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承包中国境内电力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参考Word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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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业主与承包商、承包商与分包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的专项条款,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且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二章安全施工责任
第八条业主的安全施工责任
(一)必须贯彻执行中国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以及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
(二)督促承包商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及措施。
(三)确定承包商在现场的法定代表人为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人。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上不称职的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或承包商聘用的安全工程师,有权向承包商提出撤换的要求。
(四)必须向承包商提供能确保工程安全施工的安全设施补助费用,并在承包合同中予以确定(一般应为工程承包总额的千分之三)。
(五)必须向承包商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工程意外伤害的保险费用和人身保险费用,并在合同中予以确定。
(六)负责向承包商提供中国有关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文本。
(七)在工程施工安全卫生工作中负有协调、监督、指导的责任。
对于承包商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违章行为,必须及时采取纠正和制约措施。
(八)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公司对员工重伤、死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九)建立工程安全档案,负责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十)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的上述条款。
否则,对工程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承包商的安全施工责任
(一)承包商在施工现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现场安全施工和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执行负全面责任。
(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
(三)必须制订保证现场安全施工的各项措施,明确提出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方针、目标、政策和必须遵守的安全卫生法规。
(四)必须成立现场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施工中的安全卫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一般应由承包商安全施工第一责任人和分包商安全施工第一责任人及工会代表人员组成,并有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五)必须建立现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任命能胜任工作的安全工程师及部门领导。
安全工程师及部门领导的有关资格证件应报业主认可。
(六)必须向业主提供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总平面管理的措施,并说明危险物品的保管、存放和使用中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业主提供现场安全和健康程序,经业主批准后,方可开工。
(八)根据工程安全施工的需要,一般应编制以下安全和健康程序:
(1)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计划;
(2)安全教育与培训;
(3)定期安全巡视检查;
(4)现场安全施工的协调;
(5)安全施工措施的编制与批准;
(6)现场安全卫生与急救;
(7)现场运输与交通安全;
(8)高处危险作业与脚手架;
(9)现场消防;
(10)恶劣气候的安全保障;
(11)起吊作业及起重机械的检查与试验;
(12)现场施工安全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
(13)放射源的管理及防护;
(14)有毒有害作业与防护;
(15)施工用电安全;
(16)生活区的安全与卫生;
(17)废料、废气和废水的处理与排放;
(18)工作人员的加班;
(19)密闭容器内工作;
(20)现场照明;
(21)防暑降温与防寒防冻;
(22)粉尘作业防护和噪声防护;
(23)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九)承包商招用的分包商必须具备承担电力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系指对自身和周围环境具有威胁的作业,包括电气、司炉、起重、机械作业、焊接、爆破、特殊高处作业、登高架设、厂内机动车驾驶、压力容器操作以及接触易燃、易爆、有害气体、射线和剧毒等作业)。
(十)承包商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员工冒险作业而造成伤亡事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后果严重的应依据中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对在施工中连续发生人身死亡事故的分包商,承包商必须予以辞退。
(十二)业主提供的安全设施费,施工机械、设备、工程意外伤害和人身保险费,承包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并负责向分包商提供上述费用,严禁挪作它用。
(十三)承担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安全、卫生和健康责任。
第十条分包商的安全施工责任
(一)分包商必须贯彻执行中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
(二)分包商必须服从承包商的安全卫生管理,并全面遵守承包商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上所规定的各项条款。
(三)分包商在现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现场安全施工和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执行负全面责任。
(四)必须制订保证现场安全施工的各项措施,明确提出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方针、目标、政策和必须遵守的安全卫生法规。
(五)必须建立现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并按不少于员工千分之三的比例数,任命能胜任工作的安全工程师及部门领导。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的基本情况,应报承包商备案。
(六)向承包商提供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总平面管理的措施,并说明危险物品的保管、存放和使用中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按承包商规定的现场安全和健康程序目录,编制安全和健康程序。
(八)分包商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电力公司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指本规定第九条(九)款中所述的人员)。
(九)必须接受电力公司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施工的监督、检查。
(十)分包商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员工冒险作业而造成伤亡事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承包商为分包商提供的安全设施费,施工机械、设备、工程意外伤害和人身保险费,分包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十二)分包商必须同样接受业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三)承担合同中规定的其它安全、卫生和健康责任。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电力公司对所管辖范围内由外商承包的电力建设工程,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
第十二条电力公司的安全监察人员有权向承包商、分包商调查了解安全施工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施工场所进行检查;
对承包商、分包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整改。
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承包商、分包商为员工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中国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或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的,或未向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电力公司安全监察人员应立即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0.5~1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产整顿;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且触犯刑律的,应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电力公司有权对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承包商和分包商处以3~10万元的事故罚款;
