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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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中就有关于该项业务类型的规定,“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务,开发应收账款再转让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
”
二、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分析
(一)商业保理合同各方的法律关系
1、保理商与卖方的法律关系
保理商与卖方基于保理合同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即卖方在一定条件下,将归其所有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换取保理商对其提供的保理服务。
这种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债权转让(本文并不区分“债权”与“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债权转让合同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方能生效:
(一)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二)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须依法具有可转让性;
(四)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保理业务的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债权转让的四个条件。
实际上,保理是民法债权转让行为在企业融资业务中的创新和具体运用。
2、保理商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
严格来说,保理商与债务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并不对保理商负有任何原始的合同义务。
在保理业务中,债务人对保理商的义务是基于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合同中债权人(即保理合同的融资人)对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
在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后,保理商因债权转让成为原合同(即基础合同)中新的当事人,债务人负有向保理商付款的义务。
但由于保理商所获得的债权来自于原合同,因此,保理商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原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保理商也基于原合同享有抗辩权。
3、保理商与其他第三方的法律关系
保理商与其他第三方一般也不存在任何特定的法律关系。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理商可能会与第三方发生利益上的冲突。
如债权在被转让前已设置质押,则债权质押权人对账款的主张便会与保理商利益发生冲突。
(二)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1、卖方资信变化风险
卖方的资信状况,是保理商决定是否办理保理、办理哪种方式的保理以及保理额度的最主要因素。
在保理商对作为债务人(最终付款人)资信进行评估而办理保理业务后,如果作为最终付款人的资信发生恶化,偿付能力减弱,将对保理商的债权造成损失。
2、债权的合法性风险
在保理业务中,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如果原合同(基础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会损害保理商的债权。
即: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3、债权的可转让风险
关于债权可否进行转让,主要由法律或者基础合同中买卖双方对于债权可否转让的约定来决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4、债权转让通知的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对保理商而言,债权转让通知具有如下作用:
(一)对冲突的权益享有优先权;
(二)确定与债务人各方的利益;
(三)防止债务人通过转让发生后向保理合同的融资方(债权人)付款而解除债务;
(四)避免因销售合同条款改变(未经保理商授权)而对保理商强制执行;
(五)使保理商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收回债款而提起诉讼。
因此,保理商在每一次债权转让后应尽早做出转让通知。
但是,出于商业策略的考量,保理商与卖方可能选择不通知债务人的暗保理模式。
在暗保理模式中,由于并未通知债务人,因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不生效,其仍然有权向卖方履行义务,因此对保理商而言具有一定的风险。
(三)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上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点,保理商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进行合理规避:
1、强化资信调查
资信调查是保理商确保保理业务风险可控的关键。
保理商所进行的资信调查主要针对的是基础交易双方;
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两个方面。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当债务人不付款时,卖方将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卖方的资信至关重要。
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债务人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因此,保理商不仅要调查卖方的资信,还要调查债务人的资信。
2、加强审核拟受让的债权
对于一些特殊债权,卖方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承诺和保证,因此,保理商应该拒绝接受这些债权。
这些特殊债权主要有:
基础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发票金额与基础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相符,或者已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等。
这些债权或存在被抵销的风险,或存在不确定的风险,或存在转让无效的风险,因此保理商应排除这些债权,不能为了短期效益而忽视风险的存在。
3、完善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合意,是保障保理商的权利法宝,保理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债权转让即保理业务的安全性:
(1)卖方承诺与担保条款。
保理合同中应明确列明卖方承诺与担保条款,主要包括:
A对债权有效性的担保;
B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担保;
C对债权转让完整性的担保,即卖方应当享有向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债权的全部权益;
D对基础合同有关内容及其变更的担保,即未经保理商同意,卖方不得对基础合同作任何变更;
E承担有关费用的担保,如承担因保理商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2)有效通知的条款。
鉴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保理合同应对通知的方式进行具体列明。
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可以由卖方发出,也可以由保理商直接发出。
(3)积极协助条款。
一旦发生债务人拒付的情形,则卖方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积极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
作为基础合同的原始合同一方,卖方掌握的证据应当多于处于后手地位的保理商,一旦涉诉,卖方的积极协助对保理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
(4)有权追索条款。
为防范因出现债务人到期拒付等情形而给保理商带来的风险,应当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理商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向卖方追索的权利,如:
债务人对发票等应收账款凭证存在异议,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仍不予支付等导致保理商无法实现其按照保理合同应当享有的利益时,应当由卖方履行回购义务,即保理商有权收回卖方已收到的保理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维护保理商的利益。
(5)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条款。
对于保理业务,在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上,应适用保理商熟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以避免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
对保理商有利的约定包括:
卖方同意适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
在对保理合同的理解和履行发生纠纷时,将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6)提供担保条款。
为确保卖方妥善履行保理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可以由卖方自身提供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担保,如卖方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则保理商即可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无条件履行卖方于保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
4、完善业务操作流程
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手续是否严谨,对风险控制也非常重要。
为此,在保理业务的操作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交易背景、双方签字与印鉴是否真实;
(2)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必要时可要求卖方出具证明;
(3)保理合同签署的合法有效性,包括卖方的签字人是否有合法授权,印鉴是否真实;
(4)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的到达债务人,是否已经取得通知回执或已送达的证明;
(5)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债权转让是否有异议及异议是否成立;
(6)在有担保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签署,以及存在抵(质)押担保时,抵(质)押手续是否有效办理完毕;
(7)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安排与保理合同约定的还款安排是否一致,以及在以交货作为融资基础时,融资进度是否与交货进度一致;
(8)是否有效签署了保理融资凭证等。
附案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5010室-25。
法定代表人陈鹏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平,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泰街2号F区06室。
法定代表人姜玉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国永,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大沟国土资源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段文杨,董事长。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职权追加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6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陈伟平,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邵国永,第三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文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销售番茄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54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付款日期不晚于第三人交付货物之日起180天。
