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50 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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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50 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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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
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
B商人交货没有?
他骗了你们没有?
我们不知道。
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
我们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由于本案金额巨大,后报请国务院批准,由建行深圳分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思考题
1.请指出买方深圳A公司在本案中的重大失误所在。
2.建行深圳分行为何要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3.以本案为背景,分析票据“要式不要因”的特点所在。
4.为什么法律上要保护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案例评析
本案是近几年来发生在我国的一起典型案件,造成重大损失。
透过本案,暴露出我国业务人员,对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方式、支付工具和票据特点存在着十分模糊的认识。
下面结合本案对下述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1.支付方式
A.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方式有三种:
汇付、托收和L/C。
其中L/C为普遍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
因为它可以使卖方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
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但是,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L/C也有缺点,它要占用买方的资金,因此,采用L/C方式卖方的售价要比D/P方式低一些。
B.托收是指债权人出具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贷款的支付方式。
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分为D/P和D/A两种。
本案中,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D/P(付款交单),这是指卖方交单是以买方付款为条件。
这种方式不占用买方资金,买方付款后就可以取得货运单据。
而提单是物权凭证,买方拥有了提单,就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它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所以,采用D/P方式,卖方的售价还可以比L/C方式稍高一点。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也常常采用D/P。
本案中第一批胶合板就是持这种方式付的款。
C.D/A(承兑交单)是指卖方交单以买方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
买方在远期汇票上先行承兑,承兑后便取得单据,到期后才付款。
在国际贸易中,D/A方式对卖方的风险很大。
这是因为卖方已交出了物权凭证,其收款的保障依赖买方的信用,一旦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因此,卖方对接受D/A方式很慎重。
但是本案中,卖方在买方承兑后,并未向买方交单。
买方仅仅是凭对卖方的信任,而轻率地相信了卖方的诺言,只是单方面承兑,而未收到对方的单据。
于是,本来是对卖方风险很大的支付方式,经过B商人偷梁换柱——用口头承诺代替提交货运单据,反而把风险全部转移给买方了。
这是本案中买方的重大失误。
2.支付工具
A.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有货币和票据,其中以票据为主。
而票据又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以汇票用得最多。
汇票有三个当事人: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是A公司,付款人是建行深圳分行、收款人是B商人。
B.B商人为什么要建行深圳分行承兑?
这是因为只有经过承兑的汇票才能流通。
由于他早就预谋要转让这张远期汇票,所以,必须要承兑。
承兑的作用在于确定付款人对汇票金额的付款义务,凡是未在汇票上签名承兑的付款人都不是汇票的当然债务人,他对汇票尚未承担责任。
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之后,他才对汇票的付款承担责任。
在汇票被付款人承兑以前,汇票的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
但汇票一经承兑之后,汇票的主债务人就是付款人了,而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
由此可见,承兑的实质是承担付款责任。
建行深圳分行承兑了,它就成为这张远期汇票的主债务人,它就要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付款人承兑汇票之后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直接对他提起诉讼。
这就是承兑行为的主要法律效力。
C.B商人对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的法律程序了解得十分透彻,他抓住了我们一些当事人对此不够熟悉的弱点,提出要建行深圳分行对这张远期汇票承兑,这就为他以后转让这张远期汇票创造了条件。
3.票据的特点
A.票据的最大特点是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要式不要因。
B.基础关系是指虽然与票据有某种关联,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
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
比如:
为什么A公司要开这张汇票?
因为A公司要买胶合板。
这就是原因关系。
又如,建行深圳分行为什么愿意为A公司提供信用?
