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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95股份,就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国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总结说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内资企业只有转让持股超过95以上股份或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才可以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而外资企业无论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多少比例都可以将留存收益扣减。
(4)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
但从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施行后,国税发文,上述文件规定股权转让征所得税,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5)国税政策沿革的原因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71号文件之所以规定留存收益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格中扣减,是因为如果不允许扣减就会有重复纳税因素。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如何计算如果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则股权转让所得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
此时,100万元的未分配例和盈余公积被计入了A公司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这1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过了一次企业所得税,是税后收益,这100万收益再A公司再次纳税属于一笔所得缴纳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重复纳税。
也就是因为这个原因,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外资企业以及转让内资企业持股95以上股份的情形,允许扣减1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以避免重复纳税,影响重组。
但是,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和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其持有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A公司的转让所得(300-100)-100100(万元)那么为什么企业所得税施行后,国税发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律不允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呢原因有二第一,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中并不违背原则。
重复征税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复纳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之分,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相同的法律主体被重复征税,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纳税。
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违背了“税不重征”的原则,是需要坚决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并不完全排斥。
在以上股权转让中,虽M公司就100万所得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后收益,A公司就该笔所得再次纳税,属于典型的“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
类似的例如营业税中转让不动产的价值,在2003年1月1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出台前,不允许扣减其购入不动产的价值,显然不动产购入价格部分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但是这属于不同纳税人就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即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虽然要尽量避免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但是并不完全排斥。
因此,总局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额规定,在税制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从整个社会来看,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造成重复纳税,相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会造成税制漏洞。
例如,上例中B公司300万元购入M公司100股权,假设B公司购入后立即分红100万元(这里的盈余公积是不能分配的,这个因素暂时忽略不影响理论上的正确性),B公司分红后,立即将股权再次转让,转让价格理论上只能为200万元,则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200-300-100(万元)B公司存在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而这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是可以弥补其他所得亏损的,在税收利益上实现了平衡。
即M公司就100万元部分纳税,A公司就留存收益部分所得100万元部分纳税,B公司实现而来100万元亏损可以弥补其他所得的亏损。
一笔所得征收了两次税,有弥补了一次亏损,在理论上达到了平衡。
如果允许扣减留存收益,则上例就会变为M公司已经缴纳过一次税款,A公司就100万元抵减后不纳税,而B公司依然就包含留存收益的30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再次转让时可能会产生一次亏损。
因此一笔所得,缴纳过一次税款,又弥补了一次亏损,最终没有纳税,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损失,存在税制漏洞和税收策划的空间。
那么,反过来规定允许A公司可以扣减留存收益,而B公司的投资成本按照200万元计算又如何呢一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6条规定的历史成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征管上无法控制,会增加太多的征管成本。
因此这种方式理论上可以讨论,实践中是难以行得通的。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以银河证券避税宝为代表的所谓“避税式基金”,其实也就是应用了这样一个原来来操纵,详细案例同时见分红与转股税收政策解析的分析,由于涉及到股权与股息的交叉理解,这里再叙述一次。
避税式基金的运作。
目前基金市场上出现所谓“银河证券避税宝”之类的所谓避税运作,例如网络中一篇文章中是这样介绍该避税运作的基金兴华5000082010年1月29日进行股权登记,每一10份基金份额派现5.31元,即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0.531元。
如果当天企业A以当天收盘价格1.561购买该基金600万份,按照千分之二的交易手续费计算,该投资者共花费1.561元/份*600万份1.561元/份*600万份*0.002938.4732万元此中基金资产共计936.6万元,手续费共计1.8732万元,基金成本价为1.564元/份。
2010年2月1日,基金兴华除息后的价格为1.03元1.561元-0.531元,按照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0.531元计算,企业A获得的盈余共计是600万份*0.531元318.6万元。
此时,基金资产剩余936.6万元-318.6万元618万元,基金发生吃亏339.84万元。
如果企业A以1.03元/份的价格卖出基金,获利1.03元/份*600万份-1.03元/份*600万份*0.002619.236万元此中基金资产共计618万元,手续费共计1.236万元。
如许,企业A共计损掉318.6万元1.8732万元1.236万元321.7092元。
假设企业别的有一笔321.7092万元的应税利润,按照现存的企业个人收税税率25来计算,企业A应交纳321.7092*2580.427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由于企业A基金资产吃亏321.7092万元,先后二者相抵后,前面的应税利润321.7092万元就能够规避掉80.4273万元的企业个人收税。
可是现实上企业a只吃亏基金买卖手续费共计1.8732万元1.236万元3.1092万元。
如许就为企业A节流了80.4273万元-3.1092万元77.3181万元的税款。
由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在公开市场交易的权益性损失不用到税务机关审批,因此即使从手续上来说也是非常简便的,而股市、基金市场盈盈亏亏无长形,税务机关也比较容易通过。
银河证券推出的所谓避税宝,实际上是对即将大比例分红公司的持续关注,以达到避税的目标。
在以上交易中,其理论根据是典型的将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转换为权益性资产持有所得的例子。
类似于,比如M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M公司净资产价值为200万元,A公司是M公司的100股权控股的母公司,当年有未弥补的亏损500万元,其关联企业B公司当年有盈利100万元。
该公司做以下运作来避税
(1)A公司将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全资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按照公允价值300万元确认,A公司实现所得200万元,但是由于A公司尚有500万元亏损,因此A公司当年不会缴纳税款。
B公司取得投资的成本为300万元。
(2)M公司当年进行分红100万元,B公司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所得,分红后B公司投资成本回收了100万元。
(3)B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关联企业C公司,由于未分配利润100万元已经全部分配,因此转让价格为200万元。
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要求,该项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在当年审批扣除,因此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25万元。
以上案例,其实和基金的运作是一致的。
之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就是因为如果允许扣除的话,B公司的投资成本却依然是300万元,这样的政策会导致税收漏洞。
而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虽然被投资企业对留存收益已经缴纳过税款,看似有重复纳税之嫌,但是B公司未来分红后转让,在理论上可以享受100万元亏损抵税的好处,整个社会的税收并没有多缴纳。
三方利益主体对一项所得纳税的路线图是这样的,第一,M公司对100万所得已经缴纳过税款。
第二,A公司转让时,再次缴纳过一次。
第三,B公司转让时,分红后亏损可以抵税,因此抵顶一次。
对同一项所得,最终只缴纳了一次税款。
如果单独看前两步,的确存在重复纳税的因素,这称之为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一笔所得,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交税,称为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一笔所得,一个纳税主体重复纳税,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
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立法理论中,是必须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理论上是可以的。
