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度行政许可制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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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按期限内依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查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查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加盖查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可是,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查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查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实施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行政机关以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址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可是,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不是准予延续的决定;
超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实施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实施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可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照招标、拍卖程序肯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看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背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违背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给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按照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按照申请人的专业人员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
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应当事前发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
可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查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按照查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查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查验、检测、检疫。
不需要对查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不是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铛铛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按照查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铛铛场予以记录。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前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实施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实施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依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实施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依照发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所收取的费用必需全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变相返还实实施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增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实施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成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置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查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按期查验。
对查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置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置。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更正;
被许可人在规按期限内不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钱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更正,或依法采取有效办法催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催促设计、建造、安装和利用单位成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利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利用单位当即更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有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行贿等不合法手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给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更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进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需补正的全数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实施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按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按照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实施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依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实施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实施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补偿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行贿等不合法手腕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惩罚;
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惩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办法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惩罚;
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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