因为A公司曾向深圳分行提供了资金。
这就资金关系。
C.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未投入流通前,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未分离;
票据一旦投入流通,转让给了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票据本身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了。
D.本案中,A公司与B商人签订了一项买卖胶合板的合同,A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给B商人签发了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
A公司是出票人,B商人是收款人,建行深圳分行是付款人。
a)如果这张远期汇票未流通,日后B商人不交货,则B商人凭远期汇票要求深圳分行付款时,深圳分行就可提出:
既然卖方不交货,买方也拒绝付款。
从法律上看,这就是买方可以对卖方提出同时履约的抗辩。
这种情况,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相牵连,这是维护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所必需。
这是很强的抗辩理由,完全可能。
b)本案中,B商人把汇票转让给了美国银行,而美国银行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即使B商人不交货,深圳分行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美国银行支付汇票规定的金额。
因为A公司与B商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原因关系,深圳分行不得以原因欠缺(B商人不交货)为由来对抗美国银行。
这就是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具体表现。
其主要作用是保护善意的受让人。
是为了票据的流通。
否则,没有人敢使用这张汇票。
所以,大陆法的学者把票据称为无因证券,其意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不问其行为有无原因,其原因是否正当。
B商人正是掌握了票据的最大特点:
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才敢于行骗。
案例2国际贸易中的汇票结算欺诈案
某年11月,S省医药器具公司持两张从香港商人那里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国内某银行要求鉴别其真伪。
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美国新泽西州FIRSTFIDELITYBANK,付款人是哥斯达黎加的AMERICANCREDITANDINVESTCORP.,金额分别为32761.00美元和61624.00美元,付款期限为出票后5个月。
从票面上看,两张汇票显然不符合银行汇票的特点,疑点很大,其中可能有诈。
此汇票的主要疑点为:
1.两张汇票金额都很大,通过香港中间商而认识的我方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在对各自伙伴的资信、经营作风都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的。
国外进口商甘冒付款后货不到的风险委托银行开出两张大金额的汇票,这本身就有问题。
2.上述两张汇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
即期汇票(SIGHTORDEMANDDRAFT)下,收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汇票到期日,而两张汇票都有“PAYINGAGAINSTTHISDEMANDDRAFTUPON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这是问题之一。
另外,若说两张汇票是远期汇票,那么汇票上应注明“见票后固定时期付款”或“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PAYINACERTAINPERIODAFTERSIGHTORPAYINACERTAINPERIODAFTERISSUE)。
而这两张汇票在右上方,“DATEOFISSUE”的下面直接标出一个“DATEOFMATURITY”而无“AT……DAYSAFTERSIGHTPAYTO……”或“AT……DAYSAFTERDATEOFTHISFIRSTEXCHANGEPAYTO……”的语句,这是问题之二。
3.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在美国,即付款项为美元,而付款人却在哥斯达黎加。
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纽约,世界各国发生的美元收付最终都要到纽约清算。
既然美元汇票是由美国开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点也应在美国。
两张汇票在这一点上极不正常。
于是该行一边告诫公司不要急于向国外进口商发货,一边致电出票行查询。
不久,美国新泽西州FIRSTFIDELITYBANK回电,证实自己从未签发过上述两张汇票。
1.试分析本欺诈案的主要作案手段。
2.为保证票据安全起见,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防范伪造汇票欺诈?
近年来,以伪造汇票为手段进行诈骗的违法活动越来越多,在伪造汇票进行诈骗中,最初发生的案件容易侦破,因为作案手段比较低劣,易于发现。
而随着诈骗活动从我国沿海地区向内陆地区的发展,涉案人员也使用了高科技的手段,以达到诈骗的目的。
他们大多根据一些银行的票据制作方式,使用虚构的银行名称,在外观上,此类汇票足可以假乱真。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公司和企业有了进出口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也必须要谨慎防范信用风险。
而利用国际贸易中的汇票结算进行欺诈,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风险之一。
要判断是否是伪造汇票,应当从其内容着手,查看其具体记载是否与汇票要式相符。
为保证票据安全起见,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伪造汇票欺诈:
1.收到汇票而不知晓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付款人详情的,应迅速行动致电该出票人或收款人,或出票人和收款人所在地的自设的分支机构,就汇票签发人和付款人的资信、规模、业务范围以及汇票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以判断汇票真伪。
询问速度一定要快,并在询问前一定要告知持票人暂时等候,国际贸易中收到票据不等于收到现金,单纯一纸汇票,在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有效前,保证作用是很弱的,不要贸然以汇票为保证发运货物。
收到汇票时应就汇票的纸质、印刷、文字、记载项目等方面进行仔细检查。
若出现纸质过厚过薄与常见汇票用纸不一致、印刷不清楚、文字有明显错排、记载项目前后自相矛盾或不符合汇票要求规定时,应提起注意,请有关部门协助检验,以免上当受骗。
此外,还要着重查看选择性条款的记载是否自相矛盾。
2.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如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及其他一些小国家是伪造汇票的多发地区,常见的付款银行名称中往往包含“NIGERIA”、“INDONESIA”、“HONGKONG”等字样,收到这些伪造汇票多发地区寄来的汇票时尤其要当心。
收到这类汇票,除要严格按程序查询出票人或付款人外,还可从以往案例中总结出经验来判断常见的欺诈手段:
尼日利亚伪造汇票金额不大,且同时寄发各公司的汇票号码也完全相同,并在背面都印有“凭空运提单及票据办理托收”;
印度尼西亚伪造票据面额较大,且付款行多为不出名的小银行。
3.许多业务人员对票据签发、流通转让方面的知识不了解也是造成诈骗分子得逞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不了解票据的情况下。
以为收到票据就等于收妥货款,贸然发货,往往落得货、款两空。
因此,应加强对银行结算人员和有关贸易业务人员的票据知识培训,帮助他们了解正常汇票的格式、记载项目、汇票的不同种类以及汇票伪造的常见形式如何鉴别,一旦怀疑是伪票后,该采取何种行动。
案例3合同支付条款不明确致损案
基本案情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
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
“Collection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90daysaftersight.(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
食品进出口公司在7月12日装运货物后,于7月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
7月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
“你方13日装运通知电悉。
船昨日已到港。
据我银行通知,你第×
×
号托收单据要求‘D/Pat90daysaftersight’(见票90天远期付款交单),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
现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溶化,如果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
如果等到90天我方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方,我方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
速复。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
“At90daysaftersight”,并没有表示“D/P”(付款交单),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
“关于我第×
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
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取货物,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负一切责任。
代收行于7月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
“你28日电悉。
关于第×
号托收事,答复如下:
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
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90daysaftersight’(见票后90天)。
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7条b款规定:
‘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
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
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
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
托收行7月31日又向代收行发电:
“关于第×
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8月3日代收行又来电:
“你31日电悉。
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
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终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
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1.分析托收项下主要支付方式(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的区别。
2.请指出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失误所在。
3.从案情看,买方是否也负有一定责任?
