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格式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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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年 月 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刑事判决书(一审)
宜阳县人民法院
(2001)宜刑初字第×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
,男,1969年×
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宜阳县人,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家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
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
看守所。
辩护人孙×
,宜阳县×
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0]第×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
犯非法行医罪,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
及其辩护人孙×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
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并造成了被害人刘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称,被告人虽没有执业许可证,但给被害人的中草药符合药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于被害人不遵医嘱。
的辩护人孙×
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
1994年曾在宜阳县中医院学习。
2000年初,被告人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诊所。
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0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被害人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
被害人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
经法医鉴定,发现被害人死于被告人所配制的药酒中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
开的处方单,被害人父亲刘×
关于被害人就诊后病情的陈述,宜阳县检察院委托法医×
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书予以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
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其未遵医嘱服药所致,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为,被告人非法行医,被害人由被告人诊治以及被害人服用被告人所开的药后死亡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生”,对“川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头碱”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给被害人开处方时对用药量没有进行适当地把握,而是仅凭经验办事,忽视了人与人的不同和药与药之间的差异。
而且在给被害人所开处方上仅注明“泡7日服用”,再无任何特别交待。
而作为被害人不可能明白该剂药中含有很大的毒性,其提前服用虽有不当,但被告人的疏忽大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但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张×
审判员杨×
审判员李×
2001年1月6日
(院印)
书记员袭×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
)×
民终字第×
上诉人(原审×
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
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
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日作出的(×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开庭的,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
人民法院(×
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
号民事判决的第×
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
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
诉被告×
…(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
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
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
……(写明判决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日
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一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1998)廛民初字第×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
,工会书记,电话:
(略)。
原告魏×
,男,66岁,汉族,住偃师市×
区×
街商业城×
楼×
号。
系被害人魏×
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
,洛阳市×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
法定代表人×
,局长,电话:
委托代理人×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魏×
诉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车毁人亡请求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和原告魏×
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
,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
诉称,被害人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
(系魏×
之子)于1998年8月4日驾车经过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暴雨袭击,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改道至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不幸遇公路防护墙倒塌致被害人身亡。
经调查,该公路防护墙为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所有和养护。
墙体坍塌是因为被告市公路总段日常养护不善所致。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汽车损失55200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15273640元。
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辩称,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魏×
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四十余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是自然因素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已尽养护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
晨7时许,被害人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
驾驶该单位豫C-17779号桑塔纳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
此时由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
当场死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分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载明:
车严重受损,已无车形,没有修复价值,达到报废程度。
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4800元,赔付座险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勘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公路防护墙的养护人和管理者,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应对其尽谨慎维护义务。
市公路管理总段虽然对公路防护墙进行了管理和养护,但提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其关于倒塌为不可抗力造成及自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公路防护墙在雨中倒塌致车毁人亡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魏×
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公路防护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认为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偃师市总工会汽车损失20276元。
二、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魏×
死亡赔偿费337801元、丧葬费1000元、赡养费13400元,合计481801元。
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再付381801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
元由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
审判员龚×
1998年11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民事起诉状
原告:
杜×
,男,×
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
酒楼经理,住西安市×
城×
幢×
委托代理人:
梁×
,西安市×
被告:
张×
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