同日,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
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405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于2015年6月3日接受第三人申请,作为保理商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且将该事宜通知被告取得被告书面确认。
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54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2、本案诉讼费15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与第三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还款,另被告未实际收到第三人交付的货物,该笔货款并不存在。
第三人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番茄酱购销协议》,证明:
第三人向被告销售番茄酱,销售金额为2254万元,被告最晚付款日期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予被告之日起180天;
2、《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证明:
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货物;
3、《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证明:
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保理合同关系,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
4、《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证明:
原告接受第三人申请,作为保理商受让第三人对被告应收账款2254万元;
5、《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证明:
原告与第三人通知被告应收账款转让情况,被告书面确认同意按通知内容执行;
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证明:
原告与第三人间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情况;
7、《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付款回单》,证明:
原告按保理合同约定将预支价金支付第三人;
8、(2015)二中保民诉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
9、《账款管理说明》,证明:
原告为第三人提供的账款管理业务。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4、6、7、8没有异议;
对证据2、5中的被告公章没有异议,但未实际收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对证据9,对原告与第三人间沟通情况不清楚,收到2014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通知函》与2014年12月19日《律师函》,对2014年9月29日《承诺函》不清楚。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
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一份《往来帐确认函》,证明第三人没有向其实际供货,第三人认可欠被告2254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交货的事实,2254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债权转移的金额,只有被告向原告承担了2254万元的给付责任后,第三人才欠付被告2254万元,现被告主张第三人没有交货,其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不可能欠被告2254万元。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章是真的,除2254万元外,欠多少钱不清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2、5中的被告公章没有异议,虽表示未实际收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但无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与第三人其他类似业务中,均系向第三人催款,不符合保理公司应以债务人还款为保理融资款来源的法律特征,双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其他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催款并不必然否定双方间存在保理关系,综上,本院对证据2、3、5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9,系原告单方出具说明,对其中被告认可收到2014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通知函》与2014年12月19日《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函件系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要求第三人向其出具,从其内容看,第三人在函件中承认尚欠被告2254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该2254万元即为本案诉争的2254万元,在本案未决的情况下,被告既主张第三人没有供货,其也未付货款,又要求确认第三人对其承担与货款等值的债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番茄酱3320MTS(+/-10%),总货款共计2254万元,交货期为500吨不晚于2014年6月25日,880吨不晚于2014年7月15日,1840吨不晚于2014年7月30日(或者以第三人在天津港口库存为准),付款方式为电汇,最晚付款日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予被告之日起180天支付。
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在《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上盖章。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40500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保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保理融资服务与账款管理,类型为明保理,原告为第三人核定的被告关联总额度为2000万元,为第三人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保理融资方式为预支价金,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约定应收账款汇款户名与账号,同时约定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不论是因为买方信用风险还是商业纠纷,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自筹资金归还原告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
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转让,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汇融保理津内字第(201405002)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享有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鹏宇于2014年6月3日在申请书保理公司填写栏中总经理意见一栏签字同意。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编号为汇融保理201405002-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告知被告。
后,被告书面确认收到编号为汇融保理201405002-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知晓并确认其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
2014年6月12日,该笔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2014年6月4日,原告分三次向第三人支付保理预支价金,分别为708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
715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31日;
373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31日,共计1796万元。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通知函》,同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生催款的《律师函》,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成诉。
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费1545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批准设立,从事国际国内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2254万元,并依约为第三人提供保理融资款1796万元,双方作为符合保理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构成保理合同关系。
现原告依据保理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向被告催收应收账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被告抗辩提出第三人未按照《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货物,第三人被追加参加诉讼后亦认可被告上述陈述,但二者在认可双方所签《番茄酱购销协议》真实性以及确认《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既不能对先后加盖印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书面证据证实的第三人交货与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特别是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出的《提示付款通知函》与催款的《律师函》,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催款行为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虽第三人表示未予交货,但其与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本案现有书面证据证实情况,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4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基础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最晚付款日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付被告之日起180天,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货物收妥证明》证实第三人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最晚应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本金225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汇融保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00元,由被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至迟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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