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变更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准许生产证有效期为3年,届满30日前应向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延续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同意延续,收回原准许生产证并发放新证,证号不变,有效期延续3年。
第二十一条遗失准许生产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生产证:
(一)准许生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生产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生产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生产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准许生产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样张详见附件1、2、3),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及其式样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证书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地址栏按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品种栏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的内容填写;
(五)变更或补发的准许生产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六)准许生产证编号按本办法附3填写。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准许生产证编号;
没有准许生产证编号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准许生产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准许生产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准许生产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是指有独立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规模较小、生产加工条件简单、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要求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正本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
沪质监()食准证字[]第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
地址:
生产品种:
有效期限:
至年月日
发证机关年月日
附件2: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副本
(副本)
沪质监()食准证字[]第号
单位名称:
生产品种:
有效期限: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年月日
食品小作坊须知
一、《准许生产证》(副本)与正本具有等同效力。
二、小作坊应在核准的生产品种内进行食品生产。
三、小作坊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场所布局或生产条件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小作坊在本准许生产证核准的地址以外进行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按规定另行办理准许生产证。
五、准许生产证有效期为3年,届满30日前应向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延续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
六、小作坊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生产证:
(二)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生产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
七、遗失准许生产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附件3: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编号
沪质监(区、县简称)食准证字(发证年份)第****号
前两位为产品目录顺序号
后两位为产品发证顺序号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编号
沪质监()食准证字[]第****号
产品发证顺序号
产品目录顺序号
年代:
如2011
区县简称:
奉贤填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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