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安市×
街×
王×
,女,×
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市×
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址同上。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
、张×
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
被告张×
、王×
将其位于本市环城南路38号砖混结构三层约200平方米的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原告杜×
作餐饮、娱乐营业之用,年租金7.5万元,租期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
原告必须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房租,如推迟30天,被告有权收回房屋;
原告在租期未满之前,有权将自己经营的酒楼转让他人,但在转让前应告知被告,并在租金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在租期未满前,被告不得终止协议,不得提高房租,如被告终止协议,赔偿原告4年的房租,如原告终止协议,原告所交房租不退,房屋装修部分归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义务。
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年租金7.5万元。
随后,原告将房屋装修成酒楼经营。
2000年11月,租期满一年,原告依约再次支付租金7.5万元。
2000年12月19日,原告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转让该酒楼的广告。
2001年元月初,原告将酒楼转让给第三人李×
,并在转让前通知被告转让事宜。
转让之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与受让人李×
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其经营,致使李×
无法经营,被迫于同年11月底退出酒楼。
在此期间,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失租金7.5万元,造成营业损失5万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请你院依法秉公裁决。
证人姓名和住址,证据和证据来源
1.租赁协议原件;
2.原告付款凭证;
3.被告阻挠经营的说明材料。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1年12月5日
附:
1.本状副本2份;
2.书证3份。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
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
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检刑诉字[×
]第×
犯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
合并审理。
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
,证人×
,鉴定人×
,翻译人员×
人民检察院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诉称……(概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
证据)。
辩称……
辩护人×
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
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第一,定罪判刑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
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
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第二,定罪免刑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罪,免予刑事处罚;
(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
额和支付的日期)。
第三,宣告无罪但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无罪;
……(写明受偿人姓名、赔偿的
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第四,宣告无罪且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
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起诉状
宜检刑诉字[2000]第×
,男,31岁,1969年×
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身份证号码:
(略),汉族,中专文化,柳泉镇纸房村农民,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
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
辩护人:
孙×
非法行医一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理查明:
1994年曾在县中医院学习中医。
2000年年初,被告人郭×
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个体诊所。
虽在县中医院学习,有一定行医实践和经验,但没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未取得医师资格,其私自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属非法行医。
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
刘女将中药带回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乌头碱”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女死于药物即被告人为被害人所配川乌、草乌中毒临床医学表明,川乌、草乌所含毒性成分乌头碱毒性极强,其毒性随泡制方法及煎煮时间的不同而差别很大,是医学上的慎用药品。
被告人作为一名从医人员,理应知道其所开药物中含有剧毒物“乌头碱”,在使用时应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医疗常识进行配药、泡制。
然而被告人却对被害人超量使用川乌、草乌,并将配制药酒这一医学要求相当严格的行为交给并不了解医学常识的被害人去完成,对被害人也仅仅是简单交待“泡7天后服用”,而没有将药酒所含的毒性及副作用等有关情况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服尚未泡制好的含有极强毒性的药酒中毒身亡。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害人刘女之死是由于被告人郭×
的疏忽大意使被害人刘女提前服用了没有泡制好的药酒造成的,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刘女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应对其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被害人刘女之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检察员:
刘×
2000年12月22日
附:
1.主要证据复印件3份;
2.证据目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
谭×
,男,19×
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该县石村乡平原村。
被告人:
史×
,女,19×
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家住该县柳泉镇黑沟村。
案由和诉讼请求
案由:
侵占案。
诉讼请求:
被告人史×
犯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诉人系被告人所开洁雅餐馆之顾客。
199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和同事苏×
、孔×
三人在被告人开办的洁雅餐馆吃饭,不慎将内装10000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
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发现内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
约一个小时后,自诉人发现丢失皮包,回忆起遗忘在被告人的餐馆里,即和同事三人一同返回餐馆询问,被告人矢口否认拾到皮包的事实。
自诉人当面表示,如交出皮包,愿意重谢,被告人仍不承认拾到皮包。
当晚,自诉人又托与被告人丈夫熟悉的潘×
前去说合。
被告人再次否认,自诉人无奈,遂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传讯,被告人还是否认拾到皮包之事。
直到第三天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的家人询问此事并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时,被告人不得已交代了自己拾包及企图占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将皮包及10000元现金等物提取并发还给了自诉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拾得自诉人财物后将其隐匿企图占为己有,并且在自诉人和公安人员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
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证人苏×
,系自诉人同事,各书写1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财物属实。
苏×
住宜阳县石村乡三水村,孔×
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2.宜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财物属实。
1999年7月28日
本自诉状副本1份
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 诉 书
检刑抗[×
]×
人民法院以×
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被告人×
(姓名)×
(案由)一案判决(裁定)……(判决、裁定结果)。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如果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写明这一程序,然后再写“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理由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审判程序违法等几方面阐述。
综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人民检察院(院印)
附:
1、被告人×
现羁押于×
(或者现住×
)。
2、新的证人名单或者证据目录。
刑事抗诉书格式(样本)二:
审判监督程序适用
刑事抗诉书
原审被告人……(依此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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