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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协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发起设立合伙企业,并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各方一致同意设立的合伙企业为《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即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在认缴出资额内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条各方愿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
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
上海国悦君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工商核准名称为准)
第六条合伙企业住所:
上海虹口区东大名路358号1303/2012室
第三章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第七条合伙目的:
主要通过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实现良好的投资效益,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八条经营范围:
股权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需要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以企业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九条合伙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对外借贷等举债行为和对外担保行为;
2.投资房地产;
3.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一十条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5年,其中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前3年为投资期,其余时间为退出期。
第四章合伙人及出资
第一十一条本合伙企业由名合伙人共同设立,其中1名普通合伙人,名有限合伙人,具体如下:
普通合伙人:
上海国悦君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顺龙,注册地址为上海虹口区东大名路358号国际港务大厦1303/2012
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如下:
序号
合伙人
认缴出资金额(人民币万元)
出资
方式
认缴比例
实际出资金额
(人民币万元)
出资时间
第一十二条付款期限方式:
1.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分期缴付,合伙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首期出资,支付金额为其认缴出资金额的10%。
2.有限合伙人依据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的拟投项目情况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投资该项目。
有限合伙人确认投资该拟投项目的,应签订《项目投资确认书》。
3.有限合伙人签订《项目投资确认书》后,即成为认缴合伙人。
认缴合伙人依据《项目投资确认书》约定,将项目出资款足额缴付至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项目出资额按有限合伙人在基金中的认缴比例核算,最高不超过认缴出资额。
认缴合伙人足额缴付项目出资款后,即成为实缴合伙人。
第一十三条认缴合伙人未能按《项目投资确认书》约定足额缴付项目出资,且逾期超过五个工作日后,该合伙人即构成“违约合伙人”,违约合伙人按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违约合伙人自动退出该项目
2.违约合伙人应向守约合伙人支付总额为项目逾期出资金额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合伙人和项目损失的,违约合伙人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由守约合伙人按各自实缴出资占守约合伙人实缴出资总额的比例分配;
第一十四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次合伙人出资均以人民币计价,可以按照1元人民币对应1元出资额的价格,将违约合伙人逾期出资金额的出资权在守约合伙人之间按守约合伙人当时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或协商分配,或接纳新的合伙人履行违约合伙人的出资承诺。
第一十五条合伙人均不得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中的权益抵作出资。
第五章合伙财产与管理
第一十六条合伙财产的构成:
合伙人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一十七条合伙财产的处置: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但是,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方法的规定以及本协议中关于退伙、减资、收益分配的约定除外。
第六章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一十八条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充分遵守并履行本合伙协议;
2.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3.接受全体合伙人委托,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负责。
第一十九条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上海国悦君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以最大善意履行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妥善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合伙事务。
第二十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否则由此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履行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职权,包括:
1.召集合伙人大会会议,并向合伙人报告工作;
2.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决议;
3.主持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定合伙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活动,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6.在由合伙企业承担费用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企业聘用项目顾问、财务顾问、律师、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专业人员;
7.制定合伙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拟订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8.解决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的争议,为之进行协商、和解、提起诉讼、仲裁等;
9.其他维持合伙企业运营必须的活动或者其他合伙人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以下期限内,向所有合伙人提交以下文件:
1.每一季度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提交上一季度合伙企业业务活动报告和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2.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经审计的上年度合伙企业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合伙企业应按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的%/年,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合伙企业应于每年的1月份支付当年的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累计年限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下列费用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以管理费承担:
1.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管理团队的人事开支,包括工资、奖金、和福利费用;
2.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办公场所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通讯费、办公设施费等费用;
3.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的其他日常行政和营运费用,包括通讯费、差旅等费用;
4.为合伙企业项目投资所发生的通讯费、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除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管理费用外,还应承担以下费用(以下简称“合伙企业费用”):
1.筹备与组建合伙企业的基金募资费用、开办费用以及工商年检、变更、行业管理等维持费用;
2.合伙企业年度审计、合伙人入伙、退伙、项目投资、资产处置需要的审计、评估、律师费用及其他中介服务费用;
3.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由合伙企业承担的税费;
4.获取、持有及买卖投资项目所涉及公司企业的股权、权益等产生的交易费用,及审计、评估、律师费用及其他中介服务费用;
5.因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清算而发生的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除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股东、合伙人、董事、雇员、关联人、代理人、顾问等人士为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各种职责、处理合伙企业委托事项而遭致任何索赔、诉讼、仲裁、调查或其他法律程序,或遭受损失、承担费用、罚款,合伙企业应补偿该人士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等损失、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由于各该人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
第七章合伙人大会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合伙人大会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大会是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协议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普通合伙人、三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条合伙人大会会议原则上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召集和主持,如经催告后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在合理时间内召集合伙人大会会议,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共同推举的合伙人或合伙人代表召集并主持合伙人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召开合伙人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合伙人。
未出席合伙人大会的合伙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出席。
在必要时,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电话、视频等形式召开合伙人大会。
合伙人大会会议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他主持会议的合伙人负责对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作为合伙企业的重要档案材料长期保存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处。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大会会议由各合伙人按照其实际缴付的出资份额进行表决。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过三分之二及以上合伙人通过:
1.修改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
3.决定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
4.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5.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事项;
6.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7.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及清算财务分配;