支付条款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是重要的项目,是卖方和买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所以在合同中均应全面地订立。
如支付工具、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以及支付方式等均应在合同中明确。
本案例的支付方式签订为托收,托收支付方式有:
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atsight——D/Patsight)、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aftersight——D/Paftersight)和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D/A)的区别。
本案例的合同仅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只能说明是90天远期托收,那么是远期付款交单?
还是承兑交单?
不明确。
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签订:
“TheBuyersshalldulyacceptthedocumentarydraftdrawnbytheSellersat×
days’sightuponfirstpresentationandmakepaymentonitsmaturity.Theshippingdocumentsaretobedeliveredagainstpaymentonly.”(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
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只能付款后交单。
)此条款的例子就强调“只能(only)付款后交单”。
如果是承兑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
“TheBuyersshalldulyacceptthedocumentarydraftdrawnbytheSellersat×
days,sightuponfirstpresentationandmakepaymentonitsmaturity.Theshippingdocumentsaretobedeliveredagainstacceptance.”(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
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兑交单。
)此条款与前面案例不同处就是不要求付款交单,只要求于提示时承兑,承兑后银行就可以交单。
本案例合同在支付条款中对这样关键的交单条件不明确,是比较少见的。
合同条款不明确,其错误并不单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双方都有责任。
但问题是这样权利条款不明确,货物又已装运,最后造成损失当然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
7月2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后,如果马上发电通知代收行,授权代收行允许付款人凭信托收据(TrustReceipt)借单提货,或改承兑交单方式,可能当时货物还未变质,事故还可以挽回。
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并没有这样处理,又不了解URC522规定,反而去责问代收行为何擅自按付款交单方式处理。
拖延至7月31日在无法反驳代收行时才又更改交单条件——承兑交单。
由于到货已一个多星期,货已开始变质,所以买方才不接受货物,引起了损失。
从案情看,买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条款不明确并不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单方的责任。
既然这样,买方在发现问题时可以立即提出授权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或提前办理付款,先取得单据提货,其提前付款的利息可以在货款中扣除。
如果买方当时能采取这些积极的措施,货物不至于变质。
URC522明文规定,远期汇票的托收应明确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凭付款交单,如果不明确,代收行只能以付款交单办,其延误交单的后果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
一般远期90天这样长的付款期限托收,其交单条件多是承兑交单(D/A)。
如果以付款交单(D/P)条件,其汇票到期日要掌握不晚于船舶到达日,否则如本案例船到无提单提货,或货物系冻、鲜商品,必然会引起严重后果。
案例4D/P改D/A致损案
2005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at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写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
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委托行将“D/Patsight”修改为“D/Pat60dayssight”。
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性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
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
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三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W.International提走。
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
1.作为跟单托收方式项下的两种不同交单条件,D/A为何比D/P风险更大?
2.从本案中可以获得哪些经验教训?
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
在D/A项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D/P改为D/A的风险在于进口商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商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商为收货人,使得进口商很容易提货。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做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此外更有甚者,有时银行与外商勾结,造成出口商款、货两空。
此案的经验教训在于:
1.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商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互相信任,只有在进口商信誉比较好的情况下,方能选择此方式。
2.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提单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好采用“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即“madeouttoorderandblankendorsed”提单,避免进口商直接提货,便于银行处理提单的转让。
3.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D/P付款条件,D/A付款比D/P风险大。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合使用。
切忌大额出口业务采用托收结算方式。
案例5对进口国远期D/P惯例不清致损案
D.T.进出口公司对拉美地区出口一批黄豆,买方为G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议定支付方式为30天付款交单。
其条款规定为:
“TheBuyersshalldulyacceptthedocumentarydraftdrawnbytheSellersat30dayssightuponfirstpresentationandmakepaymentonitsmaturity.Theshippingdocumentsaretobedeliveredagainstpayment.”(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付款后交单。
)D.T.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5月份装运期的要求,5月13日办理装船完毕,于14日备齐一切单据向托收行办理30天远期付款交单托收手续。
7月3日,接托收行转来代收行电:
“第×
号托收单据于5月21日收到。
我行当天即向付款人——G贸易有限公司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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