有权向业主、承包商提出对不能确保安全施工的分包商予以辞退的建议。
第十五条工程所在地的政府劳动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对外商承包的电力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
第十六条承包商、分包商在从事与电力建设工作有关的施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进行调查、分析、处理、统计和上报。
第十七条事故分类
(一)轻伤及轻伤事故
轻伤是指造成员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失,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
一般指受伤员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及重伤事故
重伤是造成员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重伤范围按中国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56号文颁发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达50人及以上的事故。
第十八条事故的报告程序、时间和调查处理权限
(一)轻伤事故由承包商、分包商自行组组调查处理并进行登记。
(二)发生重伤事故,承包商、分包商应立即报告省电力公司、当地劳动部门和业主。
重伤事故由承包商现场法定代表人组织调查处理并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于事故发生后30天以内报送当地劳动部门批复。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同时报送省电力公司。
(三)发生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承包商、分包商应立即以快速办法报告省电力公司和当地政府的劳动、公安、检察、监察、工会部门以及业主,并由省电力公司报告国家电力公司。
(1)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省电力公司安监部门、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监察部门和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
“职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以内报送省电力公司或当地劳动部门批复。
同时应报送国家电力公司,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及部门。
(2)重大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省电力公司总经理(局长)或基建副总经理(副局长)负责组织,会同省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监察部门和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
必要时,国家电力公司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事故发生后45天以内报送省电力公司或省级劳动部门批复。
同时,应报送国家电力公司,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及部门。
(四)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依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承包商、分包商的就近施工人员应立即停止工作,迅速采取措施抢救伤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承包商、分包商对现场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隐瞒事故不报或拖延事故报告,应依据中国法律,追究承包商、分包商现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包商、分包商对现场发生的重伤以上的伤亡事故,应在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在业主的协助下,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商、分包商应按照附录A“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格式”,按月向省电力公司、当地劳动部门和业主上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并建立工程安全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录A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格式(略)
说明:
本表由企业填写,每项必须填写清楚。
由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给有关部门。
本表不专门印刷,可根据需要按上述内容另行填制或打印。
有关项目的填写要求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和有关规范、标准;
其中“事故严重级别”指重大死亡事故、死亡事故、重伤事故、轻伤事故,其解释见《报表制度》。
附录B
中国劳动安全卫生部分法律、法令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7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1)安全带GB6095-85
(2)安全网GB5725-85
(3)皮安全鞋GB4014-83
(4)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
(5)安全电压GB3805-83
(6)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85
(7)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29-84
(8)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
(9)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86
(10)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1)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1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
(13)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GB4387-8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5月1日施行
5.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140号文件,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
7.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劳计字〔1992〕74号文件,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1992年10月5日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施办法
(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目录
(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式
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
(1)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DL5009·
1—92,1992年9月1日施行
(2)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3)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1991年9月1日实施
(4)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996年7月1日实施
附录C
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劳护久字第56号
颁发1960年5月23日)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一、经医师诊断成为残疾或可能成为残疾的;
二、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三、人身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四、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五、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六、手部伤害:
1.大拇指轧断一节的;
2.食指、中指、无名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
3.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的残废可能的;
七、脚部伤害:
1.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
2.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八、内部伤害:
内脏损伤;
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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