(但是,综合各纳税主体来看,实际上是M公司股东A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时,本来可以就留存收益部分通过直接分红的方式免交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却未采取这种方式,而是放弃了免税的股权持有收益将其转化为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部分在A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期间形成的收益本应由A公司享受的优惠变成B公司在分红中可以享有的优惠,A公司白白损失了该部分持有收益的税收优惠,而B公司则白白得到这该部分的税收优惠)
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此问题借用了焉梅老师的案例)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
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
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
方法1827-8270股权转让所得0方法2827÷
6.81121.44万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121.44-100*6.81*1014.6万即到底按照人民币计价计算所得,还是按照美元计算所得,再折合为人民币纳税的区别。
我们先看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表述第四条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所以,显然方法2是正确的,应纳缴纳企业所得额是14.6万元。
也就是说,投资者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的一块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否则这块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将永远无从体现。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如果用汇率比较坚挺的货币来投资,例如欧元来投资,将来股权转让的时候,由于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减少,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其实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的。
三、多次投资转让股权,计算投资成本应该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成本。
例如,A公司2006年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2008年A公司又购入另外一个股东20的股份,购入价格1000万元,从而A公司持有了M公司50的股份,2010年A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B公司,请问A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如何计算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多次投入转让时要采取加权平均法,虽然对于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未明确规定采取加权平均法,但是这个道理是相通的,应当比照处理。
因此,上例中5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2000万元,所以转让1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400万元。
四、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
1.2008年以前的税收政策①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只能在投资收益的范围内扣除。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重申了这一规定,但是将无限期递延改为5年递延,在第6年仍无法扣除的,可以一次性扣除。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2.2008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6号公告,明确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
2008年以后,一时间264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争议四起,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又专门设计了5年递延的附报表格,更加加重了不允许一次扣除的争议,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明确提出股权转让损失问题,因此各省在2008、2009年的汇缴中正常不一。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6号公告中,终于明确了该政策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至此,股权损失是否可以扣除问题的争议尘埃落定,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了。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而一般的股权转让损失没有纳入自行计算扣除的范围,因此股权转让损失虽然可以一次性扣除,但是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扣除。
股权转让损失与股息红利所得的转化同“避税式”基金的道理也有相通之处。
五、股权转让方式及避税先分红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最后再转让股权。
详细表述同时见分红、转股税收政策解析,因既涉及到股权,也涉及到股息,这里再叙述一次。
(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的转化)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
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
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
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2000-40008000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万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
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
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4000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60002515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50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
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
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
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25125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250万元。
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
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M公司出,还是由B公司出的区别。
转增是该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不是按照转增后进行调整,还是保持原来账面成本不变如是后者,则非免税而是暂缓纳税,在股权转让时缴税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
A、B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
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
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2000-50007000(万元)2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7000-50002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00255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150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1000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750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
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
A公司一次性分红5000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
早在2000年,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
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字面看A公司分红所得的5000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M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1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
从理论上来说,A公司分得的5000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后利润,虽然超过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
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超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000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
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
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债务由原股东负担的股权转让金额操作技巧(过桥资金)。
例如,A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M公司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M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其原股东A公司承担,债务额度为300万元。
A公司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为500万元,请问股权转让所得为多少税务机关在认定的时候,一定会认定为1000-500500(万元),但因为A公司还要负责承担30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A公司得到的实际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万-500万-300万元200(万元),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300万元2575万元,而M公司300万元以后无需支付,则又实现了300万所得额,M公司需要缴税300万元2575(万元)因此以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多缴税款的税收风险,A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如此运作第一,M公司做账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300万元其他公司,贷其他应付款A公司300万元,即更换债主,从欠其他公司的钱改为欠A公司的钱。
第二,A公司筹集过桥资金300万元,投资于M公司,A公司持有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变为800万元。
(先增资)第三,M公司立即将300万元归还A公司,A公司将300元过桥资金归还筹集来源方。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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