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Word下载.docx
- 文档编号:22627047
- 上传时间:2023-02-04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52.49KB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Word下载.docx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Word下载.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转变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法的直接规定。
而按照传统物权法的理论,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无需登记即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在处分前必须进行登记)。
所以,未成为等级名艺人的配偶一方依法也可以取得对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二)公民法制意识淡泊。
虽然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但是,我国的民众又有多少人会了解这一规定,会有多少人会去根据法律规定及时登记自己的权属呢?
(三)我国历来的婚姻传统使然。
婚姻关系是人的一生中最为密切的关系,配偶是一个人最密切的人,成家以后其相互关系甚至比父母、子女关系还要密切。
作为这样一种异常密切的身份关系,它存在的基础首先是相互爱慕,然后是基于相互爱慕而产生的相互信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间的信任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根本所在。
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很融洽,那么取得财产的另一方是否会积极要求进行权属确认登记呢?
因为主张权利的合法要求,从情感上来讲是一种不信任,而婚姻关系建立与维持首先不是要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吗?
“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有的女的认为一旦结婚连自己的人都是对方的了,还有必要分得这么清楚吗?
如果一方提出要进行权属登记,显名登记人反问一句,隐名登记人是不是还会坚持自己的权利呢?
(四)共同共有通常都是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一般显名共有人不会损人利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但是,也正因为如此,一旦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就存在着隐名共有人无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危险。
所以,所谓的隐名共有人可以向显名共有人要求损害赔偿也是一句空话,很难兑现,甚至无法兑现。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隐名共有人在我国夫妻财产中大量存在,而且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如何在法律上保护这些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便很值得我们探讨。
二、加强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的可行性
关于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基于对产权登记状况的信赖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其主观上应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隐名共有人的权利应当向配偶主张,而不能及于交易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可以及于第三人,因为在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取得的财产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一种常识,交易第三人应当知道,所以当第三人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
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
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那么,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具有绝对性吗?
物权公信力保护的对象是否要包括恶意的第三人,还是仅涉及善意的第三人?
我们认为公信力无非是一种推定力,推定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的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德国土地登记立法中,登记簿公信力排除有两种情形:
“
(1)因具有公见之设备,足以动摇对于登记簿之信赖者。
(2)依一般社会观念,其权利之成立或不成立之报知,非可期待于土地登记簿者,”[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外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
所以,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交易第三人依一般社会观念应当引起注意,否则就应当产生物权登记公信力的排除。
(二)关于交易安全
所谓交易安全应当是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统一,“法律上静的安全应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始为完整:
一是从安全享有人方面,当其固有利益被任意夺取时,加害人应回复到‘未受害状态’或负损害赔偿之责;
二是从受利人方面,不保护其‘非法动态变化’,非法受利人应返还其利益,使之恢复于原来之法益状态。
…动的安全:
即对取得新利益之合法活动加以保护而得安全之谓”。
[4][2]交易安全保护的是善意的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交易第三人的权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涉及到交易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问题。
如果交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向隐名共有人征询对交易所持的的意见,第三人还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是很值得探讨的。
任何一项具体的制度或一个价值取向,所保护的都应当是善意的主体而非“背信的恶意者”,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例外,交易安全也不例外。
所以,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其实就转变为:
如何防止恶意的第三人与显名共有人对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或者说如何界定此类案件中的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
(三)关于交易成本
依据公信原则,“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详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
交易人不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的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在交易面前踯躅不前。
因而公信原则满足了市场交易之迅捷和安全的社会理想。
”[3]在显名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隐名共有人的所有权在法律上都有保护的价值是肯定的,无非是是否有可能把两者的利益很好地兼顾起来,或者说兼顾两者的利益是否会在交易成本上大大提高,从而使得兼顾两者利益的立法缺乏可行性。
我们说由于从注意对象上来看,系交易一方的配偶,相对比较很确定,交易第三人履行该项注意义务的交易成本也就相对较低。
所以,要求第三人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并不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幅度提高。