第三十三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代表除执行事务合伙人外的其他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总额达到三分之二及以上其他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的,可以撤销对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并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违背本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时;
3.未经合伙人大会同意,私下与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方面的关联交易,套取合伙企业资金;
4.不执行合伙人大会决议或不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事务的;
5.受到刑事处罚;
6.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第三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在作出将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之决定同时,由全体有表决权的有限合伙人达到按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及以上通过,决定是否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若达到按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及以上有限合伙人未能就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于除本协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约定的表决事项外,需要合伙人大会对合伙企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的,须经代表实缴出资总额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的方可通过。
第八章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与亏损承担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按照单个投资项目进行结算,项目退出后获得的现金收益应尽快向项目实缴合伙人进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项目退出获得现金收益后30日内,按本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向项目实缴合伙人分配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本合伙企业投资收益采取按项目独立核算的方式分配,每个项目的收益仅在该项目实缴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企业每个投资项目退出后获得的全部税后收入按扣除成本(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五条)后的净收益照下述顺序分配:
1.项目投资收益率低于8%时,净收益在实缴合伙人之间按项目实际出资比例全额分配;
2.项目投资收益率高于8%时,净收益的80%由实缴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净收益的20%作为业绩奖励分配给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原则上实行现金分红制度,合伙企业期限届满,如因单个项目回收期超过合伙存续期,导致无法实现现金分红的时候,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召开项目实缴合伙人大会协商解决,解决方案应获得合计实际出资总额达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项目实缴合伙人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条项目实缴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项目的亏损(包括账面价值减值)。
第四十一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任何有限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普通合伙人发生的损失,普通合伙人有权向该有限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对于任何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已尽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善意采取、导致或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是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本着诚信原则相信是符合或不违背合伙企业的根本利益,而且是在本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之内,则即使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源自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事实的错误认识或判断中的失误,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不应对由此导致的后果对合伙企业或任何其他合伙人承担本协议约定以外的责任。
第九章入伙、退伙与出资转让
第四十三条新入伙
1.合伙企业有新合伙人入伙时,须经按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及以上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
2.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退伙
1.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按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及以上合伙人同意后可以退伙。
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其中,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3.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处理继承事务。
第四十六条有限合伙人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时应当通知所有其他合伙人,但有限合伙人相互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导致有限合伙人退伙时,按照本协议第四十四条退伙的约定办理。
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第三人受让程序按照本协议第四十三条约定的程序办理,转让前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若有多位合伙人提出受让,则按照各自在合伙企业中的实际出资比例受让。
第一十章会计与审计
第四十七条合伙企业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第四十九条普通合伙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聘请独立审计机构对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经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有限合伙人要求变更审计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更换。
第五十条有限合伙人在提前五天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有权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合理时限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为了与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相关的正当事项查阅及复印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季度报告、年度财务报表、项目投资协议、投资权证、投资项目总结报告等。
有限合伙人在行使本条项下权利时应遵守合伙企业不时制定或更新的保密程序和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被投资项目公司达成保密协议限制或由于法律法规限制不能披露的信息,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同意遵守保密协议限制或遵守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应向有限合伙人提供。
第一十一章税务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自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十三条合伙企业税务:
合伙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项纳税义务。
第一十二章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且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延长的,按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及以上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按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及以上合伙人决定解散;
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4.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5.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6.发生严重亏损(“严重亏损”指本合伙企业亏损达到或超过全体合伙人实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40%)以上),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
7.本合伙企业所投项目均已退出、其债务已全部偿清、且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各合伙人;
8.有限合伙人一方或数方严重违约,致使本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五条经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及以上合伙人同意,清算人由普通合伙人担任,并同意依法办理必要的具体指定手续,除非代表实际出资额超过半数的合伙人决定由普通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担任清算人。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将按照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十三章违约责任
第五十六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
第一十四章争议解决办法
第五十七条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各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上海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第一十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不可抗力的处理
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或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直接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将事件情况书面通知其他方,并应在十五日内提供事件的详细情况及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
按照事件对履行本协议影响的程度,由各合伙人协商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或者部分免除履行本协议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本协议。
第五十九条通知
除非本协议中明确规定,关于本协议的所有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应亲自或通过私人信使、以挂号邮件、国内快递服务、或传真进行送达。
给任何合伙人的所有通知应按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联系方式进行通知。
任何一方均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其指定的新地址,以作通知之用。
除非本协议另有特别规定,按照本条发出的通知若采取挂号邮件发送,应在邮件发出(要求返还回执)五(5)个工作日后被视为有效送达,若采用国内快递服务发送给正确地址,应在邮件发出三(3)个工作日后被视为有效送达,若亲自或派私人信使发送,应在送到当时视为有效送达,若以传真进行送达,则发送方成功发送传真之日的下一
(1)个工作日即视为有效送达。
第六十条适用法律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六十一条生效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第六十二条其他
1.合伙协议所称“达到”、“以下”、“以上”、“大于”,均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均不含本数。
2.标题仅为提要目的使用,不得用于解释本协议条款的内容。
3.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工商备案一份,其余由合伙企业留存。
(以下为签署页,无正文)
【本页为《上海国悦君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签署页之第页,共页】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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