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房产管理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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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房产管理局
乳山市房产管理局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项目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擅自实施拆迁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实施拆迁500平方米以上1000以平方米下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实施拆迁1000以平方米上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2、《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超出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房屋100平方米以下,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2、超出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房屋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罚款;
3、超出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房屋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2%以下罚款;
4、超出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房屋1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以上3%以下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2、《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裁量标准:
1、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超过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2、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罚款;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2%以下罚款;
4、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超过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以上3%以下罚款。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2、《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以欺骗手段取得5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1.5%以下罚款;
2、以欺骗手段取得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以上2%以下罚款;
3、以欺骗手段取得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以上3%以下罚款。
(五)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拆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2、《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处罚裁量标准:
1、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2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罚款;
3、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2%以下罚款;
4、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1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以上3%以下罚款。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2、《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裁量标准:
1、转让业务涉及的房屋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35%以下罚款;
2、转让业务涉及的房屋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35%以上45%以下罚款;
3、转让业务涉及的房屋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45%以上50%以下罚款。
(七)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裁量标准:
1、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50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资金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2、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5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资金额百分之六的罚款;
3、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00万元以上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资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项目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裁量标准:
1、物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或物业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物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或物业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物业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或物业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处罚种类:
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裁量标准:
1、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业主造成损失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业主造成损失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裁量标准:
不移交二十九条规定的四项资料,一项的罚款2万元。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赔偿、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裁量标准:
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或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或承接5万平方米以上8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上住宅项目或承接8万平方米以上非住宅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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