交易成本不应成为一个阻却保护隐名共有人合法权利的客观事由。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根据该规定,第三人非善意或无偿或未取得财产所有权时,其权利均得不到保护,显名共有人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得对抗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
三、从登记的物权法效力看显名登记人“处分”行为
(一)登记的物权法效力:
对抗要件亦或权利保护资格要件
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因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就是关于不动产的种种物权变动的登记,所以不动产登记又被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项应当登记,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当今世界各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契据登记制度。
又称登记公示主义或法国法模式,为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及南美一些国家所采用,我国香港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
该制度的特点在于登记机关对于其所应登记的房地产物权变动没有实质的审查权限,即进行形式审查主义;
登记没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登记簿的编例是以地产权利人为标准按登记先后顺序编簿,而不以不动产为标准。
(二)权利登记制度。
又称登记要件主义或德国法模式,为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埃及等国所采用。
这种模式与前者相反,在这种被称为真正的地权注册制度下,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登记机关对地权变动有实质审查的权限,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簿的编成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以房地产为标准按顺序排列。
(三)登记发证制度。
又称地券交付主义或托仑斯(Robert.Torrens)模式,该模式是由澳大利亚的托仑斯爵士设计提出的,于1858年1月27日经南澳州议会通过并于7月施行。
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新西兰、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马来西亚以及美国的若干州,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
该项制度在德国法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记载权利状态的地券和证书并交与权利人的规定。
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中,与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最为接近的是托仑斯登记制。
[1]
在三种房地产登记制立法例中,德国法模式与托仑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信赖该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
按照托仑斯登记制,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因欺诈或划界之错误而受害之人,可对当事人及恶意第三者有恢复其权利的请求权,但对于有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则不能请求恢复其权利,而只能对有过失或错误的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因赔偿人死亡、不在或破产时,得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
孙宪忠老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有六点:
“1.物权公示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
5.警示效力.6.监管效力。
”[1]
我们认为根据登记对于不动产权利人带来的影响,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讲登记是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虽然权利未经登记,但权利事实存在,这主要是指非经过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情形。
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规定:
对土地的所有权,“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
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
”[2]另一类就是非经登记不得取得权利保护资格。
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必须进行登记,登记是权利保护的资格要件。
本文所探讨的夫妻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应当属于哪一类呢?
我们认为还是应当适用第二类,夫妻共有财产的形成是根据《婚姻法》或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发生的。
当然,夫妻一方取得财产的方式完全可能是法律行为。
(二)显名登记人“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物权法领域,大陆法系有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之分。
处分行为就是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的行为。
”[3]法律上的处分要求处分权的存在。
而负担行为就是指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行为人处分权的存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于该条的解释,有认为是无权处分无效的例外。
[4]有认为是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梁慧星老师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理论,所以,根据该条规定,在订立合同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不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且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也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5]有的学者认为“买卖合同仅使当事人负担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或者价金所有权的义务,而不是直接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或者价金所有权,不涉及对物的处分,因此并不需要处分权。
”“《合同法》第132条要求‘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系未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所致立法错误。
第51条所称‘处分’应指处分行为,所谓‘该合同有效’应指处分行为有效而非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处分权欠缺不应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1]其实《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法律对出卖人的要求,体现的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对第50条的理解。
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无非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四、从物权公信力的效力范围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关于物权法的公信力是否保护恶意第三人的问题在上文已经阐述清楚,背信的恶意者是不能受物权公信力的恩泽的,所以对于第三人的权益是否要予以保护关键是看该第三人是否善意,那么在法律上如何界定第三人的善意还是恶意呢?
