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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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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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权益,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监察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比照市级国资营运公司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其他由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以上单位所属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各县(市、区)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有关交易或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部分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由于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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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二)依法合规原则。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规定的工作程序,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三)惩防结合原则。
通过惩戒有关责任人,督促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内控机制的建设和执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和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市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出资人)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指导、监督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客观认定损失情形、确定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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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真实、合法、有效的,与国有资产损失有关的会计记录、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其他经审核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可以反映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
第十条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大小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给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给企业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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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或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按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最终形成的直接损失为准。
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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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监督不力的;
(五)为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在采购产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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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及时进行催收、对账,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服务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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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擅自立项扩大投资或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审批,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XX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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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XX,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革改制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产权(股权),同时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出租或发包的;
(八)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甚至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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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按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相关人员工作职责以及职责履行的情况,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具体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组织管理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相关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所出资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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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少报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承担相应间接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或投票反对的,可免除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工作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履行报批程序的企业批准人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经审计等发现有经营管理问题,没有客观原因不及时有效纠正或挽救,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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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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