笔者认为恶意就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在这里主要是看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从法律上讲,交易第三人又存在怎样的义务,何种情形下才算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根据要求第三人注意的程度不同,可以分成三个层次进行讨论。
(一)第三人有无注意某项财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从法律上讲,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
所以,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所有人为一人时,通常情况下交易第三人无须注意某项财产是否为共有财产的特别义务。
我们认为对于一般的共同财产,第三人不负有此种义务,否则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
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注意对象的极其确定,第三人履行此项注意义务并不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幅度增长。
所以,交易第三人应当注意某项财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注意方式上,则可以是向交易对方询问,当得到否定回答时,可以要求交易对方出具相关证明(如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其未婚的书面材料)。
当然,如果第三人在向交易相对人提出征询以后,得到的否定回答具有很强的可信度,但事实上确实与实际不相符合时,第三人可以证明自己已尽注意义务,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法院认定为善意,且已有偿取得所涉财产所有权的,其可以对抗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
(二)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共有人,其有无义务征求隐名共有人对显名登记人“处分”财产的意思
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有征求隐名共有人对显名共有人处分财产的意思,否则即非善意,依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不能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全体共有人“一致决”,否则在法律上无效,除善意第三人外,民事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且隐名共有人处分财产的意思通常应该是明示的,我们不能认为在交易过程中他(她)没有反对就推定他(她)同意交易,因为事实上有可能隐名共有人根本就不知道交易的发生,既不知道又如何会表态。
现交易第三人明知存在隐名共有人,隐名共有人又未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作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此时第三人故意不去征询隐名共有人的意见,至少主观上存有疏忽,无法成为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当隐名共有人发觉真相后,要求主张交易无效的,其交易利益也就不应得到保护,不能对抗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
当然如果隐名共有人事后追认当然就不存在利益冲突了。
(三)如果第三人有义务了解隐名共有人的意思,则该义务应以何种方式履行为已足。
关于此项义务存有三种意见:
1、认为只须通过显名共有人从侧面征询隐名共有人的意见即可;
2、认为应当直接征求隐名共有人的意见;
3、认为不仅应当直接征求、而且应当征求隐名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笔者的观点是第二种意见:
应当直接征求隐名共有人的意见,但是这是建立在征求意见的事实(曾经征求且获得同意)能够有充分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的,如果日后对此事实发生争议的,第三人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曾经向隐名共有人征求过意见,所以为了稳妥起见,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还是采用征求书面意见的方式更为妥当。
五、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第三人注意义务的界分
(一)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第三人不能就买卖的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1]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的一种责任。
(二)第三人注意义务
这里的第三人注意义务是,为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而课以交易第三人的一项义务,其直接指向的对象是隐名共有人-即显名共有人的配偶。
第三人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否,在具体的案件当中是鉴别该交易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的唯一依据。
而且第三人注意义务的是否履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
(三)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第三人注意义务的界分
出卖人(显名共有人)买受人(交易第三人)
买卖法律关系
(协商义务)(注意义务)
隐名共有人
如上图所示,显名共有人、隐名共有人、买受人之间的存有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权利义务也不同,买受人作为交易第三人对隐名共有人存有注意义务,而显名共有人对买受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不能认定法律上的善意,导致不能抗辩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主张,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向出卖人(显名共有人)主张违约责任。
显名共有人未经与隐名共有人协商一致,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其行为法律上一般认定为无效,即使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起见,确认第三人取得共有财产所有权,隐名共有人也可以基于显名共有人擅自出卖的侵权事实向显名共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六、夫妻共有财产隐名共有人的权利救济与制度保障
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救济方式有两条:
(一)如果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到第三人手中的,无论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隐名共有人主张共有权,不同意将共有财产出卖的,第三人均不得取得财产所有权,而只能依据所签买卖合同向显名共有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到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为善意的,隐名共有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但是隐名共有人可以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显名共有人主张损害赔偿。
另外,为了切实保障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健全产权过户登记制度。
即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应当要求产权人出具配偶的书面意见书,如果产权人坚持无配偶的,应当由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无相关证明文件的房屋产权不得过户。
若能如此,则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就有了一定的制度保障。
注释:
[1]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6页。
[2]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60页。
[3][台]史尚宽著: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45页。
[4]江帆、孙鹏:
《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6页。
[5]肖厚国:
《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16页。
[6]黄健雄:
《试论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1期,第48-53页。
[7]孙宪忠: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51-62页。
[8]殷生根译:
《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78页。
[9]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239页至240页。
[10王轶:
《物权变动的效力》第283页,但王轶并未明确采纳该学说。
[11]梁慧星:
《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50页。
[12]田士永: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32页。
[13]郭明瑞、王轶:
《合同法新论。
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5页。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潘申明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夫妻 共同财产 中的 隐名 有人 权利 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